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之華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人 玖鼎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伊購買鋁合金散熱片黑化處理之MAO自動化生產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交付時間 為109年農曆年前整廠輸出中國大陸,交付方式則為裝箱交 付(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姜文興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15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伊作為定金。詎被上訴人因在大陸江蘇省設廠計畫於108年12月底生變,竟拒絕依系爭契約交付價金及辦理 交機,伊已於109年8月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交機,被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設備買賣事宜,姜文興並於108年3月15日開立系爭支票,約定將來若成立買賣契約,以系爭支票作為頭期款,然上訴人遲未能就系爭設備之設備細項内容及價金提出說明,姜文興遂於108年7、8月 間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支票,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姜文興與上訴人業務部經理林俊佑於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24日間洽談系爭設備之買賣事宜,姜文興於108年3月15日至上訴人工廠察看系爭設備,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彼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秋芳,當日兩造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系 爭支票、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9、49-79、95-168、299-30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上 訴人主張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提出「手動鋁合金黑化處理設備」(下稱系爭手動設備)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17頁),主張兩造前於104年5月11日曾就系爭手動設備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兩造均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應付之義務,系爭契約係援用系爭手動設備買賣合約書,僅更正買賣價金,因而未簽訂書面契約,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兩造前於104年5月11日就系爭手動設備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見原審卷第15-17頁),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就價金交付方式、交貨方式、瑕疵擔保、定金之沒收、準據法等項目均詳為約定,已與系爭約定完全未約定之內容有所不符,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間除系爭手動設備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往來,則兩造僅在一次交易後,完全無長期商業往來或特殊互信基礎之情況下,焉有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僅由兩造法定代理人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買賣價金高達1,000萬元 之系爭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難認可採。又由林俊佑與姜文興於108年9月25日至26日溝通過程,即:「林俊佑:關於系爭設備問題,自從今年2 月至今,多次與你聯络及拜訪,尚未有較清楚訊息。現我司財務通知該張訂金支票保留時間過久,且及我司董事會多次關心此事,財務擬將於近日兌現該筆設備訂金,希望你明白我司對於此事的困難及困擾,麻煩您撥空若方便再請回覆,讓我們一起解決此事,共創雙赢,謝謝,以上。」、「姜文興:合約到現在都沒給我,在說什麼笑話?」、「林俊佑: 本周五早上或下周一看是否能撥空請您來公司一趟,合約部分如有需修改,可當場修改用印,如有任何的問題大家共同來處理。」、「姜文興:合約草案先寄過來?」、「林俊佑 :合約如附件」、「姜文興:離譜的合約、東西沒驗收程序可以付款、有這樣的合約?這樣的合約合理嗎?」、「姜文興:在合約內容沒確立前,您認為兌現支票是合法行為?」、「姜文興:莫名其妙的合約」、「林俊佑:葉秋芳希望你禮拜五上午或下禮拜一能來公司一趟我們當面討論,將相關問題僅快來處理。再麻煩您確認可行的時間。」、「姜文興:合約合理,我就去,這種不合理的合約,恕然從命。」、「林俊佑:還需要提供哪些資料嗎?目前我手邊有的,您那邊差不多都有了。環保部分因當時於加工區内規範較鬆,無法與大陸的嚴苛法規相提並論,該部分需您費心了。有任何資料需求我這邊將會全力協助。如有任何問題當面溝通較快,再請您安排時間。」(見原審卷第53、165-166、225-234頁之電子郵件),由上內容可見姜文興並未承認雙方有成立契約,且表示未簽訂契約前,上訴人不得兌現系爭支票,以及指出合約草稿內容不合理,不願前往簽約,林俊佑則不僅未質疑或表明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之情事,反於108年9月25日下午再傳送合約草案予姜文興,並一再請姜文興到場溝通,可知兩造均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仍須待兩造簽訂書面方成立買賣契約。再比對合約草案與系爭手動設備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可見合約草稿第2條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第3條交貨時間、第4條交貨地點之約定內容,均與系爭手動設備買賣 合約書不同(原審卷第15-17、167-168頁),可證合約草稿之格式及約定之內容,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僅係就系爭手動設備買賣合約書更正買賣價金而已。綜上,買賣契約固非以簽訂書面為要式,然本件上訴人並不能合理說明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源由,所主張情形又多有矛盾之處,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故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姜文興係因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云云,並舉證人林俊佑為證。查林俊佑雖證稱:上訴人於98年間向訴外人展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有使用系爭設備,但系爭設備於104年後就未啟動而放在倉庫內,電器 設備有打包起來,其他桶槽就只是放在倉庫內,被上訴人於104年購買系爭手動設備時,說要再買系爭設備,伊就把系 爭設備操作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都交給姜文興,因被上訴人新竹廠房過低,無法放置,所以暫時不買,107年12月到108年3月間,伊與姜文興間的電子郵件往來,就是在洽談這條產 線何時要送過去,姜文興於108年1月、3月15日來看系爭設 備,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設備組裝起來,也沒有啟動,當時也沒有談到如何驗收、收貨後規格不符應如何退貨之細節,葉秋芳事後跟伊說價金是1,000萬元,定金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8-310頁)。惟查林俊佑係分別於:⒈107年12月21日提供展新公司與上訴人間於98年簽定之自動化MAO設備買 賣契約掃描檔、⒉107年12月24日提供設備清單及槽體圖、⒊1 08年1月7日提供98年間購入設備向主管機關申請污水下水道納管申報資料予姜文興(見原審卷第95-133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上訴人並未於104年間即將系爭設備操作說明書 及相關資料交予姜文興,且上開電子郵件亦無兩造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有討論系爭設備運送至大陸事宜,是證人 林俊佑之證述與電子郵件內容,顯有出入,亦難採信。又姜文興於108年3月15日至上訴人公司查看時,系爭設備並未安裝完成,上訴人未啟動系爭設備確定是否能使用,姜文興僅能見裝箱打包之電器設備,及堆置在倉庫內之桶槽,兩造亦未洽談如何驗收、如何退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一般常情,於買賣標的物細節內容未確認之前提下,姜文興應無可能率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設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已成立,自有疑義。再者,林俊佑於108年10月以後至108年12月間,另多次以電子郵件提供藥液SDS資料及項目及價格 、展新設廠時提供之英文版藥液SDS資料及空污申報之資料 、系爭設備之電量需求、鍍液進大陸方法、廠商提供產線裝機時照片、產線設計圖、電控提供PLC相關設計資料、海關 關稅資料及設備清單等與系爭設備設置及運轉相關之資料內容予姜文興,姜文興與林俊佑、葉秋芳亦多次以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就大陸廠商需求、藥水報價及技術轉移等相關事項為雙向溝通(見原審卷第49-80、139-167頁),兩造既於108年3月15日以後仍需多次討論藥液、電量需求、裝機時照片、產線設計圖、電控資料、設備清單等系爭設備使用運轉之重要事項,顯見兩造於108年3月15日並未就買賣標的物之必要之點意思達成一致,則系爭契約自難認已成立。另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合約草稿第2條買賣價 金之交付方式約定:「⑵訂金款:依買賣價款總額之30%即金 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未稅);合約簽定時,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方式支付乙方,支票兌現後,本合約方生效力。」(見原審卷第167頁),係認系爭支票兌現後買賣契約方生效力 ,則可見上訴人亦認姜文興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非本約之定金。況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即取得系爭支票,未儘速兌現,反遲至時效屆至前即109年2月26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39頁之退票單據),亦可推知上訴人亦未有以系爭 支票為本約之定金之認知。綜合上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一事,逕自認定系爭支票為本約之定金,進而推定系爭契約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間派遣其員工陳志威至 上訴人處瞭解買賣標的裝箱方式,且伊與系爭設備之製造商正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憶公司)經理亦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討論系爭設備運送之事宜,可證系爭契約確實存在云云。惟證人陳志威證稱:108年1月1日到109年3月31日間, 我任職於科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煌公司),後來科煌公司總經理叫伊去被上訴人公司當業務,但實際上伊是在被上訴公司處做實驗,108年11月間,科煌公司總經理給伊一個 清單,要伊去清點設備,伊不清楚設備的用途及清點設備的原因,後來這件事就終止,伊不清楚兩造及科煌公司間就這些設備到底是什麼關係,伊不是去現場瞭解裝箱事宜,也沒有要求上訴人在農曆年前要將設備運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7頁),證人即正憶公司經理邱重瑋:藥水商展新 公司幫上訴人規劃系爭設備,展新公司再請正憶公司製造,最後由展新公司將系爭設備及藥水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告知伊被上訴人要買系爭設備,所以上訴人就約伊一起去被上訴人的辦公室討論,伊去了兩次,第一次是討論在該設備加槽的事項,第二次被上訴人打算把該設備送至大陸,有討論到過年前要把機械運到大陸,過年後由正憶公司派工程師帶圖說去大陸協助被上訴人安裝該設備,開會時只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交易已經討論到運送機械的時間,但伊不清楚雙方究竟有無成立這個交易,最後也沒有找正憶公司去大陸協助安裝機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5頁)。查陳志威僅係 前往上訴人公司清點設備,其不清楚清點設備之原因及兩造之關係,亦非前往瞭解系爭設備之裝箱方式,而邱重瑋雖曾參與討論系爭設備運至大陸及安裝之事宜,然其亦不清楚兩造究竟有無成立契約關係,是尚難僅據上二人之證詞逕為系爭契約已成立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標的物、價金等重要契約之點,業已成立合意,以及姜文興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本約之定金等事實,難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