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孟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人 玖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孟翰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宣判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法定代理人韓之華於112年5月24日變更為吳孟翰,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