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金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賴坤生 曾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瑞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未善盡監督原審被告即其配偶林麗偵(下稱林麗偵)處理之會計出納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林麗偵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聲明被上訴人與林麗偵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17萬4,05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2頁、第149頁)。經原審判命林麗偵 應給付上訴人1,355萬2,96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起訴金額為1,355萬2,96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則上訴人請求林麗偵賠償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金額,且林麗偵亦無上訴,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已勝訴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單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5萬2,965元本息,並補充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聲明即被上訴人與林麗偵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卷二第242至243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上開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然上訴人係在 同一原因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其所為前開減縮,復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林麗偵自民國83年3月間起,受僱伊與訴外人 鑫聖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工作,負責管理伊與鑫聖公司之記帳與現金收付事務,竟於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陸續提領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2,503萬2,000元,以及提 領鑫聖公司名下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233萬3,000元,將其中802萬3,143元用於支付伊與鑫聖公司之營業費用,其中32萬2,801元用於支付 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電信費用後,藉持有保管用餘款項之機會,僅將其中384萬5,000元回存至甲帳戶,其餘1,517萬4,056元或挪供己用,或存入林麗偵名下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麗偵賠償。又被上訴人於林麗偵擔任會計兼出納工作期間,擔任伊之董事長,對於林麗偵處理之會計出納業務負有採取有效監督之注意義務,竟未採取有效監督措施以善盡監督之責,致伊受有前開損害,自有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 亦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與林麗偵相 互間具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與林麗偵應各給付1,517萬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公司原始股東即賴坤生、褚金川(已歿)等3位股東,輪流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雖伊擔 任董事長期間,發生林麗偵為上開侵占款項行為,但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僅係負責品保職務,並未經手處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亦無任何管理會計職務之權限,伊對林麗偵之監督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伊應與林麗偵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任,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林麗偵應給付1,355 萬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開准許部 分諭知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在本院為前述減縮及更正聲明後(上訴人請求林麗偵賠償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及追加請求權,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55萬2,96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5萬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與 林麗偵就判決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上訴人自83年間起至101年3月24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於101年2月24日至102年6月5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卸職後直至103年2月23日前仍為上訴人之董事。又林麗偵係被上訴人配偶,自83年3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與鑫聖公司 (已於102年7月17日解散,與上訴人為相同董事、股東)擔任會計出納工作,於101年1月至102年8月間止,自甲帳戶提領2,503萬2,000元,及乙帳戶提領233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復有甲帳戶101年1月 至12月間提領現金明細表(見原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68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審易字卷〉第46頁)、102年1月至8月間 提領現金明細表、102年7月至8月31日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表、101年至102年8月現金支出明細、102年度現金支出明細列帳追認表、101年非現金支出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易字卷〉一第171至1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5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1頁、第41-1頁、第42頁、第61頁) ,應堪以認定。 六、兩造各自主張、答辯如前,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其董事長,對林麗偵擔任會計兼出納業務有採取有效監督之注意義務,竟未採取有效監督措施,林麗偵藉此侵占公款,致其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55萬2,965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董事長係由賴坤生、褚金川輪流擔任,因褚金川擔任董事長時過世,其才兼任董事長,實際職務為品管協理,負責產品品質管制及品質系統、ISO、TS認證、維護等,其並不負責 公司會計、財務、出納業務,更無與林麗偵侵占公款之行為。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賴坤生在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 317號偵查案件(下稱偵續案件)中證稱:公司有外帳, 是交給記帳士負責的,但在公司內並無任何請款、付款之流程規定,只要請款人自己拿著相關憑據跟會計林麗偵請款,比如伊今天要跟公司請領誤餐費,伊就會拿相關單據找林麗偵,林麗偵會依據伊提供的單據支付伊對等的金額,實報實銷,此外林麗偵不需要每月或每季或每年統整帳目給總經理或董事長過目,公司有人想看帳目時就會叫林麗偵報告,林麗偵就會簡單說明狀況,不會有詳細的帳目出來,就算有書面資料也都是林麗偵自己手寫的,林麗偵會記載公司各個帳戶內剩餘款項以及可用資金或周轉金、零用金各自為多少,但不會檢附相關帳戶明細供對帳。另外每個月全廠員工薪水會以薪資彙整表呈現,公司計算員工薪水的電腦軟體是被上訴人設計的,但伊不知道誰有權限可以去列印出薪資彙整表,林麗偵會把薪資彙整表列印出來後拿給伊跟當時的董事長褚金川簽名,渠等簽完名代表渠等確認員工總薪水金額後,林麗偵再依照表單去核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又證人即上訴人 會計助理許麗娜在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333號偵查 案件中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公司內帳處理流程僅係做簡單現金支出證明單,收入也是,就寫一張現金收入證明單,公司完全沒有做傳票,證明單也不會貼相關憑證,也從未看過帳冊、沒有編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股東林素蘭在偵續案件中證稱:伊任職於上訴人倉管部門,伊是在伊丈夫褚金川過世後才接下褚金川在公司的股份,林麗偵的先生即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品管協理,此外並沒有在公司擔任其他業務,公司帳目是由林麗偵處理,伊不清楚公司內有無做會計帳簿等銷售、出貨憑證,公司內需要什麼原料都是主管自己決定、自己叫貨,叫完貨之後再由林麗偵付錢,叫貨前不需要跟會計林麗偵確認可用資金的狀況,據伊所知公司並沒有在做財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足見上訴人內部並無規定財務請領、支出之明確、完整相關流程,請款時僅需請款人拿單據跟會計請領即可,林麗偵也僅會簡單做支出或收入證明單,並無帳冊、記帳憑證等資料,亦無須預先經過主管確認並核准。 ⒉再者,證人林素蘭在偵續案件中證稱:伊知道因為公司的電腦程式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有幫忙處理電腦程式的事情,要領薪水時,林麗偵會叫被上訴人用電腦計算員工的薪資,此外並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叫林麗偵去提款或付什麼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證人 許麗娜在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333號偵查案件中證 稱:提領鑫將公司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款均由林麗偵經手,提款單上需蓋公司大章,還有小章,但需由哪些人蓋印伊不清楚,提款單只會由林麗偵一人經手,另小額現金收入由伊連同三聯式銷貨憑單交給林麗偵,林麗偵會將現金直接放入皮包內,除了與應收帳款及薪資有關的部分才會進系統打單外,現金收支部分均不會進入電腦系統,支出部分僅會以手寫方式製作簡單的現金支出證明單,收入部分也是如此,被上訴人並不會經手任何與現金收支有關的會計憑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又證人賴坤生在偵續案件中證述:林麗偵手寫財務明細也不需要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在公司內不是以財務會計主管身分參加財務會議,而係以股東身分聽取林麗偵報告相關財務狀況,被上訴人曾因林麗偵只手寫單據而斥責林麗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13頁)。且證人林麗偵在偵續案件中證稱:伊任職於鑫將公司擔任會計時,並沒有製作相關憑證或會計帳薄,都只有用支出證明單,請款的人拿憑證或收據,伊就給他們錢,沒有給主管看,支出證明單開立簽名之後就是放在公司由伊保管,只有應付帳款部分要開票時,伊會用支出證明單並檢附要開票的相關資料給褚金川或賴坤生看,讓他們在支出證明單上面蓋章,伊不會特別拿給被上訴人看,因為被上訴人是伊先生,伊自己覺得對外人要有交代,所以伊會拿給褚金川看,若賴坤生要看伊也會給賴坤生看,公司沒有要求伊固定要報告財務狀況,伊報告時也只會用手寫,不會檢附相關資料,被上訴人雖然名義上是上訴人的負責人,但他實際上就是品管開發協理,上訴人以前的支出證明單,在102年要與新公司 合併時,因為新股東說只要保留102年5月份的即可,伊就把單據拿給回收的了,被上訴人並不知道這些事情,財務相關的事情伊都不需要跟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只有幫伊設計了計算薪水的電腦程式,沒有需要幫忙處理員工的薪水,被上訴人對於伊處理公司帳目的事情都不清楚,帳目都是伊在記,被上訴人不會過問,只會要求伊開會時要將資料準備好,還曾經因此罵過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7頁)。足見提領上訴人帳戶存款及經手客戶現場加工小額收入所得之人均為林麗偵,被上訴人自始並無負責處理及經手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等事項,更無須確認、核准上訴人相關帳務內容之責。 ⒊基上,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管理上訴人公司帳務,亦不負責稽核林麗偵提款、管理帳務是否正確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會計、財務主管,未善盡監督林麗偵執行會計、財務事務之責,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取。雖上訴人執證人許麗娜、林素蘭在本院起初證稱:被上訴人有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係公司財務主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第430頁),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財務主管 ,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及監督林麗偵職務云云,然證人許麗娜、林素蘭在本院所為此部分證詞與其等在前開偵查、偵續案件中所述內容完全相違,且其等經被上訴人彈劾質疑後,亦改證稱其等在檢察官調查時所為證述才係實在的證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第431頁),證人林素蘭並改稱:因為林麗偵擔任鑫將公司的會計,伊個人「推測」林麗偵應該會跟被上訴人商討財務,上訴人之帳目都由林麗偵處理,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沒有看過或聽過被上訴人在處理公司資金、款項的情形。伊在公司任職期間並不清楚林麗偵製作財務報表上有無被上訴人的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9頁),又證人許麗娜亦改稱:公司帳戶都是林麗偵經手,被上訴人不會處理帳戶的錢或小額收入,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經手會計業務,這要問林麗偵,也不清楚林麗偵有沒有交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足見證人林素蘭在本院起初證 稱被上訴人負有監督林麗偵所承辦會計、財務之責,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兩人面對被上訴人彈劾質疑後,亦有更迭前詞之情,則其等在本院一開始所稱被上訴人負有監督林麗偵所承辦會計、財務等證詞內容,實難採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財務主管,應監督林麗偵執行財務業務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執其經營管理總綱領、勞動契約、林麗偵、許麗娜之考勤表、上訴人公司勞動公告,以及證人林素蘭證稱:90幾年間,伊有聽到被上訴人生氣的說,再做不好,會計就換掉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受託監督管理公司會計、財務,負責掌管公司大小印,考核部屬出缺勤及審核取款憑條之正確性,自應讓財會部門人員分工,維持會計、財務之制衡關係,卻疏未調整林麗偵職務,讓其1人 負責會計、財務職務,自有過失責任云云。雖經營管理總綱領記載每位執業股東都擁有最終否決權,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大章,由褚金川、賴坤生各自保管褚金川、賴坤生之小章,且部門主管之職責有監督執行、考核成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經營管理總綱領之形式上真正,並辯稱其並未在其上蓋章等語。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既否認經營管理總綱領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經營管理總綱領為真正,況觀經營管理總綱領內容,僅見股東褚金川、賴坤生用印,並未見被上訴人蓋章確認,見證人欄位中更未見任何人簽章,內容亦無載明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監督公司財務、會計或負責監督林麗偵領取甲、乙帳戶款項之情,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出勞動契約、勞動公告、林麗偵、許麗娜之考勤表,雖可證明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其中員工上班修護、公差工作而未打卡者,限24小時內予單位主管親簽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卷二第51頁),以及林麗偵、許麗娜之考勤表中 有簽署「沈」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但上開證據內容至多證明被上訴人有人事考核權限,並無載明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監督公司財務、會計或負責監督林麗偵領取甲、乙帳戶,亦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雖證人林素蘭證稱:褚金川於90幾年有跟林麗偵提過好幾次,叫她整理財務報表,但林麗偵一直沒有整理出來,因為有好幾次他們開完會後,褚金川有跟我說,叫林麗偵整理財務報表出來,林麗偵都一直沒有整理出來,林麗偵說要給她時間。90幾年間在鑫將公司開完會時,伊進去有聽到被上訴人生氣的說,再做不好,會計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但證人賴坤生已證稱被上訴人係以股東身分聽取財務報告等語,已如前述,是由證人林素蘭前開證詞,被上訴人即便頗有微詞,亦係因基於股東身分陳述意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督導林麗偵之會計或財務業務之責,自難執此部分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再以林麗偵在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1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請求資遣費事件)中陳述被上訴人有主管權限,其有看過勞動契約,貼在打卡鐘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主張被上訴人為林麗偵主管,負責管理公司財務、會計云云,然由林麗偵前開證詞以觀,林麗偵僅係表示被上訴人、褚金川、賴坤生為其主管(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有負責監督審核其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之責,是上訴人所執林麗偵該部分之證詞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執94年7月1日電腦文件管制標準、83年8月19日編 制之83年7月傳票明細清單,以及林麗偵在系爭請求資遣 費事件證稱:「我們公司除財務部門外,其他部門都有品管、倉庫密碼都相同,操作者都知道自己的密碼」(見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第60頁),主張上訴人於83年間委任被上訴人監督管理公司會計、財務,並建置電子資訊系統,並授權員工使用,應令員工核對原始憑證之正確性,定期向董事會、股東會報告云云。然觀94年7月1日電腦文件管制標準記載:「目的:為維持公司內部電腦及網路正常運作,免因意外而造成電腦當機或資料流失而訂定本措施」、「3.權責:3.1網路主機PASSWORD-品保部協理負責,由品保協力為網路最高權限使用人」(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該管制標準係保存上訴人資料之目的而制訂,與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管理公司會計、財務乙節無關。雖依證人林麗偵之前開證詞,以及94年7月1日電腦文件管制標準上開第3點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負責保管主機密碼,但 保管主機密碼亦非代表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監督公司會計、財務或負責監督林麗偵領取甲、乙帳戶,兩者實屬二事。至上訴人所提出之83年8月19日編制之83年7月傳票明細清單,僅係94年7月1日電腦文件管制標準制訂前之傳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頁),更與被上訴人是否負責管理公司會計、財務及監督林麗偵領取甲、乙帳戶款項無涉。是上訴人執上開證據所為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身為財務主管,負有核對帳戶餘額與記帳憑證是否相符,並責令林麗偵每月據實記帳及提報董事會,卻未為之,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云云,並舉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3號侵占案106年12月21日、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林麗偵所述、收支明細表為證。惟觀上開筆錄內容,林麗偵在該兩次庭期均未表示被上訴人負有督導其執行會計、財務職務之責(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4頁、第137至190頁),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內容,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簽章或覆核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5頁),亦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負有核對帳戶餘額與記帳憑證是否相符以及責令林麗偵每月據實記帳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代表公司與長欣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足認被上訴人為董事長,控制公私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云云,並以102 年3月19日廠房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為證。從上開租賃契 約以觀,雖可知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長欣公司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然此情僅可證明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對外執行業務,但與其是否負有管理公司會計、財務或監督林麗偵領取甲、乙帳戶款項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㈥上訴人又執102年9月至103年2月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公司財務、會計,並審核員工薪資發放云云,雖依102年9月至103年2月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記載:「委存機構經辦林麗偵,主管沈瑞堂」(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5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申 辦郵局代存員工薪資業務時,係由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代表登載為主管,並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監督公司會計、財務或負責監督林麗偵領取甲、乙帳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至上訴人所提出之111人力銀行有關會計主管職務定義及工作內容網頁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與上訴人公司內部如何規定財務主管乙事無關,亦無法執此證明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監督上訴人公司會計、財務或負責監督林麗偵領取甲、乙帳戶。 ㈦上訴人另執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存摺封面,以及證人即上訴人監察人吳嘉容證詞,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麗偵將上訴人郵局之對帳單,改至兩人私人住處,具不良意圖云云。雖上開薪資總表、存款單記載寄送地址為被上訴人與林麗偵共同居住之「桃園市○○路0段000號3樓」(見本 院卷一第217至225頁),然上開薪資總表、存款單係表格制格式,其上亦僅蓋有經辦林麗偵印章及郵局人員戳章,並未蓋有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其他主管人員之章印(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5頁),已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且證人許麗娜證稱:公司每月25日會先發放一次當月薪資1萬元, 所餘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薪資作業流程都由林麗偵負責,據伊所知,林麗偵會先將公司全部員工薪資做1張表格 ,伊記得有交給協理賴坤生及董事褚金川看,有無交付被上訴人過目,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又在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333號偵查案件中證稱: 林麗偵交接前,公司完全沒有做傳票,就只係做現金收付證明單,證明單也不會貼相關憑證,伊從未看過帳冊,亦無編製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是被上訴人是否可得審閱過上訴人公司帳冊,亦有可疑。另證人吳嘉容雖證稱:因為他們沒有收到對帳單,沒辦法核對帳戶餘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其亦證稱:伊等向 郵局調閱相關資料看過,應係由會計處理,不清楚有無呈報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見上訴人員 工薪資總表、郵政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均係由林麗偵獨自製作,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法憑此判定被上訴人確曾知悉林麗偵侵占款項一事,以及負有監督林麗偵所經辦之會計、財務之責可言。至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存摺封面,僅可證明上訴人在臺灣銀行有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知悉林麗偵侵占款項一事,以及負有監督林麗偵所經辦之會計、財務之情。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㈧上訴人又以二樓辦公室平面位置圖、證人林素蘭、許麗娜在本院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會計、財務主管,負有監督林麗偵所經辦之會計、財務之責云云。雖證人許麗娜證稱:伊座位在上訴人會計部,會計部的成員有林麗偵、被上訴人。伊有看過被上訴人坐過放置電腦的位置,因為公司的電腦設計跟維護都是被上訴人處理的,所以被上訴人會去坐那個位置,被上訴人在會計部有座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二樓辦公室平 面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證人許麗娜亦 證稱:座位圖中品保部位置是被上訴人在坐,被上訴人通常坐品保部的位置居多,兩邊都會坐一下,沒有固定,被上訴人會坐在擺置電腦的位置,大部分都是處理電腦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佐以證人林素蘭在偵續案件中已證稱:被上訴人實際是品管經理,並無擔任財務主管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品管部主管,主要座位在品保部,雖其有時候會到上訴人會計部位置或擺放電腦之位置,其僅係因為處理電腦所產生之問題,並非處理上訴人公司會計或財務業務,則被上訴人在會計部有座位乙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會計主管,且負有督導林麗偵財務業務之情。是上訴人執上開證據,主張因被上訴人座位在會計部,可見被上訴人負有監督林麗偵所經辦之會計、財務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㈨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交接時,將98至101年間現金 帳交由回收站回收,於其提告後,竟與林麗偵一同隱匿財產,其顯有未盡擔任財務、會計主管監督員工之責,並提出103年5月15日交接清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為證。然依該交接清冊所載,可知被上訴人與林麗偵於103年5月15日分別卸任董事長、會計職務並辦理交接,交接項目有薪資彙整系統、報價系統及品質系統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則有關財務資料之交接應係與會計林麗偵有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負責監督林麗偵業務,或知悉林麗偵侵占公款之行為。又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係關於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假扣押而獲准乙事(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9頁),為非訟事件,至多係由上訴人釋明被上訴人有侵占之嫌而准予假扣押,仍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認定,自無法以假扣押裁定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有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㈩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於林麗偵處理之會計出納業務負有採取有效監督之注意義務,竟未採取有效監督措施以善盡監督之情,自無構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以 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355萬2,965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 真正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55萬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與林麗偵就判決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單一聲明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