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邱義、邱林綉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義 輔 助 人 邱林綉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楊上德律師 上 訴 人 邱明宏 邱文思 邱信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惠美 邱惠英 夏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 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撤回 ,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邱義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思、邱信嘉各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邱惠美、邱惠 英、夏文傑(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 下合稱邱惠美2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品保全公司)與上訴人邱義、邱明宏、邱文思( 與邱信嘉合稱上訴人,下各稱其名)間自民國107年3月24日 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1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請求確認雲品保全 公司與邱明宏間於前述期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起訴,並經邱明宏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自生起訴一 部撤回之效力;另邱惠美2人就備位之訴聲明請求邱義、邱 明宏連帶賠償其等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部分,於 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核此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揆諸前開規定,亦堪准許,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惠美2人均為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各持 有該公司100萬股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由邱惠美擔任 雲品保全公司董事兼財務長、邱惠英擔任董事兼秘書長,夏文傑則為該公司監察人。詎邱義、邱明宏竟於107年3月間,擅將雲品保全公司股東名簿中邱惠美2人之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為邱義所有,顯已不法侵害邱惠美2人之權利。另雲品 保全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及108年4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下分稱107年3月24日股東會、108年4月1日股東會,合稱 系爭2股東會),均未通知邱惠美2人出席,顯有「無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形,是107年3月24日股東會所為「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當選雲品保全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雲品保全公司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即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決議,及108年4月1日 股東會所為「雲品保全公司自108年4月1日解散,並選任邱 義為清算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2決議),自均不成立,且 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文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邱信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213條、第113條等規定,先位請求邱義應向雲品 保全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200萬股股份登記 ,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惠美2人名下各100萬股之意思表示;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邱義、邱明宏連帶賠償邱惠美2人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訴請確認雲品保全公司系爭2決議不成立,及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 、邱文思間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邱信嘉間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雲品保全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並經清算完結,且被上訴人均非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故其等訴請邱義為塗銷該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系爭2決議不 存在、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文思、邱信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既已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文思、邱信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須再就系爭2決議不存在之基礎事實提起確 認之訴;邱惠美2人於雲品保全公司成立時雖登記為公司股 東,然並未實際出資,其等匯予雲品保全公司之各1,000萬 元,係基於交付借款之法律關係,而非出資,且上開借款已受清償,自難認其等對雲品保全公司有股東權存在,實則,雲品保全公司乃維多利亞集團旗下之公司,維多利亞集團成立迄今,對內、對外之董事長均為邱義,邱惠美2人須受邱 義之指揮監督,且維多利亞集團內各公司之股權均為邱義所有,邱義自有權決定雲品保全公司股東名簿上股東及股權之登記方式,是邱義於終止與邱惠美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 ,將雲品保全公司股東名簿關於邱惠美2人之股東及股權登 記,變更至邱義名下,自無不當,邱惠美2人主張其等之權 利因此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系爭2股東會均有實際召開, 且並無不成立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惠美2人原登記為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各 持有該公司股份100萬股,嗣於107年3月間,雲品保全公司 股東名簿關於邱惠美2人之系爭股份,經變更登記為邱義所 有;又雲品保全公司系爭2股東會均未通知邱惠美2人,其等亦未出席,而係由邱義、邱明宏出席,並分別作成系爭2決 議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雲品保全公司107年3月8日股東名冊、系爭2股東會議事錄等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11- 19頁、本院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邱惠美2人請求邱義向雲品保全公司為塗銷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之意思表示部分: 邱惠美2人主張其等為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該公司100萬股股份,又邱義未經其等同意,擅將雲品保全公司股東名簿中邱惠美2人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邱義所有,顯屬 不法侵害邱惠美2人之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 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雲 品保全公司雖業經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且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7、278頁),然雲品保全公司108年4月1日股東會所為 解散公司及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之決議,既不成立(詳下述),該公司依此決議所進行之清算程序,自非合法,而無從發生清算完結及使其法人格消滅之效力,亦無邱惠美2人請求 邱義為塗銷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屬雲品保全公司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範圍之問題,是上訴人以雲品保全公司業已解散且清算完結為由,辯稱邱惠美2人所為前揭請求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顯非可採。 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作為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依憑,此觀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明。是 主張登記名義人非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邱惠美2人於雲品保全公司設立時,既登記為該公司之股 東,各持有100萬股股份,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11、13頁),即足認其等應為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對該公司享有股東權;至上訴人辯稱邱惠美2人並未實際出資,系爭股份係邱義借名登記於邱惠美2人名下等情,則應由上訴人就邱義與邱惠美2人間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上訴人雖稱雲品保全公司設立時,由邱惠美2人各將1,000萬元匯入雲品保全公司籌備處帳戶,係因其等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基於出資之意思,且上開借款業已全部受償,故邱惠美2人應無從取得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權云云, 並提出請款單、會計傳票、存摺內頁、存款憑條、私帳銀行日報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雲品保全公司總分類帳、凱祺建設私帳銀行收支日報表、對話紀錄、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3-417頁)。然查,觀諸上訴人所 提請款單及會計傳票,均係記載「雲品保全成立,私帳(詳後述⑵)資金不足,向個人借款,邱明宏借2,000萬+邱惠美1 ,000萬+邱惠英1,000萬」(見原審卷一第383-385頁),且證人即維多利亞集團總管理處副總陳鵬仁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時是邱明宏及邱惠美2人先討論要成立雲品保全公司, 但家族企業其他公司帳上沒有現金,私帳也沒有現金,才會討論到邱惠美2人及邱明宏個人要拿錢出來借給雲品成立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另證人即維多利亞集團旗 下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張桂珠則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借款的時候,雲品保全公司還沒成立,係因維多利亞集團私帳資金不足,故向邱明宏及邱惠美2人借款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8頁),復參以依上訴人所陳還款情形,最終 亦係由私帳返還予邱惠美2人各1,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8-120頁),自堪認關於雲品保全公司之資本額4,000萬元,乃由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邱惠美2人及邱明宏共同議定其等 之出資實際上應由私帳提供,惟因當時私帳資金不足,故由邱惠美2人及邱明宏逕以個人資金匯入雲品保全公司籌備處 帳戶,以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嗣後再由私帳將該筆款項返還予邱惠美2人。是據此而論,邱惠美2人各將1,000萬元匯入 雲品保全公司籌備處帳戶,自仍係基於其等為該公司股東所應履行之出資義務,而非與雲品保全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至私帳事後是否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邱惠美2人,則屬 邱惠美2人與私帳間之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尚無礙於邱惠 美2人係以雲品保全公司股東身分出資之認定。上訴人以前 述理由,辯稱邱惠美2人主觀上並無出資成為雲品保全公司 股東之意云云,洵屬誤解,無從置採。 ⑵上訴人又稱私帳之資金均為邱義所有,且邱義就維多利亞集團之經營有最終決策權及控制權,故雲品保全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質股東應為邱義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邱義係維多利亞集團之董事長,就該集團內各公司之經營有最終決策權及控制權等情,固據提出維多利亞集團多位員工出具之聲明書、切結書、申明書、自述書,及維多利亞集團組織圖、公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解雇通知函、電子郵件、維多利亞集團函文、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呈、員工薪資明細表、玉山全球智匯網薪轉交易付款結果、存摺、車輛明細表、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1-379頁、原審卷三第355-361、387-497頁、原 審卷四第35-54、75-105頁、本院卷一第435-445頁),並援引證人陳鵬仁、張桂珠、高邦基、黃玉琴等人之相關證詞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12-117頁、原審卷三第367、375-383頁 ),然縱認其所述上情屬實,惟在股份有限公司乃採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之基本原則下,公司之經營管理者,本不以該公司之股東為限,自無從僅以邱義係維多利亞集團之董事長,或其對集團內部各公司之經營事項有控制決策權,即謂其應為雲品保全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或實質股東。 ②又證人陳鵬仁雖曾於原審證稱:依其認知,維多利亞集團各公司之股權都是邱義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證人張 桂珠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75號偵查案 件中證稱:私帳是整個集團的私帳,邱義會指定款項用在集團的不同公司,每個集團內公司都可能用到私帳的錢,私帳資金都是屬於邱義(見原審卷三第367頁),黃玉琴則於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8號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中證稱:維多利亞集團本來就是邱義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1頁),然上開證人僅為維多利亞集團 旗下公司之員工,對於各公司之股權歸屬情形,未必親自見聞知悉,且其等亦未具體說明上開證述之依據為何,是前揭證述內容是否確屬實情,抑或僅屬其等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本有疑義。且查,證人陳鵬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任職於維多利亞集團總管理處擔任副總之期間約為99年至104年 ,任職期間大約每3個月開一次會,「維多利亞集團股東會 議」的名稱是其取的,實際上與公司法上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概念不同,只是各公司的經營管理階層向實際上持股的家族成員報告事項,大家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114、115頁),而觀諸卷附歷次「維多利亞集團股東會議」之出席 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55-231頁、卷二第27-49頁、卷三第145-151頁、本院卷一第315-324頁),所謂「實際持股之家族成員」始終均僅有邱惠美2人及邱明宏,從未見邱義參加; 再徵諸其中101年10月15日維多利亞集團101年第三次股東會議紀錄記載:「㈡案由:股東股利發放方式,提請討論。說明:由於目前集團所有資金,都在維多利亞公司名下,個人名下並無多餘資金,依長遠分配股利方向,有下列三種方式,相關優缺點分析如下:…4.以上分析,以股東名義購買土地與公司合建分售之方式,股東個人稅負為最低;其次為集團房屋分配;以現金方式分配股利,股東個人稅負將高達40%。決議:依董事長贈與方式先行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103年10月8日維多利亞集團103年第三次股東會議紀錄記載:「㈣案由:有關於公司私帳之資金狀況,提請討論。說明:有關於公司私帳之收入主要來源,係來自於股東出售個人房產予公司之收入。相關金額之支用,主要係用以支應不方便由公司帳上支出之金額(如大陸投資、股東盈餘分配…)為主。…目前公司私帳應付之借款明細如下:…⑵ 設立雲品保全公司,向股東借款新台幣4,000萬元(執行長2,000萬元+財務長1,000萬元+秘書長1,000萬元)」(見原審 卷二第41頁)、104年7月8日維多利亞集團104年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記載:「㈢案由:有關於股東盈餘分配方式,提請討論。…4.上開,以建議⑷對股東最有利,但股東收到款項的 時程較不確定;建議⑴、⑵雖股東可即時收到現金收入,但對 於集團長遠經營最為不利;建議⑶之方式可行,但需要三位股東皆願接受。…」(見原審卷三第149、151頁),顯均將邱惠美2人及邱明宏視為維多利亞集團之實質股東,始有所 謂設立雲品保全公司向「股東」借款4,000萬元及分配盈餘 方式需「3位股東」均願接受之記載內容;且上開會議紀錄 既載明私帳之資金來源主要為股東出售個人房產予公司之收入,復稱私帳主要支應項目包含股東盈餘分配,而所指股東依前所述乃邱惠美2人及邱明宏,亦足見上訴人及證人張桂 珠所稱私帳資金均為邱義一人所有等情,顯與實情不符。另參以卷附私帳銀行日報表所載簽核層級亦僅至財務長邱惠美,而未見董事長之簽核欄位(見原審卷一第391、403、405 頁),更可徵關於私帳之管理運用並非由邱義決定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私帳之資金完全由邱義一人挹注,且相關動支均需經邱義同意,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述及證人陳鵬仁、張桂珠、黃玉琴之個人意見,遽認私帳為邱義一人單獨所有,並進而推論邱義為雲品保全公司之實質股東。 ⑶況且,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需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是以,借名登記之財產究係由何人出資,固不失為判斷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參考因素之一,然仍須證明雙方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方得認定借名登記業已成立,此在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情形,尤為顯然,蓋實際出資人亦有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而出資使登記名義人實質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自不能僅以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出資,即逕認其與實際出資人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基上所述,無論邱惠美2人就雲品保全公司有無自行出資,抑或實際上係由私 帳出資,而私帳又是否為邱義一人所有,均仍須具體證明邱義與邱惠美2人間係於何時及如何為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始得認定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查,上訴人就此僅泛稱邱義與邱惠美2人係在102年年底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之原因係邱義不願因登記為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而牽涉官司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惟觀其所舉102年12月23日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383頁),並未見邱義之簽名 ,亦無記載任何借名登記之內容,自無從據以認定邱義與邱惠美2人間,就邱惠美2人登記為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邱義曾有以雲品保全公司實質股東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諸如參加股東會、取得公司分派之紅利等)之情事,自難逕指邱義與邱惠美2 人間已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查,邱義於107年1月31日委任律師發函予邱惠美2人表示欲終止其等間股權借名登記關 係,並請求邱惠美2人將借名登記股權移轉予邱義及返還公 司印章後,業經邱惠美2人於107年3月2日以律師函回覆表示其等為雲品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要股東,並否認與邱義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拒絕將該公司股權移轉予邱義及交付公司印章等情,有相關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5-445頁、本院卷二第29-35頁),更足徵邱義主張其與邱惠美2人間就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權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早為邱惠美2人所否認。是上訴人 辯稱邱義與邱惠美2人間就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權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云云,自屬乏據,難認可採。 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前所述,邱義既未能證明其與邱 惠美2人間就雲品保全公司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 未經邱惠美2人同意,逕將該公司股東名簿關於邱惠美2人股權之登記,變更為邱義所有,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邱惠美2人之股東權。從而,邱惠美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邱義向雲品保全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200萬股股份登記,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惠美2人名下各100萬股之意思表示,以回復其等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洵屬 有據,應可准許。又邱惠美2人既得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 邱義為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則關於其等備位請求邱義、邱明宏連帶賠償邱惠美2人各1,000萬元本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會之決議固屬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發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自得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 ⒉經查,邱惠美2人均為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前已詳述,且邱 惠美2人及夏文傑原分別登記為雲品保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亦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重訴 字卷第13頁),至證人陳鵬仁雖於原審證稱維多利亞集團各 公司並未開過正式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上訴人並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應未經合法選任為雲品保全 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云云,然經核陳鵬仁並非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實際召開或運作情形,未必有完整之瞭解,則其所稱前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尚無從憑此率認被上訴人均未經雲品保全公司股東會合法決議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準此,邱惠美2人既為雲品保全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夏文傑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並均主張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文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邱信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雲品保全公司及邱義、邱文思、邱信嘉則認上開委任關係均屬存在,足見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上開當事人間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系爭2決議不成立及上開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決議不成立, 及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文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邱信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無不合,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前揭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確認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 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經查,雲品保全公司系爭2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均為邱義及邱明 宏,此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95頁、卷一第347、349頁),然誠如 前述,邱義並未證明其與邱惠美2人間就雲品保全公司之系 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即自行將該公司股東名簿中關於邱惠美2人之股份變更登記於其名下,自不具雲品保全 公司之股東身分,是上開股東會實際上僅有股東邱明宏出席,而其持有之股份僅200萬股,未超過雲品保全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400萬股之半數,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股東會既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其所為系爭2決議自不成立;且雲品保全公司依系爭2決議內容而與邱義、邱文思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邱信嘉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邱義成立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失所憑據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決議不成立,及雲品 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文思間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邱信嘉間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 年3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均有理由,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邱惠美2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義向雲品保全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200萬股股份登記,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惠美2人名下各100萬股之意思表示,及訴請確認雲品保全公司系爭2股東會所為系爭2決議不成立,暨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 邱文思間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邱信嘉間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邱明宏不得上訴。 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邱義、邱文思、邱信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