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
- 上訴人
- 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宏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思
- 上訴人
- 邱信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坤皇律師
- 上訴人
- 邱義
- 上訴人
- 輔 助 人 邱林綉玉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景棠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上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惠美
- 被上訴人
- 邱惠英
- 被上訴人
- 夏文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劍履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邱明宏、邱文思為上訴人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惟如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文。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品保全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日在形式上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邱義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惟邱義業於109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邱林綉玉為其輔助人(見原審卷三第5-6頁裁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董事及董事長關係已當然解任,亦喪失清算人之資格,其法定代理權即因此消滅,而應由雲品保全公司解散時列名為該公司其他董事之邱明宏、邱文思(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卷第17、1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承受本件訴訟。茲因邱明宏、邱文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邱明宏、邱文思為雲品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