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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林晏如毛彥程

上訴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被上訴人
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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