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顏清地、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逸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被 上訴 人 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