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李榮基、蔡雅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榮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楊庭豪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李榮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洪大建築有限公 司,下稱達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國裕,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變更為上訴人李榮基(下稱李榮基),業據 李榮基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110年10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1405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又廖國裕於110年11月23日代表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 ,惟李榮基業已代表達陣公司承認廖國裕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則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應由本院裁定之,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是李榮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10929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程序之投標,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0餘萬元,因該拍賣程序發生爭議,致短期內無法取回前開保證金運用,且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有資金需求,遂提供其所有 登記於其本人、胞弟蔡重坤、長子趙品鈞及賴佩苓(與趙品 鈞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未辦結婚登記)等人名下臺中市○○區○ ○段房地(下稱○○段房地,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 建物等16戶房地在內,個別以建號稱之)設定抵押權予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委由達陣公司、李榮基分別出名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向中租公司借款2800萬元、4200萬元,合計7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向中租公司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而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時,被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中租公司於95年2月24日撥付借款2800萬 元,匯入達陣公司名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陣公司帳戶)後,達陣 公司於同日交付取款憑條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分3筆即500萬元、300萬元及2000萬元,依序轉匯予訴外人台西開發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經濟部於100年1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5190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利信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中 租公司復於95年3月1日將4200萬元借款匯入達陣公司帳戶,達陣公司於同日交付取款憑條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分3筆即301萬元、2000萬元及1899萬元,依序轉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子趙品鈞(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惟被上訴人僅於95年3月1日匯款73萬5000元至達陣公司帳戶,用以繳納系爭借款之手續費,其後未再繳納系爭借款本息,達陣公司自95年3月24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為 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借款利息共787萬5000元,李榮基自96年8月29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借款本息 共33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31日、4月1日還 款600萬元、1000萬元及4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李榮基1280萬元(33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420萬元),爰依 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若本院認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達陣公司出名貸款,及委任李榮基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其2人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達陣公司787萬5000元本息、李榮基128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關於依兩 造之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主張:若本院認定兩造約定由達陣公司出名貸款、李榮基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負責向中租公司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但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由伊等自行繳納,被上訴人之繳納義務已給付不能,爰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352頁) ,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系爭借款所衍生之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達陣公司7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榮基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李榮基及達陣公司借款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有信,不可能委由達陣公司及李榮基出名向中租公司借款。實係訴外人即台西公司負責人林信益(嗣更名為林 慶彥,已歿)向伊借款支付其向華利信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之 買賣價款,該不良債權之擔保品包括○○段房地,林信益指示 華利信公司之債務人將○○段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及伊指定之人 (即蔡重坤、趙品鈞及賴佩苓,下合稱蔡重坤3人)作為擔保 ,林信益為清償對伊所負借款債務,委由達陣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伊只是配合提供○○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作 為擔保。中租公司撥款予達陣公司後,達陣公司交付取款憑條予林信益,林信益再會同伊匯款,用以清償林信益積欠伊及華利信公司之債務,伊代林信益匯款73萬5000元予達陣公司,是用於支付林信益向達陣公司借名借款之手續費 ,伊於96年3月1日前向中租公司清償1770萬元,是為避免○○ 段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並非基於借款人身分向中租公司為清償。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向中租公司借款,迄至110年3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歷時約15年又2個月,期間上訴人未曾向 伊請求償還代墊款,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152、254頁): (一)系爭借款係於95年1月間以達陣公司為借款人、以李榮基 及訴外人陳有信為連帶保證人,向中租公司申貸,有借貸契約書及中租公司對保通知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二)被上訴人提供登記於其本人及其親人蔡重坤3人名下○○段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9日中院彥民執96執八字第48383號通知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7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三)中租公司於95年2月24日撥付借款2800萬元匯入達陣公司 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依序轉匯500萬元、300萬元及2000萬元予台西公司、被上訴人及華利信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中租公司於95年3月1日撥付借款4200萬元匯入達陣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依序轉匯301萬元、2000萬 元及1899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趙品鈞(如附表編 號4至6所載),及於95年3月1日匯款73萬5000元至達陣公司帳戶,有達陣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 (四)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前向中租公司清償1770萬元,有達陣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及中租公司於97年2月21日寄發之內 湖江南郵局(臺北156支)第000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199至203頁)。 (五)中租公司與兩造及陳有信於97年4月30日簽訂原證20協議 書,第2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2488萬803元予中租公司以代償上訴人、陳有信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已依約向中租公司清償2488萬803元,有原證20協議書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143頁)。 (六)達陣公司自95年3月24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給付中租公 司系爭借款利息共787萬5000元,李榮基自96年8月29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給付中租公司系爭借款本息共3300萬 元,有支票、中租公司支票清單、收款單及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客戶對帳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委任達陣公司出名向中租公司申貸系爭借款,及委任李榮基出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達陣公司787萬5000元、李榮基128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參照)。查 系爭借款係以達陣公司名義為借款人、李榮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間向中租公司申貸,並由被上訴人提供○ ○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 達陣公司、李榮基分別出名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向中租公司借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登記於其本人及蔡重坤3 人名下之○○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作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並於95年3月1日匯款73萬5000元予達陣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借款手續費,復於中租公司撥付系爭借款之同日,親自將系爭借款全數轉匯予其本人、趙品鈞、台西公司及華利信公司,顯見系爭借款全數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林信益向伊借款支付買受華利信公司不良債權(擔保品包括○○段房地)之價款 ,林信益指示華利信公司之債務人將○○段房地移轉登記於 伊及蔡重坤3人名下作為擔保,且林信益為清償對伊所負 借款債務,委由達陣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伊則配合提供○○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中租公司撥款 予達陣公司後,達陣公司交付取款憑條予林信益,林信益再會同伊匯款,用以清償林信益積欠伊之借款債務,及積欠華利信公司之價金債務,伊匯款73萬5000元予達陣公司,則係用於支付林信益委任達陣公司出名借款之手續費,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⒊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及證人趙品鈞於本院證稱:附 表編號6所示之1899萬元匯款是伊母親即被上訴人所為 ,伊將匯款帳戶(戶名:趙品鈞、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交給伊母親使用 ,伊不清楚匯款原因,伊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帳戶從開戶後就是伊母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固堪認中租公司撥付之系爭借款流向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華利信公司關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原因(按:台西公司已於100年1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上訴人撤 回對台西公司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5頁),據該公司函覆略以:該筆匯款是結清達陣公司及林信益為負責人之台西公司共同向華利信公司購買臺中市「大坑陽明山」不良債權之擔保品24戶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價金,因被上訴人為林信益等人之金主,故由其代墊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348頁)。且被上訴人陳稱:林信益向伊借款支 付向華利信公司買受不良債權(擔保品為○○段房地)之價款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達陣 公司及台西公司共同向華利信公司購買不良債權(擔保品 為○○段房地共24戶),林信益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華利信 公司買賣價金,達陣公司則於中租公司撥付系爭借款後,配合提領,並由被上訴人將其中2000萬元轉匯予華利信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載)以支付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運用 系爭借款之事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名向中租公司借款。再斟酌達陣公司自95年3月24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給付中租公司系爭借款利息共787萬5000元,李榮基自96年8月29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給付中租公司系爭借款本息共33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自95年1月間向中租公司借款 時起,至110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原審卷第11 頁)止,長達15餘年期間,曾催告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繳 納系爭借款本息,抑或償還上訴人代墊款,顯與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名向中租公司借款,被上訴人應自行繳納各期本息,如由其等繳納各期本息,被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情節相悖。佐以被上訴人另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500萬元轉匯予台西公司,上訴人復未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達陣公司同意將系爭借款匯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其為○○段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並提供○○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作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復於95年3月1日匯款73萬5000元予達陣公司,用以繳納系爭借款手續費,可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等語,固提出達陣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9日中院彥民執96執八字第48383號函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5至217頁) ,惟查,上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匯款73萬5000元予達陣公司之事實。又依○○段房地之異動索 引記載,⑴000(增建物未辦第1次所有權登記〈下同〉 ,暫編為567建號)、000(增建物暫編為568建號)建號建物原為第三人所有,於94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賴 佩苓名下,於95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⑵000建號建物(增建物暫編為575建號)原為華利信公司所有, 於95年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復於9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蔡重坤名下;⑶000建號建物(增建物暫編為000建號)原為第三人所有,於94年9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95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 予中租公司;⑷000建號建物(增建物暫編為000建號)原為華利信公司所有,於95年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 ,於9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蔡重坤名下;⑸000(增建物暫編為000建號)、000(增建物暫編為000建號)建 號建物原為第三人所有,於94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蔡重坤名下,於95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 ;⑹000建號建物(增建物暫編為000建號)原為第三人所有,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趙品鈞名下,於95 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⑺000(增建物暫編為00 0建號)、000(增建物暫編為000建號)建號建物原為華利信公司所有,於95年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於95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趙品鈞名下;⑻000( 增建物暫編為000建號)、000(增建物暫編為000建號)建號建物原為華利信公司所有,於95年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 中租公司,於9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趙品鈞名 下;⑼000建號建物原為第三人所有,於95年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於9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蔡重坤名下;⑽000建號建物(增建物暫編為000建號)原為第三人所有,於94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蔡重坤 名下,於95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⑾000建號建物(增建物暫編為000建號)原為華利信公司所有,於95 年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於9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蔡重坤名下;⑿000建號建物(增建物暫編為0 00建號)原為第三人所有,於94年10月3日登記於趙品鈞名下,於95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見本院卷第178、182、183、188、192頁、外放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卷第101至103、110至114、201、202、209、212至214、299、300、307、310至312、370、374、378、379、390、393、394、396、400、401、404、405、408、409、414、418頁),可知○○段房地原分別為華利信公司及第 三人所有,於95年2月間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擔保系爭 借款債務時,尚有部分房地為華利信公司所有,並非全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蔡重坤3人名下。參以○○ 段房地係達陣公司及台西公司共同向華利信公司購買,林信益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華利信公司買賣價金,且系爭借款其中20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轉匯予華利信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陳稱:林信益提供○○段房地 予伊作為擔保,向伊借款7000多萬元,約定如林信益不能清償債務,○○段房地歸伊所有,蔡重坤3人均為登記名義 人,因林信益死亡,不能清償債務,伊已將○○段房地全部 出售用以抵償林信益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250、252、253、308頁)。可見華利信公司及第三人以買賣 為原因將○○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 蔡重坤3人名下,係擔保林信益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被上訴人僅於林信益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時,始得處分○○段房地取償,且95年2月間設 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擔保上訴人對中租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均係林信益與上訴人間合意所為,被上訴人頂多配合辦理部分抵押權設定事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蔡重坤3人名下之○○段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云云,難認有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行與中租公司洽談還款事宜,並於96年3月1日前逕向中租公司清償1770萬元借款,可見被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云云,雖提出中租公司提供之97年1月14日「洪大建築案本金利息計算表」、原證20協議書 及中租公司於97年2月21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43頁、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覆台端(即上訴人)所寄發台北西園郵局(3支)0000號存證信函,台端所提内容中第1段事實部分有關清償新台幣 (以下同)臺仟柒佰柒拾萬元 整並非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洪大建築)所為,係物保提供人蔡雅雯(即被上訴人)為免除其提供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所為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 上訴人係以物上保證人身分,代上訴人向中租公司清償1770萬元,並非以實際借款人身分為之。 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與中租公司、上訴 人及陳有信簽訂原證20協議書後,依約向中租公司代償2488萬803元(上訴人誤載為2488萬830元),可見被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云云。惟查,觀諸該協議書前言記載:「茲洪大建築有限公司(00000000)前與甲方(即中租公司)簽訂 借貸契約(詳見契約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並提供 賴佩苓、趙品鈞、蔡重坤及丙方(即被上訴人)等4人位於 臺中市○○段房地為擔保,然乙方(即上訴人、陳有信)等於 民國96年2月違約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目前總計積欠甲方 新台幣(以下同)貳仟肆佰捌拾捌萬捌佰零參元整,為圓滿清償乙方等對甲方之債務,及處理現有9戶不動產抵押 物,甲、乙、丙三方特簽訂本協議,以資遵循」,第1條 約定:「丙方同意就本協議所約定前揭借貸契約洪大建築有限公司、陳有信、李榮基尚積欠甲方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捌萬捌佰零參元整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 條約定:「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捌萬捌佰零參元予甲方,以代償乙方等積欠甲方之債務 ,並請求甲 方撤回對前開9戶不動產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 設定。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支付甲方壹仟萬元整 ,餘壹仟肆佰捌拾捌萬捌佰零參元整,丙方應於地政機關啟封前揭9戶不動產抵押物7日内一次給付完畢」、第3條 約定:「甲方同意於丙方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後,撤回對前開9戶不動產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於丙方確實給付新 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萬捌佰零參元整且甲方受領完成之同時塗銷前開9戶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第4條約定:「乙方等同意本協議書前開丙方代償甲方之約定内容,絕無異議,並切結不再請求其他任何事項。乙方等並切結同意若丙方違反第1條及第3條之約定時,甲方可逕行提示執有之乙方票據,並依前揭借貸契約之約定向各個債務人追索,並對9戶不動產抵押物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43頁)。參以中租公司於96年7月23日持臺中地院96年度拍 字第6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段房地(96年度執字第48383號), 經該院於96年7月30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中租公司於96年9月29日撤回對45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嗣該院於97年3月31日公告定於97年4月22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中租公司復於97年4月17日撤回對000、 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再於簽訂原證20協議書後,於97年5月1日撤回對其餘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等9戶不動產(下合稱000建號等9戶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證人洪俊銘於本院證稱:伊於96、97年間起在中租公司擔任催收,已於99年間離職,伊是系爭借款催收業務的承辦人,原證20協議書是中租公司擬定的,當時達陣公司欠中租公司貸款繳不出來,被上訴人是物上保證人,有提供6、7間房子設定抵押權給中租公司,伊去催收,被上訴人同意代償,三方簽訂這份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出售抵押物,所得價金清償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再塗銷抵押權,這份協議書先簽,再出售抵押物。被上訴人是代書,抵押物是被上訴人家人提供,中租公司才會找被上訴人談,因為抵押物自行買賣比法院拍賣價格高且快速,被上訴人評估出賣後扣除債務尚有殘值,才決定用這份協議書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再參酌000建號等9戶不動產均於97年5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於97年6月2日或97年6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中 租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414建號建物由賴佩苓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000、000建號建物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000建號建物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000建號建物由蔡重坤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000建號建物由趙品鈞 於97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000建號 建物由趙品鈞於97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000建號建物由趙品鈞於97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000建號建物由蔡重坤於99年10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000建號建物由趙品鈞 於97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見外放之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370、371、374、386、390、393、394、396、401、405、418頁),可見上訴人於96年2月間違約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中租公司準備實行 抵押權,被上訴人乃先於96年3月1日前代償1770萬元,但上訴人仍未依約清償剩餘借款債務,中租公司乃於96年7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段房地,期間陸續撤回部分房地之 強制執行,直至原證20協議書簽訂前,尚有000建號等9戶不動產即將遭拍賣,被上訴人為避免該9戶不動產遭低價 拍賣,於97年4月30日同意代償系爭借款餘額2488萬803元,中租公司遂於翌日聲請撤回對該9戶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售,再將出售所得價金向中租公司為清償,衡以○○段房地除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亦供林信益 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擔保林信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如前開⒋所述,則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出售上開9戶不 動產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係確保有剩餘換價所得可資抵充林信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實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 ⒎另李榮基於97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21(即上證4)協議書(按:協議書右上角日期「87.3.31日」係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第1條約定:「甲方(即李榮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暫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 同意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債權及抵押權爲擔保,甲方應於民國97年4月7日前清償前借款,逾期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乙方」、第2條約定:「甲方向乙方暫 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同意提供如附件二所示債權及抵押權爲擔保,甲方應於民國97年4月7日前清償前借款,逾期甲方同意向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要求將附件二所示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乙方」、第3條約定:「甲方於契約成立 同時並將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乙方收執」,被上訴人依約於同日匯款1213萬9000元、386萬1000元,合計1600萬元至訴外人即李榮基配偶高美 惠名下之華泰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 榮基則於同日簽發面額16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4月17日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李榮基再於97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23(即上證5)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李榮基)向乙方暫借款新台幣四佰二十萬元,同意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債權及抵押權爲擔保,甲方應於民國97年5月1日前清償前借款,逾期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乙方」、第2條約定:「甲方於契約成立同時並將前開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乙方收執」、備註欄手寫記載:「甲方於97.4.1交付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票號AB0000000、金額肆佰貳 拾萬元整支票壹紙交由乙方保管,於債權及抵押權完成轉讓予乙方之同時,該紙支票立保管書人蔡雅雯應立即返還予甲方」,被上訴人並於下方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01頁)。佐以李榮基與中租公司於96年9月17日簽訂「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中租公司,下同)讓與標的:對如下所示借款人之借款債權(詳00000000、00000000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款 契約〉)。⒈債務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00000000)。 ⒉連帶保證人:陳有信(Z000000000)、李榮基(Z000000000)。⒊本金餘額新台幣伍仟貳佰參拾萬元其中之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及依上開契約所定計收之利息、違約金等」、第2條約定:「甲乙(即李榮基,下同)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同 時讓與標的之債權移轉於乙方」、第3條約定:「擔保物 :甲方應將擔保本讓與標的之不動產抵押權(台中市○○區 ○○路0段○○巷00弄0號〈即000建號建物〉、台中市○○區○○路0 段○○巷00弄0號〈即000建號建物〉、台中市○○區○○路0段○○ 巷00弄00號〈即000建號建物〉 、台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即000建號建物〉)移 轉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23頁);再於97年2月1日簽訂「 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讓與標 的:對如下所示借款人之借款債權(詳00000000、 00000000借貸契約書)。⒈債務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00000000)。⒉連帶保證人:陳有信(Z000000000)、李榮基 (Z000000000)。⒊本金餘額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萬元其中之肆佰貳拾萬元及依上開契約所定計收之利息、違約金等」、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同時讓與標的 之債權移轉於乙方」、第3條約定:「擔保物:甲方應將 擔保本讓與標的之不動產抵押權(台中市○○區○○路0段○○ 巷00弄0號〈即000建號建物〉)移轉予乙方」(見本院卷第30 3頁),可知李榮基先後於96年9月17日、97年2月1日向中 租公司清償1680萬元、420萬元,中租公司於該清償範圍 內將其對達陣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李榮基,嗣李榮基分別於97年3月31日、4月1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1600萬元、420萬元,並提供其自中租公司受讓之 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倘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抑或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李榮基截至97年3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墊 付系爭借款本息共33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償還之責乙節為真,衡諸常情,李榮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代墊款高於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李榮基要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即可,然李榮基卻向被上訴人借款,甚至未要求扣抵代墊款,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借款人,兩造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及420萬元 予伊係償還代墊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 ⒏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名向中租公司申貸系爭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云云,非可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達陣公司787萬5000元、李榮基1280萬元,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達陣公司787萬5000元、給付李榮基128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伊等出名向中租公司申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應負責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但被上訴人未繳納,由達陣公司繳納787萬5000元,李榮基繳納3300萬 元,被上訴人之繳納義務已給付不能,扣除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31日、4月1日償還李榮基600萬元、1000萬元及420萬元後,伊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償還達陣公司787萬5000元、 李榮基1280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借款債務之物上保證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中租公司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不負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或償還被上訴人所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達陣公司787萬5000元、給付李榮基1280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達陣公司787萬5000元、給付李榮基 12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於第二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之戶名 證 據 出 處 1 95年2月24日 500萬元 台西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9頁) 2 95年2月24日 300萬元 蔡雅雯 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9頁) 3 95年2月24日 2000萬元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9頁) 4 95年3月1日 301萬元 蔡雅雯 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1頁) 5 95年3月1日 2000萬元 蔡雅雯 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1頁) 6 95年3月1日 1899 萬元 趙品鈞 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