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 訴 人 詹景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 上 訴 人 王思翔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汪家鳳 陳世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 訴 人 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原名:芮安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安 被上訴人 黃騰浩 陳謙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喜公司)主張: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伊僱用訴外人 陳玉玲(下稱其姓名),擔任伊公司之會計,詎伊於近日清查所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後,發現陳玉玲自105年間起 ,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先後存入或匯款至上訴人詹景春(下稱其姓名)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詹景春帳戶)、上訴人王思翔(下稱其姓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王思翔帳戶)、上訴人汪家鳳(下稱其姓名)所有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汪家鳳帳戶)、上訴人陳世祥(下稱其姓名)所有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世祥帳戶)、被上訴人黃騰浩( 下稱其姓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騰浩帳戶)、陳謙文(下稱其姓名)所有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謙文帳戶),存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惟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黃騰浩、陳謙文等人(下稱詹景春等6人)與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詹景春 等6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景春等6人返還所受款項之利益。另陳玉玲亦為上訴人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詩涵公司,並與詹景春等6人合稱詹景春等7人)之會計人員,陳玉玲於執行詩涵公司給付黃騰浩、陳謙文演藝報酬之職務時,擅自自系爭双喜公司帳戶轉匯附表六、七所示金額至系爭黃騰浩、陳謙文帳戶,致伊受有損害,詩涵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詩涵公司亦因此受有免為給付黃騰浩、陳謙文演藝報酬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詩涵公司應與 黃騰浩、陳謙文負不真正連帶之償還責任。並為聲明:㈠詹景春應給付双喜公司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思翔應給付双 喜公司29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汪家鳳應給付双喜公司2 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世祥應給付双喜公司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黃騰浩應給付双喜公司74萬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 詩涵公司應給付双喜公司74萬5,7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㈤-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㈦第㈤、㈥項聲明之任一人如為上開給付,另一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㈧陳謙文應給付双喜公司19萬3,1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詩涵公司應給付双喜公司19萬3,161元,及自 民事準備㈤-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第㈧、㈨項聲明之任一人如為上開給 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第㈠至第㈥、㈧、㈨項聲 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詹景春等7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詹景春抗辯稱:陳玉玲於107年4月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同年月21日前清償借款,嗣於同年月20日,陳玉玲分別匯款34萬5,000元,及附表二金額欄所示70萬元予伊,用以清 償1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伊受領該筆70萬元核有法律上 原因。又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70萬元,係陳玉玲至銀行櫃檯,自系爭双喜公司帳戶提出後,再存入系爭詹景春帳戶,於陳玉玲自系爭双喜公司帳戶提出時,双喜公司即喪失該款項所有權,此時損益變動已經完成,受有不當利益者乃陳玉玲,伊係因陳玉玲清償借款之法律上原因,而自陳玉玲之匯款行為,受有70萬元利益,與双喜公司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相異,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另縱認陳玉玲係以系爭双喜公司帳戶直接匯款予伊,亦屬双喜公司受陳玉玲指示而支付予伊之指示支付關係,該指示支付關係縱有不法侵占之瑕疵,双喜公司亦僅得向陳玉玲請求不當得利,伊與双喜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㈡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抗辯稱:陳玉玲分別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日期,存匯如附表三至附表五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系爭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帳戶,均係為清償先前積欠伊等之部分借貸債務,伊等未因此而受有利益。陳玉玲為双喜公司之會計人員,自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取款時,該款項即已處於陳玉玲占有而得自由處分之狀態,陳玉玲再將該款項轉匯他人自屬陳玉玲之行為,並非双喜公司之行為,双喜公司負有選任監督職員之責任,自應承擔陳玉玲於取款後作為之風險。陳玉玲領取系爭双喜公司帳戶款項之行為,與陳玉玲為清償債務所為存、匯款行為,兩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双喜公司如因此受有損害,應向陳玉玲求償,伊等係基於對陳玉玲之債權受領該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伊等無從得知陳玉玲究係自何處取得款項以清償積欠伊等之債務,為維護交易安全,自得主張善意受讓而適法取得前開款項,依民法第951條規定,双喜公司無從依同法 第949條規定請求回復。又縱認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伊等於受領款項時,伊等對陳玉玲該部分之借貸本息債權即已消滅,伊等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 ㈢黃騰浩、陳謙文、詩涵公司抗辯稱:詩涵公司為黃騰浩(自1 05年2月起至108年8月31日)、陳謙文(107年3月起迄今) 之經紀公司,負責接洽黃騰浩、陳謙文之演藝表演活動,並由詩涵公司先向邀約單位收取報酬後,再由詩涵公司之會計即陳玉玲(負責處理稅務、支付對外帳款、記帳等事務,持有詩涵公司存摺及印鑑)匯款支付報酬予黃騰浩、陳謙文。而黃騰浩、陳謙文前分別經不同公司邀約接拍戲劇,計得向詩涵公司領取如附表六、七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報酬,惟陳玉玲竟將詩涵公司該等款項挪作他用,致無法按期支付報酬予黃騰浩、陳謙文。陳玉玲嗣挪用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內等額款項轉匯予黃騰浩、陳謙文,係為清償前開對詩涵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交付黃騰浩、陳謙文受領,為第三人清償之關係,黃騰浩、陳謙文受領款項既係基於從事演藝事業所得收取之報酬,自有法秩序上之正當性。且陳玉玲自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取款時,即已取得上開款項之支配,双喜公司所受損害與黃騰浩、陳謙文所受利益,非出於同一原因,對双喜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另陳玉玲係於執行双喜公司職務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双喜公司所有如附表六、七金額欄所示款項,並非執行詩涵公司業務而侵害双喜公司權利,與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陳玉玲先將詩涵公司應給付予 黃騰浩、陳謙文之款項挪用,致詩涵公司對黃騰浩、陳謙文之給付義務仍未消滅,陳玉玲與詩涵公司間成立侵權行為債之關係,詩涵公司對陳玉玲以附表六、七金額欄所示款項清償損害賠償債務自有受領權限,詩涵公司並未因陳玉玲之行為而使總體財產增加或免除給付義務,無受有利益可言。双喜公司主張詩涵公司與黃騰浩、陳謙文間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双喜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詩涵公司應分別給付双喜公司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駁回双喜公司其餘之訴。双喜公司及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詩涵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双喜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双喜公司部分廢棄。㈡黃騰浩應給付双喜 公司74萬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黃騰浩或詩涵 公司之任一人如為上開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陳謙文應給付双喜公司19萬3,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聲明,陳謙文、詩涵公司之任一人如為上開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對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詩涵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詩涵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詩涵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双喜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騰浩、陳謙文對双喜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02頁〕: ㈠陳玉玲自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取款,分別存款或匯款至系爭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黃騰浩、陳謙文帳戶(下合稱系爭詹景春等6人帳戶),存、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 二至七所示。 ㈡陳玉玲除擔任双喜公司之會計、處理双喜公司之帳務外,亦另為詩涵公司處理帳務。 ㈢黃騰浩、陳謙文是向詩涵公司領取演藝報酬,陳玉玲匯給黃騰浩、陳謙文如附表六、七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黃騰浩、陳謙文可向詩涵公司領取之演藝報酬數額相同。 五、本件双喜公司主張陳玉玲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所有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先後存入或匯款至系爭詹景春等6人帳戶內,存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二至 七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內部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2頁至第114頁〕。是双喜公司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可採。双喜公司另主張詹景春等6人受領陳玉玲前開所存匯 入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景春等6人返還所受款項之利益。另陳玉玲亦為詩涵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玉玲於執行詩涵公司給付黃騰浩、陳謙文演藝報酬之職務時,擅自、不法轉匯附表六、七所示金額至系爭黃騰浩、陳謙文帳戶,致伊受有損害,詩涵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詩涵公司亦因此受有免為給付黃騰浩、陳謙文演藝報酬之利益 ,而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詩涵公司應與黃騰浩、陳謙文負不真正連帶之償還責任等語;詹景春等7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陳玉玲自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取款,分別存款或匯款如附表二至七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系爭詹景春等6人帳戶,詹景春 等6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双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景春等6人返還所受領款項,有無理由?㈡詩涵公司是否 受有免為給付黃騰浩、陳謙文演藝報酬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双喜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詩 涵公司應與黃騰浩、陳謙文負不真正連帶之償還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玉玲自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取款,分別存款或匯款如附表二至七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系爭詹景春等6人帳戶,詹景春等6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双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 景春等6人返還所受領款項,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陳玉玲未經双喜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先後存入或匯款至系爭詹景春等6人帳戶內,存匯款日 期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內部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114頁〕。而陳玉玲擔任双 喜公司會計人員期間,有代表双喜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及匯款業務之權限,双喜公司會依照陳玉玲提供之資訊, 由双喜公司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後,交由陳玉玲前往銀行辦理提款及匯款業務乙節,為双喜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02頁〕。是依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 、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可知,陳玉玲利用執蓋有双喜公司印鑑章之取款憑證,自系爭双喜公司帳戶提款後,再分別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將如附表二至七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或匯入系爭詹景春等6人帳戶,堪認陳玉玲於取得 双喜公司所交付用印完畢之取款憑證時,即有侵占、挪用款項之意,並填具不實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將取得之款項轉出供作己用,顯見將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內存款轉存 、匯入系爭詹景春等6人帳戶,致侵害双喜公司權益之人為 陳玉玲,並非詹景春等6人。 ⒉詹景春辯稱陳玉玲前於107年4月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陳玉玲應於同年月21日前清償前開借款;嗣期限屆至,陳玉玲於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34萬5,000元、70萬元清償本 金100萬元及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其等2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系爭詹景春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本票影本1紙、玉 山銀行APP畫面截圖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9頁、第261 頁、第667頁,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王思翔辯稱伊於105 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曾多次借款予陳玉玲,借款金 額多達1,972萬9,885元,陳玉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款項共293萬2,000元,係清償其中部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乙節,已據其提出陳玉玲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系爭王思翔帳戶往來明細、王思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系爭王思翔帳戶存摺內頁及電子對帳單、王思翔與陳玉玲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5頁至第511頁,卷㈡29頁至第37頁、第212頁 至第214頁、第215頁至223頁〕。汪家鳳辯稱陳玉玲於107年9 月間向伊借款120萬元,約定次月還款時應加計10%利息,故 伊於107年9月12日匯款120萬元予陳玉玲,陳玉玲並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32萬元至系爭汪家鳳帳戶,以清償前開12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陳玉玲復於107年11月底向伊借款150萬元,雙方約定於107年12月中旬還款時,應另給付10萬元 利息,伊遂於107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 4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陳玉玲,陳玉玲先於 107年12月10日、11日自陳玉玲所有玉山銀行戶各匯款30萬 、20萬元至系爭汪家鳳帳戶外,另於107年12月17日自系爭 双喜公司帳戶匯款110萬元汪家鳳帳戶,用以前清前揭借款1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汪家鳳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5頁至第521頁,卷㈡3 8頁至第40頁〕。陳世祥辯稱陳玉玲於107年8月間向伊借款30 萬元,雙方約定每週利息2%,陳玉玲並同意先行扣除利息6, 000元後,陳世祥於107年8月22日匯款29萬4,000元 予陳玉玲,嗣陳玉玲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陳 世祥帳戶,係用以清償上開30萬元借款之本金等情,已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3頁、第677頁至 第678頁,卷㈡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陳玉玲於本院證稱 :伊有向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詹景春等人借錢, 後來有陸續還款,借款有約定利息,LINE對話中有寫,還款的錢有的是跟朋友借錢,有的是挪用双喜公司的錢,原審卷㈠第675頁LINE對話是在跟陳世祥談借錢的事,原審卷㈡第215頁至第223頁的LINE對話,是在跟王思翔談借錢的事,原 審卷㈠第259頁的對話,是在跟詹景春談借70萬元的事,王思 翔、汪家鳳、陳世祥、詹景春等人都不知道伊還款的來源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08頁〕大致相符,可見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款項確係陳玉玲用以清償其對詹景春、王思翔 、汪家鳳、陳世祥所負之借款債務。是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與陳玉玲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得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受領陳玉玲返還之款項。則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日期,分別受領陳玉玲存、匯入如附表二至五金額欄所示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双喜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亦僅得向陳玉玲求償。至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則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受領陳玉玲依約定所給付之利息,縱超過週年利率20%,亦不得謂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取得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係不當得利而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⒊黃騰浩、陳謙文抗辯伊等分別受領如附表六、七金額欄所示款項,均係渠等可向詩涵公司領取之演藝報酬數額乙節,業據其等2人提出酬勞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3頁至第757頁〕,並為双喜公司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之㈢〕。參以證人陳玉玲於本院證稱:本來是應由詩涵公司支 付演員費給黃騰浩、陳謙文,伊一直沒有付,後來詩涵公司負責人叫伊趕快匯錢,伊才挪用双喜公司的錢匯給黃騰浩、陳謙文,詩涵公司並不知道伊挪用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內款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顯見黃騰浩、陳謙文係因與 詩涵公司間之經紀關係而受領陳玉玲所匯如附表六 、七金額欄所示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⒋綜上,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日期,分別受領陳玉玲存、匯入如附表二至五金額欄所示款項,係本於其等4人與陳玉玲間借貸法律關係而受領,黃 騰浩、陳謙文於如附表六、七所示日期,分別受領陳玉玲匯入如附表六、七金額欄所示款項,係本於其等2人與詩涵公 司間之經紀關係而受領,雖該等金錢係陳玉玲擅自挪用双喜公司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內存款而來,惟因双喜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詹景春等6人有何侵害行為,且無保有該款項之利益, 双喜公司自不得對詹景春等6人主張渠等所受領款項係不當 得利而請求返還。是双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 景春等6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尚屬無據。 ㈡詩涵公司是否受有免為給付黃騰浩、陳謙文演藝報酬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双喜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詩涵公司應與黃騰浩、陳謙文負不真正連帶之償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陳玉玲固同為双喜 公司及詩涵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惟陳玉玲係利用為双喜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時,將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內存款挪用作為詩涵公司應給付予黃騰浩、陳謙文之演藝報酬,顯係利用執行双喜公司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實難認双喜公司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交易第三人,且陳玉玲挪用双喜公司 存款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係出於詩涵公司或其負責人指示所為,其行為並不具備執行詩涵公司職務之外觀,詩涵公司自不負該條文所定之僱用人責任。是双喜公司主張詩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玉玲挪用如附表六、七金額欄所示款項,與黃騰浩、陳謙文負不真正連帶之償還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⒉王騰浩、陳謙文之演藝報酬,本應由詩涵公司負擔,惟陳玉玲利用為双喜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時,將系爭双喜公司帳戶內存款挪用作為詩涵公司應給付予黃騰浩、陳謙文之演藝報酬,使詩涵公司受有免為給付黃騰浩、陳謙文演藝報酬之利益,而詩涵公司受有此等利益,係因陳玉玲侵占双喜公司之存款使双喜公司受有損害所致,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詩涵公司受有免為給付黃騰浩、陳謙文演藝報酬938,945元〔計算式 :259,170+486,614(如附表六所示金額)+193,161( 如附表六所示金額)=938,945〕之不當得利;双喜公司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詩涵公司返還938,945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双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詩涵公司 應給付双喜公司938,945元,及自民事準備㈤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繕本於109年8月28日送達-見原審 卷㈡第1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中之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部分,判命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應分別給付双喜公司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就該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洽,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双喜公司請求黃騰浩 給付745,784元本息、陳謙文給付193,161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双喜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双喜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詩涵公司如數給付,並就此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詩涵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之上訴均為有理由,双喜公司、詩涵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一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新臺幣)(甲)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乙) 擔保之金額(新臺幣)(丙) 反擔保之金額(新臺幣)(丁) 詹景春 詹景春應給付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24萬元 70萬元 王思翔 王思翔應給付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293萬2,000元,及自10 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 98萬元 293萬2,000元 汪家鳳 汪家鳳應給付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24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81萬元 242萬元 陳世祥 陳世祥應給付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10萬元 30萬元 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93萬8, 945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32萬元 93萬8,945元 附表二 詹景春 日 期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 總 金 額 (新臺幣) 107年4月20日 70萬元 70萬元 附表三 王思翔 日 期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 總 金 額 (新臺幣) 106年1月18日 110萬元 293萬2,000元 107年4月30日 4萬4,000元 107年11月1日 43萬元 107年11月13日 45萬7,000元 107年11月28日 33萬5,000元 107年12月17日 6萬6,000元 107年12月21日 50萬元 附表四 汪家鳳 日 期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 總 金 額 (新臺幣) 107年10月16日 132萬元 242萬元 107年12月17日 110萬元 附表五 陳世祥 日 期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 總 金 額 (新臺幣) 107年10月16日 30萬元 30萬元 附表六 黃騰浩 日 期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 總 金 額 (新臺幣) 106年11月16日 25萬9,170元 74萬5,784元 107年5月24日 48萬6,614元 附表七 陳謙文 日 期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 總 金 額 (新臺幣) 107年12月21日 19萬3,161元 19萬3,16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