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馬尚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馬尚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平 訴訟代理人 李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因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 路00巷下方道路邊坡於97年間薔蜜颱風崩塌而發包施作「97年臺北縣○○市○○路薔蜜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98年6月2日決標,由被上訴人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設計監造,訴外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中新北市○○區○○路段0+40~0+60擋土牆及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土地上邊坡之坡頂至地 界3公尺範圍內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邊坡擋土牆) 。然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監督系爭工程施工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就工程所生廢棄土石之清運疏於監督,致杜風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將廢棄土石方任意棄置在000地號土地內,導致土石向000地號土地滑落崩塌,堆積阻塞排水溝造成水路分散,危及訴外人楊萬運即伊母親所有供伊居住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安全 。伊為鑑定致災原因支出鑑定費用,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8200元之損害;因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2月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支出租屋費用,受有119萬4000元之損害;為修護 環境須支出修護費用,受有428萬6967元之損害。且楊萬運 已將其因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債權及從屬債權讓與予伊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563萬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63萬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剩餘土石方已經清理完畢,並無違規棄置情事。上訴人主張其須進行環境修護,其中需補強之擋土牆,位於104年8月9日土地崩塌邊緣線之臨時 擋土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與系爭工程施設之擋土牆無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邊坡滑落致系爭房地無法居住而受有損害,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乃為訴訟而支出,非屬本件損害範圍。又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設施之修復權人,租屋費用亦非由上訴人支出,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租屋費用及修復費用。縱得請求,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發包系爭工程由杜風公司設計監造,由任發公司承攬施作,因被上訴人疏於設置、管理監督,導致系爭工程所生廢棄土石方任意棄置在000地號土地 內,造成系爭設施於104年8月9日滑落崩塌,危及楊萬運供 伊居住之系爭房地安全,導致伊支出鑑定費、租屋費用且須修復環境,受有563萬9167元之損害,故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63萬9167 元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是否任意棄置在000 地號土地內,因此造成系爭設施於104年8月9日滑落崩塌, 並危及系爭房地之安全?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因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造成新北市○○區○○路00巷 下方道路邊坡崩塌而發包系爭工程,由任發公司承攬施作,由杜風公司設計監造,工程範圍包括系爭邊坡擋土牆。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7日開工,99年7月18日完工,100年4月19日驗收合格(見被證3,外放),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4所列「 棄土處理」數量為4913.63㎥,單價354.8元,複價174萬3356 元(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系爭工程製有剩餘土石方流向 月報資料,記載自98年11月起至99年4月止,系爭工程各月 之棄土量依序為630㎥、1000㎥、2234㎥、630㎥、420㎥(合計49 14㎥)(見外放月報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 85至28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系爭工程棄土量與 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符,尚不能據前揭剩餘土石方流向月報資料,認定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任意棄置土石方在000地號 土地內之情事。 ⑵觀諸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其中計算挖填土石方量部分,固記載棄方:6652.99㎥。然同計畫關於賸餘土石方之處理方 法與地點部分,已明確記載:本案道路拓寬之剩餘土石方量約6652.99㎥僅供參考,實際以本案核定之細部設計數量為準 等語(見外放被證1即最高法院證物編號3第62頁)。由此可知,前揭水土保持計畫所載剩餘土石方量6652.99㎥,僅係預 估值。此預估值雖與嗣後契約約定之棄土數量4914㎥存有相當差距,惟不能僅因預估之失準,即認定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任意棄置土石方在000地號土地內之情事。況且,細觀 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之預估值,其機械挖方記載為10056.41㎥,鑿除有筋混凝土則為65.928㎥,一般填方為3469.34㎥, 棄方為6652.99㎥。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本有將挖方回填在工 區內之規畫,此與一般工程之規劃設計方法,並無違背。準此,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棄土數量較預估數量大幅減少,應係挖方減少或填方增加所導致,系爭工程最終既有4914㎥之挖方運棄,可知已經規劃棄土之處理方法,要難僅因工程契約約定之棄土量少於水土保持計畫之預估值,即謂系爭工程有任意棄置土石方在000地號土地內之情事。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代碼為B5(屬磚塊或混凝土塊之代碼)之剩餘土石方,但剩餘土石方流向月報資料有關土質欄均記載代碼為B2-1(屬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之代碼),並無屬於磚塊或混凝土塊之代碼B5之剩餘土石方之運棄等語,觀諸前揭月報資料(見外放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之月報資料 、本院卷第279頁),固屬實情。惟查: ①系爭工程之棄土量與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符,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4所列「棄土處理」,並未記載土質之分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據此,前揭剩 餘土石方流向月報資料之土質欄均記載代碼B2-1,即難謂與工程契約不符。 ②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附件三之土石方計算表,有關棄土數量之預估,係以挖方加上鑿除有筋混凝土減填方為計算,其中鑿除有筋混凝土部分之數量為65.928㎥(見外放被證1即最高法院證物編號3第133至136頁),核與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鑿除有筋混凝土」所載數量65.93㎥相近,僅有小數點三位以下是否四捨五入之差別,堪認為相同之工程項目。而此工程項目在施工時,如未先將挖除之土石方粉粹再為後續處理,固屬於代碼B5之混凝土塊。但細觀水土保持計畫附件三之計算表關於此工程項目之記載,可知所列「有筋混凝土」乃就路邊排水溝進行施工而挖除,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任意棄置在000地號土地 內原本屬於擋土牆之大型漿砌鵝卵石(見本院卷第421頁 照片),迥不相同,不能據之認定000地號土地內漿砌鵝 卵石為系爭工程施工所棄置。綜此,被上訴人就此辯稱:系爭工程項次壹一2「鑿除有筋混凝土」之數量65.93㎥,佔剩餘土石方處理總數量4914㎥百分比為1.34%,實務作法 為將之現場打碎加工後,變為礫石及沙混合物,併入B2-1剩餘土石方運棄等語,難謂全然無據。自不能因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月報資料並無磚塊或混凝土塊之運棄,即認定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任意棄置土石方在000地號土 地內之情事。 ③觀諸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圖號E-01至10(見外放被證2)有關 「既有卵石駁坎外加RC版及地錨補強」設計,其中TYPE K1至K3雖包括「既有漿卵石駁坎敲除」之工作項目(見竣 工圖圖號E-06),固可知「既有漿卵石駁坎敲除」在系爭工程施工中亦未以「磚塊或混凝土」之形式運棄。惟查,前揭「敲除之既有漿卵石駁坎」非不可將之粉粹後再運棄,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之挖方,除運棄外,亦可在工區內就地回填。則系爭工程未運棄之土石方,實未必遭任意棄置在000地號土地內。據此,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包含 「既有漿卵石駁坎敲除」卻無「磚塊或混凝土塊」運棄乙事,推論主張:系爭工程任意棄置土石方在000地號土地 內云云,即難遽信。何況,TYPE K1至K3與兩造爭執之系 爭邊坡擋土牆(位於○○路段0+40~0+60處)並非毗鄰,其 間尚有道路相隔(見竣工圖圖號E-02),參酌000地號土 地於97年10月21日薔蜜颱風造成新北市○○區○○路00巷下方 道路邊坡崩塌而進行搶修時,其上原本即有以漿砌鵝卵石施設之擋土設施(見本院卷第401頁黑白照片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653號〈下稱刑事案件〉卷第67頁彩色照片之鐵皮圍 籬內)。另訴外人葉君清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曾自陳:本案是因為颱風風災,當時新北市政府進行復舊工程,把道路完成封鎖,等到開放時,伊發現政府在伊土地周邊設置擋土牆,並把坍方的廢土棄置在伊土地上,廢土高過擋土牆,所以伊於101年尾在系爭邊坡擋土牆及000地號土地放置水泥塊、設置鐵皮圍籬、舖設水泥鋪面及擋土設施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29、110頁)。可知,在104年8月9日系爭設施發生崩塌前,葉君清曾於101年底在該土地內進行 整地工作,更難認造成000地號土地滑落崩塌所堆置之土 石為系爭工程施工所任意為之。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敲除之漿砌卵石等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被任意棄置在000地號土地內云云,應屬不能採信。 ⑷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7日開工,99年7月18日完工,100年4月1 9日驗收合格(見外放被證3即最高法院證物編號2末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後段)。觀諸系爭邊坡擋土牆及000地號土地依序於①97年8 月5日、②97年10月21日、③97年12月3日、④99年1月14日、⑤9 9年6月8日、⑥99年8月10日、⑦99年12月28日、⑧ 100年7月24 日、⑨101年2月6日、⑩102年11月30日、⑪103年1月25日、⑫10 4年5月18日、⑬104年7月31日、⑭105年9月16日、⑮106年10月 1日所攝空照圖(見原審卷二第139、 141、143、47、107、145、49、147、111、113、115、117頁、卷一第164頁、卷 二第119、121頁),僅可遙見該處地表在此期間之更迭變化,未見有系爭工程施作者於施工期間有將土石方任意棄置在000地號土地之行為,亦不能辨識有上訴人所指任意棄置之 結果。再細觀系爭工程自98年6月17日開工起至99年7月18日完工止及完工後於99年8月10日拍攝之前揭編號④至⑥之空照 圖(見原審卷二第47、107、145頁),並與000地號土地及 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401、403、409 、4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卷一第399頁、原審卷二第65頁),仍不能辨識000地號土地在系爭工程施工中有何遭 任發公司或被上訴人任意棄置土石方之情事。另比對本院卷第401頁及前揭編號⑥照片,僅顯示:000地號土地內農舍及連外道路於97年10月21日搶修道路邊坡崩塌完成時仍然存在,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則不存在,但無證據證明上開變化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亦不能因此認定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任意堆置土石方在000地號土地內之情事。再者,系爭 工程固因施工曾經封閉道路,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但道路因施工封閉,衡情仍允許施工機 具進入,不能排除道路週邊地主或相關人員循此或另以其他方式進入道路相鄰土地內進行施工之可能,上訴人依據前揭道路封閉照片,推論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者任意棄置土石方在000地號土地內云云,亦不可採。又系爭邊坡擋土牆之 擋土牆高度低於土坡高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上方、原審卷一第399頁照片),核與竣工圖顯示該處道路海拔80公 尺低於邊坡海拔85至90公尺,二者相差約5到10公尺,除設 置擋土牆外,擋土牆上方亦進行「撒草種植生」等設計內容相符(見外放被證2圖號H-01)。是葉君清在刑事案件中指 稱:政府把坍方的廢土棄置在伊土地上,廢棄土高過擋土牆云云(見刑事案件卷第94頁背面),應有誤會,其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其土地遭政府堆置土石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據前揭證據認定系爭工程有任意棄置土石方在000地號土地內之 情形。是本件經審酌前揭空照圖及照片,應不能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⑸上訴人因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後方邊坡土石坍滑致災原因,支出鑑定費用15萬8200元(見前審卷一第240頁)。嗣水保技師 公會於105年5月鑑定結果略謂:以97年8月5日航照圖與104 年7月31日航照圖對照系爭房地上方邊坡土地(即000地號土地),得知不同時間有地形差異,000地號土地西側後期可 見多出平台,有人為堆置回填整地情形。104年8月9日蘇德 勒颱風時,此人為堆置土方發生坍滑,形成土方來源,使得系爭房地後方原有排水溝水路受阻(000、000地號土地),進而導致水流紊流、漫流,造成其邊坡土石坍滑,建議針對000地號土地進行邊坡基礎工程防護措施,避免再次坍塌, 衝擊下游,系爭房地後山溝現況已遭坍滑土石阻塞,應予清除,以暢通流路,並視清除後實際情形破壞情況,增設邊坡穩定設施及相關排水改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64頁),而評估工程費用為428萬6967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鑑定意見並未指明「人為堆置土方」肇因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亦未說明「人為堆置土方」時間,水保技師公會負責鑑定之技師吳安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陳述,亦僅說明災害原因為回填整地所致,仍未證實肇因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8至375頁),自不能憑前揭鑑定意見,率認系爭工程之土石方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而遭任意棄置在000地號土地內。而新北市政府告發葉君清涉嫌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葉君清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本案是因為颱風風災,當時新北市政府進行復舊工程,把道路完全封鎖,等到開放時,伊於101年尾在系爭邊坡擋土 牆處及000地號土地放置水泥塊、設置鐵皮圍籬、舖設水泥 鋪面及擋土設施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29、94、110頁), 所述之整地行為,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卷第112至114頁),可信為真。據此,104年8月9日系爭設施崩塌前, 葉君清曾於101年底在該土地進行整地,則000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9日因人為堆置土石而滑落崩塌,更難謂肇因於早在98年6月17日開工,於99年7月18日完工之系爭工程。 ⑹系爭工程施作並無上訴人所指將廢棄土石方任意棄置000地號 土地內情事,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9日發生崩塌,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系爭邊坡擋土牆疏於管理,造成系爭工程任意棄置土石方所導致云云,核屬不能憑採。 ㈡000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9日發生崩塌危及系爭房地,係因有人為在該土地上堆置土石情形所致,固有前揭水保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稽。然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上訴人所指任意棄置土石方在000地號土地內之情事,已如前述。則000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9日發生土石滑落崩塌而危及系爭房地之安全 ,難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發包、施作或監造設計有關。上訴人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法律規定之情事,另主張:新北市政府就公共設施即系爭邊坡擋土牆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均非可採。至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將挖方就地粉碎,不符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條第4小點之規定云云,則顯與104年8月9日000地號土地發生土石滑落崩塌危及系爭房地安全乙事無涉,附此敘明。準此,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應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就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情事。杜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亦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63萬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