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復銓、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復銓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上訴人 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採購3萬5000台計程車新式計費 表(下稱系爭計費表),每台含稅價新臺幣(下同)7044元,已先由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王乃祥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與伊議定買賣數量、單價及預估交期,並由王乃祥簽署1萬台計費表訂單,兩造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補簽北北基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報價單列為附件一。嗣伊已依約完成第一批系爭計費表1萬台 ,而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定合格9328台,其中5421台已交業主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並更換62台,其餘3845台經告知被上訴人已檢定合格準備出貨,詎被上訴人拒不指定送貨地點及受領,復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伊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3845台系爭計費表之價金計2708萬4180元(=3845台每台704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08萬4180元,及 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708萬41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計費表之需求者為互動網公司,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係以互動網公司與伊簽約,或伊取得互動網公司之訂單為前提,惟互動網公司並未與伊簽署任何契約,亦未就系爭計費表下訂單予伊,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計費表係其逕與互動網公司談定交易而著手備料及製造,與伊無關。伊已於104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明因互動 網公司未對伊下訂單,在未確認該公司需求時程前,請上訴人停止一切生產、製造及出貨。詎上訴人仍擅自備料、製造及送檢,伊自得拒絕受領,且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馬思婷(Judy Ma)係上訴人之業務高級專員,王乃祥 (Stanley)前任職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分別為兩造接洽 窗口,自104年7、8月間起洽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 爭計費表事宜;㈡馬思婷於104年8月10日另提出系爭報價單,經王乃祥於104年8月13日簽回;㈢王乃祥於104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復馬思婷有關採購契約修訂版本OK,並請上訴人先行用印;上訴人因而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後,由上訴人業務處資深經理王興華於104年9中旬送交被上訴人,此時該契約尚未附上附件一之系爭報價單、附件二之系爭計費表產品規格文件;㈣王乃祥於104年10月16日前提出訂單,由上訴人 於104年10月16日收受;㈤承上開㈢,王乃祥於104年10月20日 簽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用印後,交還上訴人;㈥系爭報價單所載分批、交貨日期,其中10K部分於上開㈥被上訴人在系 爭契約上用印時,均已逾期;㈦上訴人於生產後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18日送檢,計9328台檢定合格;㈧被上證10.係王興華與王乃祥間之對話,被上證11 .係馬思婷與王乃祥之對話;㈨王乃祥於104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馬思婷於尚未確認與互動網公司之需求時程前,勿擅自交貨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兩造電子郵件、系爭契約、訂單、簽呈、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27至28、29至51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前審卷一第43至61頁、原審卷一第98頁、前審卷一 第311、273至297、178至19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給付之系爭計費表3845台,被上訴人有無受領義務?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8萬4180元價金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給付之系爭計費表3845台,被上訴人有無受領義務? ⒈有關系爭計費表採購,上訴人主張:互動網公司為參與交通部鼓勵計程車計費表更新補助計畫,而向伊洽商採購系爭計費表,惟因該公司未有足夠資金支付採購價款,遂由伊、互動網公司、中華系統公司三方商討由中華系統公司墊款向伊採購系爭計費表,其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轉售予互動網公司事宜,嗣因中華系統公司認系爭計費表非其業務範圍而無意參與,遂介紹被上訴人參與,由被上訴人擔任中華系統公司在上開採購中原擬擔任之地位等情,核與證人即互動網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凱傑、中華系統公司前資深工程師廖俊榮於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6至180、168至173頁),並有上訴人、互動網公司及中華系統公司104年5月13日之會議紀錄及渠等於104年6至7月 間商討有關系爭計費表之原物料取得、預估生產及交付時程、產品價格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217、155至162、221至231頁),是互動網公司就系爭計 費表之採購,實係一三方交易架構之關係。 ⒉且無論係初由上訴人、互動網公司及中華系統公司三方關於採購系爭計費表之相關討論,或嗣改由被上訴人參與之系爭計費表報價及系爭契約之聯繫過程,大致係由上訴人之業務專員馬思婷,與中華系統公司之廖俊榮、互動網公司之張凱傑、被上訴人之王乃祥等人聯繫(與中華系統公司聯繫階段,見前審卷一第217、155、167至168、221至231頁;與被上訴人洽商合作意向階段,見前審卷一第233 頁、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前審卷二第27至28頁;與被上訴人洽商報價單及系爭契約階段,見前審卷二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153頁、前審卷二第31至51頁、前審卷一 第253至271頁、原審卷一第152、159頁;與被上訴人聯繫出貨階段,見前審卷一第179至191頁;另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㈨㈩)。可知,上訴人為促成上開系爭計費表之採購 ,亦積極與中華系統公司、互動網公司及被上訴人聯繫參與及執行之事宜。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參與過程及三方交易架構關係之始末,實知之甚詳。 ⒊互動網公司就系爭計費表之採購,係一三方交易架構關係,業如前述。參之證人張凱傑尚證述:整體而言,伊認為兩造間及互動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基本上是一個 BACK TOBACK的交易模式,因為權利義務大致相同,被上訴人是 資金融通角色;當時三方共同商討,上訴人表明其出貨價格,被上訴人則加上其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是系爭計費表之供需兩端,分別為上訴人及互動網公司,被上訴人則係應前二人有關價金風險負擔之交易條件需求,擔任對上訴人生產及供應系爭計費表提供即時價金、再從互動網公司分期回收價款,而促成互動網公司經由其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計費表之中間商。是若被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計費表之採購契約關係,系爭契約即無從達成上開交易目的,此為上訴人於兩造磋商系爭契約過程即已知。則若上訴人無視此項交易目的,而在被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未成立採購契約時,主張提出給付,即難謂符合債之本旨及誠信原則。 ⒋又系爭契約之前言亦記載:「茲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完成所承攬之互動網公司(下稱業主)之『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案向乙方(即上訴人)採購新式計費表,乙方依業主規範之產品設計文件、電子零組件進行該產品的代工生產製造。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為共同遵守」等語,且第1條之第1項則約定:「乙方已於簽約前詳閱業主規範產品設計相關文件,並已確實了解且同意依業主要求進行備料/調料並於時程內交付產品。甲方與 業主所簽訂契約之交付數量,其產品功能(、硬體)在乙方確認範圍內概由乙方承作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即明示被上訴人係為完成互動網公司就系爭計費表之採購,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所負責者,係被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間有關系爭計費表採購契約之交付數量。則若被上訴人未與互動網公司就系爭計費表成立採購契約關係,上訴人理應無對被上訴人主張提出給付並要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餘地。 ⒌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項:「本契約約定乙方依甲方通 知之數量交付後,應經第三人(標檢局規範之『計程車計費表檢定檢查』)檢驗通過之實際數量依單價計算總價金。有關履約標的安排進行檢驗所需一切費用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品驗證的相關費用皆由業主自行支付。」及第7條第1項:「乙方依照約定之交付時程、數量交貨並通過標檢局規範之計程車計費表檢定檢查後之實際數量由業主核對簽收,同意乙方依實際數量出具當月發票及驗收單,甲方收到乙方開立之發票及驗收單後,14個工作天內向乙方撥款。」等約定,亦可知,形式上由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計費表,其履約過程應由互動網公司付費檢定及驗收,亦即,在前述三方交易架構下,需待互動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能與上開約定配合之採購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始能履行。益證若被上訴人未與互動網公司成立採購契約,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契約主張提出給付並要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依據。 ⒍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及其於104年10月16日所 收受之被上訴人1萬台訂單,其已將產製之系爭計費表交 互動網公司送標檢局檢定合格,上訴人就檢定合格之系爭計費表3845台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有受領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未與互動網公司就系爭計費表成立採購契約關係,其無受領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乙方應交付之產品規格及約交數量35,000組(以下稱履約標的),詳附件一。」及第4條第1項:「乙方應於雙方約定時限內交付履約標的,採分批交貨;若業主或第三人可協助提供關鍵相關物料,乙方同意配合提早交期。」暨第5條: 「產品交貨期限經雙方書面確認後,甲方不可取消或解除該訂單,包括產品價格、數量以及其他相關條款,甲方應依據本契約之驗收及付款方式執行……。」等 約定,可知上開附件一僅係針對「產品規格」及「約交數量」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履行,尚待被上訴人提出「訂單」並經「雙方書面確認交貨期限」後,上訴人始有就據此提出給付,並由互動網公司付費檢定及驗收,被上訴人亦方有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計費表之義務。是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尚無從認被上訴人已提出訂單,則上訴人亦無從據以提出給付並要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 ⑵、上訴人固又稱提出其於104年10月16日收受之被上訴人 1萬台訂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頁,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主張被訴人已提出訂單。然此訂單係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王乃祥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前所提出,且其內容僅重申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自系爭報價單(104年8月10日)以來,作為兩造磋商基礎之第一批1萬台系爭計費表及其價格,除此之外,未記 載任何交貨期限,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就此訂單有進一步以書面確認交貨期限。上訴人亦不否認互動網公司與被上訴人未成立系爭計費表之採購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非不得以其尚未與互動網公司成立系爭計費表之採購契約關係為由,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徒以前述訂單,主張其就檢定合格之系爭計費表3845台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依約有受領義務云云,難謂符合債之本旨及誠信原則,自屬無據。 ⑶、且查,系爭契約於104年10月20日完成簽訂後,王乃祥 即以通訊軟體,於翌日對王興華、馬思婷表示「今天請先不要出貨,謝謝,待我司正式給你po再行出貨」;於同年月28日對馬思婷表示「我財務說要看出貨單」及「他簽沒用啊(係回應馬思婷所述之「我這邊有互動網簽的出貨單」),他不簽給我,到時候我會被財務擋的」;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對馬思婷表示「依雙方契約定,尚未確認與客戶互動網的需求時程前,請勿擅自交貨或非契約要求的技術支援。且互動網尚未簽訂訂單前,請遵守事宜規範(不能出貨),待和信雲端通知後再進行安排,並請停止一切生產/製 造/出貨相關事宜」等語,同日另以通訊軟體對馬思 婷表示「…關於PO訂單條款與互動網上未取得共識…」 等語,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179、187、188、19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㈨㈩)。可知,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一再以需待被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成立採購契約為由,向上訴人表示勿逕出貨。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出給付,自無不合。 ⒎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張凱傑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1、 185至186、195、197、209至211頁),主張被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未就系爭計費表成立採購契約,係被上訴人片面退出採購案云云。然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及如何與互動網公司議定系爭計費表之採購契約,本係雙方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事項,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其與互動網公司成立採購契約前,尚得拒絕對上訴人提出訂單及受領給付,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不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負有與互動網公司成立系爭計費表採購契約之義務,或負擔上訴人逕行產製系爭計費表之價金風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片面退出互動網公司就系爭計費表之採購交易,主張被上訴人有就其所提出系爭計費表3845台受領之義務,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708萬418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計費表之採購,既因被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間未成立採購契約,系爭契約無從達成交易目的,此係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得以此為由,拒絕對上訴人提出訂單、確認交貨期限及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成立採購契約前,主張提出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及誠信原則,業如前述。則因被上訴人終未與互動網公司就系爭計費表成立採購契約,上訴人無從主張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系爭契約有關系爭計費表之價金給付之條件自未成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就其提出之3845台系爭計費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708萬4180元,即屬無據。 ⒉末查,上訴人前於洽商中華系統公司參與階段,即已以電子郵件表示已購買原物料件(見前審卷一第221、227頁),於系爭契約甫簽署完成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開始,馬 思婷亦以通訊軟體對王乃祥表示開始將系爭計費表陸續送標檢局檢定(見前審卷一第186、188頁),而系爭計費表均由互動網公司取貨並自費運至標檢局,於104年10月26 日起陸續通知檢定結果等情,有標檢局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273至297頁),且據兩造陳述及證人張凱傑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183頁、前 審卷二第160頁)。惟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一再 以需待被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成立採購契約為由要求上訴人勿出貨,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未據被上訴人出具訂單、約定交貨期限甚至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即逕自產製系爭計費表並由互動網公司取貨送檢,非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上訴人逕行產製系爭計費表之價金風險,上訴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8萬41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