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結算帳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孫德逵、昆虹有限公司、曾昭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孫德逵 訴 訟代理 人 鄭諭麗律師 被 上 訴 人 昆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昭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帳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68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依其與被上訴人昆虹有限公司(下稱昆虹公司)間之借牌契約請求該公司給付,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充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本院卷第76頁 ),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昆虹公司訂立借牌契約,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借用昆虹公司名義承攬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工程」受補助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借用昆虹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合併,以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收付系爭 工程相關款項,伊並交付系爭工程款項發票予昆虹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作帳。昆虹公司僅為甲帳戶名義人,帳戶內款項屬伊所有,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曾昭基未經伊同意,陸續轉匯甲帳戶內系爭工程受補助戶所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05萬6,836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曾昭基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扣除曾昭基返還及昆虹公司代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2,327萬3,377元後,尚餘2,378萬3,459元迄未返還,曾昭基更於105年9月20日拒絕返還而將之侵吞入己,依借牌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請求擇一命昆虹公司如數給付,另擇一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曾昭基給付同一金額,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500萬元本息,其中任一人 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551萬6,847元本息,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992萬9,287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9 92萬9,287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1年間起即向昆虹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曾昭基基於昆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依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牌契約及上訴人之指示,轉匯系爭款項至乙帳戶,除已返還及代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尚為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款項,且對上訴人有 附表二編號8之借牌費債權,兩造結算後,上訴人對昆虹公 司已無債權,曾昭基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縱認曾昭基因轉匯系爭款項至乙帳戶而受有利益,然甲帳戶為昆虹公司所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應為昆虹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對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且昆虹公司亦得以91年12月15日借款10萬元予上訴人、93年5月10日為上訴人代付鄭庭壽律師費用5萬元等消費借貸債權為抵銷。另依上訴人之主張,昆虹公司與曾昭基無可能須同負責任,自無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與昆虹公司間成立借牌契約,約定由其借用昆虹公司名義,向臺北航空站之受補助戶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自行處理該工程之接洽、承包、施作、報核完工、驗收、請領及給付工程款等事宜,昆虹公司提供甲帳戶供上訴人收支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上訴人給付每戶5,000元之借牌費予 昆虹公司,甲帳戶存摺於借牌關係存續期間由上訴人保管;嗣該借牌契約於94年1月18日終止。昆虹公司於91至93年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共404戶,每戶實際撥款14萬9,318元,核撥受補助戶金額總計為6,041萬85元。於91年9月12日至94年1 月18日期間,甲帳戶共收受系爭工程受補助戶匯入之工程款合計5,698萬6,123元,其中4,705萬6,836元於91年10月21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分114次轉帳匯入乙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5年9月21日永豐銀永春分行(105)字第0010號函、臺北航空站106年1月26日北站航字第1065000665號函及所附撥款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25、274至286頁、卷二第49、194至207頁背面),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121頁),首堪認定。 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曾昭基先後匯款存入昆虹公司甲帳戶共312萬618元,昆虹公司於92、93年間代上訴人給付官大熾建築師設計費共93萬8,162元,並至少支付隔音窗費用1,921萬4,597元予潘思辰所經 營之瀚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鏵公司)及天鵝牌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鵝牌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合計2,327萬3,377元款項等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20、121頁),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匯入乙帳戶之其餘2,378萬3,459元(計算式:47,056,836-23,273,377=23,783,459)是否亦用於系爭工程相關支出。又系爭款項係匯至曾昭基所有之乙帳戶,其用途固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與借牌契約相符,然系爭工程自91年間開始施作,上訴人於相隔10餘年之104年12月1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借牌契約存續期間未曾逐筆核對支出帳目,事隔多年後,與該工程相關之單據、資料、廠商已難以查找或不復存在【諸如臺北航空站106年1月26日北站航字第1065000665號函稱91、92年度會計資料已銷毀(原審卷二第194頁),另本院函詢各廠商回覆稱未保存會計憑證, 或公司遷址不明等情形(本院卷第255、273、279、285、291、375頁)】,被上訴人欲證明工程費用之支出數額、支付方式及對象等,實有困難,且該工程乃上訴人實際施作,相關事證多偏在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降低被上訴人關於遠年舊事之證明度,依其所舉事證可推知其支出項目與系爭工程相關,即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合先敘明。茲就昆虹公司主張乙帳戶款項用途逐一論述如下: ⒈本件借牌契約成立於91年9月間,上訴人借用昆虹公司名義承 作系爭工程總戶數為404戶: ⑴上訴人自承甲帳戶係其與曾昭基因本件借牌契約而同至銀行開立,開戶時由其存入85萬元並持有存摺(前審卷一第140 頁),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1年9月12日,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1年9月間已有使用該帳戶之需求,且該帳戶於開戶日已存入上訴人之金錢,自無可能再任由其兄孫德選、曾昭基或其他人使用,或存入其他用途之款項,否則金錢來源及支用混雜,即失其特別開立甲帳戶之目的。其次,上訴人自承甲帳戶存摺上手寫字跡均係其或秘書林小姐所寫(見原審卷一第22頁以下存摺、前審卷一第140頁),甲帳戶於91年9月12日開戶當日即提領11萬5,000元現金,並手寫記載此筆金額為「8月份薪資」(前審卷四第343頁),足見91年8月間上訴人已聘僱員工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需支付薪資,且因昆虹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業」(見本院卷第42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亟須借 用該公司名義,雙方始締結借牌契約。再查,91年間匯入或存入甲帳戶之系爭工程補助款合計746萬2,498元(見前審卷四第343至346頁存摺影本),以每戶補助款14萬9,318元計 算,約為50戶之補助款(計算式:7,462,498÷149,318=50,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參酌證人潘思辰證稱其帳上有與上訴人91年間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益見上訴人與昆虹公司間之借牌契約於91年間即存在,且觀上訴人與受補助戶簽訂之系爭工程施工合約書(原審卷二第100至106頁),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先施作完竣,受補助戶取得臺北航空站之補助款後,始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91年度實際施作噪音防制工程之戶數至少為50戶。 ⑵次查,臺北航空站撥付昆虹公司之404戶補助款,於91、92、 93年間依序撥付其中53戶、171戶、180戶(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7頁);另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大方建築師事務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二第110至112頁),其91至93年度自民航局獲得之給付依序36萬7,739元、117萬2,518元 、122萬5,603元,以每戶設計費6,818元計算,各年度施工 戶數依序為54戶、172戶、180戶,二者約略相當。上訴人並於原審自認其借用昆虹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91年度施作為54戶(見原審卷一第293頁),且自認應給付202萬元即借牌施作404戶之借牌費(原審卷三第78頁),其中即包含91 年度施作之53或54戶。上訴人於本院固仍自承其於91年間已施作系爭工程,然關於其91年度施作戶數為15戶、18戶或25戶,前後所述不一,顯記憶不清,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上開自認為不合法,所主張與昆虹公司係92年1月1日始成立借牌契約云云,與上開事證相違,亦無足採。從而,自91年間起以昆虹公司名義施作之系爭工程,均為上訴人借牌施作,合計404戶,洵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 ⑴查,唯客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客多公司)開立予昆虹公司品名為「鋁門窗」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01萬8,565元(原審卷二第253、254頁),另開立面額合計220萬244元之支票予唯客多公司(原審卷三第20、25至37頁),與發票金額約略相當;此外,曾昭基曾於91年7月間以其所有之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唯客多公司(原審卷三第21至24頁);證人即唯客多公司負責人陳傳芳證稱其曾與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合計約300萬元左右,就系爭工程係與上訴人之兄洽談,未 曾與曾昭基洽談等語(原審卷二第283頁背面、第284頁);上訴人亦於書狀自承「鵝牌公司及瀚鏵公司負責人潘思辰與上訴人承攬民航局住戶氣密窗工程交易往來,係自92年3月 間開始(按92年3月前係交付別家工廠承作)」(前審卷一 第153頁),並自認「91年時噪音工程合作的廠商是唯客多 」(同上卷第250頁)。綜合上情,上訴人於92年2月以前,曾與唯客多公司合作施作系爭工程,昆虹公司基於借牌契約以支票給付貨款,並由曾昭基提供其土地為擔保,則昆虹公司以存入乙帳戶之系爭款項支付上開支票票款,核與常理相符。又證人陳傳芳已明確證述係與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唯客多公司91年間係與曾昭基或孫德選合作系爭工程云云,自屬無據。 ⑵至證人陳傳芳證稱上訴人均以現金付款乙節,查,91年間匯入或存入甲帳戶之系爭工程補助款合計746萬2,498元,已如前述,其中695萬元匯入乙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274頁),則該年度存於甲帳戶之款項僅餘51萬餘元,佐以上訴人尚以甲帳戶存款支付員工薪資及房租(詳如後述⒌、⒎) ,甲帳戶所餘存款顯不足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款;併 考量證人陳傳芳係於106年5月19日到庭為證,距其收受昆虹公司簽發之支票已時隔約15年,難認其得清楚記憶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不得僅憑此語,即認昆虹公司未以支票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予唯客多公司。 ⒊附表二編號2: ⑴經查,以曾昭基名義自92年4月4日至94年1月5日匯入或存入潘思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合計2,747萬7,544元,昆虹公司開立予瀚鏵公司之支票面額合計476萬1,710元,合計3,223萬9,254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可參(原審卷二第73至81、291至296頁、卷三第11至19頁)。上訴人主張僅曾昭基名義於92、93年間存入潘思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921萬4,597元款項為系爭工程款,附表二編 號2所示曾昭基其餘匯款及昆虹公司支票等款項與其無關。 ⑵證人潘思辰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於90或92至93年間與上訴人交易,未曾與曾昭基交易,在系爭工程之前不認識曾昭基,嗣因伊向曾昭基「求援」而收受其匯款或支票,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係上訴人或其配偶賴美杏匯至瀚鏵公司帳戶及伊借用妹妹潘宣錞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甲存帳戶,伊當時致力業務,瀚鏵公司帳務及與曾昭基間之借貸均由公司會計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堪認係上訴人對潘思辰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潘思辰未親自處理帳務,對於上訴人如何支付工程款之陳述並非精確,此部分證言尚難遽予採信。參以上訴人自認應給付潘思辰之工程款至少為1,921萬4,597元,然上訴人及其配偶賴美杏匯入瀚鏵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僅89萬9,735元(原審 卷二第322、323、327、328、331頁),且查無上訴人匯款 至潘宣錞上開帳戶內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48頁),則上訴人所匯款項顯不敷支付本件工程款,證人潘思辰關此部分之證述顯屬有誤,自不可採。又瀚鏵公司出具之93年6月30日請款單上註明當月應付金額「其中30%訂金請開現金票,另70%可開2個月期票」(前審卷一第127頁),足見昆虹公 司確有以票據支付瀚鏵公司工程款之情事;參諸曾昭基匯款至潘思辰帳戶內之數額,及昆虹公司開立予瀚鏵公司之支票面額,多有個、十位數金額,與一般借貸多不含尾數以便記憶及償還之情形有別,而與支付工程款或貨款之常情相符,上訴人及證人潘思辰均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私人借貸係以昆虹公司開立支票予瀚鏵公司之方式為之,益徵其所稱私人借貸乙節,乃臨訟卸責之詞。再參酌昆虹公司自91年間起即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予唯客多公司,並以系爭款項支應,兩造已建立此等付款模式,昆虹公司交付瀚鏵公司之支票當係本於同一模式給付工程款。從而,曾昭基存入潘思辰帳戶之2,747 萬7,544元、昆虹公司開立予瀚鏵公司之476萬1,710元支票 ,合計3,223萬9,254元均為上訴人應付瀚鏵公司之工程款,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尚有附表二編 號2所示1,302萬4,657元款項(計算式:32,239,254-19,214,597=13,024,657),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款項支付此項工 程款,應屬可採。 ⑶至上訴人另以潘思辰之現金袖珍手冊影本(原審卷三第148至 151頁)內載有「曾昭基匯入」、「曾昭基入」等字,主張 曾昭基與潘思辰間另有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查,該手冊影本第1頁固載有「91年、私人」等字樣,惟 其第1頁為91年7月1日、同年月8日收支紀錄,第2頁第1筆款項之日期則為相隔甚遠且年份不明之2月27日,難認係連續 之影本;況第2頁所載支出包括「發薪」、「支薪」等與公 司經營有關之項目,即難認該手冊所載均為潘思辰私人支出,而與瀚鏵公司或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曾昭基匯入潘思辰帳戶之款項均與本件借牌契約無關,自不足採。 ⒋附表二編號3: 查,昆虹公司於92、93年間向陳棟樑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92年度每月租金3萬元,93年度每 月租金2萬8,500元,約定給付方式為每年分2次付款,每次 交付6張支票,有租賃契約為憑(原審卷二第40至47頁)。 又昆虹公司開具受款人為陳棟樑、發票日自92年2月1日至92年12月1日每月2萬7,000元(計29萬7,000元)、自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1日每月2萬5,650元(計30萬7,800元),合計60萬4,800元之「龍江路租金」支票,並由陳棟樑提示兌現 (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81頁支票影本)。再者,上訴人配偶賴美杏名片上記載總公司地址為「龍江路443巷6號1樓」、 分公司地址為「撫遠街400巷2號1樓」(見原審卷二第48頁 );證人陳傳芳復證稱其係至龍江路與上訴人結帳(原審卷二第283頁背面),考量系爭工程係為協助松山機場附近住 戶免受飛機起降音響侵擾,受補助戶住址均在龍江路、撫遠街、建國北路3段、復興北路、五常街北段及民族東路一帶 ,賴美杏名片上所載龍江路、撫遠街地址亦在鄰近松山機場之處,堪信上開龍江路地址確為上訴人承租作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之辦公室,以就近與受補助戶聯繫施工事宜;佐以上訴人亦於另案自承「龍江路是我的地址」等語(原審卷二第155頁),益徵明瞭。至曾昭基於另案書狀陳稱上開龍江路 辦公室為其承租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乃因昆虹公司為該租賃契約承租人而如此陳述,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扞格,無從憑此認定該租金應由曾昭基負擔。從而,上開龍江路辦公室租金亦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昆虹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該址租金60萬4,800元,並以系爭款項支應, 自係本於借牌契約之約定,昆虹公司於此範圍內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約定給付60萬3,720元,亦屬有據。 ⒌附表二編號4: 經核甲帳戶存摺影本(前審卷四第315至352頁)中有多項金額以手寫註記為「薪資」,或於月初提領相近現金之記錄,詳如附表三所載;觀附表三各款項均在每月5日左右提領, 數額介於10餘萬至20餘萬之間,核與支付員工薪資,且因聘僱員工人數及勤惰狀況而各月金額有別之情形相符,堪認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薪資係由其管領之甲帳戶支出,其中雖有數月查無相近之提領現金紀錄,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代付薪資;被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款項支付上訴人員工薪資,洵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以孫德選於92年1月28日所 立借據內容「本人孫德選於92年1月28日經曾昭基先生同意 借貸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借貸之款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6 月5日止,於每月發薪日由薪資中扣除貳萬伍仟元正」等語 (原審卷二第187頁),主張係曾昭基發放上訴人員工薪資 ,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孫德選為上訴人之員工,難認其薪資與系爭工程有關,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員工薪資。 ⒍附表二編號5: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依證人官大熾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226至227、232至237、240至241、263至264頁),昆虹公司已支付官大熾建築師共99萬5,450元之設計費,上訴人於原 審不爭執此為其應付建築師之設計費數額(原審卷二第264 、269頁、卷三第78頁),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未經他造同 意撤銷上開自認,主張91年間之設計費與其無關云云,依前揭規定,須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之。惟上訴人主張其與昆虹公司係於92年始締結借牌契約乙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見⒈),復未能舉出任何其他事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之。從而,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列93萬8,162元外,昆虹公司尚給付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5萬7,288元建築師設計費,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款項支付該等支票款,洵堪採信。 ⒎附表二編號6: 觀甲帳戶存摺影本上手寫註記(前審卷四第320至351頁),上訴人設於撫遠街辦公室之租金,係其按月以甲帳戶存款支付;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支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 款項,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付該款。 ⒏附表二編號7: 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施作,由其進行相關行政、管銷作業,自由其掌控管理並支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該等費用之事實,其主張以系爭款項支付行政、管銷費用144萬元,殊屬無據。 ⒐附表二編號8: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總戶數為404戶,業經認定如前,兩造 不爭執借牌費為每戶5,000元,基此計算,上訴人應付昆虹 公司借牌費202萬元,上訴人亦同意由系爭款項支付此筆費 用(原審卷二第214頁、卷三第78頁),堪認其依約有給付 昆虹公司此筆費用之義務。 ⒑附表二編號9: ⑴上訴人雖稱其僅向潘思辰所營瀚鏵及天鵝牌公司訂作系爭工程氣密窗、鋁門窗,惟依上訴人所提交由瀚鏵公司施作之92年、93年度帳本(原審卷三第115至147頁、外放證物1), 僅有200戶之訂貨丈量資料,加計其91年度施作約50戶,僅 約250戶,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總戶數404戶計算,應尚有約150戶係其向瀚鏵、天鵝牌及唯客多公司以外之廠商訂製 氣密窗、鋁門窗等隔音門窗。關於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121至150頁,下稱系爭發票),上訴人雖僅承認其中關於瀚鏵及天鵝牌公司之統一發票為系爭工程款項,然昆虹公司支付穩碇工程行之5萬元款項,發票上註記「撫遠 街401巷30號2F」(原審卷二第146頁),支付世丞實業有限公司之11萬5,000元款項,發票上註記「撫遠街401巷8號4F 」(原審卷二第148頁),均為系爭工程核撥補助款名單所 列受補助戶地址(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堪認上開16萬5,000元款項皆為系爭工程施作款項。又系爭發票中,由鵝牌鋁門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鵝牌公司)、神英達企業有限公司、遠東不銹鋼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者,品項名稱均為「氣密窗」,核與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相符,其發票金額依序為1,822萬653元、56萬3,381元、147萬元,合計2,025萬4,034元,且鵝牌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振義於91至93年間頻繁匯款至潘宣錞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14至238頁),足見該公司與潘思辰或其所營公司有密切交易往來,上訴人與潘思辰合作施作系爭工程,潘思辰透過鵝牌公司出貨並交付該公司之發票,亦符常理,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均為系爭工程款項,應堪採信。況系爭發票日期及數額核均與昆虹公司進貨簿分類帳所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7、304至306頁、卷二第11至13頁),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兩造應依調查局以昆虹公司進銷貨分類帳簿所載內容結算(原審卷一第5、13至34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分類 帳簿內容真正,惟無法證明其於原審關此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票關於穩碇工程行、世丞實業有限公司、鵝牌公司、神英達企業有限公司、遠東不銹鋼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鵝牌等5公司)部分為系爭 工程之支出費用,洵堪採信。其餘發票因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工程相關,依發票所載交易品項無法明確認定屬該工程施作之工料,即無法區辨係昆虹公司本身業務之支出或系爭工程之款項,無從計入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墊付之範圍。 ⑵次查,系爭工程核撥受補助戶金額6,041萬85元,其中5,698萬6,123元存入甲帳戶,所餘342萬3,962元即為上訴人手存 現金;又甲帳戶內金額其中4,705萬6,836元(即系爭款項)匯入乙帳戶,其餘992萬9,287元則為自甲帳戶支出之款項;準此計算,上訴人以手存現金、甲帳戶存款及開戶時存入之85萬元支付系爭工程款項,至多僅1,420萬3,249元(計算式:3,423,962+9,929,287+850,000=14,203,249)。依系爭工程撥款方式,上訴人須先向瀚鏵公司等合作廠商給付款項,俟施作工程完畢,受補助戶領取臺北航空站所發補助款後,方給付上訴人,已如前述(見⒈⑴),上訴人受領補助款前, 其資金當非充裕;次觀上訴人於甲帳戶存摺手寫註記其金錢收支情形,逐項詳載如附表三所示每月10餘萬至20餘萬元之薪資支出、每月約2萬2,000元之撫遠街辦公室租金等小額支出,堪認其謹慎管控該帳戶款項,系爭款項金額甚鉅,幾達系爭工程總收入款項8成,倘上訴人無法管領使用該款項, 其施作系爭工程當產生巨大財務缺口,資金無以為繼,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該款項匯至乙帳戶殊無不知之理,且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支用方式應有共識,並以系爭款項為支付工程款之主要來源;上訴人於手存金額與甲帳戶款項不足支付工程款時,自當以系爭款項支應,要無捨此而另覓資金或另行借貸之理。末查,系爭發票關於鵝牌等5公司部分,金 額合計2,041萬9,034元,上訴人縱以手存現金、甲帳戶存款及開戶存款全數支付此部分費用,仍有至少621萬5,785元之差額(計算式:20,419,034-14,203,249=6,215,785),被 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發票之工程款,於此範圍內,洵堪採信。 ⑶至本院函詢鵝牌等5公司關於系爭發票之交易詳情,固因該等 公司遷移、未保存會計憑證、招領逾期等事由而未能得悉(見本院卷第255、273、279、285、291頁),然既有上開事 證足認該等發票與系爭工程相關,自無從以鵝牌等5公司未 函覆本院所詢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附此說明。 ㈢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足認其以系爭款項支付附表一所示2,327萬3,377元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2、3、5第4欄 所示款項,暨同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其中至少621萬5,785元 ,合計至少2,210萬1,674元之款項,再加計上訴人應給付昆虹公司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202萬元借牌費,即至少為4,739 萬5,051元,已用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無須返還上訴人 之餘款。末參酌上訴人於94年4月28日提領全數甲帳戶內之 存款(見前審卷四第316頁)後,逕返還該帳戶存摺予被上 訴人,歷時10年餘未對借牌契約權利義務有所爭執,至104 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結算其無須返還款項乙節屬實。從而,昆虹公司未依借牌契約或委任關係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或損害賠償責任,曾昭基亦未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及抵銷抗辯等均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牌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昆虹公司給付992萬9,287元本息, 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曾昭基給付同一金額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請求命證人潘思辰提出與曾昭基匯款金額相對應之票據及帳務資料乙節,於本院上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⑴編號 ⑵項目 ⑶金額(新臺幣) 1 曾昭基先後匯款存入昆虹公司甲帳戶 312萬0,618元 2 昆虹公司於92、93年間為上訴人支付官大熾建築師設計費 93萬8,162元 3 昆虹公司於92、93年間為上訴人支付隔音窗費予瀚鏵公司 1,921萬4,597元 合 計 2,327萬3,377元 附表二: ⑴編號 ⑵項目 ⑶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新臺幣) ⑷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91年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貨款予唯客多公司 220萬274元 220萬224元 2 支付如本院卷㈢第151至153頁附表一編號1 至14、18、20、22所示系爭工程氣密窗費用予瀚鏵公司 1,302萬4,657元 1,302萬4,657元 3 曾昭基替上訴人支付承租臺北市○○路000巷0號1樓辦公室租金 60萬3,720元 60萬3,720元 4 代上訴人支付賴美杏、孫德選、孫萬甲及上訴人91年至94年2月間之薪資、年終獎金等人事費用 418萬5,000元 0元 5 昆虹公司於92、93年間為上訴人代付官大熾建築師設計費用 5萬7,288元 5萬7,288元 6 撫遠街營運處租金 63萬8,000元 0元 7 行政、管銷費用 144萬元 0元 8 上訴人尚欠借牌費 202萬元 202萬元 9 系爭發票所載款項 3,223萬9,254元 至少621萬5,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