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單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 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新臺幣194萬7,0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衍茂,並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委任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374、4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下稱破管人)主張:偉盟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其於破產宣告前於合作金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定期存款(下分稱系爭編號1至5存款,合稱系爭存款,相關定存單則合稱系爭定存單),並分別設定質權予附表一「原質權人」欄所示業主(下稱原質權人)。原質權人分別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表示質權消滅,詎合作金庫於同年12月11日表示將系 爭存款本息用以抵銷偉盟公司積欠之債務,惟系爭存款因自動轉期或到期,於破產宣告後已與合作金庫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最後到期日均在破產宣告後,依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合作金庫不得主張抵銷。又權利質權非屬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所明示具別除權之權利,合作金庫亦非質權權利人,且其未於依法應陳報債權之時間(即106年6月30日以前)陳報系爭存款並主張抵銷,故合作金庫抗辯其得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云云,自無理由。況合作金庫於歷次與伊往來函文內容或陳報債權明細表註解中均載明系爭存款尚在訴訟中,陳報債權暫不扣除該款項(視為未抵銷)等語,顯見合作金庫並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卻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另如認合作金庫得以系爭存款與偉盟公司所負債務為抵銷,形同合作金庫之普通債權具優先權,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合作金庫應將系爭存款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如數返還伊等語。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合作金庫給付新臺幣(下 同)819萬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破管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破管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其法定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合作金庫應再給付破管人6 25萬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合作金庫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合作金庫則以: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前成立,伊對偉盟公司所附系爭存款債務,未因自動轉期而成立新債務。系爭存款設定之權利質權,均於偉盟公司於破產宣告前消滅,故伊對偉盟公司所附系爭存款債務於偉盟公司破產宣告時即已存在,伊自得依破產法第113條規定主 張抵銷。又伊主張抵銷,要與破產法第108條規定無涉,且 伊係對偉盟公司負有系爭存款之債務,自無須將之列為「破產債權」而於特定期間內申報。伊於106年12月11日業已發 函予破管人表示依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為抵銷,其後往來函 文等有關「視為未抵銷」之附註,僅在表明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伊對偉盟公司之債權數額暫不扣除系爭存款,並無違反禁反言之情形,伊依法行使抵銷權,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合作金庫部分廢棄。㈡破管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破管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06-207頁): ㈠偉盟公司前於106年4月10日經新竹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由新竹地院選任破管人,現破產程序尚未終結,而破管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新竹地院同意。 ㈡系爭定存單內容、轉期狀況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偉盟公司前以系爭編號1、2存款債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設定權利質權;以系爭編號3存 款債權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以系爭編號4、5存款債權向訴外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林組公司)設定權利質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存款自動轉期或定期存款期間屆至後,偉盟公司與合作金庫是否另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部分: 破管人主張:系爭存款自動轉期或定期存款期間屆至後,偉盟公司與合作金庫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或新的活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惟為合作金庫所否認,並辯稱:自動轉期、定期存款屆期後依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均為系爭定存單約定之內容,非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等語。經查: ⒈系爭定存單正面分別記載如附表一「存款期間/利率」欄所示 之期間、利率,並載明「自動轉期」、「自動轉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最後到期日」等內容,有系爭定存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3-191頁),足徵偉盟 公司與合作金庫在訂立系爭定存單契約時,即已就定存期間屆至自動續存期間、利率等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動轉期約定乃偉盟公司與合作金庫成立系爭定存單之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故破管人主張系爭定存單自動轉期時,偉盟公司與合作金庫即成立另一新消費寄託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自系爭定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點 約定:「逾期領取:存戶逾期提取時,其逾期利息按提取之日本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但本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本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3-1 91頁)以觀,顯係就合作金庫於定期存款期間屆至時,偉盟公司逾期未為領取所應計付之利息為約定,而非定期存款期間屆至即另成立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是破管人以上開約定為據,主張系爭編號1、2存款分別於106年6月3日、同 年8月10日最後到期日屆至後,即另成立活期存款之消費寄 託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⒊破管人雖主張:系爭定存單之約款為合作金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規定,應為有利於偉盟公司之解釋云云。然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分別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等語。而觀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 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足見上開規定之目的係以定型化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認定。惟本件兩造就自動轉期、定存單屆期之爭執而影響偉盟公司與合作金庫間是否因此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之認定,顯與民法第247 條之1、消保法第11條係有關於定型化契約倘於定義不明而 有不利弱勢或消費者時,應為他方有利之解釋無涉,破管人依此認系爭定存單契約應為有利於破管人之解釋云云,自非可採。 ㈡有關系爭存款債權分別設定之權利質權何時消滅部分: ⒈按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基於從屬性原則,應隨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發回要旨參照)。本件偉盟公司分別將系爭編號1及2、3、4及5 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新北市水利局、中工公司、華大林組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定存單並非合作金庫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性質非屬有價證券,僅為系爭存款之證明文件,其質權之設定生效或消滅,均不以交付或返還系爭定存單為必要,偉盟公司固於設定質權時將系爭定存單交付質權人,然依上開要旨,該權利質權仍應隨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至質權人嗣後始通知質權消滅或發還系爭定存單,均不影響權利質權之消滅時點。 ⒉系爭編號1、2存款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乃擔保新北市水利局「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用戶接管工程」之工程保固金。該工程於99年8月9日竣工,並於100年1月18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00年1月18日至105年1月19日等情,有新北市水利局108年10月4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818643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9-250頁)。上開工程保固期滿後, 新北市水利局於105年4月6日辦理保固期滿確認會勘,偉盟 公司則因故未能即時辦理相關事宜,遲至106年6月28日始由破管人向新北市水利局申請解除保固保證責任,新北市水利局於106年7月12日同意該權利質權消滅,並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等情,亦有新北市水利局112年9月18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1828600號函文、破管人112年9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九狀、破管人向新北市水利局申請解除保固責任之函文及所附文件、質權消滅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435-44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51頁)。另據新北市水利局承辦人所 述,105年4月6日工程已辦保固會勘,如偉盟公司此時接續 聲請解除保固責任,本局應會准許,但之後偉盟公司就倒了,到106年6月才有破管人,之後由破管人來聲請解除保固責任,所以才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33頁)。顯見新北市 水利局於保固期滿後未即時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係因偉盟公司人員遲未申請辦理所致,且依前揭說明,此項擔保之保固責任既於105年1月19日屆滿,系爭編號1、2存款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應於保固責任屆滿翌日105年1月20日即告消滅,不因新北市水利局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在後而有所差異。 ⒊系爭編號3存款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係擔保中工公司「桃園國際 機場道路整建計畫-場面土建施工第二標(北跑道及連接行道)」之履約保證金,該工程於105年2月21日竣工,中工公司並於同年6月與偉盟公司辦理驗收結算數量及金額核算完 畢,同年9月9日依合約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竣工數量確定且結算奉准」辦理履約保證金(已質押定存單)發還,同年10月26日由中工公司總公司財務處通知偉盟公司領取定存單,偉盟公司代表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領回手續等情,有中工公司106年11月24日中工新田字第106A5D1588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5頁),故系爭編號2存款之權利質權應於該工程000年0月間驗收完畢時即已消滅。 ⒋系爭編號4、5存款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係擔保華大林組公司「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之IRVX12子標內-捷運代辦履約管理工作」、「捷運信義線CR580B標區段標之IRVX12子標內推管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該二工程於102年4月25日竣工、103年9月5日驗收合格、103年10月2日工程款結算,保固期間 自103年9月6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偉盟公司並於105年9月21日取回系爭編號4、5存款之定存單並簽立切結書,有華大林組108年9月23日CR580B-LTR-OFJV-THC-007-19號函文、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1-243頁),故系爭編號 4、5存款之權利質權於保固期滿翌日105年9月6日即已消滅 。 ㈢破管人請求合作金庫給付819萬7,686元本息,有無理由?合作金庫得否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定期存款屆期後銀行始須負清償之責,其履行期顯為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債務人自得拋棄期限利益,對於清償期前之債權為抵銷,即因債務期限利益之拋棄,受動債權亦可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偉盟公司與合作金庫 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即偉盟公司)同意寄存貴行(即合作金庫)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行使抵銷權。㈠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㈡當事人有約定 不得抵銷者。㈢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貴行向借款人付款者。」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可知合作金庫雖就系爭存款於定存期間屆至時,始負有清償存款債務之責,然其在上開例外情形以外,亦得拋棄清償期限利益,對於尚未屆清償期之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又自系爭存款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第條約定以觀,合作金庫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9-157頁)。準此,合作金庫於系爭存款所設定之權 利質權消滅前,不得行使抵銷權,足堪認定。 ⒉次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除有破產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為抵銷之情形者外,無論給付種 類是否相同,或其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此觀破產法第113條規定自明。是凡破 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前已對破產人享有債權,破產宣告時並負有債務者,即得以其債權為主動債權與其所負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無須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循破產程序始得行使其債權。查偉盟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受破產宣告,系爭存款於斯時之定存期間均未屆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合作金庫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時,固未對偉盟公司負有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及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第條約定,如系爭存款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已消滅者,合作金庫自得拋棄期限利益,行使抵銷權。從而,系爭存款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前均已消滅,業如前述,則合作金庫主張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存款債務與偉盟公司對其所積欠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 ⒊破管人雖主張合作金庫往來函文內容或陳報債權明細表中均載明「視為未抵銷」等語,顯見合作金庫並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卻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北市二區區域中心107年12月21 日合金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108年8月6日合金北市○ 區○○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7日合金北市○區○○0000000 000號函、110年2月2日合金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110 年7月8日合金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各函所附債權陳 報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77頁)。惟查上開函文 及債權陳報明細表就本件抵銷部分之記載內容為「另有關本行松山分行前於106年12月11日抵銷偉盟公司五筆第三人設 質定存單共8,197,686元,惟該抵銷款項尚與貴破管人訴訟 中,故本次陳報債權暫不扣除該款項(視為未抵銷),待日後訴訟結果再作處理」、「另有關本行松山分行前於106年12月11日抵銷偉盟公司五筆第三人設質定存單款項共8,197,686元,該款項因尚與貴破管人訴訟中,故本次陳報債權仍暫不扣除該款項(視為未抵銷),俟日後訴訟結束再做處理」、「本行前於106年12月抵銷偉盟公司5筆定存單共8,197,686元。惟該抵銷款項尚與破管人訴訟在案(107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本次陳報債權暫不扣除該款項(視為未抵銷),倘日後訴訟判決該款項應歸屬本行時,屆時破管人會自本行債權扣減是項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61、65、69、73、77頁),綜觀其前後文義,合作金庫係在表明因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其所陳報予破管人之債權額並未扣除系爭存款,而非表示不行使抵銷權;況兩造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前,對於合作金庫早以106年12月11日合金松山字第1060005317號函通知破管人,表示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 ,以其所附系爭存款債務行使抵銷權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7頁),破管人於本院更審始爭執合作金庫無抵銷之 意思表示,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破管人所提上開函文及陳報債權明細表 尚不足證明合作金庫並無抵銷之意思,則其空言否認已自認之不爭執事實,顯無可採。 ⒋破管人又主張權利質權非屬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所明示具別除權之權利,合作金庫亦非質權權利人,且其未於依法應陳報債權之時間陳報系爭存款並主張抵銷,故合作金庫依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為抵銷無理由云云。惟所謂「別除權」 係指債權人因債設有擔保物或享有特別優先權而就債務人特定財產在破產程式中享有的單獨、優先受償權利。即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之債權人,得不依一般破產程序行使債權,而對債務人之財產有優先受清償的權利,此觀破產法第108條規定自明。本件就系 爭存款設有權利質權者為新北市水利局、中工公司、華大林組公司,且該等質權均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前,即隨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系爭存款僅為合作金庫對偉盟公司所負之存款債務,則合作金庫以該債務與其對偉盟公司之債權相抵銷,要與破產法第108條之別除權無涉,破產人前揭主 張,顯混淆破產法第108條與第113條之適用情狀,自無所據。 ⒌另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須全額向破產財團清償,而對破產人之債權,卻應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循破產程序行使,列為破產債權並按比例清償,對該債權人顯有不公,故立法者始於破產法第113條明定破產債權 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除有破產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為抵銷之情形者外,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 或其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又按抵銷不但有迅速滿足債權,維持互負債務之二人間利益之平衡,且有擔保債權之機能。尤其依破產法第113 條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此猶主動債權以債務人之被動債權為擔保也(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107年11月修訂版,第1100頁)。準此, 合作金庫抗辯以系爭存款債務與偉盟公司對其所積欠債務相抵銷,核屬有據,偉盟公司主張如認合作金庫得以抵銷,形同合作金庫之普通債權具優先權,違反債權平等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⒍綜上,合作金庫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存款與偉盟公司對其所積欠債務行使抵銷權,為有理由。又合作金庫就其對偉盟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分別提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5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106年度重 訴字第22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2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辰字第140955號、109年4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辰字第41397號債權憑證、新竹地院107年5月13日新院 平105司執助舜字第58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20頁),並主張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其所陳報對偉盟 公司之債權額為2億7,264萬2,240元,嗣經破產程序陸續分 配3,921萬2,927元、1,654萬8,614元、1,307萬5,661元,復因偉盟公司尚有其他共同施工廠商之執行案件而共受償1,576萬9,452元,另扣除偉盟公司履約保證債權1,050萬元後, 其目前對偉盟公司之債權額共計為1億7,753萬5,586元(見 本院卷第455-457頁),上開債權額顯然大於系爭存款總額819萬7,686元,故系爭存款與之抵銷後已無剩餘,破管人請 求合作金庫給付819萬7,686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㈣系爭存款應如何與偉盟公司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為抵銷?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2條所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是清 償人於清償時如未為指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次按「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破產法第103條亦有規定,是破產宣告後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 金,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則合作金庫抗 辯:偉盟公司經破產宣告後,伊對偉盟公司相關債權其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均不計入破產債權,故所有債權因清償所獲得之利益均相同,應依比例抵充以清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尚非無據。 ⒊破管人固不同意按比例清償(見本院卷第245-247、271頁),惟應如何清償、有無指定抵償方式,均未見破管人於準備程序中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377-379頁)。又破管人於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會計師帳是一般公司會計,合作金庫是銀行會計,兩套計算方式不同,公司會計跟銀行會計是完全相反的計算方式,公司的現金存在銀行,對銀行而言,就是銀行的負債;記帳上的差異,假如破管人多了100萬元給 合作金庫,在破管人的帳目上是100萬的錢出去,如果要去 抵99萬,這筆錢的細項要如何計算是合庫帳目的問題,只要合庫的帳符合財簽的準則、IFRS準則公報等,只要符合這些準則,基本上就不會有兩邊帳目出入的問題,但金額上面不一樣,是很有可能發生的,所以以公司帳跟銀行帳來說,銀行往來調節表就是在處理這些問題,銀行帳跟公司帳本來就會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合作金庫於本院言詞 辯論亦認同破管人上開陳述,並稱:兩造對債權數額計算結果有所差距在於1,050萬元的保證金差額,導致帳務的認定 不太一樣,是因為偉盟公司有一個「或有負債」,是一個銀行保證,如果業主覺得(工程)有問題,就請銀行提出1,050萬保證賠給業主,但這件業主沒有來要錢,所以當時銀行 陳報債權時並未列入該1,050萬;破產開始後,走到後來, 認定偉盟公司的債務確定沒有問題,這1,050萬又要再從債 權額裡面拉掉,對銀行來說1,050萬本來就沒有放在裡面, 但對破管人來說一開始就把1,050萬之「或有負債」也列為 合庫的債權,後面調整就好,其他債權也有做調整,這本來就是一個變動的過程;就本件抵銷部分,破管人在前面分的錢就系爭存款也是有列進去,本件判決確定後,破管人就債權額還是要再做調整,就銀行的立場本件抵銷數額若由法院判決,總額定下去將來兩造很難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68頁)。 ⒋審酌合作金庫對偉盟公司之債權額明顯大於系爭存款總額,合作金庫行使抵銷權後,即使系爭存款全額抵銷亦不足清償合作金庫之債權,系爭存款既已全額抵銷合作金庫之債權而全由合作金庫取得,則合作金庫如何抵充其各項債權,為其內部會計處理事項。復依兩造代理人上開所述,基於公司會計帳目與銀行會計帳目之記帳邏輯不同,此觀破管人所製作第四次破產債權分配表及合作金庫所製債權明細表相互比較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367、363頁);兩造亦認同如本院判決具體認定系爭存款抵銷各項債權之金額,將使其後破產程序兩造記帳產生難以調整之困難;而合作金庫業就系爭存款如何抵充,依其內部會計計算結果,提出如附表三「合作金庫主張系爭存款按債權額比例之清償額」欄所示,核其主張按比例抵充,與上開規定並無相違,爰依合作金庫之主張而認系爭存款所應相抵之債權及各自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破管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合作金庫給付819萬7,68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破管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合作金庫應給付194萬7,008元,及其中194萬5,548元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 洽,合作金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破管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破管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合作金庫之上訴為有理由,破管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系爭定存單內容,民國/新臺幣): 編號 存單號碼/帳號 原質權人 存款日 存款金額 存款期間/利率 自動轉期約定/利率 卷證頁碼 1 A0000000/ 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100年6月3日設定權利質權(本院前審卷㈠第149頁) 100年6月3日 613萬4,264元 自100年6月3日至100年9月3日止,以3個月為期/固定利率年利率0.32% 本存單係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6年6月3日(自動轉期23次)/自動轉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 定存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審卷第97、171頁 2 A0000000/ 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100年8月10日設定權利質權(本院前審卷㈠第151頁) 100年8月10日 29萬1,229元 自100年8月10日至100年11月10日止,以3個月為期/固定利率年利率0.94% 本存單本金到期日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6年8 月10日(自動轉期23次)/自動轉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 定存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審卷第97、173頁 3 A0000000/ 0000000000000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30日設定權利質權(本院前審卷㈠第153頁) 104年3月20日 30萬元 自104年3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止,以3個月為期/固定利率年利率0.94% 本存單本息到期日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10年3月20日(自動轉期23次)/自動轉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 定存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審卷第99、175頁 4 A0000000/ 0000000000000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103年9月19日設定權利質權(本院前審卷㈠第155頁) 103年8月22日 45萬6,761元 自104年8月22日至104年11月22日止,以3個月為期/固定利率年利率0.94% 本存單本息到期日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9年8月22日/自動轉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 定存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審卷第99、177頁 5 A0000000/ 0000000000000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103年11月10日設定權利質權(本院前審卷㈠第157頁) 103年10月21日 85萬9,558元 自103 年10月21日至104 年1 月21日止,以3 個月為期/固定利率年利率0.94% 本存單本息到期日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9年8月22日/自動轉 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 定存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審卷第101、179頁 附表二(系爭存款自動轉期狀況,民國/新臺幣) 編號 存單號碼/帳號 原質權人 最近一次自動轉期日期 最近一次自動轉期之到期日 最近一次自動轉期之本金 迄至106日12月11日止所生利息 備註 1 A0000000/ 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106年3月3日 106年6月3日 624萬6,033元 4,645 元 ①106年3月3 日、同年6 月3日為最後一次約定自動轉期日及到期日。其後逾期提取期間利息依合作金庫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 ②106年6月3 日後逾期未領取。 2 A0000000/ 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106年5月10日 106年8月10日 29萬3,149 元 548 元 ①106年5月10日、同年8 月10日為最後一次約定自動轉期日及到期日。其後逾期提取期間利息依合作金庫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 ②106年8月10日後逾期未領取。 3 A0000000/ 0000000000000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9月20日 106年12月20日 30萬5,642 元 329 元 4 A0000000/ 0000000000000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6年11月22日 107年2月22日 46萬7,969 元 0 元 5 A0000000/ 0000000000000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6年10月21日 107年1月21日 87萬8,788 元 583 元 附表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及系爭存款抵銷清償額(新臺幣:元)債權名稱 112年6月28日債權明細 按債權額比例之清償額 備註 (債權依據) 板二週轉金 自負25% 36,122元 1,668元 本院卷第293-299頁 板二週轉金 信保75% 108,365元 5,004元 三義履保 自負30% 695,395元 32,110元 三義履保 信保70% 1,622,596元 74,923元 湖山預付款 25,476,151元 1,176,358元 本院卷第301-311頁 三義預付款 7,376,342元 340,602元 三重頂崁 1,528,824元 70,593元 板橋12-1 545,306元 25,180元 聯貸 139,865,953元 6,458,295元 本院卷第313-320頁 樹林2、3、6標履保(0000000-00000000) 未繳付保證手續費 280,533元 12,953元 總計 177,535,586元 8,197,68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