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梅春、汪添進、郭月娥、林麗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春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參 加 人 汪添進 上 訴 人 郭月娥 被 上訴人 林麗水 桂子敏 楊仲萍 楊建偉 楊建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上訴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郭月娥對於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票款債權不存在,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梅春,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汪添進於民國106年7月7日具狀主張伊為原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因上訴人郭月娥、被上訴人林麗水、桂子敏、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下稱郭月娥等6人)之債權不實,伊已對郭月娥、楊建偉、楊仲萍等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伊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百鉅公司得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40頁),依上說明,汪添進聲明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百鉅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伊與郭月娥等6人均為債 權人,然郭月娥等6人所執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因其等對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之個人借款,非創意公司基於執行業務所開立,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創 意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債務承擔不生效力。且郭月娥等6 人購屋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通謀虛偽,其等未足額支付購屋價金,不能認其等對創意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爰求為確認郭月娥等6人對創意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 判決確認郭月娥對創意公司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 在,駁回百鉅公司其餘之訴。百鉅公司與郭月娥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百鉅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百鉅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應判決:⒈確認林麗水對於創意公司簽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⒉確認桂子敏對於創意公 司簽發2,55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⒊確認郭月娥對於創意公 司簽發1,45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⒋確認楊仲萍對於創意公 司簽發2,0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⒌確認楊建偉對於創意公 司簽發2,0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⒍確認楊建傑對於創意公 司簽發5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對郭月娥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百鉅公司於原審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業據其撤回起訴確定)。 二、郭月娥等6人則以:本件百鉅公司已撤回所提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部分,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已不能更正系爭分配表,故百鉅公司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郭月娥於99年1月15日向創意公司買受「帝圖建案」5樓房地(下稱甲房地);與桂子敏(下稱郭月娥等2人)於100年4月向創意公司買受 「南海故事Ⅱ建案」4樓房地(下稱乙房地),及換購「南海 故事Ⅱ建案」2樓房地(下稱丙房地);林麗水、楊仲萍(下 稱林麗水等2人)及楊建偉於99年10月買受「南海故事I建案」3樓(下稱丁房地)、2樓(下稱戊房地)及「帝圖建案」4樓房地(下稱己房地);楊建傑於100年4月以楊仲萍名義 買受「南海故事I建案」4樓房地(下稱庚房地),分別繳足甲至己房地各2,000萬元及庚房地1,700萬元之買賣價金,創意公司為擔保上開房地之買回義務,與李祥剛共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其中編號8本票擔保郭月娥因創意公司及李祥 剛(下稱創意公司等2人)違約出售乙房地之賠償,創意公 司已將甲至庚房地出售伊等,惟因未依約履行買回之約定,伊等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郭月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月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百鉅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麗水、桂子敏、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等人對於百鉅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創意公司則以:伊與郭月娥等6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 動產附買回合約,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意為借款。李祥剛未獲伊授權出席參與100年11月23日協調會議(下 稱系爭協調會議),李祥剛出席時未出具伊之授權書,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上並無伊之用印,不能僅以李祥剛似與伊關係密切,即認李祥剛出席系爭協調會議已得伊之授權,證人陳茗雅非伊之員工,出席時亦未取得伊之授權,僅是李祥剛請其書寫雙方會議結論,已據證人陳茗雅證實,是系爭協調會議對伊不生效力。楊建偉主張楊仲萍匯款與趙崇榮之705萬 元款項與己房地支付買賣價金有關,但並未舉證,亦未見伊與楊建偉簽訂之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內就上情有所說明,自屬有疑;且楊建偉所稱己房地之價金餘款63萬元係以伊積欠之每月應付廣告費12萬元抵扣,亦未見楊建偉提出佐證,不能僅憑伊開立買賣己房地2,000萬元之統一發票,即認楊 建偉有己房地之買賣,得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權利。郭 月娥等2人提出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面額及到期日,均與 郭月娥等2人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 郭月娥等2人所提匯款資料金額不足2,000萬元,亦未見其等所稱原出資人除其2人外尚有楊仲萍,之後楊仲萍退出,由 其等承接之證據。郭月娥與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李祥剛係在101年1月17日簽立債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斯時郭月娥就附表編號8之本票得對李祥剛 、伊主張之票據債權共2,060萬元,但共同發票人李祥剛已 清償2,000萬元,剩餘60萬元又經郭月娥對伊執行受償271餘萬元,故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票款已據 元邦公司代李祥剛給付郭月娥而清償完畢,郭月娥不得再為主張。依楊建偉主張之帝圖建案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楊建偉需於99年1月19日前匯入2,000萬元至李祥剛帳戶,然楊建偉僅於99年1月18日匯款1,232萬元,其餘未付,且楊建偉自李祥剛處已取償600萬元,故楊建偉之債權僅有632萬元。楊仲萍未證明支付京典建案3樓房地1,000萬元之事實,且在10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李祥剛清償之金額大於 楊仲萍主張之債權金額,故楊仲萍之債權亦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 五、查創意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帝圖建案」及土地以4億6千6百萬元出售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 司);於100年11月9日將「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及土地以4 億8千萬元出售百鉅公司,創意公司於102年4月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祥剛;郭月娥等2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裁定(即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林麗水等2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101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楊建偉以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 示本票);楊建傑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木字第19184號債權憑證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郭月娥另執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創意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就郭月娥等2人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林麗水等2人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8773號、郭月娥另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802號、楊建偉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83號、楊建傑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百鉅公司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等情,有執行卷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8至3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並經原審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六、百鉅公司主張郭月娥等6人與創意公司間「南海故事I、Ⅱ建案」、「帝圖建案」等不動產買賣,郭月娥等6人並未足額 支付買賣價金,其等間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郭月娥等6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郭 月娥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百鉅公司主張郭月娥等6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郭月娥等6人所否認,致其主觀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百鉅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系爭分配表是否確定及能否更改,係另一法律關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受影響,故郭月娥等6人抗辯百鉅公司就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百鉅公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郭月娥等6人與李祥剛個人之 借款關係,與創意公司無關,為郭月娥等6人所否認,依上 說明,應由郭月娥等6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及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林麗水稱伊對創意公司有2,000萬元本票債權,係因伊已依約 給付買受房地價金,而李祥剛與創意公司未依約履行買回房地義務,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存在,有其提出「京典3樓」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 、「京典3樓」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 合約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6紙、延長期限協議書、「京典6樓」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京典6樓」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 約書、「南海故事Ⅰ3樓」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南海 故事Ⅰ3樓」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等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50、253至258、267至272、277頁)。依 林麗水等2人及楊仲萍於99年2月10日與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李祥剛簽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 見原審卷㈠第248頁),林麗水於是日起陸續開立支票5紙,金 額共1,200萬元予至遠公司,於同年3月31日開立支票1紙, 金額為400萬元予不動產附買回合約所載地主李祥龍;復於 同年10月11日匯款170萬元予李祥剛,共付1,770萬元。林麗水稱至遠公司代表伊及楊仲萍出售京典6樓房地,每人可獲 利230萬元,有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可稽,是林麗水確有出資2,000萬元購買丁房地。又李祥剛稱:「李祥龍係伊之親哥哥」、「伊認為創意公司是知遠建築團隊下面的公司」、「伊曾經出示名片或告知他人知遠建築團隊包括九大公司、創意公司、即是美築公司、至遠聯合實業公司、至遠營造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25頁),是林麗水有部分款項匯給至遠公司及 李祥龍,係依指示而履行,其已依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而給付買賣價款,至於創意公司是否已收受上開匯款,係李祥剛所述之公司間內部關係。此外,百鉅公司未能舉證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有依約買回房地或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債權,依前揭說明,可認林麗水之票款債權2,000萬元確 實存在。 ⑵桂子敏稱伊對創意公司具有2,550萬元本票債權,是因伊已給付購買房地之價金,而李祥剛與創意公司未依約買回房地,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帝圖2樓」房屋土地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南海故事Ⅱ2樓」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南海故事Ⅱ2樓」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南海故事Ⅱ2、4樓」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6、198、200至201、203至204、206至216、222、226、228頁),依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第1條「…餘款2,000萬元已由乙方(即桂子敏)支付予甲方(即創意公司)收訖」(見原審卷㈠第222頁),且創意公司亦於100年9月1日開立「南海故事Π」2樓、4樓之土地及房屋購買收據,與桂子敏所述大致相符,而百鉅公司並未舉證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有依約履行買回房地,或有清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債權,是桂子敏之票款債權2,550萬元確實存在,應可認定。 ⑶楊建傑稱伊對創意公司具有500萬元本票債權,因伊已給付購 買房地價金,而李祥剛與創意公司未依約履行買回房地,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存在,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0 5頁),依該匯款憑證所載,係由楊仲萍於99年12月14日匯款500萬元予李祥剛,又楊仲萍、郭月娥、桂子敏確於99年10 月25日與創意公司及李祥剛簽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內容載有「乙方(即楊仲萍、郭月娥、桂子敏)於10.25日再增 加伍百萬元共計肆千萬元…」,是楊建傑透過楊仲萍給付500 萬元予李祥剛做為購買房地之價金,應可認定。至於李祥剛稱其已清償楊仲萍及其子即楊建偉、楊建傑之金額超過其等之債權金額云云,並提出發票載日為99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㈢第66頁),然該紙支票除 未載明受款人為楊建傑外,且未兌現(見原審卷㈢第61頁),難認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票款債權業經清償。此外,百鉅 公司未能舉證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有依約買回房地或已清償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債權,依前揭說明,可認楊建傑之票 款債權500萬元確實存在。 ⑷楊建偉主張伊對創意公司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是因伊 已給付購買房地價金,而李祥剛與創意公司未依約履行買回房地,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帝圖4樓」土地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合 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帝圖4樓」統一發票2紙、延長期限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90頁、卷㈢第173至176頁),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及匯款憑證等單據所示,是由楊仲萍為匯款人,分別於98年8 月31日、9月18日、9月28日匯款376萬元、188萬元、141萬 元予「趙崇榮」,另楊建偉於99年1月18日匯款1,232萬元予李祥剛後,創意公司隨於同日與李祥剛共同簽發面額2,000 萬元、到期日99年7月19日之本票1紙及「帝圖」4樓之土地 及房屋購買發票交付予楊建偉,可認創意公司確有收迄「帝圖」4樓之房地價金,並以廣告費用扣抵之剩餘差額63萬元 。若上開房地價金未足額給付,何以歷經約定期限延長及換票後,楊建偉仍執有創意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是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2,000萬元確實存 在。至於李祥剛簽發共600萬元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㈢第62至 63頁),因支票發票日載為100年3月15日、100年6月12日, 若李祥剛簽發600萬元支票予楊建偉已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務,何以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未將前開2,000萬元之本票 金額予以扣除或換回,仍行換票並同意延期清償,並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另參加人稱楊建偉僅於99年1月18日匯款1,232萬元,其中768萬元債權顯然不存在 ,且自李祥剛處兌現600萬元支票,故楊建偉對創意公司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應僅有632萬元存在云云,因與前揭事 證不符,且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此外,百鉅公司未能舉證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有依約買回房地或已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依前揭說明,可 認楊建偉之票款債權2,000萬元確實存在。 ⑸楊仲萍稱伊對創意公司具有2,000萬元本票債權,是因伊已給 付購買房地價金,而李祥剛與創意公司未依約履行買回房地,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存在,業據其支票6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李祥剛華南 銀行存摺明細等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99、260頁、卷㈢第92、 97至99、101至102頁) ,依支票、存款憑證、存摺明細等可知,楊仲萍與林麗水於99年2月10日與至遠公司、李祥剛簽 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後,陸續給付李祥剛、創意公司及李祥剛配偶廖錦綉共4,492萬元。至於參加人稱李祥剛已清 償超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款債權金額,並提出金額共2,812萬元支票14紙、存款憑證及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㈢第32頁至 第60頁)。惟其中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由李 祥剛交付楊仲萍之金額,若係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 債權,何以李祥剛未於清償後將該紙本票取回或予以扣除,反於100年11月23日與楊仲萍等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調會議記 錄,載明楊仲萍出資額達5,800萬元;另就楊仲萍領現部分 ,期間固為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此部分若 係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利息,何以李祥剛未於清償 後予以註記扣除,參以李祥剛亦交付楊仲萍多張支票而未兌現,有李祥剛提出之已收支票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頁),顯見李祥剛與楊仲萍間資金往來頻繁,是楊仲萍稱確有收取上開現款,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無涉,即非無 據(見原審卷㈢第117頁)。此外,百鉅公司未能舉證創意公 司或李祥剛有依約買回房地或已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債權,依前揭說明,可認楊仲萍之票款債權2,000萬元確 實存在。 ⑹郭月娥稱伊對創意公司有1,450萬元本票債權,是因伊已給付 購買房地價金,而李祥剛與創意公司未依約履行買回房地,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帝圖2 樓」土地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 附買回) 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南海故事Ⅱ4 樓」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南海故事Ⅱ 4 樓」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南海故事Ⅱ2樓、4樓」收據、「南海故事Ⅱ4樓」統一發票2紙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 7、200至202、204、206至208、210、217至221、223、227 、229至230頁),其中由桂子敏、楊仲萍代表郭月娥、桂子 敏、楊仲萍等3人,於99年5月27日與創意公司及李祥剛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郭月娥亦自同日起陸續匯款共1,950萬元予李祥剛。至於李祥剛稱其對郭月娥之債權均已清償 ,郭月娥已收取借款利息云云,並提出票據、匯出匯款憑證為據(見原審卷㈢第13頁至第30頁)。然: ①李祥剛提出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有部分支票並無兌領紀錄,部分兌付支票亦未載明受款人,就此部分是否屬李祥剛清償予郭月娥之款項,並非無疑;況附表編號6、7所示票款債權若經李祥剛清償完畢,何以未將本票取回或註記清償數額?參以100年11月23日系爭協調會議記錄,郭月娥之出資額 亦載為4,000萬元,則就李祥剛已給付款項,難認係清償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票款債權;另就郭月娥領現部分,期間為100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若係清償附表編號6、7所示之票款債權之利息,何以李祥剛未於清償後予以註記 扣除,且李祥剛交付郭月娥多張支票亦未兌現,有李祥剛所提出之已收支票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頁),顯見李祥剛與郭月娥間資金往來頻繁,是郭月娥雖不否認確有收取上開現款,惟稱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債權無涉,即非無據(見原審卷㈢第117頁)。 ②系爭執行事件中,郭月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見原審卷㈠第281頁),執行金額為700萬元及750 萬元,共1,450萬元,於101年6月1日以北院木司執木字第989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創意公司及 李祥剛於其管轄區域內之財產而為執行,士林地院以101年 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第1679號及第1779號併入101年度司 執助字第1678號執行案件,並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之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就創意公司之財產實行分配,而郭月娥並就附表編號6、7所示債權獲分配206萬5,331元,有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及第17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105年12月20日函稿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5頁),上開104年10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利息,係計算 至104年4月9日,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0債權人郭月娥票款 普通之債權利息起算日則從104年4月10日起算及前未受償之利息債權,且無受償本金,故就已受償之206萬5,331元,無重複受償之情形,無須扣除。 ③此外,百鉅公司未能舉證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有依約買回房地或已清償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債權,依前揭說明,可認郭月娥之票款債權1,450萬元確實存在。 ⑺郭月娥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是因伊已給付購買房地價金,而李祥剛與創意公司未依約履行買回房地,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之「帝圖5樓」土地房屋車位預訂買 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延長期限協議書、「帝圖5樓」收據及統一發票2紙等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8、2 40、242至243頁)。又郭月娥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之財產,該執行標的包含李祥剛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二小段第796至798-2、801至805、809、811、794、795、806、807地號及第20264、20253、20266、20265建號之土地與建物,經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1185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臺北地院於100年12月14日囑託士林地院就創意公司及李祥剛 於其管轄區域內之財產而為執行,士林地院於100年12月22 日函覆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21號併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217號辦理,復於101年1月20日函覆就李祥剛之不動產部分,經債權人於同年月18日聲請撤回查封;就同一執行名義,臺北地院另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933號併入101年度司執字 第118519號執行程序,並於101年6月11日囑託士林地院就創意公司及李祥剛於其管轄區域內之財產而為執行,並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78號併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郭月娥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票款債權獲分配271萬8,988元等,經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8519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0日函稿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4頁),此外,百鉅公司未能舉證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有依約買回房地或已清償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債權,則郭月娥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確有所本。 ㈢百鉅公司主張郭月娥等6人係通謀虛偽製造假的房屋買賣債權 ,依李祥剛所述「由創意公司及李祥剛所共同簽發之票據係為私人借款,而郭月娥等6人就買賣土地及建物之價款皆沒 有支付價金,是創意公司與郭月娥等6人所簽訂之不動產附 買回合約書,應屬借款合約」(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創意 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郭月娥等6人,僅作為 清償李祥剛個人債務之擔保,非清償創意公司本身之債務,難認創意公司係基於業務之執行或需要而共同簽發,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上開所為承擔 債務行為,對創意公司不生效力。李祥剛非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未獲授權,其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協調會議 ,僅是處理其個人借款債務。而參加人汪添進代為簽發2,000萬元台支支票和解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票款,有和解書、債權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7、183至184頁),該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然: ⑴就郭月娥等6人與創意公司及李祥剛等之履約過程為: ①李祥剛於100年3月間向郭月娥等2人表示要以已付價金2,000萬元買回帝圖建案5樓預售屋一戶、以已付價金2,000萬元買回建案2樓預售一戶(該戶價金2,000萬元由桂子敏出資1,250萬元、郭月娥出資750萬元,於100年4月更換為南海故事II建案4樓預售屋一戶)、以已付價金3,000萬元買回南海故事II 建案2樓預售屋一戶(該戶價金3,000萬元由桂子敏出資1,800萬元、郭月娥出資1,200萬元),三戶合計7,000萬元,經 郭月娥等2人同意,於100年3月4日由李祥剛與2人訂立協議 書,約定7,000萬元分三期支付,有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7頁),第一期款1,000萬元,三方同意由李祥剛各支付500萬元予郭月娥等2人。惟李祥剛於支付第一期款後就不再支付第二、三期款,表示不願買回。故郭月娥等2人先前購買 預售屋三戶所支付之價金確為7,000萬元無訛,至100年3月4日因已還1,000萬元,所付價金為6,000萬元,即帝圖建案5 樓、2樓每戶各2,000萬元、南海建案II 2樓一戶2,000萬元(3,000萬-1,000萬=2,000萬即桂子敏出資1,300萬元、郭月娥 出資700萬元)。 ②李祥剛於100年3月4日間向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3人表示要以已付價金2,000萬元買回帝圖建案4樓預售屋一戶、以已付價金1,700萬元買回南海故事I建案4樓預售屋一戶、以已 付價金2,000萬元買回南海故事I建案2樓預售屋一戶,三戶 合計5,700萬元願意還給楊仲萍3人,經其等同意;另向林麗水表示要以已付價金2,000萬元買回南海故事I建案3樓預售 屋一戶、以已付價金1,700萬元買回晶華官邸建案4樓預售屋一戶、以已付價金2,000萬元買回帝圖建案3樓預售屋一戶,三戶合計5,700萬元,經林麗水同意。嗣100年3月4日由李祥剛與楊仲萍就南海故事I 2樓已付2,000萬元部分,訂立協議書,約定2,000萬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第二期款300萬元、第三期款餘款1,400萬元,有協議書可證(見原 審卷㈢第89頁),其餘楊建偉購買帝圖4樓已付2,000萬元及楊 仲萍(含楊建傑500萬元)購買南海故事I 4樓價金1,700萬元 及對創意公司之債權118萬元,合計3,818萬元(2,000萬+1,7 00萬+118萬=3,818萬),加上林麗水5,700萬元部分,合計9, 518萬元(3,818萬+5,700萬=9,518萬),李祥剛與林麗水等2人於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9,518萬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 款1,000萬元、第二期款1,000萬元、第三期款餘款7,518萬 元,有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㈢第90頁),第一期款1,000萬元 ,三方同意由李祥剛各支付500萬元予林麗水等2人,惟李祥剛各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1,000萬元後,就不再履約支付第二、三期款,表示不願買回。可見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3人先前購買預售屋三戶所付價金確為5,700萬元;林麗水先前購買上開預售屋三戶所付價金確為5,700萬元。因創意 公司至100年3月4日已還楊仲萍3人800萬元(300萬+500萬=80 0萬),故價金為4,900萬元(5,700萬-800萬=4,900萬);又因還給林麗水500萬元,價金為5,200萬元(5,700萬-500萬=5,200萬),但至同年5月間,李祥剛要求林麗水等2人把第一期 款各500萬元款項返還,其2人同意各付500萬元,李祥剛於 同年6月間另欠楊仲萍300萬元,雙方同意以上開李祥剛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予楊仲萍之款項抵扣,因此創意公司及李 祥剛仍欠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購買三戶預售屋價金5,700萬元(4900萬+500萬+300萬=5,700萬),欠林麗水購買三戶 預售屋價金5,700萬元(5,200萬+500萬=5,700萬)。另依100年5月3日郭月娥與創意公司、李祥剛訂立之南海故事II建案4樓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1頁 )、100年5月1日郭月娥與創意公司訂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 賣附買回合約書(同上卷㈠第223頁),可知是由郭月娥等2人合資2,000萬元(1,250萬+750萬=2000萬)合買南海故事II建案4樓之土地及房屋預售屋,且約定由郭月娥出面訂約, 並非由桂子敏、郭月娥與楊仲萍3人共同出資2,000萬元合買,由楊仲萍退出而由郭月娥等2人承接。至於桂子敏、郭月 娥及楊仲萍3人雖於99年5月27日另合資2,000萬元向創意公 司購買帝圖建案2樓房地預售屋,楊仲萍於99年12月間退出 合買,其出資額500萬元由郭月娥等2人各支付250萬元承接 之,因此楊仲萍並未與郭月娥等2人合買南海故事II 4樓建 案房地一戶之事;嗣創意公司於100年4月間要求郭月娥等2 人更換購買南海故事II建案4樓房地預售屋一戶,由郭月娥 出面於100年5月3日及同年5月1日與創意公司及李祥剛訂立 南海故事II 建案4樓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及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擔保買回本票到期日順延1年至100年11月27日,因此創意公司重新於100年5月3日簽發到期日均 為100年11月27日、與已支付價金2,000萬元同額之金額1,250萬元、75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郭月娥等2人之本票2張交付收執(即附表一編號4、7之本票)。至於南海故事II建案 4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擔保買回本票 到期日為100年11月18日,應係創意公司之誤載所致,不影 響系爭二張本票之真實性。 ③上開三件協議書之立約人甲方均為李祥剛,非台億公司,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李祥剛於100年3月4日出售房地所得之價 金,由買受人存入台億公司專戶,由台億公司從專戶提撥7,000萬元、2,000萬元、9,518萬元各存入郭月娥等2人指定之帳戶、楊仲萍指定之帳戶或林麗水等2人指定之帳戶,僅是 代李祥剛付款而已,台億公司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故本件協議書與台億公司無關。又李祥剛各支付第一期款500萬元 予郭月娥等2人、支付300萬元及500萬元予楊仲萍、支付500萬元予林麗水,均為李祥剛簽發支票支付,惟其事後違約不買回房地而未再支付第二、三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清償。 ④依楊建偉與創意公司於99年1月1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 約書、延長期限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87、189、190頁), 創意公司有義務於100年7月19日以已付價款2,000萬元購回 系爭帝圖建案預售屋4樓房地一戶;郭月娥與創意公司間於99年1月1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延長期限協議書 (見原審卷㈠第235、238、240頁),創意公司有義務於100年7月19日以已付價款2,000萬元購回系爭帝圖建案預售屋5 樓房地一戶;依郭月娥等2人與創意公司於99年5月1日各自 訂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22、223頁),創意公司有義務於100年11月18日、27日各以已付價款2,000萬元購回系爭南海故事II建案預售屋2、4樓房地各一戶; 依楊仲萍等3人(含楊建傑500萬元)與創意公司於99年10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0頁),創意公司有義務於100年5月18日以已付價款1,700萬元購回系 爭南海故事I建案預售屋4樓房地1戶,嗣延長6個月至100年11月18日,故楊建傑持有編號9本票之到期日100年5月18日更改為100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51頁);依楊仲萍與創意 公司於99年10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見原審 卷㈠第273頁),創意公司有義務於100年5月11日以已付價款 2,000萬元購回系爭南海故事I建案預售屋2樓房地一戶;依林麗水與創意公司於99年10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 書(見本院前審卷第375頁),創意公司有義務於100年5月11日以已付價款2,000萬元購回系爭南海故事I建案預售屋3樓房地一戶,是創意公司應於100年7月19日、100年11月18日 、100年5月11日向郭月娥等6人以已付價金買回先前出售預 售屋各一戶之房地。 ⑤又帝圖建案至99年8月間始興建完成頂樓11樓屋頂版(即結構體完成),至100年9月22日仍未竣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故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無法將出售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受人,創意公司將建案整棟建物11層房地以4 億6,600萬元出售並點交買受人瀧興發公司,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一件足稽(見原審卷㈢第78頁),嗣瀧興發公司續建,至102年3月22日竣工,同年6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而南海故事I、II 二個建案至99年10月、11月間各自興建完成頂樓7樓屋頂版(即結構體完成),至100年11月9日尚未竣工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未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將出售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創意公司及地主李祥剛將二個建案之二棟7層房地建物以4億8,000萬元出售並點交百鉅公司,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2頁),其後百鉅公司續建,至104年12月間由百鉅公司拍定,故無法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桂子敏等人。因帝圖、南海故事I、II三個建案於應 買回時間均尚未竣工,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創意公司及李祥剛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不僅未向郭月娥等6人依約買回系爭建案之預售屋7戶,更於100年9月22日及100年11月9日把上開帝圖建案之一棟房地及南海故事I、II之二個建案之二棟房地出售點交予買受人 瀧興發公司、百鉅公司,則郭月娥等6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 附買回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提兌系爭本票,作為買回之價金,或以為給付不能而違約之賠償金,自屬有據。 ⑵郭月娥等6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係創 意公司與李祥剛就「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帝圖建案」等 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款做擔保,有土地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期款付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延長期限協議書等為證,並有創意公司開立已收受房地買賣價金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90、193至196 、204、207至208、211至223、226至235、238、240、242至248、251至260、261至273頁),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合約,均有創意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項銓平之印文及保證人李祥剛之簽名、印文,可見雙方確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至於郭月娥等6人雖與創意公司另簽有不動產附買 回合約,依合約第3條之約定,僅是創意公司可於6個月內行使買回不動產之權利,而創意公司既以該公司名義簽發已收受款項之收據及發票交付郭月娥等6人,雙方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創意公司自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負履行之義務,難以另有不動產附買回合約存在,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虛偽不實,系爭本票債權僅屬李祥剛之個人融資性質。 ⑶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 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創意公司 章程第14條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見 原審卷㈢第155頁),可知創意公司非不得對外保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不動產買賣價款之擔保,創意公司基於業務之執行或需要,與李祥剛共同擔任發票人,應屬有據,故百鉅公司主張創意公司不需負發票人之責任,洵無可採。⑷郭月娥等6人與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其中主旨「購買戶的」四字改成「投資」二字,「購買」二字改為「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84頁),而李祥剛於登記為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即為該公司所屬知遠(至遠)建築團隊之集團總裁,系爭協調會議載明李祥剛為創意公司代表人,李祥剛亦證稱伊認為創意公司屬於伊之知遠集團,伊參加系爭協調會議係為處理楊仲萍等人債務,創意公司之陳茗雅亦有參加(見原審卷㈡第124、 125頁反面、卷㈢第84、116頁),於本院111年3月28日審理時,百鉅公司對有關李祥剛於原審被證7、8、16、20、23、28、31、34、37、40、43、45、56、58、59、59之文件上,李祥剛之印文及署押鈞為真正一事,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證人陳茗雅於本院亦證稱「…(《提示原審卷三第84頁》這份100 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是否知悉?是否還有印象?)會議紀錄是我寫的。(當時為何會參與這個協議?)我只知道是李董找我,李董就是李祥剛找我去寫紀錄。(李祥剛是何人?代表哪一家公司?)我都稱呼他李董,他是至遠集團的老闆,他是很多公司的老闆,在我而言,他就是老闆,至遠集團裡面有很多公司。…(李祥剛有說他可以代表創意公司?)因為就是李董找我來寫這會議紀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何上面會寫創意公司?)我就是依照他們唸我就寫,就紀錄。(李祥剛是不是代表創意公司?)上面寫的就是這個意思。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代表創意公司…(你當時擔任什麼工作?)至遠營造公司的會計…(李祥剛說兩個公司是在一起?)公司登記的部分我不知道,但是二家公司的辦公室是在一起沒有錯…(有沒有參與協商的過程?)沒有。我只有寫這個紀錄而已。這個之前我完全沒有碰過,他們兩方說完我就紀錄。…(簽名是否都是人每個人當事人自己簽名?)我知道是李祥剛自己簽,簽名的的人都有到場,都有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0頁),可見創意公司確為至遠集團內之子公司,至遠集團負責人為李祥剛,李祥剛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後復登記為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以創意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該所屬集團之會計人員一同參與系爭協調會議,於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載明創意公司代表人兼地主,外觀上已足使人相信其係代表創意公司為法律行為,顯無需再出具授權書等文件,則郭月娥等6人與創意公司 間,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附買回合約之履行爭議,由創意公司、李祥剛與購買戶進行系爭協調會議,創意公司並與李祥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創意公司自應就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責任。又系爭協調會議非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合約時所能預見,顯難僅因會議紀錄有文字修正,即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合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創意公司可不履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義務。 ⑸百鉅公司另稱附表編號8所示票款債權已由參加人汪添進代為 簽發2,000萬元台支支票和解清償,而汪添進亦稱:係李祥 剛拜託伊簽訂協議書,說其有欠郭月娥債務,要幫其買2,000萬元債務起來,有二個情形,一個是買郭月娥對李祥剛2,000萬元債權,另一個是把大業路查封的案件撤銷,所以才寫這張台支本票,開給郭月娥,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銘照律師本人來伊公司簽的,簽好之後他們就把債權賣給伊,伊把本票給他們去兌現,他也照說照走,就把大業路的查封撤銷了、元邦公司後來已經將此2,000萬元債權讓與伊個人,李祥 剛跟創意公司來跟伊借錢,這些錢還給郭月娥他們,還有地下錢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並提出債權協議書及台銀支票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84頁)。然依元邦公司、郭月娥及李祥剛於101年1月17日之債權協議書第1條載明 :「乙方(即元邦公司)願意代丙方(即李祥剛)清償甲方 (即郭月娥)新臺幣(下同)貳千萬元,本案債務和解包括(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18519號)而另甲方同意向該法院 聲請撤銷上開房地查封…」(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債權協 議書所載之當事人為郭月娥、李祥剛、元邦公司,並無創意公司。依甲房地附買回買賣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創意公 司)有義務依『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方之 名下;…否則乙方(郭月娥)亦得逕將前開之擔保支票與本票提兌之,以為甲方支付乙方之賠償…」(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反面),可見創意公司不依約買回復未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郭月娥即得行使編號8本票債權以填補損害,該本票擔 保之範圍不限於買回房地。而郭月娥亦稱:其未與創意公司達成協議,該公司仍應負票據責任,故其未撤回系爭第1185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提出撤回查封狀、臺北地院101年6月11日函及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44 至545頁、原審卷㈡第172至174頁)。創意公司等2人為編號8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就執票人依該本 票追索之金額應負連帶責任,又依編號8本票之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主文,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91頁),元邦公司代償金額尚不足清償上開本票債權本息,郭月娥僅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21號於同年1月18日聲請撤回查封李祥剛之不動產,並無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無從認李祥剛向元邦公司之借款已完全清償所欠郭月娥之款項,是百鉅公司稱創意公司對郭月娥如附表編號8所示票 款債權,因汪添進代為清償應同免清償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郭月娥等6人及訴外人林方信等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百鉅公司 主張其有1億元本票債權,可獲分配執行費用80萬元、票款 債權2,158萬3,22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一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百 鉅公司陳報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百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百鉅公 司之上訴駁回,其後雙方於110年3月19日達成和解,各就他方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分配債權存在(包含郭月娥等6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彼此不爭執,先前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撤回之,不得再對他方之分配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否則違約之一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千萬元,有上開判決 書及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311至319、321至323頁),就和解契約書之真正,為百鉅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足見百鉅公司已承認郭月娥等6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甚明,則其事後仍予爭執,顯不可採。又參加人汪添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有債權3億2,937萬4,142元可分配金額6,450萬3,364元,債權人杜子敏等5人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其債權均不存在,汪添進不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認汪添進 之上開債權確定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5、255至259頁),可見其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甚明,因汪添進自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確定,故其另對郭月娥等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具狀撤回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狀、臺北地院109年9月3日通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421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百鉅公司請求確認郭月娥等6人對於創意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確認郭月娥對於創意公司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對創意公司票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尚有未 洽,郭月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判決百鉅公司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百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百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郭月娥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執行名義 1. 林麗水 99.10.11 100.5.11 2,000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719號 2. 楊仲萍 99.10.11 100.5.11 2,000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3. 楊建偉 99.12.11 100.7.19 2,000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 4. 桂子敏 100.5.3 100.11.27 1,250萬元 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 5. 桂子敏 100.5.3 100.11.18 1,300萬元 同上 6. 郭月娥 100.5.3 100.11.18 700萬元 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 7. 郭月娥 100.5.3 100.11.27 750萬元 同上 8. 郭月娥 99.12.11 100.7.17 2,000萬元 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 9. 楊建傑 99.10.25 99.11.18 500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815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