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蒂堡企業有限公司、陳文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蒂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達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上訴人 胡旆溢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葉鍾朋於民國一O五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其前負責人葉鍾朋(下稱葉鍾朋)共同於民國105年8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如附件所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復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85號 (下稱第418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核發109年2月11日士院擎107司執速字第41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 結,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前審卷二271頁)。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其為本票債務人及執行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惟伊未曾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朱坤武(下稱朱坤武)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明知伊未向朱坤武借款,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倘認葉鍾朋曾向朱坤武借款,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無效,伊得拒絕給付票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另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葉鍾朋係因向朱坤武調借金錢用以支應其經營之上訴人公司、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藝宿公司)、童話藝宿有限公司(下稱童話公司)(下合稱系爭3 家公司)之日常營運,與朱坤武間成立借貸關係,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履行還款義務。朱坤武向伊調借資金,為清償對伊之借款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伊為善意第三人,且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屬公司法第16條所定保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270至271頁): ㈠上訴人公司原由葉鍾朋一人獨資設立經營,葉鍾朋於105年12 月7日與訴外人陳冠華簽訂「營業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 渡書),將公司股權全部讓渡予陳冠華,嗣由陳冠宇及王柏勻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並由王柏勻擔任董事,於105年12 月16日完成登記(見湖簡卷11至14頁)。上訴人公司自105 年4月12日迄今之章程內容均未規定公司得為保證(見湖簡 卷15至18頁、原審卷52至55頁)。 ㈡葉鍾朋及上訴人(斯時由葉鍾朋擔任法定代理人)於105年8月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湖簡卷47頁),系爭本票上加 蓋之上訴人大、小章,與當時上訴人公司章程上之大、小章印文樣式相同。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第418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湖簡卷19至20頁)。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自朱坤武處取得記載葉鍾朋為甲方、朱坤武為乙方,葉鍾朋投資成立並擔任負責人之系爭3 家公司為丙方,日期為105年8月之投資確認書影本(下稱系爭投資確認書,見湖簡卷75至76頁)及記載葉鍾朋為甲方、朱坤武為乙方,簽立日期為105年8月4日之「權利質權設定 協議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書,見湖簡卷78至79頁)。 ㈣王柏勻於107年1月15日將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籌措租金等營運資金。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王柏勻及抵押債權人梁進忠、陳冠宇提出毀損債權等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05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湖簡卷70至74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 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79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159至163、171至174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朱坤武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葉鍾朋能確實清償對朱坤武之投資借款,且該投資借款並非用於伊,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構成民法保證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及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伊得以該保證行為為無效對抗朱坤武,無庸負票據之責,被上訴人係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惡意執票人,伊自得以自己與朱坤武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確認書、葉鍾朋於105年8月4日與系爭3家公司分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影 本3張為證(湖簡卷75至77頁)。查系爭投資確認書第2條載明朱坤武投資金額為6,000萬元;第3條載明:甲方(葉鍾朋)取得乙方(朱坤武)之資金,係用於設立與經營藝宿公司之板橋店、童話公司之礁溪店;第4條第1項第1、3、4款載 明:葉鍾朋為保障朱坤武投資之利益,開立面額2,000萬元 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交由乙方收執。丙方(即系爭3家公司)同意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甲方與丙方應無條件配合每2 年重新開立此作為擔保之本票(見湖簡卷75頁),是朱坤武所出資之6,000萬元係用於葉鍾朋設立及經營藝宿公司之板 橋店、童話公司之礁溪店,並不包含投資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使用朱坤武之6,000萬元資金,則斯時葉鍾朋以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發系爭本票,顯係擔保性質,至為明確。㈢證人葉鍾朋證述:藝宿公司旗下有三家旅館,包含板橋藝宿商旅、臺北藝宿商旅、礁溪童話藝宿商旅。藝宿公司是我與朱坤武共同投資,朱坤武未出名。因觀光業大環境不好,需調度資金,朱坤武覺得沒有保障,希望我擔任負責人之所有公司需一起簽發本票,我才簽發系爭本票。朱坤武的資金與上訴人無關,朱坤武也知道其投資資金與上訴人無關,系爭投資確認書之債務是我與朱坤武間個人債務,朱坤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藝宿公司一切事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32、33、37頁),亦證稱朱坤武出資之6,000萬元資金與上訴人無 關,單純係證人葉鍾朋與朱坤武間之個人債務關係。 ㈣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出借現金2,000萬元予證人朱坤武 ,證人朱坤武遂將其持有系爭本票及證人葉鍾朋與藝宿公司於106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450萬元本票(上開2紙本票 面額計2,45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該2000萬元借 款債務,此有被上訴人與證人朱坤武於106年12月18日所簽 訂之清償協議書、105年6月20日借據、上開2紙本票影本可 證(湖簡卷48至50頁)。又證人朱坤武證述:大約是葉鍾朋要投資第3家店宜蘭商旅(此指礁溪童話藝宿商旅)時,不 夠錢向我調錢,時間約在104年年中,我現金不夠,陸續向 被上訴人調錢,本金達到1,700萬元。106年年中因我沒有錢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道我把錢用到葉鍾朋商旅上,被上訴人要求找葉鍾朋一起談,被上訴人知道我從葉鍾朋處取得本票,就協議讓給被上訴人抵債。被上訴人說連本帶利有2,300萬元至2,400萬元左右。(轉讓系爭本票時,是否曾告知被上訴人你取得本票原因及與葉鍾朋間之契約約定內容?)我沒有告知他,因為被上訴人本來就知道我拿這些錢借給葉鍾朋之情形。我陸續借給葉鍾朋,被上訴人都知道等語(原審卷181、182頁)。參諸被上訴人亦陳述:印象中我在106 年取得系爭本票,取得原因係朱坤武陸續向我借錢,跟我說是葉鍾朋欠他的錢,拿這張本票交給我用以抵朱坤武對我的債。轉讓本票契機是因為朱坤武一開始向我借錢時,跟我說朱坤武借錢就是要給葉鍾朋處理旅館裝潢之用,我後來就質疑他,如果是真的,對方一定會給他一些債務本票或什麼,有的話拿出來,我一開始只是要跟他核實,結果朱坤武真提出來,我就相信他說轉借事實。我取得系爭本票前,朱坤武就有說他都是借給葉鍾朋用在旅館上。轉讓(系爭本票)時,我就知道朱坤武借款給葉鍾朋旅館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185、186、187頁),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前,證人朱 坤武已告知欲調度資金交給證人葉鍾朋,供葉鍾朋裝潢旅館使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資金係供上訴人使用;復參以系爭投資確認書記載資金用於藝宿公司之板橋店、童話公司之礁溪店,是由被上訴人及證人朱坤武之陳述相互勾稽,並佐證系爭投資確認書記載,顯然被上訴人知悉朱坤武交給葉鍾朋之資金係用於葉鍾朋另外所投資藝宿公司之板橋店及童話公司之礁溪店,並非供上訴人週轉使用,至臻明確。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後,始看見系爭投資確認書,並聲請傳訊證人朱坤武等語。惟證人朱坤武業於原審證述葉鍾朋欲投資第3家店宜蘭商旅(指礁溪童話藝宿商旅)時 ,欠缺資金始向朱坤武調度,朱坤武再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知悉金流係用在葉鍾朋所投資商旅等語甚詳,換言之,朱坤武從未提及上訴人需資金週轉,其自始至終僅提及葉鍾朋因投資宜蘭商旅急需資金,此既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前所知悉,則縱使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始見到系爭投資確認書,仍無法脫免其明知上訴人對於朱坤武並無 債 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抗辯事由,即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朱坤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防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做保而生流弊。查葉鍾朋向朱坤武借款用於其投資商旅,雖由其及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共同構成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朱坤武為擔保,惟上訴人並未向朱坤武借款,前已詳述,且依上訴人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並無保證業務。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葉鍾朋借款債務之擔保,就其財務之影響,實為葉鍾朋之保證人無異,此與系爭本票有無記載保證字樣無涉,則上訴人辯以其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 ,即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明知朱坤武向其調借轉交葉鍾朋之資金係用於所投資商旅,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屬惡意執票人,上訴人以其因保證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其2,000萬元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