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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陳賢德

上訴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上訴人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上訴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培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訴之追加,核其就該追加之訴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萬6500元,應徵裁判費5萬3475元(見本院卷㈡第192頁、第248頁、第281頁),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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