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 上訴人
- 陳賜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思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泰亨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偉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廢棄改判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董泰亨,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販售牛羊肉等肉品為業,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原審共同被告蔡偉欣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利用其執行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職務之機會向伊佯稱:肉品價格將高漲,近日須多訂一些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同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236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蔡偉欣,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肉品之預付貨款。嗣因被上訴人未正常出貨予伊,始查知蔡偉欣未將收取之款項交回被上訴人,其以肉品交易詐取伊金錢,經與蔡偉欣確認結果,蔡偉欣切結承認尚欠伊847萬6344元貨品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蔡偉欣連帶給付847萬6344元,並加付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蔡偉欣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蔡偉欣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客戶間交易模式,除新客戶會先收現金外,舊客戶均採先行下單,嗣送貨時收取現金,或按月結帳,不可能收取上訴人高額現款而未出貨,上訴人於伊主管人員進行查證時,也表示與蔡偉欣間帳務清楚,所訂肉品均已出貨,其嗣後與蔡偉欣之結算並非實在。縱蔡偉欣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所約定購買肉品之價格低於市價,復由蔡偉欣向他人調取之肉品,非執行伊職務之行為,伊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偉欣連帶給付上訴人847萬6344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64至65頁):
㈠蔡偉欣自94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銷售、接收各類肉品訂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
㈡蔡偉欣於102年間向上訴人詐稱:肉品價格將高漲,近日須多訂一些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自同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陸續交付1236萬8000元予蔡偉欣作為購買肉品之預付貨款。嗣蔡偉欣將各款挪作他用,未如數轉交被上訴人訂購肉品,僅交付價值389萬1655.74元之肉品而無法如期交貨,其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㈢上訴人與蔡偉欣於102年11月24日簽立「茲因甲方(即上訴人)為向乙方(欣伯公司業務代表)蔡偉欣先生訂購進口牛肉及羊肉等貨物,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甲方共交付乙方1236萬8000元整。但迄102年11月24日止,甲方仍未交貨完畢,甲方尚欠乙方847萬6344元整之貨物未出…」等語之切結書;嗣2人復於105年6月13日達成協議,蔡偉欣同意賠償上訴人上開貨款,在完全清償前,未免除蔡偉欣或被上訴人之連帶責任。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蔡偉欣詐欺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㈡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蔡偉欣向上訴人訛稱以較低價格購買肉品之詐欺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被上訴人應對蔡偉欣詐欺上訴人行為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 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 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 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蔡偉欣自94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銷售、接收各類肉品訂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四、㈠),則蔡偉欣向上訴人訛稱肉品價格將高漲,要求多訂一些,並與上訴人議價後,收受系爭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使上訴人相信蔡偉欣係以被上訴人業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致使蔡偉欣得以利用此執行職務之機會詐取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業務員職務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縱令蔡偉欣事後為自己利益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依上說明,仍屬執行被上訴人業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蔡偉欣另議價格顯低於市價,且與伊公司採貨到付款,月結之流程不符,對於蔡偉欣逾越職務權限之行為,伊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雷文追證述:上訴人的業務是蔡偉欣負責,業務如另行議價需經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決定,上訴人的業務員曾找蔡偉欣議價,蔡偉欣有因議價申請過專案,至於公司一般先出貨後付款、結帳之正常出貨流程並未與上訴人依此簽約、亦未交付書面資料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蔡嘉翔亦證述:上訴人是比較大型的客戶,訂單流程一般是由業務報給業務助理,上訴人應該有與公司議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6、117頁);蔡偉欣於前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也會先給伊貨款,伊再出貨,如果先給貨款再出貨,有時候他肉品項目沒有用這麼快,就會等他用完時要伊出貨,伊再通知司機載貨出給他;被上訴人的貨也是從國外進口的,別的廠家如果跟公司進貨來源相同,包裝就相同,被上訴人進口後並無另為包裝,有時候公司沒有上訴人要的貨,公司是允許伊向同行調貨,批號大致相同,品質也不會出問題,之前調貨從來沒有人反應說有問題要公司負責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50、151頁),足見兩造間肉品交易方式並非依循被上訴人一般出貨流程,蔡偉欣可依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另議肉品價格,被上訴人並允許蔡偉欣先行收款、調貨供貨,上訴人亦曾因與蔡偉欣議價、先行付款、以調貨方式完成與被上訴人交易。上訴人基此正當信賴,於蔡偉欣向其佯稱:肉品價格將高漲,要求上訴人多訂而交付系爭款項等非被上訴人授權之行為,亦非上訴人所知悉。縱事後蔡偉欣為填補被上訴人不足之出貨,將預備出貨予被上訴人其他客戶(如光耀公司)之肉品先行挪交上訴人,或向其他同行調貨交付,並告知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正當信賴屬蔡偉欣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員之職務範圍,亦不得遽認上訴人係與其他廠商交易。又蔡偉欣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員,本有權向客戶收取貨款,被上訴人就其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上訴人詐取系爭款項之行為,非不得預見,復非不能採取定期與上訴人對帳、或於業務員收款時責令其將收據、訂單回執交還被上訴人等內部監控方式加以防範,依前說明,自足使蔡偉欣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至兩造前開肉品交易既係依議價結果計價,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屬預付性質,且總價高達1236萬8000元,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與上訴人每月肉品交易金額約25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7頁),顯然本件採購肉品數量上較兩造一般正常交易為多,縱上訴人與蔡偉欣議價結果低於當時市價,尚與一般交易市場預期日後價格上漲、逢低大量買進之常情無悖;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偉欣逾越權限而與之議定該價格,亦不因被上訴人事後遞交之送貨單上所載單價高於所約定單價,即可謂蔡偉欣所為不具備執行業務外觀。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交付蔡偉欣系爭款項,扣除其已取得之肉品數量,以與蔡偉欣約定價額計算,即為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與蔡偉欣連帶賠償: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前以現金交付系爭款項,部分款項係蔡偉欣前來取款時至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領取,加上店舖中存放的營業現金,並未交付票據,再扣除收受肉品數量,經結算後蔡偉欣詐欺之貨款為847萬6344.26元,其請求847萬6344元等情,並提出存摺明細表、蔡偉欣出具之切結書、手寫出貨欠貨數量筆記本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0頁正反面、前審卷一第31至37頁、第163至171頁),並經蔡偉欣證述:其在102年11月24日簽立切結書時有估算過了,當時有去核對上訴人手上之相關資料,其向上訴人收受1000多萬元,除1、20萬元是私人借貸,其他都是買肉品的錢、上訴人就是以前開筆記本與伊核對數量,其上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相符(見前審卷一第151、152頁、第198至204頁)。綜觀上訴人提出之筆記本內容,係以各肉類品項為分類,記載其已付款購買之各肉類品項數量、每磅約定金額,再以已收受肉品數量,依原約定每磅金額計算,經扣除後為其尚欠貨款,其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佐以102年10月23日前收貨數量,部分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送貨單品項、數量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1、271頁)。參諸上開筆記本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於蔡偉欣告知無法如期出貨後,用以與蔡偉欣核對數量,自非臨訟始製作,復經蔡偉欣個別簽名於各肉類品項核算之數量旁,堪信確經蔡偉欣於對帳時確認其數量、價格,其內容應屬真正。至蔡偉欣嗣於107年5月21日前審審理中作證時,因距離對帳時間已逾5年,而不復記憶,無從確認部分數字代表意義為何,究難以此認其與上訴人結算時僅單純附和上訴人之書面資料,遽認該筆記本所載對帳內容為不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蔡偉欣提起刑事告訴時表示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約102年7、8月間,嗣於本院改稱係自10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存摺資料顯示,其於各次提款前,尚有存入現金,倘依其所述除提領現金外,尚包括店內現存高達90萬元或140萬元不等之現金,自不需於約定收款日另行至銀行提領現金;更與蔡偉欣於原審表示上訴人交付貨款有時給現金,有時是客票不符,上訴人提供系爭款項資金來源應屬拼湊,不能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惟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肉品數量及價額,業經其與蔡偉欣會算結果如上。又蔡偉欣自98年起即負責與上訴人接洽訂貨事宜(見前審卷一第150頁),其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支付貨款比例現金、客票比例各略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於本院則證述:伊於(102年)7、8月時有向上訴人表示肉品要漲,要求上訴人先付款,而於上訴人所稱之收款日期前去收受該等現金(經提示上訴人製作系爭款項資金來源表格後確認,前審卷一第31頁),且現金居多等語(前審卷一第152、154、205、206頁),本院審酌蔡偉欣於原審及本院接受提問脈絡,應認其於原審證述現金、客票比例應係與上訴人長期交易之一般情況,與其於本院證述特定本件所收取系爭款項不同,難以蔡偉欣上開於原審證述之詞,即推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以現金交付蔡偉欣為不實。衡諸上訴人陸續交付系爭款項金額甚鉅,且現金交易稽核原屬不易,嗣經上訴人核對存摺明細,並經蔡偉欣證述確曾收受1000多萬元之現金,尚難僅以其所陳提領款項之時間略有差異、提領前有存入現金、所提領金額零數未完全相符等枝節差異,遽認其所述系爭款項資金來源不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推翻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一節為不實,而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以:伊於102年10月間發現蔡偉欣侵占貨款後,曾向上訴人查證,當時上訴人表示並無積欠貨款及肉品,上訴人事後稱伊尚欠貨款應屬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7月至同年11月15日止仍陸續收受蔡偉欣交付之肉品等情,有送貨單及估價單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2至18頁反面),蔡偉欣亦證述:其離職後因被上訴人不再供貨,伊改以估價單作為送貨憑據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51、202頁),堪信為真。依被上訴人提出蔡偉欣收款明細表,其中「盛泰」(即上訴人獨資商行)至102年11月15日仍有繳款記錄,與被上訴人提出與蔡偉欣會算侵占「盛泰」貨款計至102年10月23日,及盛泰未兌現之現票到期日為102年11月15日等情(見原審附民卷第51、56頁、前審卷一第131頁),蔡偉欣並證述:有些票被伊拿其他客票替代(見本院卷第153頁),證人雷文追亦證稱:後來發現蔡偉欣收回來上訴人的帳都是客票,不是上訴人本人的票,跳票時還不知道蔡偉欣有侵占公款,因為業務收的帳款有問題,先叫業務去處理,把退的票叫蔡偉欣去處理時,蔡偉欣有換一些現金回來(見原審卷第115頁)各等語,足見蔡偉欣有以他人簽發之客票繳交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繳付貨款證明,並於客票未兌現時改以現金補足,以掩飾犯行,致被上訴人未能於102年11月前發現交付上訴人之肉品尚有貨款未經蔡偉欣繳回,而向上訴人催收。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款項作為購買肉品之預付款,並仍持續收受蔡偉欣或被上訴人交付之肉品,亦未受告知有貨款未付,則其於被上訴人詢問有無積欠貨款及肉品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並無積欠貨款及肉品,即非無憑。自難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向上訴人詢問時,上訴人表示未欠貨款及肉品,即認其與蔡偉欣事後結算尚欠貨款為不實。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伊從未於102年8月3日、24日、同年9月8日、18日、20日、26日、28日、同年12月15日出貨予上訴人,且依102年10月12日之送貨單所示,上訴人收受之羊肉捲重量1821.06公斤,並非826.06公斤;同年月4日之送貨單中,亦無顯示上訴人有收受牛腱19箱,及送貨單「前腿花腱」、「前腿小腱」、「後腿小腱」與「牛腱」品項及單價不同,上訴人竟將其列入「牛腱」乙項,送貨單「條肉A」、「條肉(STEER)」、「穀飼條肉B」品項及單價與「澳洲牛腩」亦不相同,上訴人竟將其列入「澳洲牛腩」乙項,上訴人憑以計算之筆記本與送貨單有前述不符之處,內容並非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71至275頁)。惟:102年10月12日送貨單記載羊肉捲重量「1821.06」,其單位KG(公斤)業經刪改(見原審附民卷第79頁),如以筆記本上「826.02」KG換算磅數(見前審卷一第167頁),其重量約1822.03磅(計算式:826.02×2.2058=1822.0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尚屬相當,難認記載不實。又關於品項部分,上訴人已稱:如「牛腱」與「美國牛腩」價格相同,僅單位「條」、「磅」之差別,將其記於同一編號之項目內(見本院卷第211頁),而附表編號D、E、F記載之箱數,如未特別標明重量,即以每箱60磅計算(本院卷第108頁),亦與送貨單上記載箱數總重量換算每箱之重量相符,足見上訴人筆記本上記載係以與蔡偉欣約定價格相當之肉品品項做分類,縱與被上訴人送貨單所載品項、價格未盡相符,仍不能執此即認該筆記本記載內容為不實。佐依兩造間肉品交易模式,尚有蔡偉欣安排以調貨方式供貨等情,業如前述,甚且將原預備供光耀公司之肉品先行供應上訴人,註記於筆記本上;上訴人既已與蔡偉欣對帳完畢,即難苛責上訴人未全數保留蔡偉欣交貨時提交之送貨單,縱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供貨收據,亦不得以上訴人筆記本中記載收受貨物多於被上訴人供貨提出之送貨單,即認其內容為不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⒌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自102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向伊訂購肉品價值為976萬2940元,此部分經伊依約交貨完畢,倘如上訴人所稱伊尚欠上訴人847萬6344元之肉品,豈非認上訴人已交付蔡偉欣之貨款為1823萬9284元,與系爭款項亦不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惟: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肉品,因蔡偉欣未將貨款繳回,依送貨單上所載數量、價格計算,蔡偉欣侵占被上訴人之貨款976萬2940元;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則係以其與蔡偉欣議定價格、預計購入肉品之數量作計算,扣除其實際已收受之肉品數量,其中雖包括上開送貨單上所收受肉品數量,惟係以其與蔡偉欣議定較低之價格作計算,依此計算應予扣除之總額(詳如附表所示)低於被上訴人計算已交付之肉品價值,自屬合理。兩者計價基準既不相同,自無從將蔡偉欣侵占被上訴人貨款及上訴人因受蔡偉欣詐欺所受之損害,逕予相加作為推算上訴人於該期間買入肉品數量之應付貨款,被上訴人所辯顯係誤解,亦不足採。
⒍準此,上訴人遭蔡偉欣詐欺之款項即為其交付系爭款項,經扣除蔡偉欣已交付肉品之價值(依與蔡偉欣約定之價格計算),上訴人尚受有847萬634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蔡偉欣之僱用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蔡偉欣連帶給付847萬6344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上訴人提出之筆記本記載 蔡偉欣預收貨款 上訴人已收貨 備註 A 美國牛腩(或稱RF或肉條) (見前審卷一第165頁) 8/17:20箱1035.7條、 9/3:20箱899.4條、 9/3:20箱755.5磅 9/11:10箱527.2條 9/11:11箱422.1磅 9/13:20箱1094.5條 10/2:20箱1122.6條(送貨單重量1038.6磅) 10/8:30箱1669.9條 10/21:10箱401磅 10/25:10箱555.9條 10/25:10箱396.6磅 10/29:10箱520.6條 11/6:5箱288.3條 11/10:5箱244.8條 150萬元 9,954.1(磅)×90=895,869元(切結書附表誤載895,896) 8/17、9/3、9/11、9/13、10/2、10/8與送貨單大致相符或大於送貨單顯示之磅數 10/25、10/29與估價單大致相符 (8/17、10/22未計入送貨單部分既未記載於筆記本,難認與本件有關) B KNK(和尚頭、古Y)(見前審卷一第166、171頁) 10/27:20箱1068磅 10/29:10箱600磅 11/1:30箱1529磅 11/2:15箱774.9磅 11/5:10箱494.8磅 180萬元 4,466.7(磅)×75=335,002.5元 10/27、11/1、11/5與估價單大致相符 C 羊捲 (見前審卷一第167頁) 8/4:100箱1345.66磅 8/24:100箱1371.26磅 9/18:20箱274.78磅 9/24:20箱271.5磅 10/12:60箱826.02磅 10/29:30箱880.1磅 11/5:20箱591磅 11/6:30箱914.12磅 11/15:20箱600.1磅 8/27:20箱607.53磅 10/1:100箱3064.13磅 10/17:100箱3,080.4磅 440萬元 18,757.38(磅)×70=1,313,016.6元 9/24、10/12、10/17與送貨單大致相符 10/29、11/5、11/6與估價單大致相符 (9/27未計入送貨單部分既未記載於筆記本,難認與本件有關) D 牛腱(見前審卷一第168頁) 9/3:10箱 9/6:10箱 9/8:5箱 9/11:10箱 9/16:1箱46不足重 9/17:9箱 9/17:5箱 9/24:20箱 9/20:10箱 9/28:10箱 10/2:10箱 10/4:19箱 10/11:15箱 10/17:16箱 10/19:15箱 10/26:25箱 11/2:10箱 (記載交貨189箱,1箱60磅,未算入9/16該未足重量及11/2交付之10箱) 216萬元 11,340(189×60磅)×90=1,020,600元 9/3、9/6、9/11、9/17、10/2、10/11、10/17與送貨單顯示箱數,每箱60磅(除9/17有1箱46磅)大致相符,9/24、10/4、10/19上訴人筆記本收受箱數大於送貨單顯示箱數 10/2、11/2與估價單顯示箱數相符 E 澳洲牛腩(簡稱RF或條肉)(見前審卷一第169頁) 9/26:2箱 9/27:5箱 9/27:10箱326.13磅 10/2:10箱348.29磅 10/12:5箱275.5磅 10/17:1箱29.1磅 10/23:10箱551磅 10/29:2箱110.2磅 11/6:5箱275.5磅 10/2:6箱 10/15:10箱 10/17:2箱 (未特別記載,以1箱60磅計算) 210萬元 3,415.72(磅)×87=297,167.64元 9/27、10/2、10/12、10/17、10/23與送貨單大致相符或略大於送貨單顯示之重量,10/2與估價單數量大致相符或略大於估價單顯示之重量 F 腱心(簡稱SS)(見前審卷一第170頁) 9/27:4箱 11/6:1箱 (1箱60磅) 40萬8000元 300(5×60磅)×100=30,000元 9/27與送貨單顯示4箱重量240磅(原審附民卷第75頁)大致相符 合計 1236萬8000元 389萬1655.74元 差額 847萬6344.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