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 法定代理人
    張婉玲、林而宏

  • 上訴人
    洪金城
  • 被上訴人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洪金城 被 上訴人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玲 兼法定代理人 林而宏 及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堅美不銹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現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8、71、73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而原登記董事張阿水已歿(見本院卷三證物袋),是本件應以其餘董事即林而宏、張婉玲為堅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堅美不銹鋼股權(即股票)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堅美公司、林而宏與原審共同 被告林塗彬、張婉玲、張阿水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億1395萬2342元,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林而宏給付887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5266萬6293元,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53條、第739條、第739條之1、第740條、第748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 定請求(見前審卷二第231頁、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561頁、卷三第7頁、卷四第42頁),並追加請求887萬元及4億5266萬6293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65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而宏為堅美公司董事長,於88年7月12日代 表堅美公司與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約定由伊自該日起出資認購堅美公司股票,堅美公司則應依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 ,最晚於每次年9月底分發前年度每股3元以上之股利或股息(下合稱股利),如未按時發放,伊得按股利滾入本金複利向堅美公司求償;如堅美公司之設立或增資金額不實,應依上開方式給付賠償金,林而宏並就堅美公司之上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伊即於附表一「於本院更正陳述」欄所示之時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林而宏購買取得該欄所示之堅美公司股票(其中編號4係因堅美公司獲利而於88年10月21日發 放)共1955張。嗣因堅美公司經營不善,林而宏另設藍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伊於90年12月17日以1 :1之方式,將伊持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堅美公司股票1008張轉換成藍鯨公司股票1008張(轉換時伊僅繳回858張堅美公司股票,另150張則於101年6月26日交付給林而宏),伊 現仍持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堅美公司股票947張,本件僅請 求887張。又堅美公司於87年間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進行假增資5000萬元,伊因受林而宏詐騙而出資購買堅美公司,受有887萬元之損害。堅美公司多年未給付股利,依系 爭保證契約第1至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如附表三所示累計金額4億5266萬6293元。爰對於林而宏依系爭保證 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40條、第748條、公司法第9條第1 項、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887萬元本息 ;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9條、第739條之1、第740條、第748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而宏應給付 上訴人887萬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5266萬629 3元。追加聲明:就上開金額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 逾上開上訴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直提出偽造之文件作為證據,伊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均否認真正。林而宏為左撇子,重要文件均會親自簽名,系爭保證契約沒有林而宏之簽名,林而宏的身分證字號也打錯,上面的章亦非堅美公司所有,也沒有記載購買股票的數量及金額,之前上訴人告過林而宏很多案子,並沒出現系爭保證契約,是在雙方以1200萬元和解並付清後上訴人才提出,該內容為一面倒有利於上訴人,伊不可能訂立。上訴人是地下股務代理社,協助伊出售如附表四所示之堅美公司股票共864張,實際支付金額為415萬1000元,並於90年10月11日向堅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婉玲商借共1500張堅美公司股票(00-00-0000~0000)向第三人兜售未還。嗣堅美公司發生虧損,伊不希望讓投資人虧損,就讓投資人以堅美公司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伊當時是用總量控管,以伊知悉上訴人持有堅美公司股票之總量交付藍鯨公司股票,還外加紅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所持有之堅美公司股票,均以1股換1股之方式全數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因伊認為堅美公司股票已無價值,故堅美公司90%之股票均未收回。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林而宏達成和解,由林而宏以1200萬元收購上訴人所持有之藍鯨公司股票,上訴人則同意將手上所持剩餘之150張堅美公司股票交還 林而宏,並拋棄其餘請求權,雙方已履行完畢;上訴人縱另持有堅美公司股票,亦不得再對伊為任何主張。上訴人現所持股票可能是其所偽造,或是向伊所借未還部分,或自其客戶處取得,均非向林而宏購買取得,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堅美公司亦無假增資5000萬元之情事。堅美公司於96年被經濟部廢止登記,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完畢,並無不當得利,亦無利潤可分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林而宏為堅美公司董事長,於88年7月12日代表 堅美公司與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約定由伊出資認購堅美公司股票,堅美公司應於每次年9月底分發前年度每股3元以上之股利,如未按時發放,伊得按股利滾入本金複利向堅美公司求償;如堅美公司之設立或增資金額不實,應依上開方式給付賠償金,林而宏並就堅美公司之上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堅美公司於87年間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進行假增資5000萬元,伊因受林而宏詐騙而出資購買堅美公司股票,現仍持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堅美公司股票947張(本件僅請 求887張),得依系爭保證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79條、 第739條、第739條之1、第740條、第748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請求如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認購附表二之一本件請求之887張堅 美公司股票?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真正?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林而宏給付887萬元本息、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億5266萬6293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7月12日與堅美公司董事長林而宏簽訂系 爭保證契約後,即於附表一「於本院更正陳述」欄所示時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林而宏購買如同一欄所示之堅美公司股票(編號4之168張為配股所得),共計取得1955張堅美公司股票。嗣因堅美公司經營不善,林而宏另設藍鯨公司,伊於90年12月17日以1:1之方式,將伊持有前開堅美公司股票其中1008張轉換成藍鯨公司股票1008張(轉換時伊僅繳回858張堅美公司股票,另150張則於101年6月26日交付林而宏),伊現仍持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947張堅美公司股票(本件 僅請求887張)云云,並提出系爭保證契約、股票轉換通知 書、股票轉換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卷一第227 、229頁)、附表一、附表二之一證據欄所示堅美公司股票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採用現金支付購買堅美公司股票收據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及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據之真正。 ㈢上訴人就其出資購買堅美公司之股票,曾先後為以下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 續字第774號案件陳稱:伊分別於88年6月21日、89年1月5日以100萬元、50萬元向林而宏、張婉玲認購100張、50張堅美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卻未將其姓名等資料登載於堅美公司股東名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⒉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陳稱:伊會欠親朋好友一屁股債,緣起於88年7月12日認購堅美股票887張,每張1000股,每股10元,每張10000元,合計887萬元;又於90年間認購林而宏另一間藍鯨公司股票1408張,每張1000股,每股10元,認購合計1408萬元,其中有200萬元是向一位長輩借貸投資云云(見 原審卷第10頁)。 ⒊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伊於88年間共計向林而宏購買堅美公司股票5次,分別為88年7月12日、88年7月22日分別購買400張、487張,88年8月3日、88年10月21日、88年12月28日 分別購買700張、168張、150張,一共1905張(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97、157-159、171、193、195頁);伊會有1408張藍鯨公司股票,其中1008張股票是用堅美公司股票轉換,另400張是藍鯨公司92、93年部分配股(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1905張扣除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32號請求之10張,本件訴請887張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3頁)。嗣又稱:「(問:上訴人購買多少張股票?)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約1500張,其他的405張是堅美公司在88年配 給我的股利。當時是以一比一的比例換股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7頁)。後又稱:伊所有1905張堅美公司股票,扣 除88年10月21日堅美公司發給伊87年度獲利股票168張,實 際出資購買堅美公司股票為1737張,之前陳述購買1500張是錯誤的,請求更正;後來以1比1方式,將堅美公司1008張股票轉換成藍鯨公司1008張股票,但當天伊只帶858張堅美公 司股票,其餘150張堅美公司股票因為在伊哥哥手上,所以 該150張堅美公司股票於101年6月26日才交給藍鯨公司會計 。當天伊就有拿到1008張藍鯨公司股票,伊持有1408張藍鯨公司股票,其中1008張是用堅美公司股票換得,加上92、93年各配股200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6頁、卷三第71頁)。經本院前審命其提出主張持有之堅美公司股票號碼、股票種類、股數、股東、發行日期,上訴人陳報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4頁),並以附表一「前審證據」欄所示 證據為證,然其中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股票並未在附表一「於本院前審主張購買之股票號碼」之中。 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一共花費1905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票,當初伊經商,錢都放在保管箱(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1905張是分為幾次購買,是口頭約定,伊只要有錢就會投資,全部都是向被上訴人購買,最後一次購入時間是90年1月19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並多次更正其購買堅美公司股票之時間、票號,及現持有之堅美公司股票票號及張數,最後主張其曾購買1955張堅美公司股票,現仍持有947張云云(詳如附表一「於本院更正陳述」、「於本 院更正證據」欄、附表二之一所示)。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訂立日期為88年7月12日,然上訴人 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74號案件中並未提出系爭保證契約,並稱伊於88年6月21日、89年1月5日以100萬元、50萬元向林而宏、張婉玲認購100張、50張堅美公司股票,被 上訴人卻未將其姓名等資料登載於堅美公司股東名簿云云,顯與其於本件主張伊係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始出資購買堅美公司股票等情不符,其主張購入之時間亦與附表一所示時間截然不同。其雖於本院更審時改稱:88年6月21 日係訴外人郭維揚委託伊購買堅美公司100張,出讓人為股 東張婉玲云云,並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記載受讓人為郭維揚)、堅美公司股票現金購買收據(記載洪金城受郭維揚之託代為購買堅美公司股票)、證交稅繳款書(代繳人姓名為郭維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3-277頁),惟其所述 與前開偵查案件中所陳顯有不同,已難憑信。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先稱向親朋好友借貸,出資887萬元認購堅美股票887張,嗣又出資1408萬元認購藍鯨公司股票云云,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復改稱係以經商所得之現金190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1905張堅美公司,並就其中1008張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嗣又改稱曾另外加購50張堅美公司股票贈送父母及前妻,一共購買1955張云云,其先後所述明顯歧異且互相矛盾,如其確有支出高達1900多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票,衡情亦不可能對於究竟購買多少股票,為先後不一之陳述。 ㈤再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一再變更其購買股票之日期、張數、股票號碼,及現持有之股票張數及股票號碼,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之堅美公司股票號碼(詳如附表一、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卻可依其歷次所述不同之內容,不斷提出與其所述相同並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交稅繳款書、給付現金收據、採用現金支付購買堅美公司股票收據等文件(詳如附表一「前審證據」欄、「於本院更正證據」欄、附表二之二「證據」欄),亦甚悖於常情。查上訴人陳稱伊拿現金向林而宏購買股票,1 張1萬元,他會拿千分之3之稅金給伊,讓伊去繳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1頁),並提出證交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本院卷三第75、87、99、109、277、285、481頁,下稱系爭證交稅繳款書),然上開證交稅繳款書右下 角標示印製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106年12月、111年4月,其上收款公庫欄竟蓋有「臺東企銀南京分行」88年、89年、90年間收款之印章,且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南京分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即可查明;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證交稅繳款書(印製日期為96年5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收款公庫為「板信 商業銀行」,收款日期為88年7月,代徵金額欄蓋有經收人 員「陳美華」印文,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收款公庫為「臺東企銀南京分行」)代徵金額欄竟亦蓋有「陳美華」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卷三第87、99、109、481頁),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交稅繳款書均屬偽造,此由上訴人可提出106年12月印製之空白證交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 第27頁),堪認其手上應持有多份空白繳款書,亦可佐證。再觀諸上開偽造之證交稅繳款書上蓋有「林而宏」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足認上訴人持有該「林而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方能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不斷依其變換陳述之內容提出其於刑案偵查中、本件原審及本院前審從未提出之相關文件作為證據。此外,經本院勘驗證交稅繳款書上系爭印文與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購買附表一所示堅美公司股票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堅美公司股票原本上之「林而宏」印文,長、寬均為1.2公分,字體型式均相同 (見本院卷四第40頁),系爭保證契約上「林而宏」之印文復與上訴人提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堅美公司股票、90年11月29日股票轉換通知書、90年12月17日股票轉換證明書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387頁),足 見上開文件均係上訴人以其持有之系爭印章用印而製成,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證契約及其用以證明購買附表一(包含附表二之一)所示堅美公司股票之文件,既非真正,即難以之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全部之堅美公司股票。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系爭保證契約之真正,僅辯稱: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只是一個宣傳冊子,並非與林而宏作為履行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於本院前審陳稱 :系爭保證契約也不算偽造的,堅美公司有默認讓上訴人蓋公司的章去宣傳,但上面蓋的不是真正公司的印鑑章,伊賣股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給伊現金,他如何賣給其他人,伊管不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3頁);嗣又改稱:堅美公司在外流通的股票有95%是交給洪金城去賣的;伊確定系爭保證契約是偽造的,伊只知道上訴人有在包裝堅美公司股票,但他如何包裝,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權利干涉,宣傳股票用的印章是上訴人自己去刻的,上訴人製作了系爭保證契約並沒有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7、328頁),前後所述亦不一致。然查,系爭印章使用之標楷字體為坊間電腦刻印經常使用之字體,亦與林而宏當庭提出其所使用之印章字體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經比對堅美公司經濟 部國際發展局出境口廠商登記卡上「林而宏」之印文,與本院調閱堅美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中多份文件上之「林而宏」印文,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證契約、堅美公司股票、藍鯨公司股票轉讓公司登記(印鑑)證明書、90年11月29日股票轉換通知書、股票轉換通知書(股東陳文定、郭維揚)上系爭印文字體相同,惟經仔細觀察其字體與邊框之距離仍有些微差異;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係不同之印文,有該局11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9-383頁);再系爭保證契約上堅美公司之印文字體,復與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堅美公司印章字體及堅美公司於經濟部國際發展局出境口廠商登記卡上堅美公司印文相同,僅前者長寬為2.7公分 ,後者長寬為2.4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勘驗筆錄);則上訴人所提出各式文件上之系爭印文及堅美公司印文,與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印章字體相同、大小相若,乍看之下實難以判斷是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最初誤以為上訴人所提出文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而未否認系爭保證契約之真正,並誤認是上訴人用以對外宣傳販售堅美公司股票所使用之文件,尚非不合情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為真,自不可採。是系爭保證契約既難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有與被上訴人達成該契約內容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民法第153條及民法保證之規定請求林 而宏給付887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利4億5266萬6293元本息,或連帶賠償4億5266萬6293元本息,均屬無據。 ㈦再上訴人主張堅美公司87年5月2日增資5000萬元造假,係由金主代墊款項一夜,取得增資憑證後,次日就匯還予金主,取得執照後立即印股票販售,林而宏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伊所受之損害887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規定連帶賠償伊4億5266萬6293元本息云云,並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5號不起訴處分書、堅美 公司存摺(見本院卷一第93、191、235-237、253頁),及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3「證據」欄之證據為證。姑不論堅美 公司是否確有增資不實之行為,然上訴人所提出其出資1955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票之股票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證交稅繳款書均係其自行偽造之文書,難認其確有出資購得附表一所示全部之股票,已如前述。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曾表示上訴人曾購買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6頁、前審卷二第36頁),後又改稱 上訴人向堅美公司購買864張股票轉賣第三人,堅美公司於88年6月21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向上訴人收取375萬1000元;嗣改稱上訴人支付金額為415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38頁、前審卷三第42頁、本院卷一第487頁),應認上訴人至多曾向被上訴人購買1200張堅美公司股票。又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與藍鯨公司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而宏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將上訴人持有之堅美公司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嗣上訴人以藍鯨公司增資不實,對林而宏提出告訴,林而宏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728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林而宏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從一重處斷)確定(下稱系爭第158號刑事案件)。 上訴人與林而宏於系爭第15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1年6 月22日經由調解委員協調成立和解作成調解紀錄表,內容第1點約定由林而宏賠償上訴人損失1200萬元,第5點約定依條件履行,上訴人願原諒林而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然因法院認定上訴人非系爭第158號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故未 將該和解內容作成正式調解筆錄。上訴人及林而宏復於103 年10月31日簽立和解切結書,載明林而宏已經給付120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洪金城股票收回明細表、和解書、和解切結書、匯款申請書、股票收回收據、支票影本、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1頁、原審卷第83-119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則上訴人縱有出資1200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票,嗣亦已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並於系爭第15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與林而宏達成和解,其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而宏賠償887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億5266萬6293元本息,自屬無據。 ㈧雖上訴人主張伊係以附表二之二所示1008張堅美公司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仍保有附表二之一所示堅美公司股票,不在和解範圍內云云,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除了已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之堅美公司股票外,尚有另外出資購買堅美公司股票。證人郭維揚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伊購買堅美公司股票之營業員,伊之後才認識公司負責人林而宏;因堅美公司為未上市公司股票,而伊想投資,剛好上訴人公司推銷這檔股票,伊就購買,上訴人當時任職於股務社,名稱為何忘記了;伊第一次購買時,是未上市股票,伊購買2、30張,一股15 元購買,伊買了很多次,之後就透過上訴人購買,伊每次購買都有拿到紙本股票;後來紙本股票全部交由上訴人處理,說他要告被上訴人公司,伊算是中華電信公務員,無法出面,伊就將全部股票交由上訴人處理,因為他是伊的營業員;伊將股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伊價金,伊也沒有向上訴人要回股票,甚至上訴人還欠伊錢;伊記得當初交付予上訴人,4百多張股票,股票號碼已經忘記了,號碼都很凌 亂,伊就沒有抄下,時間已久,伊已忘記前後花費多少購買堅美公司股票;後來堅美公司股票有換到藍鯨公司股票,是上訴人幫伊換的,至於換回多少張,伊也忘記了,當初伊還有購買其他未上市股票,後來這些股票也換成藍鯨公司給伊,裡面的帳很亂,結果就是伊手上僅有拿到藍鯨公司股票4 百多張,之後伊都交給上訴人處理;之前上訴人跟伊說他要告藍鯨公司,之後上訴人就消失無蹤,連電話號碼都改掉,伊已經很久沒有與上訴人聯絡;伊不知道林而宏有向上訴人購回1200張藍鯨公司股票,上訴人也沒有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2頁),堪認證人郭維揚確有將其購買之 堅美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處理,並曾將其所購買之堅美公司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現持有之堅美公司股票非其出資所購得,因堅美公司倒了,股票沒有價值,故大部分並未收回等語,尚非無據。再證人張婉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曾至堅美公司借用1500張股票未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278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記帳資料為 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6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持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股票,並非其出資向林而宏購買取得者等語,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前揭和解範圍外,尚有出資購買堅美公司股票,並受有損害,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而宏賠償887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億5266萬6293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40條、第748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而宏給付887萬元;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 約、民法第153條、第739條、第739條之1、第740條、第748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億5266萬629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887萬元 及4億5266萬6293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堅美公司股票 編 號 日期 於本院前審主張之張數 於本院前審主張 購買之股票號碼 前審證據 於本院更正陳述 於本院更正證據 備註 1 88年7月12日 400張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00張)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原審卷頁64)、 (40萬股)證交稅繳款書(本院前審卷一頁97) ①第一次更正: 88年7月12日購買00-00-0000000-0000計100張,00-00-0000000-0000計100張,00-00-0000000-0000計50張,共計250張,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見本院卷三頁61) ②第二次更正: 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計50張,共計250張;同日另加購00-00-0000-0000計50張送給爸媽及前妻(見本院卷三頁453、455、471、473、477、479、481、495、497) ①股票、(25萬股)證交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見外放證物、本院卷一頁205、211、221、卷三頁51) ②給付金收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本院卷三頁477、513-611)  ① 經比對外放股票影本,編號3內容為:00-00-0000(1張)、00-00-0000-0000(49張) 2 88年7月22日 487張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應為517張)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原審卷頁65)、 (股數不明)證交稅繳款書(本院前審卷一頁97) 88年7月22日購買00-00-0000000-0000計50張、00-00-0000000-0000計50張、00-00-0000000-0000計100張,00-00-0000000-0000計100張、00-00-0000000-0000計100張、00-00-0000000-0000計3張、00-00-0000000-0000計47張、00-00-0000000-0000計97張,合計547張,即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11(本院卷三頁65-67) 上訴人提出股票、(54萬7000股)證交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見外放證物、本院卷一頁207、213、215、217、219、223、卷三頁53) 1.其中號碼0000~0000,12張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未蓋公司章 2.00-00-0000000-0000股票背面登記日期為88年7月12日 3 88年8月3日 700張 00-00-0000~0000 (700張)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前審卷一頁193) 88年8月3日購買00-00-0000000-0000計100張、0000-0000計200張(見本院卷三頁71-79)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採用現金支付購買堅美公司股票收據、(30萬股)證交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頁71-79) 4 88年10月21日 168張 00-00-0000~0000 (應為169張)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前審卷一頁195) 88年10月21日配股取得00-00-0000~0000共168張(應為169張)(見本院卷三頁83-91)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暫代給付部分堅美公司股票配股利(息)證明書、(16萬8000股)證交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頁83-87) ①第一次更正: 88年10月21日購買股票00-00-0000000~1300計300張、2401~2490計90張(見本院卷三頁95-101) ②第二次更正: 上開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頁453、457、459、487、489、497、493、499) 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採用現金支付購買堅美公司股票收據、(39萬股)證交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頁95-99) 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本院卷三頁485、487) 5 88年12月28日 150張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應為151張)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前審卷一頁197) 88年10月28日購買87-00-0000000-000計50張、0000-0000計50張、0000-0000計50張(見本院卷三頁105-115)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採用現金支付購買堅美公司股票收據、(15萬股)證交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頁105-109) 6 90年1月19日購買87-00-0000000-0000計100張 (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3) 股票、10萬股)證交稅繳款書、轉讓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見外放證物、本院卷一頁209、225、卷三頁55) 合計 1905張 (應為1937張) 第一次更正合計1905張(應為1906張) 第二次更正合計 1955張(應為1956張)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目前持有之股票(見前審卷二第294頁):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發行日期 1 00-00-0000000~0000 00 00年7月2日 2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7月2日 3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7月2日 4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7月2日 5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7月2日 合計:887000股(即887張×每張1000股=887000股) 附表二之一:上訴人於更一審主張目前持有之股票(見本院卷一頁195、523、卷二頁161、411、577、卷三頁119、461) 編 號 上訴人主張股票號碼 張數 股票交割日期 證據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7月12日 股票、(25萬股張股票)證交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見外放證物、本院卷一頁205、211、221、卷三頁51、471、473、513-611) 經比對外放股票影本,編號3,00-00-0000000-0000內容為:00-00-0000(1張)、00-00-0000-0000(49張) 2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7月12日 3 00-00-0000000-0000 (嗣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50 88年7月12日 4 00-00-0000000-0000 0 00年7月12日 股票(見外放證物) 本院卷三頁457、461 5 00-00-0000000-0000 00 00年7月22日 股票、(54萬7000股)證交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見外放證物、本院卷一頁207、213、215、217、219、223、卷三頁53) 6 00-00-0000000-0000 00 00年7月22日 7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7月22日 8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7月22日 9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7月22日 10 00-00-0000000-0000 0 00年7月22日 11 00-00-0000000-0000 00 00年7月22日 12 00-00-0000000-0000 00 (僅請求85) 00年7月22日 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本件請求之列(見本院卷三頁461、卷四第45頁) 13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1月19日 股票、(10萬股)證交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見外放證物、本院卷一頁209、225、卷三頁55) 以上合計 899 (本件僅請求 887) 上訴人主張本件僅就編號1至13,共計887張(本院卷一頁270、卷二頁161) 14 上訴人主張00-00-0000000-0000送給伊前妻侯美玲,侯美玲於106年間持上開股票20張向伊換現金20萬元,故除897張外另持有20張。 20 (扣除編號4,87-00-0000000-0000為18張) 見本院卷三頁255-257、455、477 15 上訴人復主張00-00-0000000-0000送給爸媽,爸媽於90年12月29日還給伊 30 見本院卷三頁455、477 共計 947 附表二之二:上訴人主張將堅美公司股票1008張以1:1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三頁121、483、485)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購買年月日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8月3日 2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8月3日 3 00-00-0000000-0000 000 00年10月21日 4 00-00-0000000-0000 (嗣更正為87-00-0000000-0000) 90 00年10月21日 更正陳述(見本院卷三頁497、499) 5 00-00-0000000-0000 000(應為169) 00年10月21日 6 00-00-0000000-0000 00 00年10月28日 7 00-00-0000000-0000 00 00年10月28日 8 00-00-0000000-0000 00 00年10月28日 合計 1008(應為1009) 附表三:求償金額明細表(見本原前審卷一第81、211頁): 編號 年度 本金加年度疊進補償金 年度稅後最低保證補償金 年度疊進金額 1 00 887萬元 1.3元 1153萬1000元 0 00 0000萬1000元 1.3元 1499萬300元 0 00 0000萬300元 1.3元 1948萬7390元 0 00 0000萬7390元 1.3元 2533萬3607元 0 00 0000萬3667元 1.3元 3293萬3689元 0 00 0000萬3689元 1.3元 4281萬3795元 0 00 0000萬3795元 1.3元 5657萬9345元 0 00 0000萬9345元 1.3元 7355萬3148元 0 00 0000萬6148元 1.3元 9561萬9092元 00 000 0000萬9092元 1.3元 1億2430萬4819元 11 101 1億2430萬4819元 1.3元 1億6159萬6264元 12 102 1億6159萬6264元 1.3元 2億1007萬5923元 13 103 2億1007萬5923元 1.3元 2億7309萬8699元 14 104 2億7309萬8699元 1.3元 3億5502萬7918元 15 105 3億5502萬7918元 1.3元 4億6153萬6293元 註:扣除向林而宏請求金額887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億5266萬6293元(即4億6153萬6293元-887萬元=4億5266萬6293元) 附表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堅美公司購買864張再轉賣予第 三人(見前審卷二第338、346頁、卷三第42頁)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發行日期 備註 1 00-00-0000~0000 00 00年7月2日 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記載(本院卷二頁327、329-331、337-341) 2 00-00-0000~0000 00 00年7月2日 3 00-00-0000~0000 00 00年7月2日 4 00-00-0000~0000 00 00年7月2日 5 00-00-0000~0000 00 00年7月2日 6 00-00-0000~0000 0 00年7月2日 7 00-00-0000~0000 000 00年7月2日 8 00-00-0000~0000 00 00年7月2日 9 00-00-0000~0000 000 00年7月2日 10 00-00-000~000 00 00年7月2日 11 00-00-0000~0000 000 00年7月2日 00-00-000~000 19 無償發放 合計 864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