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桂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被 上訴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寶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 前審於108年12月18日駁回,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發回 更審,被上訴人再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1萬3,230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3,8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以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追加請求「自89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5號卷㈢第388頁)。嗣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⑴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並⑵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準此,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500萬4,876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上訴,尚未確定,為本件 更審範圍。 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以民法第544條、第179條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自89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之利息」部分,因係屬於依原訴訟標的民法第544條、第179條附帶請求孳息(利息),故不併算其價額,惟此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見 本院前審判決第7頁⒋、㈡部分),且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 見最高法院判決第4頁本院論斷㈡部分)而告確定。茲被上訴 人於本件更審中之110年5月1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聲明為「上訴人陳寶秀就第一審判決命給付利息部分,應加計給付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0頁),復於110年7月1日具狀陳報,不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請求自89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82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 之訴請求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27條 第1項及第2項,顯與其原訴訟標的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準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提追加之訴,既非基於 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所為之「附帶請求」,各法律關係間並無主從關係,前者亦無依附於後者,各法律關係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4,876元自89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共計17年又272天,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331萬3,230元【計算式:(15,004 ,876×5%×17)+(15,004,876×5%÷365×272)=13,313,2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3,824元, 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