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民、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薛文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 訴 人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評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上訴人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佳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69 萬元(含稅)承攬東立佳公司向業主即 訴外人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瀚公司)承包「泓瀚科技新建廠房機電工程」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空調/製程設備電力等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追加如附表編號1-22之工項(下稱追加工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泓瀚公司驗收,兩造於105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達成追加減工程及金額之合意(附件編號6),而東立佳公司未付系爭工程款984萬5714元,及追加工程 款374萬9752元(如附表「宗陽公司主張」欄編號1-22所示 ),扣除追減工程款722萬2588元(如附表「宗陽公司主張 」欄編號23-29所示)、兩造合意扣款120萬元,東立佳公司尚欠伊工程款517萬2878元(984萬5714元+374萬9752元-722 萬2588元-120萬元=517萬2878元,以上均未稅),加計營業 稅5%,為543萬1522元(517萬2878元×1.05=543萬1522元,元以下4捨5入),伊僅就525萬0239 元之範圍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 項約定 ,求為命東立佳公司給付伊525萬0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東立佳公司則以:兩造未於105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就系爭 契約、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合意,此觀兩造於同年月29日開會討論,並未達成共識即明(附表編號8)。宗陽公司 人員李欣芸復於同年8月2日向伊表示「請同意於本月辦理結案」等語(附表編號9),且泓瀚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0月18日完成驗收(附表編號12),就追加減工程則於泓瀚公司確認有無施作後,於106年1月3日完成驗收,並與伊於 是日補訂工程承攬合約(附表編號13),故兩造不可能於泓瀚公司審核、驗收前,即於105年7月7日就系爭契約及追加 減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合意。又泓瀚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已確認如附表1-1、1-2所示(前審卷一第255-275頁、本院卷一第371-421頁),宗陽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83萬7825元(未稅,如附表編號1-22之東立佳公司主張「小計」欄),並應扣除追減、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874 萬8678元(未稅,如附表編號23-48之東立佳公司主張「小 計」欄),及兩造合意扣款120萬元(未稅),而系爭契約 金額4922萬8571元(未稅),伊已給付3938萬2857元(未稅),故宗陽公司僅得請求77萬1604元(系爭契約金額4922萬8571元+追加工程款83萬7825元-已給付3938萬2857元-追減 工程款874萬8678元-兩造合意扣款120萬元=73萬4861元。加 計營業稅5%:73萬4861元×1.05=77萬1604元,見本院卷二第 383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東立佳公司給付362 萬5649 元本息,另駁回宗陽 公司其餘請求。宗陽公司、東立佳公司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宗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東立佳公司應再給付宗陽公司162 萬459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對東立佳公司之上訴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東立佳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立佳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宗陽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宗陽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3-194頁) ㈠東立佳公司與業主泓瀚公司於103年8月14日訂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1億2500萬元(含稅)。 ㈡兩造於103年9月12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516 9萬元(含稅,未稅金額4922萬8571元),東立佳公司已付 宗陽公司工程款4135萬2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3938萬2857元),未付價金1033萬8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984萬5714元頁)。 ㈢就宗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及ACRP盤燒燬事件,兩造合意扣款120萬元,東立佳公司不再主張宗陽公司應負瑕疵修復 扣款責任。 ㈣附表編號6-7、9-15、22、24-26、28-29之追加減工程項目、 金額,係如各該編號「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301、372頁);又就系爭工程追加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發電機室增設軸流風扇工程,兩造有訂立書面契約,合意其追加工程款為3萬5000元,其餘追加工程 部分則未簽訂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五、宗陽公司主張東立佳公司未付系爭契約工程款984萬5714元 、追加工程款374萬9752元,扣除追減工程款722萬2588元,及兩造合意扣款120萬元(以上均未稅),請求東立佳公司 給付其工程款525萬0239 元(含稅)等語,惟為東立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是否於105年7月7日達成追加減工程款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宗陽公司雖主張兩造係於105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達成追加減工程款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惟查: ⑴兩造人員各於105 年7 月1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就工程款相關事宜進行討論(附件編號5-7、9),其中宗陽公司經理張家維於同年7 月7 日寄送主旨為「泓瀚追加減資料」之電子郵件予東立佳公司人員溫志翔,記載:「附檔為105 年 7 月7 日上午09:30雙方討論後之泓瀚追加減最終確認版,煩請查收及Check」等語(附件編號6),溫志翔收受該郵件後,於同年7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張家維所寄附檔之報價單各寄予東立佳公司總經理薛文評、宗陽公司副總經理蕭震霖,記載:「關於泓瀚宗陽追加減事宜,內容於7月初與宗陽公司張經理大致談完,詳下列項目(即報價單)說明」等語(附件編號7),可見兩造人員僅係以前開電子郵件大致談完追加減事宜。嗣蕭震霖於105 年7 月29日前往東立佳公司與薛文評進行討論,亦未達成共識(附件編號8),為宗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且宗陽公司員工李欣芸於同年8月2 日寄送東立佳公司之電子郵件,亦記載:經核算後,數目已很難交待,但我方還是要退一步,結算金額請參考附件,並請同意於本月辦理結案等語(附件編號9),足見兩造並未於105年7月7日達成追加減工程款之合意,否則宗陽公司副總經理蕭震霖、東立佳公司總經理薛文評自無續行於同年7月29日開會討論仍未達共識之理,宗陽公司人員亦無於同年8月2日向東立佳公司表示願退讓及請東立佳公司同意辦理結案之舉。則宗陽公司之前開主張,已難採信。 ⑵又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則另案討論,確認有無施作後,由業主、東立佳公司簽訂新增合約與付款條件及修改工程合約,日期為106年1月3日,此經泓瀚公司函覆上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兩造前開電子郵件往來期間(105年7月1日至8月2日),均在系爭工程(105年10月18日)、追加減工程(106年1月3日)驗收之前,該時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尚未驗收,未經泓瀚公司現場確認宗陽公司有無施作,兩造自無從先行達成所有追加減工程款之協議。是宗陽公司主張兩造已於105年7月7日達成追加減工程款合意云云,即不可採。 ㈡宗陽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⒈如附表編號6-7、9-15、22、24-26、28-29之追加減工程項目 、金額,係如各該編號「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如附表編號1-4、8、17-21、23、27、30-48之追加減工程項目、金額(下稱系爭爭執部分),則為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301、372頁)。 宗陽公司主張依兩造於105年7月7日達成追加減工程款之合 意,可證其有施作系爭爭執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金額,不須經泓翰公司確認等語;東立佳公司則辯稱其未與宗陽公司達成前開合意,經泓瀚公司驗收後,宗陽公司並未施作系爭爭執部分等語。經查: ⑴兩造並未於105年7月7日達成追加減工程款合意,已如前述; 而宗陽公司在系爭契約簽立(103年9月12日)後,於104年8月5日向東立佳公司函稱:本公司將待所有工項確認釐清後 ,提出配合修改之變更報價,另會重新整理本工程至今業主所要求之所有追加工項及報價金額,一併提送貴公司及業主審核確認;本公司將待所有變更及追加金額經業主確認並完成議價後,視裝修承商施工進度,再行調派工班入廠配合施作等語(附件編號1),可見宗陽公司有無施作系爭工程、 追加減工程之項目,與泓瀚公司之驗收結果,並非毫無關聯。 ⑵又宗陽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係東立佳公司向泓瀚公司承攬,兩造並共同向業主提出工程報價單(見前審卷一第279-317頁),證人即泓瀚公司專案負責人員王志宏亦到庭證述: 兩造前共同提出追加減項目表(見原審卷一第419頁),由 總表觀之,為東立佳公司統合交給業主,內容包括兩造之追加減工程,該份資料尚未經過現場確認,在105年8、9月就 有該資料…,業主自105年8、9月即開始與兩造討論,內容必 須彙整及現場確認,資料為兩造個別提出,因兩造承包工程不同,東立佳公司提出自己追加減項目,機電部分由宗陽公司提出,由業主確認有無施作等情明確(見前審卷二第172-173頁),足見宗陽公司亦有提交泓瀚公司追加減項目情形 ;且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事宜,兩造於初期有與泓瀚公司一併參與,此經泓瀚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 系爭契約縱未明定宗陽公司之追加減工項、金額,應經泓瀚公司審核確認,然宗陽公司有無施作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既與泓瀚公司有關,且東立佳公司否認宗陽公司有施作系爭爭執部分,兩造均不請求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則泓瀚公司驗收時認定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有無施作,即非不得作為判斷兩造合意追加減項目之依據。 ⑶再者,關於泓瀚公司驗收情形,證人王志宏宏證述:因兩造承包工程不同,東立佳公司提出自己追加減項目,機電部分由宗陽公司提出,由業主確認有無施作,宗陽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有未施作部分,附表1-1為追加減項目,分屬 兩造之計算表,係請兩造依契約內容估算,附表1-2為附表1-1更細項說明,為泓瀚公司與東立佳公司現場核算數量之結果等情明確(見前審卷二第176-177頁);且本院檢附前開 附表1-1、1-2向泓瀚公司函詢(見本院卷一第623-624頁、 本院卷二第375頁),亦據函覆:附表1-1、1-2有部分項目 有施作,部分項目無施作,本公司王志宏於108年4月29日至鈞院作證,曾就各項目有無施作表示意見,可參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宗陽公司就系爭契約、追加減工程之施作項目,係由兩造依契約內容估算,泓瀚公司與東立佳公司並現場核算數量,經泓瀚公司驗收後,實際核算如附表1-1、1-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1-421頁),堪認附表1-1、1-2自可採為認定宗陽公司有無施作追加減工程項目之依據。 ⑷經審視附表1-1、1-2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1-421頁),並 參酌證人王志宏就宗陽公司有無施作追加減工程項目之證言(見前審卷二第173-175頁),足見宗陽公司所列追加項目 (如附表編號1-22「宗陽公司主張」欄所示),有部分並未施作(如附表編號1-4、8、17-21之追加項目「依據」欄所 示),就系爭工程亦有未施作項目(如附表編號23、27、30-48之追減、未施作工項「依據」欄所示)。宗陽公司就其 主張確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4、8、17-21、23、27、30-48之工程項目(即系爭爭執部分),未再能舉證證明,則東立佳抗辯宗陽公司並未施作系爭爭執部分,應值採信。 ⒉綜上,宗陽公司並未施作系爭爭執部分,東立佳公司抗辯應扣除前開部分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則經扣除後,宗陽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83萬7825元(如附表編號1-22「本院認定」小計欄所示),另應扣除之追減、未施作工程款,則為874萬8678元(如附表編號23-48「本院認定」小計欄所示)。又系爭工程總金額4922萬8571元,東立佳公司已付宗陽公司工程款金額3938萬28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而宗陽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83萬7825 元,追減、未施作之工程款為874萬8678元(如附表「本院 認定」欄所示),有如前述,兩造合意扣除金額120萬元( 以上均未稅),對於宗陽公司本件請求工程款金額應加計5%營業稅,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依此計算,宗 陽公司請求東立佳公司給付工程款77萬1604元(系爭工程總金額4922萬8571元-已付3938萬2857元+追加工程款83萬7825 元-追減、未施作之工程款874萬8678元-合意扣款120萬元=7 3萬4861元;加計營業稅5%為77萬1604元:73萬4861元×1.05%=77萬1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50頁),即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宗陽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不會因其有無施作完成或數量有所增減,而追加減工程款云云。然宗陽公司既主張追加工程款為374萬9752元,追減工程款為722萬2588元(如附表「宗陽公司主張」欄所示),顯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程款之產生。且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既載明系爭工程如有加減工程項目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標單所列之單價為準,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先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等語(見促字卷第5頁),足見系爭契約縱為總價承攬, 如宗陽公司並未施作及其施作數量另有增減,自有扣除或追加減工程款之情形,不受總價承攬契約原定報酬之限制。故宗陽公司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六、從而,宗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 項約定,請求東立佳公司給付77萬1604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立佳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東立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宗陽公司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立佳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前開不利於己部分,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宗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東立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