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柏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千又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間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5樓國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與健檢中心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主承攬工程)中之「全區機電工 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次承攬,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伊嗣已完工並經輔大醫院驗收無誤。關於全區機電工程部分,按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921,578元,另伊施作國際病房建築工程面積共219.39坪,按兩造約定以每坪3萬元計價為6,581,700元,兩者合計為18,503,278元,爰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7,761,04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059,207元、及原審判准之2,940,793元後,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61,043元。至於兩造雖有於107年1月間簽署「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書面契約),並記載報酬為1千萬元之總價承攬,惟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之,應為無效契約,仍應依上開方式計算總工程款;倘認系爭書面契約為有效,則兩造就超過該契約附件21張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工程數量部分仍有承攬契約之合意,並應另行計價,經計算後該超過部分之工程款共11,719,552元,加計系爭書面契約所約定之1千萬元,合計為21,719,552元,爰依系爭書面契約、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7,761,04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059,207元、及原審判准之2,940,793元後,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61,043元;倘認系爭書面契約為有效,而兩造就超過系爭報價單之工程數量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超過部分工程款11,719,552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加計系爭書面契約所約定之1千萬元,合 計為21,719,552元,爰依系爭書面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7,761,04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059,207元、及原審 判准之2,940,793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61,043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0,7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58號(下稱前審)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50,736元本息,而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940,793元本息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兩造 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447號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61,0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輔大醫院承攬系爭主承攬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為控制成本及合理利潤,伊亦與上訴人以口頭約定為總價承攬,嗣伊基於會計憑證記帳付款與向輔大醫院請款之考量,兩造方於107年1月間補簽系爭書面契約,更明文確認係以1千萬元為總價承攬,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而上訴人屢次提出之工程款計算方式均非相同,顯見其稱兩造間有實作實算之約定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報價單部分,均屬其依約所負之施作義務,伊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倘認兩造間就超過系爭報價單以外之工程數量無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惟上訴人主觀上應已知悉其無施作義務,乃故意繼續施工,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項非債清償,仍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94至95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自106年8月24日起開始施作,嗣兩造於107年1月間簽署系爭書面契約,契約末頁之立約日乃倒填記載為:「106年8月1 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卷〈下稱士院 卷〉第9、85至88頁,原審卷第24頁),而系爭書面契約第12 條所指之21張報價單,即為原審卷第29至50頁所示之內容(證物號碼編為被證2、3,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 ㈡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 11月8日、107年1月8日及107年2月1日匯款1,959,207元、31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支付7,059,207元(見士院卷第9頁、原審卷第24頁);嗣被上訴人已按原審判准金額給付上訴人2,940,7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承攬報酬本金1千萬元(見本院卷第207、261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1日正式報請輔大醫院驗收系爭主承 攬工程,而輔大醫院係於106年12月27日完成初驗,於107年4月24日完成全部驗收,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71 、123頁)。 ㈣上訴人關於國際病房建築工程實際施作之面積共計219.39坪(見本院卷第268、272、287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書面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報酬係約定實作實算;縱認系爭書面契約為有效,惟就超過系爭報價單以外之工程數量仍應另行計價;又縱認兩造就該超過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仍構成不當得利,爰以上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差額7,761,043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書面契約是否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本件既係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書面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即兩造所為之系爭書面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⒉查上訴人就簽立系爭書面契約之緣由,係自承:因被上訴人負責人莊千又表示有作帳及向輔大醫院作業之需求,而伊因年節將屆急需現金,遂依莊千又之要求而就工程中之1千萬 元部分製作合約及請款,惟為避免被上訴人事後不認系爭書面契約僅係部分款項之約定,故於附件報價單上將施作數量調整至1千萬元之金額;關於數量部分大概只含括到1千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實際施作數量沒有附在合約附件裡面,這個到現場都可以清點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172頁); 而被上訴人就此則表示:系爭書面契約已明載以總包價1千 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核屬總價承攬之約定;伊請上訴人的建築師幫伊監督整個工程的施作,也是希望把預算控制好,伊不會去看附件的數量,伊認為講好的總價就是伊要付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177頁)。是綜合兩造前揭 所言,就系爭書面契約所載之1千萬元工程款範圍,上訴人 認為乃系爭報價單所含括之工程數量,至於超過部分則需另行計價,其真意顯非自始全然無欲受契約拘束而故意向被上訴人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始終辯稱因系爭書面契約第4條已約定工程包價1千萬元(見士院卷第85頁),故除該1千萬元以外並無其他付款義務等語,衡情應屬兩造對於系 爭書面契約約定之工程款1千萬元所對應之工程射程範圍存 有相歧異之認知(上訴人認為只包含系爭報價單所示數量,被上訴人則認為包含系爭工程全部範圍),核屬契約約定解釋問題,兩造並非故意基於非真意之合意而簽立系爭書面契約,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報價單記載之工程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相當差距,伊實際支付下包廠商之施工成本超過1,500 萬元,自無可能同意以1千萬元統包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353頁),主張系爭書面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均非屬兩造如何故意互為非真意之合意之舉證,礙難信採,系爭書面契約自不因此而無效。 ㈡系爭書面契約既屬有效,其所約定之1千萬元工程款所指為何 ?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定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⒉經查,系爭書面契約第2、4條固約定:工程範圍包括全部圖說所示之全部工程,舉凡一切人工、材料、折舊、工地管理、安全防護措施、臨時水電設備、稅捐、管理雜運費等均包括在內;本工程包價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等語(見士院卷第85頁),惟系爭書面契約僅檢附系爭報價單,並未附上任何圖說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則 單以第1條所記載「工程名稱: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十五樓國 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與健檢中心整修工程」觀之,自難辨明該1千萬元所含括之工程細項、施作範圍究竟為何?參以 系爭書面契約第12條另約定:契約附件報價單21張(見士院卷第87頁,即原審卷第29至50頁所示之報價單)等語,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書面契約係於107年1月間簽立,僅契約末頁之立約日倒填為「106年8月1日」而已(參不爭執事項㈠), 衡諸輔大醫院係於106年12月27日就系爭主承攬工程完成初 驗(參不爭執事項㈢),足見於兩造簽立系爭書面契約時,上訴人所次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應知之甚詳,卻仍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報價單作為系爭書面契約之附件而未予異議並用印完畢(被上訴人表示乃上訴人製作合約及後附21張報價單,並先將2份合約用印完成後寄到伊公司,伊用印完畢後再將其 中1份合約交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5頁,應情應有充分時間可以核閱所有內容及附件報價單資料),是綜合系爭書面契約本文及附件之意旨,應認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數量範圍內,已有協議以總價1千萬元由上訴人次 承攬施作之意,亦即所謂「本工程包價1千萬元」係指系爭 報價單所示之工程範圍以總價1千萬元承攬(此金額連工帶 料,並含工地管理、安全防護措施、臨時水電設備、稅捐、管理雜運費等),至於超過系爭報價單以外之施作數量,則未含括於該約定之1千萬元範圍內,自應另行計價,否則兩 造既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始補簽書面契約,對於工程數量、成本及費用應當瞭然於心,大可相互計算、協議後,直接將結論金額載明於契約內即可,又何須費時製作載明「工程名稱」、「數量」、「單價」、「總價」之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至50頁)並檢附於系爭書面契約內?可見系爭報價單之存在自非毫無意義,無從忽之不論,故於解釋系爭書面契約第4條之「本工程包價1千萬元」時,尚不能割裂契約本文與附件報價單而個別觀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書面契約本文之1千萬元係指系爭工程施作總價,伊不會去看附件數量 ,亦無其他付款義務云云,殊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工程成本表(下稱系爭成本表,見本院卷第311頁),辯稱伊為施作系爭主承攬工程至少支出成本約5千餘萬元(不含上訴人部分),而伊向輔仁大學承包之總價僅7,295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若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以實作實算近2千萬元左右,伊豈非毫無利潤 甚至要倒賠,故該1千萬元為系爭工程之統包總價,並無另 行計價問題等語。惟被上訴人與其他次承攬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約定方式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主承攬工程完工結算後是否有獲得利潤,亦與上訴人無關,無由以此反推兩造即當然就系爭工程為1千萬元之總價承攬約定;而兩造 既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簽署系爭書面契約,並檢附系爭報價單作為附件,於簽約後別無其他工程款之協議,自應以契約本文及附件之整體記載意旨作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約定之判斷依據,殊無另以其他非屬兩造約定之文書資料而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㈢上訴人主張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應另行計價,加計系爭書面契約所約定之1千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於起訴前 已給付及原審判准之金額後,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工程款差額,是否有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差額應為若干?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亦存有承攬契約之合意,僅須另行計價等情,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施作皆基於兩造約定完成系爭整修工程,則伊享有系爭整修工程之完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74 頁),可見就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部分,兩造亦有承攬之合意,並非上訴人片面施作之。 ⒉兩造就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既有承攬合意,而關於此部分應如何計價乙節,業據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單價」,分別臚列「報價單數量」、「實際施作數量」後,彙整計算出差額整理表(詳如本判決附件中之附表3-1-1 至附表4-10所示),就「全區機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實際施作、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之金額為4,580,937元 (參附件中之附表3-7「機電工程總說明表」所示」)、「國際病房建築工程」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部分則為1,725,034元(參附件中之附表4-10「病房區/建築工程總說明表」所示),兩者合計為6,305,971元(計算式:4,580,937元+1,725,034元);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彙整內容 ,係表示對於實際施作數量沒有意見,因為已經通過輔大醫院的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兩造就超過系爭報 價單所示工程數量雖未預先具體約定報酬,惟上訴人既係以室內裝潢、室內裝修為業(見原審卷第105頁),其承攬施 作工程收取報酬,被上訴人給付金錢為對價,是為通則,依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應無免費為被上訴人施作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之可能,可見上訴人如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始有同意施作之理,又系爭報價單既已詳列「工程名稱」及「單價」,且屬系爭書面契約之附件而為兩造所認可,自與民法第491 條第2項所稱價目表之性質相當,從而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 工程數量,應以上開6,305,971元為計價結果甚明。 ⒊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成本表中雖有列載「廣展成工程範圍,但由元又自付」之項目(見本院卷第311頁),經兩造於本 院逐項核對之結果,其中僅「護士呼叫系統」之材料費93萬元原有列載於系爭報價單、及附件中之附表3-6內,惟最終 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見本院卷第95、96頁),其餘項目均自始未列入系爭報價單及附件內(見本院卷第315至317、321頁),則前述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之計價金額6,305,971元自應扣除該93萬元(上訴人已列計但最終未實際支付部分),扣除後即為5,375,971元(計算式:6,305,971元-93萬元)。 ⒋至於上訴人除前開金額外,另主張應再加計系爭書面契約所約定之1千萬元為直接工程費,並參酌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 算編列手冊(下稱公共建設手冊)所載之比例,以直接工程費加計3%工地安全衛生費、2%品管費、6%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下合稱直接工程成本),再按直接工程費及直接工程成本加計20%為間接工程成本,上開直接工程費及直接、間接 工程成本始為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工程款金額等語,並將直接、間接工程成本自行彙整如附件中之附表5「編號3至6」所示,惟查: ⑴系爭工程並非公共建設工程,故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需要加計公共建設手冊所列載之直接、間接工程成本。 ⑵就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範圍,兩造已簽立系爭書面契約約定總價為1千萬元,且依該契約第2條之約定,此金額係連工帶料,並含工地管理、安全防護措施、臨時水電設備、稅捐、管理雜運費等(見士院卷第85頁),殊無於此1千萬元 以外再加計其他直接、間接工程成本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與系爭書面契約之約定有悖,不能採認。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因為被上訴人希望伊儘速進場工作,先約定伊支出的金額可以請款,至於後續利潤再另行商議,最後沒有協議達成…只有約定到伊支付給下包廠商費用可以請款,但談到利潤時,因為沒有共識,發生爭議就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益徵前揭直接、間接工程成本均為上訴人事後片面增列之費用,未經兩造合意,礙難採計。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106年9月12日及26日以電子郵件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見士院卷第15至65頁),其中均有列載「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用」之項目(見士院卷第16、56頁),依其上記載金額回推計算,該部分金額均為該期工程款之8%,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計價單後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可見兩造實有約定於直接工程費外另加計利潤8%等語。惟上訴人亦表示系爭計價單是工程剛開始時提供給被上訴人的報價項目,之後工程有加項及減項問題(見本院卷第65頁),故系爭計價單僅屬工程初期之價格及數量往返討論而已,仍有調整之必要,並非定論,則被上訴人辯稱伊縱有於收受系爭計價單後給付上訴人部分工程款之事實,亦因所支付之金額尚屬初期開工款(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僅有於106年11月8日匯款1,959,207元而已,參不爭執事 項㈡),距離總工程款尚有一段差距,日後於結算時自可計算扣除,不能以此逕認伊有認可同意系爭計價單之記載內容等語,尚屬可採;參以兩造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7年1月間簽立系爭書面契約,而該契約所附之系爭報價單中無一提及直接、間接工程成本(見原審卷第29至50頁),甚至約定該1千萬元工程款含括工地管理、安全防護措施、臨時水電 設備、稅捐、管理雜運費等費用,是以兩造合意之契約本文及附件報價單觀之,既然報價單內之工程數量係以1千萬元 總價承攬,且此價格內含所有直接、間接工程成本,則超過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數量之計價,亦以系爭報價單為價目表所推算(詳如附件中之附表3-1-1至4-10),自應含括直接 、間接工程成本,而無於直接工程費以外另行加計若干比例直接、間接工程成本之理。 ⑷再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而被上訴人固於原審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超出報價單所載部分,為附表3-1至3-7、4-1至4-10及附表5(即附件全文內容),被告(指被上訴人)是否爭執」時,答稱:「不爭執,理由同上(指本件是總價承攬,是上訴人自己控管能力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然被上訴人於同日庭呈之書狀亦有記 載:「原告(即上訴人)對於所稱稅捐、費用承認無直接證據,提出之報價單(指系爭計價單)亦無兩造用印,足至證 明兩造間達成之合意指被證1至3(即系爭書面契約及系爭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已迭次辯稱除1千萬元以外並無其他工程款給付義務等語, 甚至於本院答辯狀仍強調:「查遍契約報價單、計價單之工程項目,均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報價『工地安全衛生費4 89,179元』、『品管費326,119元』、『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978 ,358元』及『間接工程成本3,619,925元』,已難認此部分為兩 造契約之內容,所據附表內容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附件中之附表5「編號3至6」所 示直接、間接工程成本,其真意乃陳明對於上訴人自行參照公共建設手冊所列載之比例而為計算之數字結果沒有意見不予爭執,惟仍否認有此項給付義務,自不因其答稱不予爭執等語,即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直接、間接工程成本金額為自認而負當然給付義務。 ⒌準此,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程範圍已約定以1千萬元總 價承攬,另就超過系爭報價單所施作之數量部分,應參照系爭報價單之「單價」為價目表,另行計價合計為5,375,971 元,業如前述,則兩者相加後,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應為15,375,971元(計算式:1千萬元+5,375,971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之7,059,207元(參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8,316,764元(計算 式:15,375,971元-7,059,207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既認兩造就超過系爭報價單之工程數量亦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差額,則上訴人其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續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書面契約、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差額8,31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士院卷 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5,971元本息部分 (即承攬報酬差額8,316,764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之2,940,79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