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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 上訴人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張心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黃意文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主望代表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98年12月16日、25日,向訴外人即伊父親張聖原調借現金,分別匯款美金(以下除註明幣別為新臺幣者外,其餘均同)9萬5,500元、30萬元(均含各10元之匯費),合計39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 所申設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與上訴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收受之系爭款項已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伊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無為上訴人籌措資金之義務,伊因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而匯款予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而對張聖原負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偽造不實之外國片商Studio Solutions Group(下稱SSG公司)發票,於97年10月3日挪用伊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為回補前開挪用之部分金額,是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非為伊管理事務而負有系爭款項之債務,自亦非屬無因管理。又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SSG公司發票 ,將該公司就「米拉梅庫存片」(Miramax Library)之授 權金由80萬元提高為150萬元,致伊母公司訴外人英屬蓋曼 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威望公司)匯款150萬元而溢付SSG公司7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萬元 ),英屬威望公司已將此筆對被上訴人之7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另英屬威望公司並未取得電影「Cabin In the Woods」(下稱詭屋)一片之授權,卻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而支出授權金32萬1,800元,且「詭屋」嗣由被上訴人私下 經營之藝融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藝都會有限公司,下稱藝都會公司)發行上映並獲取該片之票房收入,致英屬威望公司受有損害,英屬威望公司亦將對被上訴人之32萬1,800元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之父張聖原於98年12月16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9萬5,500元、30萬元(各扣除10元之匯費後,分別入帳9 萬5,490元、29萬9,990元)至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為英屬威望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英屬威望公司在海外向片商購買電影授權後,交由上訴人在台發行。 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95年7月10日設立至101年6月間,為上訴人 及英屬威望公司之總經理。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並有匯款單2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名片、上訴人採訪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80至82、190、194頁),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 書面為之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之父張聖原於98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伊調借現金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外聘之記帳人員林秋蘭具結證稱:系爭款項都是美金匯款,伊詢問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款項之用途,被上訴人說是他調進上訴人公司的錢,短時間會處理掉;當時上訴人有資金缺口,伊會根據伊的紀錄告訴被上訴人(資金缺口金額),被上訴人就會把錢調進來,伊想系爭款項應該是這種情形;上訴人處於虧損狀態,且此(電影發行)行業要先買進片商之影片,之前上訴人還有促銷及廣告費用龐大,資金缺口是常態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74頁背面至276頁)大致相符。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於另案偵查中稱:伊是威望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是威望公司總經理,當時也是伊很好的朋友,被上訴人在業務範圍內可以做的決定,他可以自己做,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包含向國外廠商簽約、企劃等,只要威望公司簽署國外電影之授權合約,就是被上訴人之責任;伊有簽署過威望公司與SSG公司間最初4紙合約,之後是由被上訴人處理購片事務,伊跟被上訴人之接觸就是他說威望公司沒錢,要伊跟財務人員做溝通,希望公司能儘速支付;威望公司原有(準備)一筆被上訴人需要之投資款,被上訴人說這樣就夠了,但之後常常會有突然簽約之情形,被上訴人簽約後就說要該筆金額,但威望公司沒錢了,無法做這樣的撥款,所以被上訴人跟財務人員常常發生爭執;伊大部分時間都在威盛公司,當時擔任40幾間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對威望公司實際業務不算十分清楚,伊一個月只去威望公司一次,只停留2、3小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958號卷〈下稱第21958號 偵卷〉四之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第3、4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三第199頁背面至200頁背面);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12月11日寄送予上訴人財務人員吳振宇(JerryWu)及陳主望(TimothyChen)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稱:「這兩部片子我搶了快半年,終於在昨天搶到,都是有可能破5千萬(元)甚至更高的電影。這個我們得 快點把Deposit(即訂金)付了,不然我怕會出狀況,因為 我是從八大手上搶過來的;我不確定我們Cayman(指英屬威望公司)還有多少錢,請你(指吳振宇)告訴我,差額部分我會自已想辦法先墊,我這些一定會賣的年度大片。如果可能的話,等Tim Approve(指陳主望同意),是否可以請你(指吳振宇)先幫我儘快處理?」,並詢問陳主望:「please approve the payment if you have no problem with it.( 中譯:如果你對付款沒意見,請同意之)」;陳主望回稱:「YES(即同意)」(見原審卷一第63頁),而上訴人就上開 電子郵件,業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綜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身為威望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因身兼同集團多家公司董事長,無法事必躬親,乃就威望公司電影發行業務之資金缺口,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先行為威望公司墊付,被上訴人確曾為威望公司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有進入系爭帳戶,充作上訴人公司營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堪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部分尚未達成合意等語。惟查,證人林秋蘭結證稱:威盛公司每年都會派人來查威望公司財務狀況,伊會將提供帳冊供他們檢查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76頁及背面),而系爭款項 合計39萬5,500元(約新臺幣1,300萬元),金額非低,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爭款項非屬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之款項,則上訴人之帳戶平白多出上開鉅款,豈有未察覺異常而向匯款人張聖原或其子即被上訴人查詢匯款原因之理?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電子郵件,吳振宇(Jerry Wu)曾於100年10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有關上訴人積欠MG(指Minimum Guarantee,電影授權金)情形,並詢 問被上訴人有無匯款水單可提供?被上訴人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函覆稱:水單由於年代久遠而無法找到,希望以其匯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代替,並製作表格說明上訴人對其欠款總金額為94萬500元,其中備註欄載明:「(12/11/09)『Loan』 from Sun-Yran Chang's Account $95,500 to CatchPlay Taiwan(中譯:從張聖原帳戶出借9萬5,500元予上訴人)」 、「(12/29/09)『Loan』 from Sun-Yran Chang's Account $ 300,000 to CatchPlay Taiwan(中譯:從張聖原帳戶出借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1月15日將上開表格內容傳送予陳主望,而吳振宇及陳主望於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上開表格後,均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為其出借予上訴人之說法,陳主望更於同年11月15日回覆稱:「Got it(中譯:收到了)」,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至101年1月7日期間,持續向陳主望催討上開借款債務,陳主望先後於100年11月21日稱:「I will try(中譯:我會嘗試) 」;於同年月23日稱:I thought it was 1 million NT soI thought next week would be fine.I talked to Cherry(指陳主望之秘書林佳穎) and she said this in USD and not NTD. I don't have that much money on hand soI need to figure out what to do.(中譯:我誤認100萬 元是新臺幣,原以為下週可還款,但我詢問秘書林佳穎後,才知道是美金而非新臺幣,因我手上沒那麼多錢,需要想辦法)」;另於同年12月11、12、25日及101年1月7日稱:「Let me try again this week.(中譯:我這週會試試)」、「I am not sure but I will try(中譯:我不確定,我會試試)」、「Let me ask.(中譯:我會詢問〈能否於年底還 款〉)」、「Let me continue to ask about this(中譯: 我會繼續詢問還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10至14頁),仍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為其出借予上訴人之說法。上訴人雖辯稱:於上開電子郵件之前,兩造間無借貸往來,陳主望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並未承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主望連被上訴人所稱金額係「美金」或「新臺幣」都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然依上開100年11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陳主望顯然早已授權知悉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墊款情事,才會稱其原以為借款金額100萬元係指新臺幣等語;而陳主望自承其 身兼威盛集團40幾間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對威望公司業務不清楚,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發生誤認幣別情事,尚符合常情,即難以上開電子郵件遽認兩造間未達成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 ⒋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3日挪用伊公司款項40 萬4,034.81元,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為回補先前挪用之部分金額等語。然查,倘如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匯款合計39萬5,500元至上訴人帳戶,係為回補 其先前挪用之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等情,則被上訴人回補之金額本應同為40萬4,034.81元,並應避免他人發覺已回補款項情事,被上訴人豈有多次向陳主望催討請求返還借款之可能?且上訴人稱:伊集團於100年8月起,聘請外部經理人查核被上訴人,於100年底至101年初進行查帳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則被上訴人豈有於查帳2年前之98年12月16、25日,即主動回補系爭款項之必要?是上訴人此節主張,顯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 ⒌本件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借貸,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且陳主望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初威望公司成立時,伊之股份為70%,被上訴人之股份為30%等語(見第21958號偵卷四之102年1 月31日偵訊筆錄第4、5頁),而被上訴人身為威望公司之總經理兼股東,自有為上訴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可能。又陳主望明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款情事,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得向其催討借款,且系爭款項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已供上訴人營運使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借款39萬5,500元,即有所憑。又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 係對上訴人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 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權7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SSG公司發票,將伊母公司 英屬威望公司就「米拉梅庫存片」(Miramax Library)應 給付SSG公司之授權金由80萬元提高為150萬元,致英屬威望公司匯款150萬元而溢付SSG公司70萬元,英屬威望公司已將此筆對被上訴人之7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米拉梅庫存片之金額自原報價之80萬元增加至150萬元,係因授權範圍由原「線上買賣」(electronics sell through, streaming to own)擴張至「線上串流播放」(streaming)所致,該價金數額及授權範圍均經上訴人內 部核准,上訴人與SSG公司始簽署被上證10之授權契約(見 本院更一卷第263頁以下),故英屬威望公司無溢付價金情 事等語。 ⒉觀之SSG公司法定代理人Johhny Lin(下稱林緯)於100年5月 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所檢附之米拉梅庫存片授權契約記載:授權金額為80萬元,付款條件為100年5月15日前給付50%、100年6月15日給付5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98、 100頁);惟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林緯 稱:「Johnny, this isthe invoice for 1.5M. I tried to move things around to make the max payment in eachwire, seems to me that under current regulation, 1.5M is the limit for avoid extra censorship/auditingin film and copyrights field. The lionsgate one still have some amount short in this batch, but I want to reserve your fee first.(中譯:附上150萬元之發票。我試著調整項目使每次匯款金額達到最大,在我看來依現在的威望集團內部規定,在電影及著作權方面150萬元是能夠 避免額外查核匯款金額的上限,這次匯款Lionsgate部分仍 有不足,但我想先付你的費用)」等語,並檢附其上記載:「Miramax Library(即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SSGAdvanced fee(1 out of 3):10萬元」、「The Beaver NOD:7萬5千元」、「Lionsgate-Great Hope Springs, Cabinin the Woods, Seeking a Friend, Nurse 3D, What to Expect,Thriller 5, See if I care; Fred 3D, Good Deeds, Rapturepalooza Dep:52萬5千元」、總金額為150萬元 之發票(Invoice,下稱系爭A發票),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振宇及陳主望稱:「…please make sure we will have this wire out today, otherwise we will be cancelled, the deal is not easy to get,and they are Miramax, just like Studio company, notlike regular indie licensor which we can delay. Tim(指陳主望)will get you Cher's(指王雪紅) signature on this. Tim please help on Cher's signature. Thanks.(中譯:今日必須將此筆款項匯出,否則我們會被取消授權,這是很難取得的交易,他們是米拉梅,是那種大廠,不是我們可以遲延的一般授權商。陳主望會給你王雪紅就本案的簽名。請陳主望幫忙取得王雪紅的簽名,謝謝)」等語,並檢附其上記載:「Miramax Library(即米拉梅庫存片) :150萬元」之發票(Invoice,下稱系爭B發票);嗣上訴 人電匯150萬元予SSG公司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6頁)。準此,上訴人主張SSG公司出售米拉梅庫存片予英屬威望公 司之金額僅80萬元,被上訴人卻持金額為150萬元之不實SSG公司發票及授權契約向英屬威望公司請款,致該公司溢付70萬元價金等語,應堪採憑。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米拉梅庫存片之金額自原報價之80萬元增加至150萬元,係因授權範圍由原「線上買賣」(electronics sell through, streaming to own)擴張至「線上串流 播放」(streaming)所致等語,並提出總金額為80萬元之 被證6授權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及總金額為150萬元之被 上證10授權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 至121頁;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63至285頁)。觀之A契約之G 條款記載授權範圍為「electronics sell through, streaming to Own rights(即線上下載購買權)」(見原審卷一 第100頁),B契約之G條款則記載授權範圍為「electronicssell through, streaming rights(即線上播放權)」( 見本院更一卷第267頁),二契約所載授權範圍固有不同, 然觀之被上訴人與林緯於100年5月2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曾詢問林緯:「As for Miramax TV/VOD for Taiwan, you are make everything together now?(中譯:關於 米拉梅影片電視權/隨選視訊權於台灣地區的權利,你有把 全部放進來嗎?)」,林緯回稱:「No news. And they won't drop prices with p either. So I'm still waiting(中譯:沒消息,而且他們也不願意以P降價,所以我還在 等待)」(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85、386、391、392頁),且林緯稱:「You know its a nullified contract if SSG grants Catchplay something it doesn't have.(中譯:假如SSG公司授予英屬威望公司之權利是SSG公司所沒有的,你知道這會是一個無效的合約)」,被上訴人回稱:「…in fa ct, even we can have 2 contract is fine, I just wantus looks good in front of Cher.(中譯:事實上,甚至我們能有二份合約也是好的,我只想要我們在王雪紅面前看起來很棒)」(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82、388頁);復依卷附SSG公司與米拉梅庫存片之權利人LionsGate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6條記載授權金額為38萬元,第5條記載SSG公司自LionsGate公司取得授權之範圍係 「Home Video Rental」(即家庭用錄影節目帶出租權)、「Home Video Sell Thru」(家庭用錄影節目帶銷售權)及「Electronic Sell Thru」(電子直接銷售權),並約定若要將影片在網路上串流播放,須另由LionsGate公司確認網路環境合乎加密、防拷貝等安全 層級,並以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5至77頁),則SSG公司是否有自LionsGate公司取得streaming rights(即線上播放權)?SSG公司是否有權將線上播放 權授權予被上訴人?尚非無疑。且SSG公司僅以38萬元之價 格向LionsGate公司購買米拉梅庫存片,豈有以將近4倍之金額1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之理?況被上訴人自承若匯款金額 超過150萬元,上訴人集團財務部門之審查程序就會很複雜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竟於100年5月30日寄發予林 緯之電子郵件中,表明要自行調整項目,將交易金額提高至可規避上訴人集團額外查核匯款金額之上限即15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127、13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B契約約定 授權範圍包括streaming rights(即線上播放權),及總價150萬元之條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伊將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A發票寄給林緯,僅係對於SSG公司如何以該150萬元再分配支付其上游片商之建議,此涉及上訴人在台排片上映之順序,希望SSG公 司將所收到英屬威望公司給付150萬元其中70萬元部分,先 給付予系爭A發票上所載電影之上游片商,否則會遭上游片 商取消授權,此與英屬威望公司應給付150萬元米拉梅庫存 片授權金予SSG公司無關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英屬威 望公司與SSG公司間買賣米拉梅庫存片之價金,應屬SSG公司之營業收入,本應由該公司決定該筆款項之用途,豈有由被上訴人決定SSG公司如何運用之理?且系爭A發票之開立名義人係SSG公司,為何由被上訴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SSG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緯(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倘如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給與SSG公司運用所收取款項清償該公司先 前積欠上游片商款項之建議,則被上訴人何以就上開建議,不單純向SSG公司說明上訴人在台排片之順序,竟以製作SSG公司發票並在其上記載各電影授權金額之方式為之?又被上訴人若欲給與SSG公司還款上游片商之建議,何以僅分配150萬元價金其中之70萬元,卻保留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部分?可見SSG公司出售米拉梅庫存片予上訴人之價金確為80萬元 ,其餘70萬元乃虛增之金額,苟非事後為掩蓋上開不法背信金額,何以與林緯串謀為上開記載?況觀之卷附林緯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林緯於101年8月8日稱:「After I sat with our law firm for 4 hours earlier tonight reviewing everything you altered on CP(指英屬威望公司 ) contracts, the law firm got extremely angry withme. They asked for you not to reallocate any amountseven if total paid is the same numbers, because this is illegal on your end according to American law. (中譯:在今晚稍早,我和我們的律師花了將近4個小時審 查你所竄改的威望合約後,律師對我非常生氣,他們要求你不再做任何款項分配,縱使總額是一樣的,因為根據美國法律,你的作為是違法的)」,被上訴人回稱:「Johnny, wewill NOT do any of this from now on, and I want theallocation to be clear at day one so we won't havesimilar issue in the future.(中譯:我們從現在起不會再做這樣的事情,我希望款項分配從今日起就清楚明瞭,我們未來不會再發生同樣的事情)」(見本院卷三第24、150 頁);且林緯稱:「You marked up Miramax to 1.5 million, it was only 800k. Please let me know what the 700k covered. We will have to spread it contract by contract.(中譯:你把米拉梅庫存片加價為150萬元,它應該是80萬元,請讓我知道70萬元是分配到什麼地方。我們需要把該金額逐一分攤到相關合約)」(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27 、329頁);林緯復於101年8月9日稱:「There are two. The one you fwd me is your altered version. The realone is our original.(中譯:有兩份契約,一份你傳給 我的,是你修改過的,真實的那一份契約是我們原本的契約)」;被上訴人回稱:「I never gave the original oneto anyone.(中譯:我不會把原本的契約給任何人)」(見本院卷三第24、149頁),益徵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請款之系爭B發票及總金額為150萬元之授權契約,確係由被上訴人偽造 之不實文件。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上更證17林緯於101年8月8日傳送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之真實性,然被上訴人於另 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見上開刑事卷八第65頁),並供稱其未否認所寄發予林緯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見上開刑事卷二第393、394頁),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尚不足採。⒌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故意違背委任契約,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更應對委任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至101年6月期間, 為英屬威望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係受英屬威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卻於100年5月底代理英屬威望公司向SSG公司購買米拉梅庫存片時,將原交易金額80 萬元虛增為150萬元,致英屬威望公司受有溢付價金70萬元 之損害,英屬威望公司已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7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又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被上訴人抗辯英屬威望公司對其之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上訴人受讓債權後不得對伊主 張抵銷云云,即不足取。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00元,惟英屬威望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米拉梅庫存片溢付價金之損害70萬元,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3日自英屬威望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以原審103年2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契約及上開書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8、180、181頁),被上訴人亦稱已收到上訴人之上開書狀(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是上訴人主 張以上開70萬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而上二金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已消滅【計算式:39萬5,500元-70萬(即70萬元抵銷後尚餘30萬4,500元)】,上訴人應無庸對被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另上訴人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上開70萬元債權既足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即無庸再論斷英屬威望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電影「詭屋」授權金32萬1,8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上訴人 得否以上開受讓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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