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吳若萍
- 當事人陳俊樑、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俊樑(兼賴燕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芸儀 陳芸皓 陳芸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附表二「分配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賴燕雪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彥翔(即上訴人之子),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移轉前、後之登記謄本可稽(分見原審板調卷第6至18頁、本審限閱卷第3至11頁),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賴燕雪主張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核無不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效力仍及於陳彥翔。 二、嗣賴燕雪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死亡,經本院前審裁定命兩造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卷第237頁),被上訴人以其等已拋 棄對賴燕雪之繼承權等語,提起抗告,而經本院前審裁定撤銷應由被上訴人為賴燕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見同上卷第263頁),故原為賴燕雪所有、現登記於陳彥翔名下 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中應由上訴人遂行訴訟實施權,合先敘明(以下為區別上訴人固有之應有部分,及其為賴燕雪遂行訴訟實施權之應有部分,有關後者,仍以原共有人賴燕雪之名義稱之)。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按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案予以方割、再依同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案由兩造各自以金錢補償,嗣於本審調整聲明,就補償方案部分改依本審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3年9月16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評估之不動產價額,重新計算兩造間應各自補償之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重上卷第141至143、151至152頁),本院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彰化銀行(見本院重上卷第155至156頁),另依職權將訴訟及進行程度通知陳彥翔(見同上卷第181至184頁)。彰化銀行及陳彥翔受上開通知,均未表示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下分稱時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賴燕雪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6分之1。兩造與賴燕雪間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甲),即將88地號土地分配予賴燕雪、88-6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建 物分配予被上訴人陳芸儀、陳芸皓及陳芸齡(下稱陳芸儀等3人),並由其等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88-63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陳俊弘(下逕稱姓名,與陳芸儀等3人 合稱被上訴人)、88-64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再由賴燕 雪、陳芸儀等3人、陳俊弘、上訴人,依序補償其他共有人 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394萬3,032元、1,307萬7,858元、1,296萬9,183元、1,644萬7,984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家族企業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工業公司)經營使用,若行分割,將致先人苦心白費,故不同意分割;倘應分割,考量88-63、88-64地號土地上分別有陳俊弘及上訴人之建物,應將88-63、88-64地號土地分別分配與陳俊弘及上訴人,再由陳俊弘及上訴人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各1,556萬3,020元、1,973萬7,581元,其餘土地及建物則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各自應有比例分配價金(如本審卷㈢第131頁附件,下稱方案乙)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暨系爭建物之4樓頂樓增建部分(面積 :14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應依被上訴人前揭聲明內容為分割,及依原判決附表三之補償方案互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請准依方案乙分割系爭不動產(不含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㈢第160至162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順旺之遺產,嗣陳順旺死亡,兩造與賴燕雪於101年8月3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本件繫屬時(103年4月16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賴燕雪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賴燕雪於103年5月7日,將 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彥翔。 ㈡賴燕雪於106年8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均拋棄對賴燕雪之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賴燕雪之唯一繼承人為上訴人,業經本院前審裁定由上訴人為賴燕雪承受訴訟。 ㈢88、88-62、88-63、88-64地號土地上,依序建有新北市○○區 ○○○段0000○○○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下稱86-1號 房屋)、448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即系 爭建物)、448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下 稱88-2號房屋)、465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 號,下稱92-2號房屋)建號建物。 ㈣86-1號房屋原為西北工業公司起造所有,於100年10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發公司);88-2號房屋為陳俊弘所有;92-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㈤系爭不動產(不含系爭增建物)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得分割約定。 ㈥86-1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1至3樓目前係由艾克發公司與西北工業公司共同使用;88-2號房屋已返還與陳俊弘;92-2號房屋係由上訴人使用。 ㈦4棟建物1至3層內部現僅86-1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在1、2樓部分 連通,其餘建物內部已無其他連通狀況(系爭建物與88-2號房屋內部於原審時雖有連通,惟現已有隔間牆間隔)。 ㈧西北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燕雪,現為上訴人。 ㈨4棟建物之頂樓增建內部連通,係由原外牆女兒牆往上搭建鐵 皮牆面及鋁窗,以9支垂直鐵柱支撐鐵皮屋頂,其間以木板 隔間及鐵樑區隔,經由系爭建物與86-1號房屋共用電梯、樓梯出入。 ㈩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客觀價額均以系爭報告為準(見本審上移調卷第149至15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與系爭建物均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11頁);被上訴人主張各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家族企業即西北工業公司經營使用,若行分割,將致先人苦心白費,故不同意分割云云,惟查上情縱認屬實,亦不能認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況上訴人於本審時,自承另案關於88-2號房屋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西北工業公司應將該建物返還與陳俊弘,致西北工業公司於現址經營之現況已有困難等語(見本審卷㈢第123頁), 益徵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本件不應分割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利用效益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決之,始謂適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審認應以方案甲(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1.查88、88-62、88-63、88-64地號土地上,依序建有86-1號 房屋、系爭建物、88-2號房屋及92-2號房屋,所有人分別為艾克發公司、兩造、陳俊弘及上訴人;4棟建物1至3層內部 現僅86-1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在1、2樓部分連通,其餘建物內部已無其他連通狀況(系爭建物與88-2號房屋內部於原審時雖有連通,惟現已有隔間牆間隔);86-1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1至3樓目前係由艾克發公司與西北工業公司共同使用、88-2號房屋現已返還與陳俊弘、92-2號房屋係由陳俊樑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㈥、㈦),並經 原審、本院更一審及本審先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重訴卷第58至59、172至173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05至107頁、本審卷㈢第5至7、77至85頁)。是依 系爭土地上各自坐落之建物不同,彼此間可明確區別,且各筆土地均面臨新北市○○區○○街6巷,並無不得通行之情況; 系爭建物目前在1、2樓部分雖與86-1號房屋連通,惟僅需重新興建隔間牆,即可回復各自原本在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本件採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2.再審酌88-63、88-64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有陳俊弘、上訴人所有之88-2號、92-2號房屋,已如前述,故為達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及兩造均明示同意由陳俊弘、上訴人各自單獨分配之88-63、88-64地號土地之意願,本院認88-63、88-64地號土地應分別分歸陳俊弘、上訴人為當。 3.88地號土地部分,上有艾克發公司所有之86-1號房屋,而依上訴人所陳,艾克發公司係賴燕雪生前找友人成立之公司(見本審卷㈢第22頁),且該公司目前與西北工業公司共用86- 1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1至3樓,所生產之貨品由西北工業公 司代理銷售等情,亦經本審勘驗如上,並有現場貨品包裝照片可憑(見本審卷㈢第81頁),足見艾克發公司與西北工業公司間往來關係密切;再參以西北工業公司目前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即陳彥翔之父,則倘將88地號土地分歸賴燕雪(實際效力歸於陳彥翔)所有,較諸分配與被上訴人、或以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而言,對於日後地上建物與土地所有人間利用土地之協調溝通,或西北工業公司是否繼續於原地經營之規劃,均應屬更為有利,可盡量避免因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而衍生之後續爭議,堪予採取。 4.系爭建物及88-62地號土地部分,目前雖亦由艾克發公司與 西北工業公司共同使用,惟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中,即以:原本上訴人基於西北工業公司永續經營之考量提出如原第一審、第二審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建物分歸賴燕雪所有,然因訴訟進行中,另案關於88-63號房屋之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西北工業公司應將該建物返還給陳俊弘,於現址要繼續經營有其困難為由,故變更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55、163頁),足見上訴人亦自認西北工業公司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則依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88-62地號土地分配與陳芸儀等3人,並由其等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之方案,對於上訴人及賴燕雪之影響即應非鉅,並能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及陳芸儀等3人之意願,應堪認妥適。 5.至上訴人抗辯除88-63、88-64地號土地外,其餘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云云,惟本件採原物分割並無明顯困難,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變價分割為何能較前揭原物分割方案更具經濟效益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 6.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增建物與其他3棟建物之頂樓增建內部連通,均係由原外牆女兒牆往上搭建鐵皮牆面及鋁窗,以9支垂直鐵柱支撐鐵皮屋頂,其間以木板隔間及 鐵樑區隔;對外可經由系爭建物與86-1號房屋間之共用電梯、樓梯及92-2號房屋與88-2號房屋間之共用樓梯出入,直接通往1樓出口,頂樓出口設有鐵門,鑰匙平日由西北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保管,內部現況係供堆放貨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可參(見本審卷㈢第6至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㈨),可知系爭 增建物於建造時即利用4棟建物之頂樓平台一體建造,可與 其他原有建築部分明確隔離區分;使用上亦有得直接通往外界之出入門戶,並具有獨立用途,無須依存或僅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堪認系爭增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依上說明,其性質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系爭建物或其他3棟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訴 請分割系爭建物,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增建物,不屬本件分割範圍。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屬4棟建物共同之附屬物 云云,固不足採,惟其同時主張系爭增建物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應排除於本件分割範圍;倘認屬獨立物,亦不請求納入分割範圍等語(見本審卷㈢第23頁、卷㈡第94至95頁 ),結論則與本審上開認定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7.綜上,考量兩造及賴燕雪前所陳述意願,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以方案甲(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適宜。 ㈣本審認定之補償方案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 照)。本件兩造及賴燕雪於分割前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各為6分之1,經以方案甲予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除分 得者外)就各筆不動產短少分配比例即各為6分之1,再依兩 造合意以本審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系爭報告回覆如本審上移調卷第151頁「不動產 價額」欄所示結果計算,則兩造及賴燕雪就其等各自分得部分,應補償他共有人未受分配部分之金額,即各如本判決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即分割前原應有部分價值)」欄所示。原審將系爭增建物列入分配範圍,並據此計算陳芸儀等3人 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暨就各筆不動產,共有人間各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按方案甲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式,並按本判決附表三補償方案相互找補,於法核無不合。惟原審將系爭增建物納入分割及應補償範圍,且未及審酌系爭不動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價值之變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一:兩造及賴燕雪共有之不動產 編號 共有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不動產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其上坐落建物 1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 238㎡ (全部) 上訴人1/6 賴燕雪1/6 被上訴人各1/6 同段OOOO建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所有人:艾克發公司 2 同上段88-62地號土地 213㎡ (全部) 同上 附表一編號5建物(即系爭建物) 所有人:兩造及賴燕雪 3 同上段88-63地號土地 218㎡ (全部) 同上 同段OOOO建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所有人:陳俊弘 4 同上段88-64地號土地 281㎡ (全部) 同上 同段OOOO建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所有人:上訴人 5 同上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O 巷86之2) 第一層: 134.68㎡ 第二層: 134.68㎡ 第三層: 134.68㎡ 陽台: 24.46㎡ 平台: 12.23㎡ (全部) 同上 上方4樓頂樓增建部分(面積:147.91㎡,即系爭增建物)非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分割之範圍。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不動產 分配方法 不動產價額(以系爭報告方案甲-2為據,見本院上移調卷第151頁) 1 88地號土地 由賴燕雪取得全部所有權(此部分於分割前賴燕雪之應有部分已移轉與陳彥翔) 8,365萬8,190元 2 88-62地號土地 由陳芸儀等3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7,596萬5,918元 3 88-63地號土地 由陳俊弘取得全部所有權 7,781萬5,100元 4 88-64地號土地 由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 9,868萬7,903元 5 系爭建物(不含系爭增建物) 由陳芸儀等3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250萬1,232元 附表三:補償方案(以下計算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 補償人 分得部分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即分割前原應有部分價值) 1 88地號土地 賴燕雪 全部 陳俊樑 1,394萬3,032元(8,365萬8,190元×1/6=1,394萬3,032元) 陳俊弘 同上 陳芸儀 同上 陳芸皓 同上 陳芸齡 同上 2 88-62地號土地 陳芸儀 陳芸皓 陳芸齡 全部 賴燕雪 1,266萬0,986元(7,596萬5,918元×1/6=1,266萬0,986元) 陳俊樑 同上 陳俊弘 同上 3 88-63地號土地 陳俊弘 全部 賴燕雪 1,296萬9,183元(7,781萬5,100元×1/6=1,296萬9,183元) 陳俊樑 同上 陳芸儀 同上 陳芸皓 同上 陳芸齡 同上 4 88-64地號土地 陳俊樑 全部 賴燕雪 1,644萬7,984元(9,868萬7,903元×1/6=1,644萬7,984元) 陳俊弘 同上 陳芸儀 同上 陳芸皓 同上 陳芸齡 同上 5 系爭建物(不含系爭增建物) 陳芸儀 陳芸皓 陳芸齡 全部 賴燕雪 41萬6,872元(250萬1,232元×1/6= 41萬6,872元) 陳俊樑 同上 陳俊弘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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