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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陳筱蓉

上訴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俊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訴人
蔡銘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訴人
簡性琦
上訴人
林瑞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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