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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22號

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昆霖蔡惠琪譚德周

再審原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葉千鳳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依其先、備位聲明為判決。其先位聲明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即門牌青田路411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09萬元本息。核其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價額4,452萬2,978元;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0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9萬元(見該確定事件三

審卷55、89、93頁)。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2萬6,388元,此為法定

必備程式,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再審之訴。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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