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鉦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合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葉千鳳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依其先、備位聲明為判決。其先位聲明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即門牌青田路411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09萬元本息。核其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價額4,452萬2,978元;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0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9萬元(見該確定事件三
審卷55、89、93頁)。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2萬6,388元,此為法定
必備程式,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再審之訴。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