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約保證金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孫雲鳳、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紀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審原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再審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110年5 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110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至5頁),依前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萬6,000元,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同年7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