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范登傳、楊建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登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該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於108年1月30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之原因為「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係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108年3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結論為據,惟系爭鑑定書所做之人為縱火之結論與消防署發布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下稱系爭製作規定)不符,依系爭製作規定非人為縱火,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系爭製作規定,乃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影響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24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441萬1043元,及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伊請求填補損害,與系爭製作規定毫無相關,該規定僅為行政機關書類文件製作規定,並非火災原因認定法規。且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後判斷火災原因不排除為人為縱火,即使不考量系爭鑑定書,所得結論亦相同,與原確定判決間並無重要影響,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具備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再 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依報案人蔡佳安之陳述、現場照片、證人即義海有限公司員工洪炳煌之陳述、臺北市消防局鑑識員蘇明偉、黃魁譽之證述等,認定系爭火災可排除係因22號建物之爐火、蠟燭、精油、蚊香引燃或化學物品自燃所造成,及排除電氣因素或因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復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對22號建物有維護、管理疏失,或疏於監督員工,致引發系爭火災,雖再審被告未在義海有限公司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下稱系爭設備),然系爭火災延燒與未設置系爭設備無因果關係,另再審被告係22號建物承租人,非所有人,該建物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而認再審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同其所為上開認定,可見原確定判決非僅以系爭鑑定書之結論作為認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之唯一證據,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鑑定書之結論為依據,即屬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製作規定,核屬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