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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43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周祖民張永輝馬傲霜

再審原告
蔡顯進

利輝松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原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3,816元、491,352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於同年2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再審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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