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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

上訴人
蔡顯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3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38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院判決對蔡顯進不利之部分                │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新臺幣)      │
│號│                                          │                                │
├─┼─────────────────────┼────────────────┤
│1 │駁回蔡顯進上訴部分(即: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32萬3000元。│
│  │①蔡顯進應將坐落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5小 │蔡顯進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1938萬元│
│  │  段34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計算式:323,000×(10㎡+7㎡+14│
│  │  3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 │㎡+29㎡)=19,380,000】         │
│  │  被上訴人。                              │                                │
│  │②蔡顯進、蔡能玲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僅計算土地價額,就蔡顯進關於被│
│  │  4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 │  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之敗訴部分不│
│  │  被上訴人。                              │  併算其價額。                  │
│  │③蔡顯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  │                                │
│  │  4912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6年3 │                                │
│  │  月6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日│                                │
│  │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44元。            │                                │
│  │④蔡顯進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424元,及自106年│                                │
│  │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  │  利息;及應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 │                                │
│  │  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                                │
│  │  3461元。                                │                                │
│  │⑤蔡顯進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850元,及自106年│                                │
│  │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  │  利息;及應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 │                                │
│  │  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                                │
│  │  6922元。                                │                                │
│  │⑥蔡顯進、蔡能玲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3189元,│                                │
│  │  及蔡顯進自106年4月1日起,蔡能玲自106年9 │                                │
│  │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之利息;及蔡顯進、蔡能玲應自106年3月6日 │                                │
│  │  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338元。             │                                │
├─┼─────────────────────┼────────────────┤
│2 │蔡顯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2314元,及自106年│就蔡顯進關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
│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之敗訴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
│  │息。                                      │                                │
├─┼─────────────────────┼────────────────┤
│3 │蔡顯進、蔡能玲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8955 │就蔡顯進關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
│  │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之敗訴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