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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范智達

異議人
即債務人
蔡顯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陳泓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另外,相對人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農業部組織法」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於112年8月1日施行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起改制為農業部,相對人之機關名稱因此變更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有行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3號函、行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署長簡介-農田水利署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13-16頁),是相對人前後權利主體應為同一,則本院將相對人名稱逕行更正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均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處所裁定的問題上,確實有不當之處。執行法院執行處的結案是將異議人所有房子中間的一條水溝把水溝用鐵板圍起來,圍起來的費用異議人有請鐵工估過價,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是相對人要求1,345,014元。異議人對拆除補強鑑定費用跟拆除計畫設計及監造費用跟拆除費用是完全無法接受。而且異議人的房子是有4個門牌號碼,其中只有1個門牌號碼是異議人媽媽的名字,為什麼要向異議人全部的兄弟姊妹追訴。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9月11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簡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⒈債務人即異議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簡稱系爭A、B、C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⒉異議人及債務人蔡能玲、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簡稱蔡能玲等5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四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簡稱系爭D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㈢債務人謝中桂、蔡佳豪、蔡沛恩、蔡永恩(簡稱謝中桂等4人)應自系爭A、B、C、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遷出(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第115413號,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費用共支出拆除補強鑑定費283,560元、憲警旅費12,400元、地政規費8,000元、拆除計畫設計及監造費199,010元、拆除費用842,044元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9月11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鑑定申請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憲警旅費收據、謝慧柔建築師事務所收據、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未編頁碼、司執聲第2號卷第6至33頁、第41至58頁),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異議人與其他債務人應合計共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45,014元,核屬有據。

㈡本件異議人稱執行處的結案是將異議人所有房子中間的一條水溝把水溝用鐵板圍起來,圍起來的費用異議人有請鐵工估過價,金額不到10萬元,可是相對人要求1,345,014元。異議人對拆除補強鑑定費用跟拆除計畫設計及監造費用跟拆除費用是完全無法接受云云。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於108年11月1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德字第115413號命令命異議人、蔡能玲等5人以及謝中桂等4人於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拆除系爭A、B、C地上物拆除、暨異議人與債務人蔡能玲等5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拆除系爭D地上物,且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0號(系爭A地上物)、131-1號(系爭B地上物)、133號(系爭C地上物)、135號(系爭D地上物)等房屋之部分範圍,有109年2月4日履勘筆錄、相對人109年2月12日民事陳報(三)狀之附圖及照片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㈠未編頁碼),故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本件拆除範圍恐影響房屋結構,而有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必要,經該公會以109年9月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分析結論彙整認為:「建議保留屋頂鋼棚架及其外牆之完整性,及全部隔戶牆、鋼筋混凝土梁及柱,以及鋼柱,以保持鑑定標的物未拆除範圍之原有耐震及耐風能力」,並建議:「1.拆除及補強施工期間須配合施作臨時支撐,以維施工安全。2.拆除既有結構建議採鋸切方式,以避免周邊結構產生裂損現象。3.補強設計及施工監拆應委由專業技師辦理」,而提出方案一及方案二之拆除方案等語。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1月4日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含補強計畫、補強設計及施工監拆應委由專業技師辦理)之執行命令,經相對人先後於110年2月8日、110年5月11日提出謝慧柔建築師簽證之拆除計畫書及經行政程序由專家審核後所確定之拆除暨補強工程拆除計畫書,相對人再於110年5月27日具狀陳報本件拆除工程由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且拆除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方案二及拆除暨補強工程拆除計畫書辦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11年1月10日及11日至現場執行拆除完畢。上開情事,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以,本件為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委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及專業建築師出具拆除計畫書與負責現場監造,並交由營造公司執行拆除工程等作業,自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均係為達成執行目的所為之支出,自屬執行必要費用。又本件係採系爭鑑定報告方案二拆除方式,亦即拆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31之1號之二層地坪及其上之二樓房間木造牆板,以及二層房間之頂板蓋鋼梁一併拆除;同址133號二樓地坪切除部分樓版後,設置水平桿及對角斜撐之C型鋼或角鋼銲接固定;同址135號考量地面一樓南側外牆之穩定需求,二層地坪切除範圍須予減縮,有系爭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㈡可佐。是本件業依上述方式,經相對人預納費用後,由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拆除完畢,至為明確。不因本件係房屋部分拆除,為維持建物結構安全之考量,有切除範圍減縮之處置,而異其情形。異議人稱執行處的結案是將異議人所有房子中間的一條水溝把水溝用鐵板圍起來,圍起來的費用異議人有請鐵工估過價,金額不到10萬元,可是相對人要求1,345,014元。異議人對拆除補強鑑定費用跟拆除計畫設計及監造費用跟拆除費用是完全無法接受云云,實不足採。

㈢異議人又稱房子是有4個門牌號碼,其中只有1個門牌號碼是異議人媽媽的名字,為什麼要向異議人全部的兄弟姊妹追訴云云。按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應對全體應盡執行義務債務人為之,且本質上無從一部確定,若全體應盡執行義務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全體應盡執行義務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應盡執行義務債務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故法院應以裁定併對應負擔執行義務之全體債務人確定執行費用額。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所支出拆除補強鑑定費283,560元、憲警旅費12,400元、地政規費8,000元、拆除計畫設計及監造費199,010元、拆除費用842,044元,經核全係為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異議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土地上系爭A、B、C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以及「異議人及債務人蔡能玲等5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系爭D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之執行費用,且系爭D地上物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35號房屋)之部分,而1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王招治所有,王招治死亡後,由異議人及蔡能玲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揆諸前開說明,益證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就系爭D地上物執行拆除費用部分,應對全體執行應盡拆除義務之債務人合一確定,尚不得僅就一部債務人聲請裁定,致各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有相互歧異之可能。是異議人所稱,亦不可採。

㈣再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所支出部分,經核均應屬為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負拆除系爭A、B、C地上物義務之異議人負擔、以及由負拆除系爭D地上物義務之異議人及蔡能玲等5人負擔,且關於執行拆除系爭D地上物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係屬不可分之債務,自應由異議人及蔡能玲等5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既然係為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異議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上系爭A、B、C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以及「異議人及債務人蔡能玲等5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系爭D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之拆除執行費用,就執行名義「債務人即異議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上系爭A、B、C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之部分,應僅為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就執行名義「異議人及債務人蔡能玲等5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系爭D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部分,才應對全體執行應盡拆除義務債務人即異議人與債務人蔡能玲等5人合一確定。又查,系爭A、B、C地上物占用面積共為31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為1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D地上物占用面積為29平方公尺(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51號卷第38頁),是系爭地上物共占用60平方公尺,異議人與債務人蔡能玲等5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應按各債務人所負拆除義務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比例分擔。如前所述,負拆除系爭A、B、C地上物義務者為異議人,負拆除系爭D地上物義務者為異議人及蔡能玲等5人,因此,異議人應負擔拆除系爭A、B、C地上物之執行費應為694,294元(1,345,014元×31/60=694,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及蔡能玲等5人應連帶負擔拆除系爭D地上物之執行費應為650,090元(1,345,014元×29/60=650,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將拆除系爭A、B地上物部分之執行費用裁定由異議人與債務人蔡顯美連帶負擔,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依本裁定前揭意旨予以審認,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