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政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牟敦杰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對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求為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提繳附表二「上訴人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金額,以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次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4頁),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因屬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上訴人係57年3月31日出生,至強制退休年 齡前可得確定工作時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120月)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本息、提繳勞退金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5萬3,120元【(月薪102,440元+提繳勞退金6,336元)×120月=13,053,12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0,39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