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潤駿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融憲
- 訴訟代理人
- 詹連財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麗婉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莉馨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第2、3項請求被上訴人楊麗婉、黃莉馨(下分稱姓名)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4萬4605元本息(即上訴人主張溢領之業績獎金,見原審調字卷第5、11至1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楊麗婉、黃莉馨溢領之業績獎金中已領得之年終獎金部分捨棄請求,而減縮請求楊麗婉、黃莉馨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各275萬2605元(284萬4605元-9萬2000元=275萬2605元)、275萬805元(284萬4605元-9萬3800元=275萬805元)各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49、4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10月起至107年9月6日止、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分別僱用黃莉馨、楊麗婉,並派駐其等至伊於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忠孝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下稱SOGO忠孝館)設立之BOTANICUS菠丹妮(下稱菠丹妮)專櫃擔任銷售人員。伊於99年2月27日訂定「菠丹妮嘉賓會員辦法」(即「菠丹妮VIP銷售辦法」,下稱會員辦法),並通告伊所屬人員,規定銷售人員對於成為會員之客戶可給予的折扣數,且應向伊回報會員資料,復於105年1月6日公告「菠丹妮會員儲值辦法」(下稱儲值辦法,並與會員辦法合稱系爭辦法)後,始實施會員儲值制度,且儲值會員應儲值2萬元始可享商品7折優惠,又銷售人員應使用POS系統及交付記載儲值會員姓名及儲值金額(下稱儲值會員資訊)之紙本提貨單(下逕稱提貨單)存根聯予伊,以回報儲值會員資料,被上訴人受僱擔任銷售人員,自應遵守系爭辦法。詎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7年9月止,共同隱匿以儲值方式及以低於7折之折扣價格銷售商品,復未使用POS系統及交付記載儲值會員資訊之提貨單存根聯予伊,以回報儲值會員資料,而違反系爭辦法,迄至107年9月30日止,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尚有633筆儲值會員未兌現之儲值金額合計為1146萬1485元。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共同隱匿以儲值會員方式銷售商品,且未據實回報儲值會員資料,使伊需給付儲值會員1146萬1485元之等值商品,被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1146萬1485元,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給予儲值會員低於7折之折扣價格促銷商品,致伊受有需給付儲值會員1146萬1485元等值商品之損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規定,恣意以低折扣促銷方式銷售商品,製造其等有高額業績之假象,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8月止,楊麗婉、黃莉馨分別受有溢領業績獎金合計275萬2605元、275萬805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返還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6萬1485元;㈡楊麗婉應給付上訴人275萬2605元;㈢黃莉馨應給付上訴人275萬80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46萬14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之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楊麗婉應給付上訴人275萬2605元;㈢黃莉馨應給付上訴人275萬80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楊麗婉辯稱:伊未見過系爭辦法,且上訴人並未規定伊應使用POS系統回報儲值會員資料。伊並無上訴人所謂低價折扣促銷情事,上訴人亦有以5折或6折銷售商品情形,上訴人按月向SOGO忠孝館請款,已知悉伊銷售商品之品名及數量,且伊每月將提貨單藍色聯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長年來均無疑義,足見伊以儲值方式銷售商品,並給予儲值會員折扣內容,均經上訴人授權且未違反規定。上訴人已收受儲值會員支付之儲值金額,並無受有損害,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伊與黃莉馨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主張伊與黃莉馨應不真正連帶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伊依銷售金額計算業績獎金,且上訴人亦收到銷售商品之款項,伊並無溢領業績獎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黃莉馨辯稱:伊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以極低折數銷售商品,亦無隱匿或銷毀紙本提貨單情事;伊並無以POS系統回報之義務,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1146萬1485元之損害。伊依上訴人同意之銷售方式銷售商品,上訴人依據其獎金放發標準計算並給付伊業績獎金,伊並無溢領業績獎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6萬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楊麗婉應給付上訴人275萬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黃莉馨應給付上訴人275萬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46萬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之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⑵楊麗婉應給付上訴人275萬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黃莉馨應給付上訴人275萬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㈠第245至246、24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黃莉馨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楊麗婉自102年12月初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銷售人員。有原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774號(嗣經簽分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924號)偵查案件(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該偵查卷宗,下合稱系爭偵查卷宗)108年1月26日調查筆錄、108年1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3月15日詢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所為108年度偵字第12994號、109年度偵字第13653號起訴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卷㈡第17、23、31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
㈡被上訴人銷售商品後,將每筆銷售金額輸入SOGO忠孝館的收銀機,開立SOGO忠孝館之發票,每日打烊後列印收銀機報表連同當日營業金額一併繳與SOGO忠孝館,並與SOGO忠孝館電腦連線查悉當日營業額。上訴人於專櫃商品庫存不足時,填寫訂貨單並上傳電腦,再將補貨商品送至專櫃。被上訴人每月於電腦上填寫盤點報表後上傳。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9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79至2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㈣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迄至107年9月30日止,尚有633筆儲值會員未兌現之儲值金額合計為1146萬1485元。有「SOGO忠孝門市儲值客戶未提領剩餘金額」表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9至86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46萬1485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146萬1485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麗婉、黃莉馨依序返還業績獎金275萬2605元、275萬805元各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46萬1485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146萬1485元,均為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27日訂定並通告員工會員辦法,規定銷售人員銷售折數以會員及非會員作為區別,會員有8折優惠,非會員沒有優惠,除非購買當時DM促銷商品才有優惠,如果有DM特價時,即使是會員,仍然用DM價格,不會以DM價格再打折;黃莉馨、楊麗婉先後於102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日到職,因當時同事交接、告知及教育宣導,均已知悉會員辦法,應了解只有符合資格之人始能以會員之特別優惠給予折扣;嗣伊於105年1月6日公告儲值辦法,始實施會員儲值制度,儲值會員應儲值2萬元始可享商品7折優惠,且銷售人員應使用POS系統回報儲值會員資料,並向伊陳報記載儲值會員資訊之提貨單存根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2、119至120、373至375、422至423頁),固據提出電子郵件、會員辦法、儲值辦法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133、147頁)。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李鴻源」於99年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之附件名稱記載:「菠丹妮嘉賓會員辦法」(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核與會員辦法之全名「菠丹妮VIP會員辦法」(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不符,則上訴人有無於99年2月27日訂定並以上開電子郵件通告員工實施會員辦法乙節,已非無疑。其次,細繹會員辦法之內容,並未記載製作及公告日期,難謂該會員辦法業經公開揭示,使銷售人員得以知悉其內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0月、12月到職時,業經同事交接、告知及教育宣導而知悉會員辦法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未見聞會員辦法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商品,應依會員辦法規定銷售云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其告訴代表人李融憲(原名李鴻源)於108年3月15日偵查時稱:「告訴人公司(即上訴人)到107年9月17日,才發現SOGO專櫃(即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讓客戶以儲值方式購買,該專櫃客戶會員會以儲值方式購買但是尚未取貨,這些商品雖然還放在專櫃內,但是這些商品售出金額1000多萬元」、「告訴人公司沒有同意被告2人(即被上訴人)以最低5折方式販售商品,我們有VIP辦法,規定公司會員最多是8折,週年慶、母親節也會印DM,DM上面會印出折扣成數。告訴人公司沒有同意被告以儲值不取貨方式販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2頁)。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明:「……又儲值制度告訴人(即上訴人)原不知悉,……。可知儲值制度非告訴人公司既有制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李融憲於108年8月14日偵查時陳稱:「(就告證五LINE通話紀錄,告訴代表人〈即李融憲〉至遲於105年10月27日知道被告2人有招攬儲值會員並以定價5折向儲值會員銷售這件事,則告訴代表人最早知道這件事的時間為何時)我不清楚,我是碰到其他專櫃人員,說忠孝館有5折儲值的情形,我就打去問忠孝館問被告」、「我跟被告2人說若讓會計知道真的有5折儲值,會計會很生氣。因我們後來有同意被告可以用7折儲值,我不記得同意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147頁)。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陳稱:「由證人莊秀(應係琇之誤)雯、吳嘉華之證言,足證儲值制度非告訴人公司既有制度,告訴人公司雖曾於104、105年間詢問,但被告未提交相關資料,告訴人公司無從確認儲值制度之存否。告訴人於107年4月被告交付預收客戶明細,始確認被告確採儲值制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原稱其至107年9月17日始知悉且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以儲值方式銷售商品,嗣改稱其於104年、105年間曾詢問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未提交相關資料而無從確認儲值制度之存否,直至107年4月間,始確認被上訴人採儲值制度。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05年1月6日公告儲值辦法,始實施儲值制度,前後陳述不一,則上訴人是否確於105年1月6日公告儲值辦法,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儲值辦法業經公告並使被上訴人知悉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未見聞會員辦法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商品,應依儲值辦法規定,儲值會員應儲值2萬元始可享商品7折優惠,且銷售人員應使用POS系統回報儲值會員資料,並向伊陳報記載儲值會員資訊之提貨單存根聯云云,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起至107年9月止,共同隱匿其等以儲值會員方式銷售商品,且未使用POS系統,復未將記載儲值會員資訊之紙本提貨單存根聯交給伊,而未據實回報儲值會員資料,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需給付儲值會員1146萬1485元等值商品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9頁)。然查:
⑴證人莊琇雯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擔任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之銷售人員,訴外人卓宜芳是帶領伊的人;伊沒有招攬消費者加入儲值會員,卓宜芳有沒有伊不確定,伊等頂多就是讓消費一定金額者成為會員,可以享有折扣上的優惠,至於優惠最低多少伊已經忘了;伊工作期間,會每日向上訴人報告專櫃賣出的商品明細,包含商品名稱、實際賣出的單價,因為伊等賣出的單價要是直接刷商品上的條碼KEY到公司電腦系統,也會顯示給百貨公司,因為百貨公司要查帳;卓宜芳跟伊說,上訴人偶爾隔幾天,會從後台查看銷售明細;伊記得每週有2天是叫貨日,伊會用上訴人的電腦傳送訂貨資料,隔1、2天就會送貨來,伊每個月都要盤點專櫃商品,並填寫盤點報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吳嘉華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自96、97年起即擔任上訴人會計,負責SOGO忠孝館及SOGO敦南館菠丹妮專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B1,見本院卷㈠第378頁)之會計帳;伊記帳的收入來源是百貨公司給伊的日銷表,只有當月每日銷售之金額,沒有銷出商品的品名、單價;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每個月月初以電子郵件寄送庫存表給伊,包含品號、品名、數量的方式,向上訴人報告商品庫存情形;傳送庫存表的功能是專櫃給伊數量,伊用單位成本算出期末存貨金額,才能結帳;伊有百貨公司日報表,用定價除回去手工計算打了幾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9頁)。是依證人莊琇雯與吳嘉華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時,會以電腦傳送訂貨資料,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先後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2日、106年4月4日、106年5月1日、107年2月2日、107年3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所附105年9月、105年11月、106年3月、106年4月、107年1月、107年2月存貨庫存盤點即「菠丹妮全商品訂貨表」(見本院卷㈡第53至126頁),其上有Product Code(品號)、商品名稱及內容、市售價、庫存、出貨量等欄位,可知被上訴人每月填寫並寄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告之庫存表內容,包括商品之品號、品名、市售價及庫存,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每月之訂貨資料及庫存表,得知被上訴人該月銷售商品之數量。又依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108年6月3日(108)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查華漢春天有限公司(下稱華漢公司,即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日至108年5月係本公司(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專櫃合作廠商。三、消費者於華漢公司之專櫃刷卡消費,刷卡款項係由銀行支付予本公司,經本公司每月與華漢公司結算,於結算後45天支付予華漢公司。四、消費者若係以現金消費,該款項須於當日繳交本公司,再經本公司每月與華漢公司結算,於結算後45天支付予華漢公司」(見原審卷第63頁),可見上訴人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每月結算菠丹妮專櫃之銷售金額。綜上各節交互以觀,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每月之訂貨資料及庫存表,得知被上訴人該月銷售商品之數量,且上訴人每月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結算銷售金額,上訴人當可據此得知當月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儲值方式銷售商品及售出商品之銷售折扣數。
⑵證人即上訴人會計余軍翰於系爭偵查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到職,到職後沒多久,伊有負責訴外人中友百貨的菠丹妮專櫃,該專櫃人員有提到會員銷售的儲值,所以伊知道菠丹妮專櫃有會員銷售制度;POS有一個代號是儲值,打這個代號,上訴人就可以抓到這筆銷售是儲值,而不是銷貨,後來提貨時,櫃員也是打在POS系統裡,伊會用積點兌換代號來顯示這是儲值會員的提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卷㈡第128至130頁)。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並派駐至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之銷售人員何怡勳於108年11月11日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號黃莉馨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證述:伊自103年10月起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當時公司即有使用POS系統,且上訴人有寄貨或儲值的銷售政策等語,有上開事件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可見上訴人至遲自103年10月起,已實施會員儲值制度。再者,李融憲於104年6月9日以Line簡訊向楊麗婉表示:「請整理預收客戶的明細出來」(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嗣於105年11月18日以Line簡訊向黃莉馨稱:「前天有聽到客人說台北百貨公司儲值30000,產品可以5折拿」、「客人說又是全商品」、「客人只有說是百貨公司而且堅持不肯說是哪一家」、「他說說出來以後就不能這個折扣了」、「如果是如此差額,扣薪水」,黃莉馨稱:「客人都會亂說,我們現在都是週慶有特價,或5折的就拿5折的,其他7折」,李鴻源稱:「其實以後把POS帳弄清楚,預收多少整理好,就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4年6月9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係以儲值會員方式銷售商品,且未為反對之表示,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隱匿以儲值會員方式銷售商品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以前,有共同隱匿以儲值會員方式銷售商品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7年9月止,共同隱匿其等以儲值會員方式銷售商品云云,已嫌無理。
⑶證人余軍翰證稱:李融憲於107年9月間,指示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督導楊淑芬至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將記載儲值會員資訊之提貨單取回整理及核對,核對結果如原證8「SOGO忠孝門市儲值客戶未提領剩餘金額」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104頁)。依上開「SOGO忠孝門市儲值客戶未提領剩餘金額」表記載,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有633筆儲值會員,迄至107年9月30日止,未兌現之儲值金額合計為1146萬1485元(見原審調字卷第69至86頁),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諸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菠丹妮商品提貨單」,其上記載:第1聯:門市/專櫃聯(白);第2聯:客戶聯(黃);第3聯:會計聯(藍);第4聯:總公司聯(紅),有上開提貨單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3至51頁)。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SOGO忠孝門市儲值客戶未提領剩餘金額」表中之100本提貨單原本結果,提貨單留有第1、3、4聯,其上記載剩餘點數(金額)及扣除當次提領(消費)點數後所餘點數,並在之後每次會員消費時,記載扣除消費金額後之剩餘點數,每本提貨單均有記載各會員之折扣數(見本院卷㈠第318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提貨單雖無「存根聯」,然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取得置於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之提貨單尚留有第3聯(會計聯〈藍〉),且楊麗婉自陳其與黃莉馨沒有將儲值會員資料輸入POS系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使用POS系統,復未將記載儲值會員資訊之紙本提貨單存根聯交給伊,而未回報儲值會員資料乙節,固非無憑。惟查,上訴人自陳其有收到儲值會員儲值之金額1146萬1485元,該1146萬1485元係儲值會員預付且尚未出貨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0頁),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本負有交付1146萬1485元等值商品予儲值會員之義務,並無因被上訴人未回報儲值會員資料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隱匿以儲值會員方式銷售商品之情事,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隱匿其等以儲值會員方式銷售商品,且未據實回報,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146萬1485元云云,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自102年12月起至107年9月止,給予儲值會員低於7折之折扣價格促銷商品,致伊受有需給付儲值會員1146萬1485元等值商品之損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9頁)。惟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自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查得之633筆提貨單原本記載客人取貨之折扣數,雖有記載「6」(指6折)、「6折」、「6.6折」、「5」(指5折)、「7折」、「7.5折」、及其他會員常態優惠方案及優惠組合之記載【即:「特」、「特價」、「買一送一特價」、「1/11手足霜買一送一按摩油買一送一」、「洗髮3瓶5000」、「手工皂6折」、「買一送一」、「洗髮×3特價5000」、「手工皂7折」、「特價油45011……(編號99)」、「特價3瓶5000」、「花茶5折手工皂7折(編號187)」、「按摩油5折」、「洗髮精手工皂7折」、「特價油買一送一」、「玫瑰水(特價)買一送一」、「手工皂小的3各777廣藿香920(編號374)」、「大瓶5折」、「特價大瓶5折(浴鹽按摩油)」、「油大瓶5折」、「大瓶5折浴鹽油眼膠」、「手工皂6折保養6折」、「大瓶(買一送一)」、「浴鹽按摩油買一送一」、「買二送一」、「特價金盞花Body乳液(買一送一)」】等字樣,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38、369至370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公告實施系爭辦法及被上訴人銷售商品應依系爭辦法銷售,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予儲值會員5折、6折或6.6折之低於7折優惠折扣,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洵為無理。況上訴人迄至107年9月30日已收到儲值會員儲值之金額合計1146萬1485元,該1146萬1485元係儲值會員預付且尚未出貨之金額,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並無受有1146萬1485元之損害。是以,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給予儲值會員低於7折之折扣價格促銷商品,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需給付儲值會員1146萬1485元等值商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麗婉、黃莉馨依序返還業績獎金275萬2605元、275萬805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規定,恣意以低折扣促銷方式銷售商品,造成其等有高額業績之假象,則楊麗婉、黃莉馨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8月止,受有伊給付合計各275萬2605元、275萬805元業績獎金之利益,係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云云。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受領業績獎金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領業績獎金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給予儲值會員低於7折之折扣價格促銷商品,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乙節,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係恣意以低折扣促銷方式銷售商品。其次,依上訴人「SOGO忠孝門市(即SOGO忠孝館)銷售人員管理制度、薪資暨獎金施行細則」第2-2條、第2-3條規定:「(2-2)業績計算定義:凡SOGO忠孝門市當月成交並登記於銷售日報表之銷售金額,皆屬SOGO忠孝門市業績。(2-3)銷售人員銷售獎金:SOGO忠孝門市賣場銷售人員(含店〈櫃〉長)編制員額最高為3名,獎金計算採團體績效獎金(合績)方式計算,當月全體總業績額須達90萬元才能計算團體業績銷售獎金。每月必須達成基本銷售業績額30萬元以上,始得根據銷售獎金表領取業績銷售獎金」,有上開施行細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上訴人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每月結算菠丹妮專櫃之銷售金額,業如前述,足知上訴人係依其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每月結算之銷售金額計算並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8月止,按月依其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每月結算之銷售金額計算並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則楊麗婉、黃莉馨於上開期間分別受領業績獎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業績獎金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麗婉、黃莉馨返還業績獎金各275萬2605元、275萬805元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46萬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146萬14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之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麗婉、黃莉馨依序給付275萬2605元、275萬8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