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惠貞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淑達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鄧淑達應給付上訴人昇輝公司新臺幣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被上訴人江惠貞應就其中新臺幣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與鄧淑達連帶給付上訴人昇輝公司,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鄧淑達與江惠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昇輝公司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與江惠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昇輝公司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鄧淑達應給付上訴人鄭欽彰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鄧淑達應另給付上訴人昇輝公司新臺幣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參拾陸萬股移轉予上訴人鄭欽彰。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但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鄧淑達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上訴人鄧淑達、江惠貞與東南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上訴人鄭欽彰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昇輝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昇輝公司以新臺幣二十二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淑達如以新臺幣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江惠貞以新臺幣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昇輝公司以新臺幣十三萬四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鄭欽彰以新臺幣四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淑達如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昇輝公司以新臺幣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淑達如以新臺幣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昇輝公司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鄧淑達應給付上訴人鄭欽彰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發回前本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下稱本院前審)以民國108年11月20 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擴張起訴聲明狀),就上開㈠項,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 22萬9,92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萬9,928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99至400頁)。嗣就上開㈠項之擴張322萬9,928元本息部分,減縮為:請求322萬7,928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24頁)。再 於本院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減縮為:請求309萬2,92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8頁),亦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所主張關於侵占酒品部分450萬元,嗣擴張為637萬2,910元;關 於合約前競業行為部分40萬元,嗣擴張為138萬4,696元;關於竊取生財器具部分10萬元,嗣擴張為33萬5,322元(見本 院卷三第11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㈠項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09萬2,928元本息(原訴500萬元+擴張 309萬2,928元=809萬2,928元)部分,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32條之規定及任職人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請求,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之規定請求;就上開㈡項鄧淑達應給付鄭欽彰700萬元本息部 分,於原審係依103年8月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於本院前審追加依103年8月8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就上開㈢項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其餘請求權不主張,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24頁)。經核均 係本其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不法侵占、竊盜、競業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前述昇輝公司在本院前審擴張請求金額之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為消滅時效之抗辯,雖屬於新防禦方法,並據上訴人稱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 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時效抗辯係法律賦予債務人對債權人之一種滅卻性之抗辯權,對裁判結果具有直接且重大之影響,且該抗辯之提出並無礙訴訟之終結,自應准其提出。另因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擴張請求金額,就該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無從於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同法第447條規定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鄧淑達自90年起任職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在授權範圍內有為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雙方並簽訂系爭保證書,由鄧淑達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江惠貞擔任鄧淑達之連帶保證人。鄭欽彰於103年8月8日與昇輝公司原股 東簽訂系爭協議書,取得昇輝公司全部股份,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資遣鄧淑達,鄭欽彰於103年8月19日接管昇輝公司後,發現㈠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之100年7月間至103年2月10日私下出售昇輝公司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人,共得款637萬2,910元而侵占入己(即侵占酒品部分)。嗣於附表一編號10「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時間,將其中110萬元 匯予江惠貞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使東南公司至少共同收取不法所得110萬元。㈡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之101年8 月間至103年10月16日同時擔任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德意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公司)廠長及釀酒師,為德意公司進行經營活動;復將昇輝公司設備、文件交予江惠貞,籌設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東南公司,並協助東南公司經營事業;又將訴外人Bloch Brewing公司(下稱Bloch公司)及Steve's Kraft Brew公司(下稱Steve's公司)轉介給東南 公司,並分別向Bloch、Steve's公司收取不法所得85萬7,196元、52萬7,500元,共138萬4,696元(即合約前競業行為)。㈢鄧淑達竊取昇輝公司生財器具,致昇輝公司受損33萬5,3 22元(即竊取生財器具部分)。上開㈠、㈡、㈢係被上訴人共 同侵權行為,應就昇輝公司所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79條(上開2訴訟標的係於本院前審追加)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連帶賠償昇輝公司809萬2,928元。又鄭欽彰與鄧淑達於103年8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鄭欽彰取得 昇輝公司100%經營權時,匯入昇輝公司360萬元以取得該公 司股權36萬股(下稱系爭股份),鄭欽彰同意在完成昇輝公司股權買賣後,將系爭股份轉予鄧淑達。鄧淑達同意再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重新受聘昇輝公司,並擔任 昇輝公司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廠之生產、製造等及其他指派之任務,且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詎鄧淑達嗣有附表三所示之競業行為(下稱合約後競業行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鄭欽彰違約金700萬元。鄧淑達於103年5月以手機傳送系爭保 證書予鄭欽彰,使鄭欽彰受詐欺而誤認鄧淑達在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則,致與鄧淑達簽立系爭合約,鄭欽彰於103年10月間發現受詐欺後,已於同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昇輝公司並於103年10月16日單方終止其與鄧 淑達間工作契約,且系爭合約乃鄭欽彰以系爭股份為對價,要求鄧淑達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因鄧淑達違反該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鄭欽彰業於107年7月5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鄧淑達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於本院前審追加)規定,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鄭欽彰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09萬2,92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其餘309萬2,928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鄧淑達應給付鄭欽彰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系爭股份移轉予鄧欽彰(就前開第㈠項聲明部分,昇輝公司於原審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占酒品部分450萬元、合約前的競業行為40萬元、 竊取生財器具部分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如前述。本院前審判決命:㈠鄧淑達應給付昇輝公司523萬6,95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3年12月13日;其餘23萬6,950元自108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鄧淑達應給付鄭欽彰18萬1,333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 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鄧淑達應給付鄭欽彰7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㈤(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309萬2,928元,及自108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淑達、江惠貞未簽署系爭保證書,鄧淑達亦未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且未將昇輝公司之酒及設備提供予第三人,又昇輝公司所生產者為需冷藏之啤酒、黑麥汁,無法生產常溫啤酒、麥汁,因有客戶要求較便宜常溫酒,鄧淑達以自己購買之原料及借用德意公司設備,釀造比較便宜的常溫啤酒、麥汁出售予該等客戶,與昇輝公司業務並不衝突,亦無可替代性,且鄧淑達於103年8月8日之前亦未 與昇輝公司簽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違反忠實義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鄧淑達未將Bloch 公司、Steve's公司轉介至東南公司,Bloch、Steve's公司 分別支付85萬7,196元、52萬7,500元給東南公司,係返還東南公司代墊之貨款。鄧淑達亦未將昇輝公司設備、文件交予江惠貞,籌設東南公司或協助經營東南公司,更未竊取昇輝公司之酒桶等生財器具。東南公司所營事業非「啤酒製造或銷售」,昇輝公司之營業額減少係因行銷及管理缺失,與鄧淑達無關。鄭欽彰所提之證據資料,多係利用鄧淑達於103 年10月10日至15日出國期間,竊取鄧淑達置於昇輝公司辦公室電腦並透過電子信箱管理業者取得後台密碼,再侵入鄧淑達之郵件帳戶進行增刪、竄改,該郵件內容不得作為不利於鄧淑達之證據資料,且依侵權行為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鄭欽彰係取得鄧淑達以外之昇輝公司80%股權,鄧淑達 持有系爭股份係其原有之持股,與系爭合約無關。退步言,縱認鄧淑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 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業務,然該等約定欠缺必要性、秘密性、合理性及代償性,應屬無效,且鄭欽彰並未受到損害,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㈠鄧淑達於90年起任職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嗣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15日,以勞基法第20條規定資遣鄧淑達。昇輝公司再於103年9月1日重新聘請鄧淑達擔任廠長,昇輝 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單方終止其與鄧淑達間工作契約。 ㈡鄧淑達為昇輝公司股東,於97年6月30日股份為1,556股,於9 8年4月30日股份占5%。 ㈢江惠貞為鄧淑達之配偶,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東南公司,登 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酒類半成品製造業、飲料製造、酒類輸入等項目。 ㈣鄭欽彰於103年8月8日與昇輝公司原股東即鄧淑達、訴外人郭 獻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5位,簽署系爭協議書,於103年8月19日支付股款2,400萬元取得昇輝公司之經營權。 ㈤鄧淑達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聘昇輝公 司,期間為1年,同意擔任昇輝公司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 啤酒廠之生產、製造等及其他指派之任務。鄧淑達同意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如有違法,鄭欽彰將依據司法尋求賠償。 ㈥昇輝公司及鄭欽彰於103年11月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1410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撤銷與鄧淑達所定系爭合約。 ㈦鄭欽彰於107年7月5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向鄧淑達 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㈧鄧淑達對鄭欽彰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93號(下稱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鄧淑達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0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確定,鄧淑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裁定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昇輝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9萬2,928元予昇輝公司,有無理由? ⒈侵占酒品部分637萬2,910元 ⑴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之100年7月間至103年2月10日私下出售昇輝公司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人,共得款637萬2,910元而侵占入己等語。鄧淑達否認有侵占昇輝公司之酒款,辯稱其係自行釀造比較便宜的常溫啤酒、麥汁出售予有該需求之客戶,與昇輝公司業務並不衝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所製作之對帳單,顯示渠私下販賣昇輝公司之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客戶,並向該等客戶收取現金(含匯款)及票據存入渠帳戶,前開現金及票據未存入昇輝公司戶乙情,並提出對帳單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函覆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7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7至37、45至55、63至69、81至87、93至103、111至142頁,卷二 第44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對帳單之真正,辯稱電腦 設備從鄧淑達於103年10月16日報警至新北地檢勘驗時,已 在昇輝公司占有中經過半年時間,鄭欽彰侵入其私人之Shudadeng@hotmail.com等電子信箱,任意增刪、竄改郵件內容 作為不利鄧淑達之證據資料等語。惟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含前述對帳單),係鄧淑達於103年9月5日昇 輝公司更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子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 內之電子紀錄之情,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4年4月13日至昇輝公司辦公室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鄧淑達並於在場人處簽名(見新北地檢3793號卷第287至290頁),且該勘驗筆錄之附件即前述硬碟之檔案明細,顯示檔案修改日期均在103年9月1日鄭欽彰收購昇輝公司以前(見新北地檢3793 號卷第313至314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儲存於硬碟之前開對帳單資料應屬真正,合先敘明。又從前開對帳單與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在本院前審所提附件十一昇輝公司現金收入 傳票表(外放證物,下稱傳票表)相互核對觀之,前開對帳單有奇異果啤酒(見原審卷一第136、137、157、158、163 、164頁、第144及156頁反面),昇輝公司上述傳票表則無 ,可見二者品名不盡相同,另證人林智琦結稱:伊於99年6 月至103年8月間任職於昇輝公司,擔任主辦會計,沒看過原證47至59對帳單,昇輝公司所開立的對帳單上面會有昇輝公司的抬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然前開對帳單則無昇輝公司的抬頭,故二者格式不同。且對帳單中之100年9月3日及5日、100年11月12日、16及19日、101年6月9日、11日及12日、101年9月18日及19日、101年10月19日及21日、101年12月8日及29日、102年3月21日及23日出貨之帳款日, 鄧淑達係出境在國外,人並未在台灣,此有鄧淑達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可稽(見第三審卷第361 、36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鄧淑達係利用昇輝公司廠長 之身份,保有昇輝公司之門禁鑰匙,而擅自進入昇輝公司拿走啤酒對外販售乙節,即非無疑。 ②林智琦結稱:原證47鼎居、原證48竹南○麥啤酒、原證49竹北 ○麥啤酒是伊任職昇輝公司時有接觸到的客戶,伊沒看過原證50至58之客戶,都不是昇輝公司之客戶,在伊任職期間昇輝公司並無跟大吟麥餐廳有簽約,如果要簽約會送到伊這裡蓋大小章,大小章是由伊保管,發票章是由業務助理保管。昇輝公司除簽約客戶外,還有零售客戶,鄧淑達是廠長兼業務,他可以去簽約,但是正式的合約必須送回公司用印。昇輝公司的出貨流程分平日及假日二個部分,星期一到五出貨,由業務助理接電話後打出貨單再出貨,或者廠長會跟業務助理說那一客戶會出多少貨,由廠務人員去備酒;假日的話,是由值班人員去備酒,手開出貨單的方式讓客戶簽收,星期一再將手開之出貨單交到業務助理。昇輝公司貨款結帳的方式有很多種,下貨收現、月結,又分現金及匯款或收支票、若是會員是先預繳錢再出貨。零售客戶是收現金。若是收現金,星期一到五上班時間,送貨的司機送貨收錢,回來再交給業務助理;如果是假日,就由值班人員送貨收錢,於週一上班時交給業務助理,伊會請業務助理將公司的貨款要存進公司的銀行帳戶,伊就知道有無收到貨款。送酒的方式,若是業務助理出單就會備酒,交由公司的司機送貨;如果是假日,就由值班人員自行備酒後送貨。通常會開發票,除非廠長說不用開發票。收貨的錢,昇輝公司的系統要做立帳跟沖帳,出貨單打出來後會變成立帳,錢收回來之存入銀行去沖帳,把這筆帳核銷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反面至第42頁)。及證人許明哲結稱:伊約於101、102年間在昇輝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流程為公司打出貨單,伊就根據單據上的品項去送貨,到客戶處卸完後,如果客戶是給現金或支票,就不用簽出貨單,如果是月結,就要在出貨單上簽名,伊收到現金、支票就交給會計。除非電腦故障,否則一定有出貨單,有發生過印表機故障,會用手寫單,或者是事後補簽。伊不知道鄧淑達有無自己去送過貨。伊有去過豐原啤酒屋、新竹的歐麥新送貨,還有送過出酒器、老鷹標誌的拱門,有時候也會被指派載回機台、週邊設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5至457頁)。足見昇輝公司關於出酒及收取貨款均有一定之內部稽核程序。 ③證人李尚凡結稱:伊於101年8、9月以後在歐麥主題餐廳任職 ,擔任店經理,工作到106年,餐廳有販賣酒品,伊是向鄧 淑達訂貨,有訂常溫的啤酒,第三審卷上證六聲明書上「李尚凡」是伊親自簽名,並在公證人面前作成的,所載內容為真正,伊是向昇輝公司及德意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6頁);證人陳甫結稱:伊在豐原開設德徕啤酒屋,開了2年,都是向鄧淑達買生啤酒,不用冰,但伊都會冰起 來,貨款都是匯款給鄧淑達,第三審卷上證八聲明書是伊在民間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蓋章,所載內容是正確的(見本院卷一第361、363、364頁);證人李淑華結稱:第三審卷 上證七聲明書是伊在民間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蓋章,所載內容是正確的,伊於100年到101年間擔任三○正麥的負責人,訂購的是常溫啤酒,因伊冰箱不夠冰,沒有冷藏,伊有跟昇輝公司訂購生啤酒約半年時間,因後來結束營業,就沒再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證人曾唯淘結稱:第三審卷上證五聲明書是伊在民間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蓋章,所載內容是正確的,歐麥鮮啤酒店有竹南店及竹北店,伊是掌管竹南店,竹北店大概幾個月以後就離職。在100年 到101年間,有跟鄧淑達訂購可以常溫存放的啤酒,伊訂購 的包括常溫及冷藏的啤酒都有,鄧淑達有啤酒廠做常溫的。因為當初的生意很好,啤酒冷藏部庫沒辦法放冷藏的啤酒,所以跟鄧淑達買常溫的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復有與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前揭聲明書可佐(見第三審卷第293、305、337、349頁),足認鄧淑達確實有販賣可常溫保存之啤酒、黑麥汁給前揭證人所屬之商家,而昇輝公司並未生產可常溫保存之啤酒、黑麥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因此,鄧淑達所販賣者並非均是昇輝公司之酒品。又證人江建榮結稱:伊是江惠貞父親,第三審卷上證四聲明書是伊在民間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蓋章,所載內容是正確的,該聲明書後附送貨單,其上筆跡均是伊寫的,這些送貨單是鄧淑達叫伊去送貨的,是從龍潭的德意公司載出來的常溫啤酒,伊未曾任職過昇輝公司,伊有在德意公司協助鄧淑達釀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復有與江建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前揭聲明書及送貨單可佐(見第三審卷第269 至292頁);及證人即德意公司負責人巫中榮結稱:德意公 司是做常溫啤酒及黑麥汁,伊只是投資者,不會釀造常溫啤酒及黑麥汁,工廠就是偕輝雄創建並管理的,偕輝雄離開時工廠就停掉,後來鄧淑達說要來做,就免費給鄧淑達去作,現在有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3、544、548頁), 堪認鄧淑達確實有另外在德意公司自行釀製常溫啤酒及黑麥汁,並由其岳父江建榮載送至前開對帳單所載客戶處,益證前開對帳單所載之酒品並非昇輝公司之酒品。再者,證人魏淼源結稱:伊於99年至100年5月在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上班,擔任專案經理,大東山公司當時從德國進大麥將近21公噸到德意公司生產可常溫保存之麥汁及啤酒,保存期限有1年半,是99年3月23日提貨,其中約8公噸以24萬元出售給鄧淑達,第三審卷上證九聲明書是 伊在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所載內容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8頁),復有與魏淼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前揭聲明書及進口報單可佐(見第三審卷第355至359頁),被上訴人辯稱除大東山公司外,其亦有向海力捷公司、金鼎軒公司等購買進口麥芽原料乙節,並提出海力捷公司之進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57、259頁),堪認鄧淑達確實有自行購買釀造啤酒及黑麥汁之原料。綜上情況以觀,鄧淑達辯稱其有另行釀造可常溫保存之啤酒及黑麥汁乙情,足堪採信。 ④上訴人雖舉林智琦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544號案件於105年3月15日證述:鄧淑達經常自己送貨,但他有時候說要送酒給客戶,卻沒有先開立出貨單,這種情形,鄧淑達有時會說送樣品,有時候就是直接拿酒出去,但送去哪裡、有無拿錢回來,伊不知道,也沒有紀錄,因為鄧淑達有時候晚上或假日回來拿酒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1頁)及就桃 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52號案件於104年5月21日證述: 昇輝公司在上班時間出酒桶時,會有紀錄,下班時出的酒桶不會有紀錄,但還是會有下班時間應客戶要求而送酒的情形,這邊就沒辦法記錄到等語(見第三審卷第425頁),主張 鄧淑達有侵占昇輝公司之酒款等語。然鄧淑達既兼業務工作,則送樣品給客戶品嚐,實屬常態,且觀昇輝公司所提之傳票表,昇輝公司之進料、存貨等均有紀錄,及出酒與收取貨款均有一定之內部稽核程序,詳如前述,是昇輝公司進多少原料、應生產多少酒品及應收取多少酒款,均屬有跡可查,昇輝公司就此均未舉證證明有因此短少酒品或成品有未收回貨款之情事,何況前開對帳單上品項有奇異果啤酒,並無「昇輝公司」之抬頭,均與昇輝公司之對帳單不同,且前開對帳單上之酒品合計達6萬3,210公升(約2107桶×30公升),生 產及出貨量如有巨大差異,自100年至103年長期均無人發現,顯然不符經驗法則。從而,林智琦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所指鄧淑達侵占酒品之情事。 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鄧淑達有於任職期間之100年7月間至103年2月10日侵占昇輝公司酒品而得款637萬2,910元之情,其主張自難採信,因此,鄧淑達辯稱前開對帳單所載係其出售自行釀造之常溫酒乙節,即堪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如以自行生產之酒品出售,則違反任職期間競業禁止及忠實誠信之義務,應賠償昇輝公司637萬2,910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生啤酒與常溫啤酒係屬不同類產品,不具競爭關係等語。經查: ①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除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兼具不法侵害雇主財產利益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 ②查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15日以前並未將鄧淑達登記為公司之經理人,業據本院調閱昇輝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可考,且於鄭欽彰買受昇輝公司股權前,昇輝公司係於103年8月15日以勞基法第20條規定資遣鄧淑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鄧淑達是因廠長兼業務,故經授權可以代表昇輝公司簽約,但是正式的合約必須送回公司用印乙情,業據林智琦證述如前,堪認昇輝公司與鄧淑達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又依證人即昇輝公司前總經理郭子寬證稱:昇輝公司未同意鄧淑達在外擔任同樣職務、設立同性質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則鄧淑達於任職昇輝公司期間,即使是受 僱為勞工,仍應負競業禁止之義務。 ③查歐麥主題餐廳店經理李尚凡結稱:伊沒辦法分辨昇輝公司的酒與德意公司的酒口味是否有相同,伊收貨時就分成大麥、小麥、黑啤,是分品項在賣,不是分進貨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豐原德徕啤酒屋負責人陳甫結稱:伊向鄧淑達買啤酒,沒有去瞭解冷藏與常溫差別,外面台啤就是常溫的啤酒,伊的印象是啤酒冰起來就是冷的,不知道什麼是生啤酒,只知道是啤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歐麥鮮啤酒店竹南店店經理曾唯淘結稱: 常 溫的酒與冷藏的酒,口感沒有不一樣,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足認常溫啤酒與冷藏啤酒對許多客戶或消 費者而言,並無差別,均屬啤酒類飲料,堪認二者係屬同類產品,具有競爭關係。則鄧淑達於任職期間自行釀造常溫啤酒並銷售,經營與昇輝公司同類之業務,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及忠實義務,洵堪認定。是鄧淑達除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外,其以悖離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與昇輝公司為競業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 ④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47至54、56至59對帳單係屬真正,詳前述,則鄧淑達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營業收入,原則上應以前開對帳單所載為準。茲分述如下: 附表一編號1張國榮即鼎居飲食店19萬7,8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原證47對帳單總額19萬7,800元為證(原審卷一第130至132頁),其中酒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屬昇輝公 司之商品範圍,則扣除酒柱款1萬8,000元,所餘銷售所得為17萬9,800元,足堪認定。鄧淑達雖辯稱其僅取得張國榮即 鼎居飲食店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兌領金額共15萬4,200元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59至69頁,卷二第189至208頁),然鄧淑達並未舉證證明張國榮 即鼎居飲食店僅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附表一編號2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91萬3,25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原證48對帳單金額總計117萬2,280元為證(原審卷一第140至14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彭錦源開立 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金額共91萬3,250元 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89至208頁,卷三第45至55頁),則上訴人主張鄧淑達銷售金額較原證48對帳單金額低之91萬3,250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3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249萬9,300元部分:上 訴人提出原證49對帳單金額總計256萬1,800元為證(原審卷一第148至15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6至41所示彭錦源開立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金額共249萬9,300元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89至208頁,卷三第109至141頁),則上訴人主張鄧淑達銷售金額較原證49對帳單金額低之249 萬9,300元,亦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4李秀玲即三○正麥73萬9,8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 原證50對帳單金額共計73萬9,800元為證(原審卷一第148至151頁),又三○正麥之實際負責人李淑華於104年12月7日在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544號案件證述:伊支付貨款是開票給對方,支票都是由櫃台人員交給對方,對方是司機或是鄧淑達伊就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前審二卷第259至263頁), 堪認三○正麥係以支票付款,而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李秀玲開立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金額共計71萬7,100元(本院前審卷二第189至208、441至443頁、卷三第25 至37頁),是鄧淑達辯稱其此部分之實際收入為71萬7,100 元,應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蔡哲文即鑫屋餐飲店28萬3,5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原證51對帳單金額共計28萬3,500元為證(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核屬有據。鄧淑達雖辯稱其僅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9至22所示之支票存入鄧淑達上海商銀帳戶之兌領金額共計22萬1,400元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89至208頁、卷三 第79至87頁),然鄧淑達並未舉證證明蔡哲文即鑫屋餐飲店僅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附表一編號6阿吧餐飲有限公司19萬0,21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原證52對帳單金額共計19萬0,210元為證(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鄧淑達雖辯稱其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 示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所設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金額共計5萬2,200元(本院前審卷三第89至103頁),然鄧淑達並未舉證證 明阿吧餐飲有限公司僅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附表一編號7宋建成即大吟麥鮮啤餐廳87萬7,05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56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63、165、167至172頁),核屬有據。鄧淑達辯稱宋建成於101年11月19 日、102年4月22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8,400元,為宋建 成向鄧淑達個人購買酒柱之款項,與酒品無關,否認原證56之真正等語。惟查,原證56對帳單為真正,詳如前述,又宋建成即大吟麥鮮啤餐廳雖屬昇輝公司之客戶,此有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且證人宋建成證稱:貨款給付是採月結方式,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然不影響鄧淑達另行販售自己釀造之常溫啤酒。 附表一編號8鄒政原等3人6萬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57 對帳單金額共計6萬元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77頁),核 屬有據,而原證57對帳單為真正,業如前述,鄧淑達辯稱鄒政原等3人僅向昇輝公司購酒云云,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附表一編號9陳甫即豐原啤酒屋61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陳甫於101年5月7日匯款1萬5,000元、101年6月5日匯款11萬4,750元、101年7月5日匯款13萬5,000元、101年8月6日匯款12萬1,500元、101年10月5日匯款6萬元、101年9月6日匯 款10萬2,000元、101年11月6日匯款4萬8,750元、101年12月5日匯款1萬5,000元,合計61萬2,000元至鄧淑達於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95至199頁)。鄧淑達辯稱陳甫之61萬2,000元酒款中,只有15萬5,350元是屬於賣昇輝公司的酒,且酒款已入帳昇輝公司,其餘45萬6,650元是屬於鄧淑達私下釀酒出售予陳甫較便 宜可常溫保存的啤酒等語,並舉昇輝公司現金收入傳票表所載陳甫於101年5月至102年4月之酒款中有15萬5,350元入昇 輝公司帳戶為證(見第三審卷第189至257頁),查此部分並無鄧淑達製作之對帳單可據,鄧淑達前開所辯,可以採信。從而,鄧淑達販售予陳甫之自行釀造常溫酒品之金額為45萬6,650元,洵堪認定。 ⑤綜上,鄧淑達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製造並販賣自行釀造之常溫啤酒、黑麥汁,而經營與昇輝公司同類之義務,所取得之營業收入共計617萬6,860元(179,800+913,250+2, 499,300+717,100+283,500+190,210+877,050+60,000+456,6 50=6,176,860),而鄧淑達自行釀造常溫啤酒、黑麥汁出售 ,並由其岳父江建榮配送,江建榮證稱鄧淑達有支付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江建榮於103年雖有自德意公司領取16萬元,但非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451頁),鄧 淑達使用德意公司設備,亦有相關水電支出,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故鄧淑達自需支出原料、水電、人事等成本,且不如昇輝公司具規模經濟,是上訴人主張鄧淑達之生產費用較一般情形大幅減低等語,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同意依中華民國100年至103年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酒精飲料製造」類之淨利率11%計算販賣常溫酒之利潤(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6、495至501頁),昇輝公司亦主張按前開同業利潤 標準計算其損害(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鄧淑達違反 競業禁止義務所得之淨利益為其收入617萬6,860元之11%; 反之,鄧淑達若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昇輝公司應可取得該617萬6,860元之營業收入,故其原可取得淨利亦為617萬6,860元之11%。是依此計算,昇輝公司因鄧淑達違反競業禁止 義務而未取得營業收入617萬6,860元,致受有淨利67萬9,455元(6,176,860×11%=679,45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之損害。 ⑶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5月17日、10 3年1月14日、103年3月12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東南公司,東南公司及其負責人江惠貞與鄧淑達共同收受不法所得110萬元,被上訴人有共同為上開不法侵權 行為等語,並舉上海商業銀行函覆之上開3筆匯款借貸方傳 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及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審卷二第339至345頁)、東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三第11、13頁)、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日函覆東南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 明細(本院卷一第263、265、267頁)為證。被上訴人辯稱 東南公司在草創初期及經營期間因資金及週轉不足,向鄧淑達私人借款共100萬元,指定匯入東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東南公司於107年7月19日轉帳還款80萬元及107年11月27日 還款2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鄧淑達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存摺明細及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衡情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東南公司、江惠貞有參與鄧淑達製造販賣酒品之不法競業行為云云,即難採信。是昇輝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東南公司、江惠貞連帶賠償昇輝公司關於鄧淑達違反任職期間競業禁止之不法侵權行為637萬2,910元本息,為無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保證書,江惠貞應與鄧淑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經查: ①被上訴人提出昇輝公司97年間之負責人劉昭毅所出具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記載:劉昭毅從未看過系爭保證書,亦從未要求昇輝公司員工、鄧淑達、江惠貞簽署所謂任職人員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而前開劉昭毅之公證書未依前揭規定具結,亦非屬同法第305條所稱之陳述書狀, 上訴人復不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自不具 證據能力,況劉昭毅身為負責人,未必事必躬親,且上訴人主張昇輝公司業於92、93年間要求員工均須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人事保證)與95年間要求簽署保密契約乙情,業據提出92年、93年等所簽署之前述承諾書10份、95年間所簽署保密契約10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3至231頁,卷四第87至96頁),則鄧淑達擔任釀酒師兼業務工作,掌握昇輝公司製造流程及釀酒配方等重要機密,衡情亦會要求簽署相關人事保證契約,再者,上訴人主張昇輝公司原係由郭家經營,鄧淑達於103年間居間邀請鄭欽彰入主昇輝公司,於103年5 月間尚在協商是否入主昇輝公司時,主動將其拍攝之系爭保證書照片檔傳予鄭欽彰乙情,並提出該照片檔案資料之電腦截圖顯示該系爭保證書照片檔之「拍攝日期:2014/5/21上 午09:16」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7頁),則衡情鄭欽彰於103年8月8日始與原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兩造於103年5月間尚未發生爭執,尚難認上訴 人預知兩造將於103年10月間產生糾紛而預先於103年5月間 偽造系爭保證書,由此益證系爭保證書為真正,況鄧淑達、江惠貞亦稱:系爭保證書之筆跡似伊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則綜上情狀以觀,堪認系爭保證書為真正 。 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3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係於97年10月1日簽署,且未定期間(見原審卷 一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97年10月1日成立之日起有 效期間為3年,亦即江惠貞就鄧淑達於100年10月1日以後之 職務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準此,原證47至54、56至57對帳單中,僅原證50三○正麥餐飲店之1 00年8月帳款18萬7,200元及100年9月帳款12萬9,600元共計31萬6,800元,係在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內,從而,依系爭保證書,江惠貞僅須就鄧淑達違反競業禁止之不法侵權行為中之3萬4,848元(316,800×11%=34,848)負連帶保證責任。 ⑸另鄧淑達因私釀常溫酒品並販賣之不法侵害昇輝公司財產利益67萬9,455元,在上訴人103年12月3日起訴主張之450萬元範圍內,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⑹綜上,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鄧淑達賠償因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67萬9,455元;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江惠貞就其中3萬4,848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昇輝公司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公司法第32條等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79條規定,就鄧淑達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 酌。 ⒉合約前競業行為部分138萬4,696元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之101年8月間至103年10月16 日為下列競業行為,致昇輝公司受有138萬4,696元之損害,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屬與東南公司、江惠貞共同不法侵害昇輝公司之財產利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江惠貞另依系爭保證書應與鄧淑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鄧淑達是否隱瞞昇輝公司將昇輝公司之客戶Bloch公司轉介至 東南公司,東南公司是否因此向Bloch公司收取85萬7,196元,致昇輝公司受有85萬7,196元之損害? ①上訴人主張Bloch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向昇輝公司提出商業計畫,希望與昇輝公司合作,鄧淑達於101年11月16日偽以 昇輝公司負責人名義,與Bloch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卻未 將Bloch公司此事告知昇輝公司當時總經理郭子寬,私下將Bloch公司轉介至江惠貞為負責人之東南公司,Bloch公司因 此於102年5月至9月間陸續匯款給東南公司折合新臺幣85萬7,196元,致昇輝公司受有該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鄧淑達以昇輝公司名義僅與Bloch公司簽訂不具效力之合作備忘錄 ,是一種意向書,無法律上之拘束效力,鄧淑達有向郭子寬報告此事,且無權限以昇輝公司名義逕與Bloch公司簽訂契 約。但因Bloch公司要生產常溫、瓶裝的啤酒,昇輝公司的 設備無法配合生產,故無後續配合。鄧淑達並沒有將Bloch 公司轉介予東南公司,東南公司也沒有與Bolch公司取得合 作及訂單,東南公司幫Bloch公司代墊進口設備款項,所以Bloch公司還款予東南公司等語。 ②上訴人固舉Bloch公司負責人Roland Bloch(下稱Roland)向 昇輝公司提出、表示其為德國釀酒師,欲與昇輝公司合作生產各樣式的啤酒等之101年10月29日商業計畫及中譯文(見 原審卷一第115、116頁)、鄧淑達代表昇輝公司與Bloch公 司於101年11月16日簽署關於Bloch公司將商標註冊在昇輝公司釀酒廠、在昇輝公司釀酒廠監督下自己生產啤酒、昇輝公司需提供人力上協助、二家公司共同購買原料及時序、定價與生產流程待日後再討論等內容之合作備忘錄及中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廠商回覆Bloch公司之email同時寄給鄧淑達(見原審卷一第122頁)、鄧淑達於102年4月間 為Bloch公司購買設備親簽之發票、進口報單(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339至345頁)、東南公司向Bloch公司請款單寄送給 鄧淑達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07至411頁)、Bloch公司匯予東南公司之102年5月13日匯款單及華南銀行提供 之東南公司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05頁、卷二第167頁),並舉證人即當時昇輝公司總經理郭子寬證述:鄧淑達代表昇輝公司簽約前,談條件時要先跟伊討論,伊未見過前述商業計畫及合作備忘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 )為證,然上訴人就Bloch公司與昇輝公司間本已存在商業 交易行為,而為昇輝公司客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前述商業計畫及合作備忘錄之內容,Bloch公司只是表達 合作意願,非正式交易往來文件,況Bloch公司所提合作之 內容僅係欲使用昇輝公司之設備、人力生產自己之酒品銷售,對擁有自己釀酒師及酒品品牌之昇輝公司而言,該合作之誘因不大,Roland亦於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12544號案件中證稱:「我是在德國有執照的啤酒釀造師,102年10月時第 一次到台灣想要找尋一家啤酒廠一起合作,後來就找到巫中榮,因為巫中榮的工廠只有工人沒有技師,所以我就擔任巫中榮的顧問,但我的總公司是在新加坡,我的主要業務也在國外。」、「(問:是否知悉鄧心承〈即鄧淑達〉?)我們是 同一學校畢業,但是不同屆」、「當時我找了很多的台灣啤酒公司要合作生產啤酒,但是昇輝公司規模很小,我並不是要與昇輝合作,而只是透過與鄧淑達簽立備忘錄傳達我的想法,希望透過鄧淑達將來引見給更大規模的公司,我自始自終都沒有打算與昇輝合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89 、291頁);及巫中榮結稱:伊認識Roland,Roland來找伊 借工廠,伊就請他當德意公司工廠的顧問,德意公司生產的啤酒給Roland一部分,所以沒有給Roland薪水,Roland當顧問時是Roland釀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549至550頁) ,足見係Bloch公司自行決定與德意公司合作,並非由鄧淑 達轉介東南公司給Bloch公司。 ③上訴人主張Bloch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匯款美金6,839元(折合 新臺幣20萬5,170元)、於102年9月9日匯款美金1萬2,849.96元(折合新臺幣37萬9,716元)、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9月30日匯款27萬2,310元予東南公司,合計85萬7,196元等情,固提出前述匯款單及對帳單為證。惟Bloch公司之匯款原因所 在多有,被上訴人辯稱此係Bloch公司分批支付東南公司代 墊貨款之款項等語,並有前述進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07、213頁),是前揭匯款不足以證明Bloch公司為東 南公司之客戶。 ④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鄧淑達將屬於昇輝公司客戶之Bloch公 司,轉介給東南公司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⑵鄧淑達是否隱瞞昇輝公司將昇輝公司之客戶Steve's公司轉介 至東南公司,東南公司是否因此向Steve's公司收取52萬7,500元,致昇輝公司受有52萬7,500元之損害? ①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媒介Steve's公司與東南公司簽 約,且委由德意公司代工生產啤酒後銷售,並將從昇輝公司竊取的生啤酒桶給Steve's公司使用,Steve's公司亦於103 年9月5日匯款52萬7,500元予東南公司,造成昇輝公司受有 該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Steve's公司為昇輝公司零售客 戶,鄧淑達並未將該公司轉介給東南公司,該公司與東南公司並無簽約或交易往來等語。 ②查上訴人提出所謂Steve's公司與東南公司合約(見本院卷三 第79頁),然該合約未有契約當事人之簽章,且上訴人稱:這合約是昇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在鄧淑達於昇輝公司辦公室垃圾桶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可見是廢棄之文件,因此,尚難認東南公司與Steve's公司間有成立契約 關係。又上訴人提出鄧淑達與Steve's公司負責人(下稱Steve)於酒廠內之合照,標題寫下「Meet Steve's Brewmaster, Andy Deng!(介紹Steve's的釀酒師,鄧淑達)」(見本院卷三第83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照片拍攝地點是在昇輝公司,因Steve's公司為昇輝公司之零售客戶等語,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述所辯為虛,則前開標題應僅是Steve對鄧淑達表達友好之意,至於Steve抱著酒桶,酒標是Steve Craft之照片(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3至85頁),僅憑該 酒桶照片,亦不足以證明鄧淑達有將Steve's公司轉介給東 南公司而生產該酒桶之酒品。另原證91之昇輝公司與Steve's公司之啤酒桶混合堆放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 前審卷四第73頁、本院卷三第85頁),被上訴人辯稱應為昇輝公司零售給Steve's公司後所回收之空桶,該照片應是在 昇輝公司工廠內所拍攝,並非Steve's公司Facebook照片等 語;及上證33之Steve's公司Facebook照片為鄧淑達與Steve於德意公司合照及Steve簽署文件(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3至81頁),因無拍攝時間,且無法辨識照片中文件之內容,尚無從以該等照片,逕認以鄧淑達將屬於昇輝公司客戶之Steve's公司,轉介給東南公司;上證37之Steve's啤酒瓶照片(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3、265頁),製造商是德意公司,與東南公司無關。至Steve's公司於103年9月5日匯款52萬7,500元 予東南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頁),因Steve's給付東 南公司上開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並辯稱上開匯款是Steve's公司為朋友JOEL代墊貨款予東南公司,該貨款是JOEL向東南公司購買設備及原料之款項等情,亦難逕認屬鄧 淑達不法競業行為之所得。 ③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鄧淑達將屬於昇輝公司客戶之Steve's 公司,轉介給東南公司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⑶鄧淑達是否於任職期間之101年8月間至103年10月16日同時擔 任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德意公司廠長及釀酒師,為德意公司進行經營活動? ①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同時擔任德意公司廠長及釀酒師,為德意公司進行經營活動等語,並提出下列事證為憑:上訴人主張好市多公司於102年4月25日稽核德意公司之稽核紀錄第1頁上記載緊急連絡人鄧心承(即鄧淑達)廠長、102年12月23日好市多稽核會議簽名處記載德意公司工廠代表鄧心承、江惠貞、好市多公司稽核德意公司矯正措施表最後記載受稽核代表鄧心承、職稱廠長(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0及31頁反面、第32、33、35頁),及黃瑞俊於102年9月2日 寄予鄧淑達電子郵件附件關於德意公司東南公司簡介記載「德意生物科技公司和東南國際實業公司簡介…Tel:03-47058 16Fax:03-4709765江慧真(會計),鄧淑達(鄧心承)釀酒師 在德國DOEMENS啤酒學院研習,取得該學院頒發的釀酒師資 格證書…現為德意生物科技公司廠長釀酒師…」(見原審卷一 第82、83頁)為證,鄧淑達亦自承鄧心承為其筆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5頁),而前開證物為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4至6、25,電子檔案確存在鄧淑達之公務電腦中而為真正乙節 ,詳如前述,且證人即德意公司大股東莊孟勳證述:伊於大約最少7、8年前跟巫中榮一起去看德意公司工廠時見過鄧淑達、江惠貞,伊是稱呼鄧淑達為廠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堪認鄧淑達確實有於102年間兼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 釀酒師,因被上訴人否認原證100至104報價單等(見原審卷二第85至89頁)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詳後述),則除102年以外鄧淑達任職昇輝公司期間,尚不足以證明鄧 淑達有同時兼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僅鄧淑達於100 至103年8月15日期間,有使用德意公司設備自行釀酒販賣,詳如前述。鄧淑達雖辯稱其係是義務幫忙Roland翻譯,因Roland不懂中文,以應對SGS稽核人員之查核,故德意公司僅 單純於文件上掛名鄧淑達為廠長,德意公司黃瑞俊將提供COSTCO的德意公司簡報向鄧淑達詢問是否需要修正,渠女兒要提行銷計劃簡報,徵詢意見,黃瑞俊於簡報上擅將鄧淑達列為德意公司之廠長釀酒師,鄧淑達拒絕之,後來該簡報即未列鄧淑達為德意公司之廠長釀酒師等語,衡情非屬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以「鄧心承」為名為德意公司對外接洽合約,並提出原證100之102年2月5日穎造機械公司寄予鄧淑達之報價單、原證101之全風機電公司102年7月3日報價單、原證102之102年7月15日三浦鍋爐公司報價單、原證112臺灣愉利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9日報價單、耀華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估價單上均記載「德意公司鄧先生」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80至85、136、137頁);及主張原證103之鄧淑達於102年11月21日指示資訊公司註冊德意公司(DB)網址(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原證104之103年2月18日電子信件中附 件合同以德意公司代理人鄧心承之身分與廣州廣富包裝機械有限公司簽約(見原審卷二第88頁)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並辯稱:其根本未見過此報價單,鄧淑達未指示資訊公司註冊德意公司網址,亦從未與廣州廣富包裝機械公司簽約等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文書證據之真正,其前揭主張,即難憑採。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為德意公司出差需求而向易遊網訂購機票,開立之收據抬頭為德意公司,並為德意公司出差需求而更改旅遊網站之聯絡電子郵件等語,並提出103年9月19日上午9點49分及下午1點21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0、192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為鄧淑達私人行程,與Roland同行,因Roland在德意公司任職,德意公司缺少費用,故應Roland要求,打上統編,交由德意公司申報費用,但德意公司並未為鄧淑達付款,由鄧淑達私人付款,且只購買單人機票,並未一同購買Roland機票等語,並提出易遊網付款方式截圖為鄧淑達私人信用卡付款為憑(見第三審卷第267頁),且巫中榮於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152號案件中證述:於104年5月7日時,Roland仍任職德意公司釀酒師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59、560頁),則鄧淑達既係個人支付機票款項,且其有使用德意公司之設備釀酒,又與Roland係同一學校畢業之關係,衡情鄧淑達應Roland要求而在購買機票憑證上打上德意公司統編,交由德意公司申報費用,應屬可能,況鄧淑達更改旅遊網站之聯絡電子郵件原因多端,亦難認係為德意公司出差需求,因此,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其所經營之「鄧爸麥酒」網頁記載「鄧爸麥酒DB Brewery成立於2005年…」、「德意生物科技的品牌名即是鄧爸麥酒DB Brewery」、「DB是德意亦是釀酒師鄧先生姓氏…」、「DB精釀啤酒品牌創辦人鄧心承先生Andy De ng」,是鄧淑達於任職昇輝公司期間均有違反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等語,並提出前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頁)。被上訴人辯稱DB BREWERY中文名字就叫DB釀酒 廠,德意公司於94年設立登記,故其釀酒廠成立於94年,被上訴人是109年才去申請鄧爸麥酒的商標等語,並提出智慧 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顯示江惠貞於107年10月15日就DB設計圖申請商標註冊,於108年5月16日始註冊 核准,及於109年12月29日就「鄧爸爸麥酒」申請商標註冊 ,於110年12月16日始註冊核准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而德意公司於94年8月5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55頁),東南公司自105年起向德意公司承租所有廠房及相 關設備,此有租賃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前開網頁所載應僅是宣傳手法,尚不足以證明鄧淑達於昇輝公司任職之94年至103年10月16日期間均有違反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 ②據上所陳,鄧淑達於102年間兼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乙 情,洵堪認定。又德意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 期間均無營業收入,102年9月、10月銷售額為1萬7,280元;102年11月、12月銷售額為6,480元,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67頁),數額甚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昇輝公司此部分之損害為何,應可為鄧淑達於100年至103年8月15日期間使用德意公司設備自行釀酒 販售所造成昇輝公司之前述損害所涵蓋。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東南公司、江惠貞就鄧淑達於102年間兼任德意公司之 廠長及釀酒師部分,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昇輝公司請求渠等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⑷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之101年8月間至103年10月16日將昇輝公司 設備、文件交予江惠貞,籌設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東南公司,並協助東南公司經營事業,致昇輝公司受有138萬4,696元之損害? ①查昇輝公司與東南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包括「酒類半成品製造業、菸酒零售業、菸酒批發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餐館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登記所營事業高度雷同,此有昇輝公司、東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是昇輝公司以製造及販賣生啤酒類等飲品為主要業務,而該飲品包括黑麥汁在內,此觀傳票表即明,被上訴人雖辯稱東南公司實際上並未曾從事酒類製造、輸入、販售之業務,亦沒有酒類生產許可之工廠登記證,且未自行生產常溫之黑麥汁,實際上所從事者是經銷德意公司生產之常溫之黑麥汁(常溫下可保存1年),與昇輝公司從事酒 類製造,輸入販售及須冷藏保存之黑麥汁(僅可保存21天)之業務,不具有競爭關係等語。然常溫黑麥汁可冷藏,常溫黑麥汁與須冷藏保存黑麥汁之消費者會有重疊,二者屬於同類產品,昇輝公司與東南公司既均有販售黑麥汁,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洵堪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利用昇輝公司資源,為相同業務性質之東南公司處理事務,而有競業行為等語,並舉下列事證為憑: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102年間以昇輝公司之「DELUXE BEER及老鷹圖」商標為東南公司向客戶報價乙情,業據提出原證32、33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且原證23可證鄧淑達於102年7月19日為東南公司處理外箱報價(見原審卷一第79頁),證人即報價廠商陳可培於桃園地檢104年度 偵字第12544號案件證述:「被告(指鄧淑達)跟我說他是 東南國際公司的廠長。」(見104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一第31至33頁)。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103年7月22日為東南公司洽購營業設備乙節,並提出原證14鄧淑達與廠商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102年7月22日將昇輝公司之員工訓練教材、102年10月19日將合格管制程序文件、102年12月19日將昇輝公司對客戶之報價單、102年12月27日將總生菌快速測 試程序文件、103年2月4日將微生物檢驗文件以電子郵件傳 送給江惠貞乙情,業據提出原證37至41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8至11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昇輝公司之員工 訓練教材非營業秘密,所謂不合格管制程序文件、總生菌快速測試程序文件、微生物檢驗文件,均為一般常識,由網路上搜尋即可抓取,並非昇輝公司文件,亦無營業秘密可言等語,惟觀前揭郵件內容,昇輝公司之員工訓練教材及報價單,係昇輝公司之內部文件,對同業之東南公司具參考價值,其餘文件縱使可由網路上搜尋取得,然需具此方面專業知識始得知悉該取得哪些文件及哪些文件較為適當,且需花費勞力、時間搜尋及挑選,鄧淑達本其專業能力為東南公司蒐集並提供前開資料,自對東南公司經營事業有相當助力。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昇輝公司期間,利用昇輝公司資源,於102年3月28日為東南公司查詢稅捐相關法令、於102年4、5月間處理東南公司產品Logo設計、於102年5月8日處理東南公司酒瓶計、102年7月19日代表東南公司向客戶報價、102年9月2日處理東南公司產品介紹特色、102年9月30日處理 營運所產生之交通費用、102年11月21日處理東南公司網頁 設計、103年3、4月間為東南公司處理同類產品之資訊及產 品規格、簡介、於103年9月21日更改鄧淑達於東南公司Skype郵件地址等情,並提出原證18、20、22、23、25至31之電 子郵件、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76、78至79、82至91頁)。 前揭文書證據均為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證物,與鄧淑達之公務電腦中之檔案資料相符,應屬真正,詳如前述。又前揭電子郵件往來時間,絕大部分均在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上班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③據上所陳,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協助江惠貞經營與昇輝公司具競爭關係之東南公司乙情,足堪採信。準此,鄧淑達利用職務機會取得昇輝公司之報價單、營運所需文件等資源,及絕大部分利用上班時間為與昇輝公司具競爭關係之東南公司處理營業所需事務,並將處理成果經由江惠貞等人交付給東南公司,自屬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與忠實義務,致損害昇輝公司之財產利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且鄧淑達將違反前開義務所得成果經由江惠貞以使渠所經營之東南公司獲取不正當之競爭利益,堪認鄧淑達與江惠貞故意以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昇輝公司之財產利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江惠貞為東南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與鄧淑達共同參與前開侵權行為,東南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其代表人江惠貞於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與江惠貞負連帶賠償之責。 ④按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又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雖係針對 經理人或代辦商為競業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然關於勞工為競業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應以東南公司之營業所得作為昇輝公司損害之計算基準,自屬有據。 ⑤查東南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㈢),於102 年營業收入為8,641元、103年營業收入為502萬6,076元乙情,有東南公司102、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99頁),而鄧淑達於103年任職昇輝公司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及10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共27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東南公 司於102年、103年前揭273日期間之營業收入共計為376萬7,643元{8,641+〔5,026,076×(273/365)〕=3,767,643},再以 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11%計算前開營業收入之淨利為41萬4,441元(3,767,643×11%=414,441),是堪認被上訴人因違反不競業義務所得之利益為41萬4,441元,即為昇輝公司因此 所受之損害。 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非當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 自承昇輝公司財產及經營權於103年8月19日移轉予鄭欽彰,鄭欽彰接管後發現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不競業及忠實義務,昇輝公司遂於103年10月16日向鄧淑達終止工作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至7頁、第8頁反面、第267頁),足認昇輝公司至遲於103年10月16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 務人。又就合約前競業禁止行為部分,昇輝公司於103年12 月3日起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見原審 卷一第4頁、本院卷三第119頁),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但昇輝公司再於108年11月20日擴張請求為98萬4,696元(1,384,696-400,000=984,696,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99至400、402至 403頁)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擴張部分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另東南公司與江惠貞經營事業取得營業淨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併此敘明。 ⑦綜上,昇輝公司於原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鄧淑達與江惠貞連帶賠償渠二人共同為 鄧淑達任職期間之不法競業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40萬元;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東南公司與其代表人江惠貞連帶賠償前開損害40萬元,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又擴張之訴部分,關於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理由,然鄧淑達仍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此,昇輝公司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鄧淑達給付1萬4,441元(414,441-400,000=14,441),亦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昇輝公司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等 規定、系爭保證書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 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⒊竊取生財器具部分33萬5,322元 ⑴上訴人主張昇輝公司原擁有50個30公升生啤酒桶,經內部盤點後,發現只剩下24個,另有26個30公升生啤酒桶不知去向。嗣後另有物流公司再送回昇輝公司所有之30公升生啤酒桶1個,卻發現該啤酒桶上原有之昇輝公司標籤已被另行貼上 之東南公司標籤所覆蓋,足認為昇輝公司所遺失之啤酒桶係遭鄧淑達竊取至東南公司使用,且昇輝公司有16個30公升桶都在Bloch公司廠房內等語,鄧淑達否認有前開竊取行為。 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昇輝公司94年度設備盤點表、97年度設備清單、1 02年財產目錄、鄧淑達於102年4月2日提供會計事務所之盤 點表、昇輝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盤點生財器具表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55至71頁),然據上訴人所提之盤點紀錄顯示30公升酒桶94年底盤點數量163個,97年底盤點數量184個,99年進貨數量50個,103年4月盤點數量為140個,103年底盤點數量為117個(見原審卷二第71頁),上訴人因此主張30公 升酒桶總數量應為234個,而短少117個等語。經查,94年至97年間,30公升酒桶之數量增加21個,但昇輝公司並無進貨數量之記載,則該盤點紀錄是否完整詳盡,已非無疑,且林智琦證述:關於昇輝公司在酒桶的管理上,在伊99年6月進 公司時,出貨的可回收的酒桶是有條碼,要刷條碼才能出貨,在101年或102年的時候該系統壞掉,就沒有做有效的管控,所以酒桶是否有回收是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足認昇輝公司於101年以後,已無法掌握 酒桶之數量及去向,再參酌上揭資料既非每年盤點,則酒桶亦可能係在未盤點之年份,因不明原因遺失或損壞,況103 年12月31日盤點時,鄧淑達已於同年10月16日離職。是前開盤點資料不足以證明短少之酒桶係遭鄧淑達所竊取。 ②查原證88照片顯示昇輝公司所有之30公升啤酒桶1個,被另行 貼上記載德意公司是製造商等標籤(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及原證87照片顯示Bloch公司貼在其臉書之照片有昇輝公 司之30公升酒桶(見本院卷三第59、61頁)。惟Roland於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544號案件證稱:原證87照片是在德意公司內一位偕姓或江姓之人交給伊,當時伊要找一個酒槽,該人就將照片拿給伊看,伊就放在臉書網站上,但伊從來沒看過該等30公升啤酒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1頁) ,則Roland放在Bloch公司臉書上之照片應是偕輝雄提供,Roland未曾見過昇輝公司之啤酒桶。又參酌巫中榮於該案件 證稱:德意公司及昇輝公司前都是由偕輝雄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1頁),而偕輝雄曾於93年12月27日至95年3月20日間,擔任昇輝公司之董事,另於94年7月19日至97年7月18日,擔任德意公司董事,業據本院調閱該2公司之公司 登記卷可查,是客觀上不能排除偕輝雄有居間提供啤酒桶及酒杯予德意公司,無從逕認係鄧淑達所竊取。 ③上訴人主張昇輝公司於97年盤點12.5公升桶有340個,然於10 3年12月31日盤點只有255個,少85個,昇輝公司在Steve's 公司臉書照片上發現有昇輝公司12.5L桶有62個啤酒桶等語 ,並提出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5頁)。被上訴人辯稱此照片拍攝地點是在昇輝公司,因Steve's公司為昇輝公司 之零售客戶等語,而上訴人亦未否認該照片拍攝地點係於昇輝公司酒廠,因此,前開照片亦無從證明鄧淑達有竊取昇輝公司酒桶之情事。 ④昇輝公司刑事告訴鄧淑達竊取前述酒桶,業經桃園地檢於105 年4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6號處分書駁回昇輝公司之再議而確定在案,有該處 分書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6至18頁),益證鄧淑達無竊取昇輝公司酒桶之情事。 ⑵綜上,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竊取昇輝公司所有16個30公升啤酒桶、62個12.5公升啤酒桶,而每個啤酒桶4,299元,因此 造成昇輝公司損害33萬5,322元(16×4,299+62×4299=335,32 2),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32條、系爭保證書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3萬5,322元,為無理由。 ㈡鄭欽彰依系爭協議書第5、6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請求鄧淑達給付違約金70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鄧淑達、郭獻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欽彰及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8日所立 系爭協議書,於第5條約定,「除經乙方(即鄭欽彰)或丙 方(即昇輝公司)同意外,甲方同意在與乙方接洽股權買賣時起及簽訂本協議書後,兩年內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啤酒製造或銷售事業。2.為啤酒製造或銷售事業之組織、公司、商號或個人之顧問、受任人、承攬人或受僱人。甲方違反之人應賠償乙方1000萬元及丙方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又鄧淑達與鄭欽彰復於103年8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於第2條約定,鄧淑達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聘於昇輝公司擔任 德淶寶廠長職務,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如有違法,鄭欽彰可尋求賠償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又鄭欽彰主張 鄧淑達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依前揭約款,賠償鄭欽彰違約金等語。鄧淑達否認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並辯稱前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未衡量競業禁止之必要性、秘密性、合理性及代償性要件,對鄧淑達並不公平,屬無效約定等語。然綜觀前揭約款,針對鄧淑達於「在職期間」不得有從事經營、投資、任職、受任等從事啤酒製造或銷售事業之競業行為部分,因鄧淑達於任職期間本即負有對雇主之忠實義務,且其中當然包括「競業禁止義務」,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之特別約定,則前揭約款關於鄧淑達在職期間部分約定鄧淑達違反此一當然義務,應給付違約金或依法賠償,對鄧淑達並無不公平,故應屬有效,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為應否酌減之問題。 ⒉鄧淑達有無為附表二編號1至6之競業行為? ⑴為東南公司更改skype之電子郵件地址部分,鄭欽彰主張鄧淑 達為東南公司營運需求而將skype之電子郵件地址更改為東 南公司所使用之帳戶「esbbrewing@gmail.com」等語,並提出Skype系統傳送之103年9月21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91頁)。鄧淑達辯稱於103年8月後,因昇輝公司新增規定不能私人使用,於是將私人用之SKYPE帳號之聯絡信箱 改為esbbrewing@gmail.com作為聯絡使用而已等語。經查,鄧淑達僅是將其在個人使用之Skype帳戶內之電子郵件地址 變更而已,即使(ESB)esbbrewing是東南公司之英文名稱 (見本院卷三第24頁),但此為gmail信箱,並無證據顯示 此為東南公司之公務電子郵件,且鄧淑達是作為私人之聯絡信箱,鄭欽彰亦未舉證證明鄧淑達在任職期間有以此信箱為競業行為,故不足以證明鄧淑達此部分有違反競業禁止業務。 ⑵藉昇輝公司andy.99@deluxebeer.com.tw信箱,為東南公司購 買製酒設備加氣接件,103年7月22日為東南公司購買「三通、彎頭、din由令」之電子郵件係傳送予賣家信箱「techcontrol@seed.net.tw」,又於103年10月9日傳送「三通加氣接件」之圖片予「techcontrol@seed.net.tw」部分,業據上 訴人提出前述2封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 ,而前述2封電子郵件為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證物,與鄧淑達 之公務電腦內電子檔案相符,堪認為真正。 ⑶於德意公司擔任廠長及釀酒師部分,查鄧淑達於102年間兼任 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乙情,詳如前述,此在鄭欽彰主張之103年8月8日之前,此部分自無違反前揭約款約定期間之 競業禁止義務。 ⑷於103年9月19日以上開昇輝公司電子信箱,為德意公司訂購1 03年10月12日及103年10月15日前往大陸之往返機票,並為 德意公司出差需求而更改旅遊網站之聯絡電子郵件部分。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前述情事,此部分尚難採信,詳如前述。 ⑸於103年10月1日為東南公司、德意公司與Bloch公司,處理酵 母報價之業務部分,鄭欽彰提出國外酵母業者Wyeast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回覆Bloch公司訂單資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22頁),觀該電子郵件同時寄送給收件者為鄧 淑達之昇輝公司所提供信箱「andy.99@deluxebeer.com.tw 」及Bloch公司信箱「blochbrewing@hotmail.com」,電子 郵件所附之報價單亦記載東南公司為收貨人(Ship To:ESB Brewing Co.Ltd.),而東南公司係銷售德意公司之黑麥汁,Bloch公司亦與德意公司合作生產黑麥汁,因此,鄭欽彰主張鄧淑達有為東南公司、德意公司、Bloch公司一同處理酵母 訂購事宜,應屬有據。鄧淑達辯稱該郵件未提到德意公司或鄧淑達,署名並未給鄧淑達,鄧淑達僅被列為收件人之一,信中未要求鄧淑達處理任何事務,鄧淑達也未回覆此郵件,此只是將酵母寄至東南公司,幫Bloch公司代辦進口手續等 語,然此郵件是出賣廠商通知出貨日期並要求提供付款資訊與進程,若非鄧淑達有參與此訂購事件,衡情出賣廠商不會將將鄧淑達列為收件人之一,從而,鄧淑達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媒介Steve's公司與東南公司訂約,並委由德意公司代工生產 啤酒,且竊取昇輝公司所有之啤酒桶、生啤酒桶保溫袋予Steve's公司使用部分。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前述情事 ,此部分尚難採信,詳如前述。 ⒊鄭欽彰因鄧淑達前述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是,應予酌減之金額為何?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⑵查鄧淑達為東南公司處理設備採購事宜,及為東南公司、德意公司、Bloch公司一同處理酵母訂購事宜,確有協助東南 公司經營事業之情事,違反前揭約款所定經營啤酒銷售事業之競業禁止約定,按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應賠償鄭欽彰1000萬元違約金。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發回要旨參照)。對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鄧淑達辯稱鄭欽彰未受有損害,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鄭欽彰則稱:鄧淑達和配偶江惠貞所設立的東南公司之競業行為業已嚴重影響昇輝公司營運,導致鄭欽彰接手後,昇輝公司每年虧損,虧損額已超過700萬元,亦花費近200萬元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且因鄧淑達為競業行為,全無可能再為昇輝公司所用,致鄭欽彰必須重新取得釀酒技術,重新學習新技術,才可經營昇輝公司,造成鄭欽彰金錢鉅額損失,請求700萬元,應為合理等語。 ⑸查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之1,000萬元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4頁) 。又鄭欽彰為昇輝公司之負責人,持股超過昇輝公司資本額之半數,有昇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 、230頁),則昇輝公司之經營情況,自影響鄭欽彰之權益 。另查昇輝公司於101年至103年營業虧損依序為454萬餘元 、269萬餘元、750萬餘元,有昇輝公司101年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44、48頁),然自103年8月8日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簽署日至103年10月16日鄧淑達遭資遣日止,僅70天,況企業虧損之原因往往不只一端,鄧淑達辯稱鄭欽彰自行經營不善所致等語,亦可能係昇輝公司虧損之原因之一,鄭欽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將昇輝公司103年度之虧損均歸因於鄧淑達違反前揭約定所 致。至於訴訟費用,係由法院依法審酌訴訟勝敗比例等而裁量兩造負擔比例,且民事訴訟法就事實審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鄭欽彰所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亦難認與鄧淑達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鄧淑達按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受僱為廠長之期間為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每月薪資8萬元等(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因鄧淑達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彼此間信賴感已破壞,昇輝公司無法繼續僱用鄧淑達,致昇輝公司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則鄭欽彰無法獲得鄧淑達履行1年期間之系爭合約,致鄭欽彰需另行花費 時間金錢僱用他人或自行學習釀酒相關技能,此1年間每月8萬元薪資共96萬元(80,000×12=960,000),應可認屬鄭欽彰之損害。再者,德意公司、東南公司自鄧淑達於103年8月8日負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義務時起至103年10月16日系爭合約終止日之營業收益,亦可認係鄭欽彰因鄧淑達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受之損害,而東南公司於103年度之營業收入為502萬6,076元(見本院卷三第99頁),103年8月8日至103年10月16日共70日,則該70日之營業淨利為10萬5,985元(5,026,076×70/365×11%=105,985);德意公司於103年7、8月之營業收入為791,020元、103年9、10月之營業收入為121萬7,797元(見本院卷二第175、177頁),則前揭70日於103年7 、8月為24日、於9、10月為46日,則該段期間營業淨利為2 萬2,596元{(791,020×24/365×11%)+(1,217,797×46/365× 11%)=22,596}。從而,鄭欽彰因鄧淑達違約所受之損害約 為108萬8,581元(960,000+105,985+22,596=1,088,581), 前揭約款約定違約金1,000萬元,應屬過高。爰審酌鄧淑達 之違約情形、鄭欽彰因鄧淑達違約所受之損害僅約108萬餘 元等情,本件違約金應以酌減為12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鄭欽彰依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請求鄧淑達給付違約金1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另鄭欽 彰基於重疊合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㈢鄭欽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請求鄧淑達將系爭股 份移轉予鄭欽彰,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鄭欽彰)同意在取得昇輝 公司100%股權時,同時以360萬元現金匯入昇輝公司以取得36萬股。甲方同意同意在完成昇輝公司股權買賣後將此36萬 股轉讓給乙方(即鄧淑達)。如果乙方在2年內出售股票, 乙方同意以5元每股出售給甲方,甲方有優先認購的權利。 另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聘於昇輝公司,期間為1年。乙方同意擔任昇輝公司德 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之生產、製造等業務及其他指派之職務。乙方同意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如有違法,甲方將依據司法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⒉鄭欽彰主張其簽立系爭合約時支付360萬元將昇輝公司36萬股 股份轉讓予鄧淑達等語。鄧淑達辯稱其為配合鄭欽彰以2,400萬元,取得昇輝公司80%股權,透過減資、增資即由100萬 股增為249萬股,達到入股昇輝公司取得經營權,簽約前並 約定鄧淑達在昇輝公司之股權減、增資作業程序後,由原持有昇輝公司20%股權(20萬股)變更為15%(14.4578%股份即36萬股與現金13萬5,000元),故鄧淑達持有之36萬股為其 固有之股份,非鄭欽彰所讓與,僅為配合減、增資之程序形式上先移轉而已等語。經查: ⑴鄭欽彰前開主張,有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文義可據(見原審卷 一第201頁),且系爭協議書前言即載明鄭欽彰係購買昇輝 公司100%股權。又郭子寬結稱:伊於98年5月至103年8月擔 任昇輝公司總經理,鄧淑達於103年初時告訴伊有人要承購 啤酒廠,於103年6月份有簽定買賣意向書,目的是要讓會計師去清查公司的帳務,雙方有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股權買賣的細節,包含增減資,最後於103年8月份完成交易,是整個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賣給鄭欽彰,鄧淑達的股權是一起賣給鄭欽彰,因昇輝公司在伊任內都是虧損的,公司欠錢時是伊等代墊,並無增資,最後買賣股權時是以增資的方式清償原股東往來,用來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03頁);證人林素菁結稱:伊在智富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於103年8月8日負責辦理昇輝公司股權轉移之事,鄭欽彰要百分 之百投資昇輝公司,昇輝公司當時是由郭子寬代表出來談,郭子寬表示不希望因股權交易被課稅,因昇輝公司已經虧損很多年,希望伊做股權交易節稅規劃。於103年6、7月開始 談,鄭欽彰有委託伊調查昇輝公司的資產、營運狀況,一般來說意向書並不是最後的定稿,只是為了表示要讓投資人去查帳的目的,整個交易的模式及金額都是伊建議的。伊建議以郭家的股東往來轉增資,再減資,再由鄭欽彰等投資人再增資,並以償還帳上股東往來作為支付股款的方式達到節稅的目的。當鄭家接受昇輝公司,昇輝公司就沒有欠郭家的錢。鄭欽彰覺得鄧淑達在釀酒方面的專業,希望能夠借重鄧淑達的專業,所以鄭欽彰說要給鄧淑達一部分股份。因為當初鄭欽彰要買百分之百昇輝公司的股東,所有的錢都是鄭家的人所匯入,當時有36萬股是要掛鄧淑達的名下,所以以現金存入的方式,都是鄭家出的錢。股東往來明細中沒有鄧淑達的名字,表示昇輝公司並沒有欠鄧淑達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至96頁),並提出上開股東往來抵繳股款明細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堪認昇輝公司當時因虧損,股權價值 低,故先辦理減資程序,鄭欽彰是百分之百收購昇輝公司,其繳納增資款係清償股東往來,鄧淑達因未借錢給昇輝公司,故僅取得減資後之股款現金13萬5,000元,而未分配鄭欽 彰繳納之增資款,但鄭欽彰為借重鄧淑達在釀酒方面之專業,故同意給與鄧淑達36萬股。從而,鄧淑達目前持有之36萬股係鄭欽彰所給與,並非鄧淑達之原有股份。 ⑵鄧淑達辯稱其於103年8月7日下午8時47分接獲鄭欽彰傳送合約後,即於同日下午11時07分以mail回覆鄭欽彰,載明雙方協調後鄧淑達願意將占股從原來的20%降至15%等語,並提出前述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9、167、168頁),然鄭欽彰於該郵件表明合約內容是其答應鄧淑達之合約內容,而鄧淑達亦回覆翌日即103年8月8日簽約是取得100%股權,因此, 該等郵件僅是在討論於鄭欽彰取得100%股權後,願意給與鄧淑達之股份比例而已,無從證明鄧淑達目前持有之36萬股係其原有股份,鄧淑達所辯,難認有據。 ⒊鄭欽彰主張鄧淑達於103年5月13日為邀請鄭欽彰入主昇輝公司時,以其手機傳送其拍攝之系爭保證書,使鄭欽彰受詐欺而誤認鄧淑達在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則,致與鄧淑達簽立系爭合約,鄭欽彰業於103年11月3日以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前述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7頁),然鄭欽彰給與鄧淑達系爭股份,係要借重鄧淑達在釀酒方面的專業,業據林素菁證述如前,且鄭欽彰自承簽立系爭合約時支付360萬元將 昇輝公司36萬股股份轉讓予鄧淑達,即含有取得鄧淑達釀酒技術與忠誠任職之對價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堪認與鄧淑達有無提出系爭保證書無關,鄧淑達違背忠誠義務,係系爭合約成立後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問題,因此,尚難認鄭欽彰有受詐欺之情事,其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⒋鄭欽彰主張系爭合約乃鄭欽彰以系爭股份為對價,要求鄧淑達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因鄧淑達違反該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鄭欽彰因此於107年7月5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鄧淑達於103年8月8日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簽訂後,對鄭 欽彰負有不與昇輝公司競業之義務,然鄧淑達為東南公司處理設備採購事宜,及為東南公司、德意公司、Bloch公司一 同處理酵母訂購事宜,確有協助東南公司經營事業之情事,違反前揭約款所定經營啤酒銷售事業之競業禁止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已無履行之可能,因此,鄭欽彰主張其依前揭民法規定以107年7月4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103年8月8日原證78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前開書狀於107年7月5日送達鄧淑達(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 一第105頁)等情,核屬有據,是堪認系爭合約業經鄭欽彰 於107年7月5日依前揭民法規定解除而失其效力,因此,鄭 欽彰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鄧淑達將系爭股份轉讓予鄭欽彰,為有理由。至於鄭欽彰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鄧淑達賠償因販賣私釀酒品所受之損害67萬9,455元;及依系 爭保證書,請求江惠貞就其中3萬4,84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鄧淑達與江惠貞連帶賠償因鄧淑達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損害40萬元;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東南公司與江惠貞連帶賠償前開損害40萬元,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鄭欽彰依系爭協議書第5 、6條約定,請求鄧淑達給付違約金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於103年12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昇輝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擴張請求鄧淑達給付1萬4,441元,及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99頁之鄧淑達簽收)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鄭欽彰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鄧淑達將系爭股份轉讓予鄭欽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含擴張之訴),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除鄭欽彰請求鄧淑達移轉股份部分,係屬意思表示之給付,不適於假執行外,其餘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江惠貞應合併上訴利益 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