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仁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仁隆 黃春香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0弄0 0號 黃春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其蓁 視同上訴人 黃富琴 黃愛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其蓁 視同上訴人 黃琨凌 王毅暉(即黃媛之繼承人) 王良暉(即黃媛之繼承人)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王峒穰(即黃媛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黃女容 訴訟代理人 范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與被繼承人黃煥成就被繼承人黃徐秀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煥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黃仁安(下逕稱其名)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黃仁隆、黃春香、黃富琴、黃春月、黃愛玉、黃琨凌、黃媛(下逕稱其名),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黃媛於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毅暉、王良暉、王峒穰(下稱王毅暉等3人),有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23、233頁)。王毅暉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111至11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黃仁隆、黃富琴、黃春香、黃琨凌、黃愛玉、王峒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繼承人黃徐秀貞(已於88年9月29日死亡)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據以抗辯被繼承人黃煥 成(已於89年3月14日死亡)遺產之範圍,受黃徐秀貞之遺產 是否依系爭遺囑分割而影響等語,雖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爭執黃煥成遺產之範圍(見原審卷第287頁)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將對黃徐秀貞、黃煥成所遺之財產分割方式造成影響,對上訴人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卻未提出系爭遺囑,顯有重大過失,且有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云云,不足為採。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黃徐秀貞、黃煥成繼承人全體,應繼分各如附表3、4所示等情。黃徐秀貞、黃煥成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附表1、2所示之遺產產,按附表3、4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黃徐秀貞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及黃煥 成按各1/10比例分配;黃煥成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按各1/9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黃仁安則以:黃徐秀貞生前於87年6月14日立有系爭遺囑,已指 定所遺之財產分割方法,應依其指定之分割方法及保留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後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及黃煥成就黃徐秀貞所遺如附表1所示 之遺產,應按其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㈢兩造就被黃煥成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4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黃春月、王毅暉等3人:否認系爭遺囑上黃徐秀貞簽名真正,縱 認為真正,因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吳甘秀桃未全場在場,且黃徐秀貞並亦未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更未進行宣讀、講解,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黃徐秀貞、黃煥成所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黃琨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陳述以:否認系爭遺囑真正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黃富琴、黃愛玉、黃仁隆、黃春香則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黃徐秀貞、黃煥成已分別於88年9月29日、89年3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全體,應繼分各如附表3、4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字卷第21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黃徐秀貞、黃煥成分別遺有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並請求予以分割,上訴人並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系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關於系爭遺囑上黃徐秀貞之簽名,經本院依黃仁安之聲請,將系爭遺囑及兩造不爭執黃徐秀貞簽名為真正之文件,委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雖經調查局110年12月20 日調科貳字第11003392710號函覆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見 本院卷㈡第393頁),刑事警察局亦以11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 1110007936號函覆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在卷(本院卷㈡第4 09頁),然黃徐秀貞於作成系爭遺囑當天,除有黃煥成、黃仁安、被上訴人、葉瑞慧(即黃仁隆之配偶)在場外,尚邀見證人徐天禎、吳甘秀桃(均已過世)到場見證,並經見證人溫俊富律師代筆,實難想像有偽造黃徐秀貞簽名之必要及可能。是黃春月、王毅暉3人、黃琨凌否認系爭遺囑黃徐秀 貞簽名之真正云云,並非可採。 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 ,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3名見證人應從立遺囑人口授開始至最後遺囑完成簽名 用印為止,均全程在場,若見證人之一並未全程在場或中途始加入或離場,難謂與法定要件相符。 ⒊查系爭遺囑雖經黃煥成、徐天禎、吳甘秀桃、溫俊富4人見證 (見本院卷㈠第62頁),然因黃煥成為黃徐秀貞之配偶,而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不得為遺囑見證人。」,黃煥成既為黃徐秀貞之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先予敘明。 ⒋次查,系爭遺囑見證人吳甘秀桃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44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證稱:其是黃徐秀貞之妹,小時候給別人做養女,所以姓氏不同。當時黃徐秀貞在醫院病房,要準備開刀,很危險,其哥哥徐天禎說黃仁安要其等去醫院作證蓋章,便一起去當見證人。其在病房裡面待不到10分鐘,到的時候,都已經準備好,等其和徐天禎蓋章而已,沒有口頭說要怎麼分,也沒有跟其講遺囑內容,就只有給其看遺囑然後蓋章等語明確,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足見吳甘秀桃並非於黃徐秀貞「開始口述遺囑」時即在場見證甚明。 ⒌被上訴人雖於另案中證稱:徐天禎和吳甘秀桃在黃徐秀貞作成系爭遺囑當天,一開始就在場,有全程在場見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2頁);系爭遺囑代筆之溫俊富律師於另案中證 稱:黃徐秀貞立系爭遺囑時,在場之人除了4個見證人之外 ,還有黃仁安、黃女容,及幾個其不認識之人在場。所有的見證人都比其早到病房,且全程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6、79頁)。然依黃仁安提出之系爭遺囑製作經過曲目1譯文,於15分37秒葉瑞慧始陳稱:「不好意思耽誤那麼久,阿姨,妳在這邊」(見本院卷㈡第21頁),縱認葉瑞慧所稱呼之「阿姨」即為吳甘秀桃,至多僅可認吳甘秀桃於黃徐秀貞口述遺囑內容開始後15分37秒始出現;於曲目2中,黃仁安所 指「阿姨」之人僅於0分29秒起至5分45秒有發言,之後均未有「阿姨」發言之內容,曲目3則無「阿姨」之人發言(見 本院卷㈡第25至40頁),縱認黃仁安所指之阿姨即為吳甘秀桃,實難逕認吳甘秀桃於全程在場,更遑論「阿姨」之人是否即為吳甘秀桃,已為被上訴人、黃春月,及王毅暉等3人 所否認。 ⒍再者,黃仁安雖抗辯系爭遺囑為黃徐秀貞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溫俊富律師已進行宣讀、講解,固提出遺囑內容與錄音譯文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1至47頁),除為被上訴人、黃春月,及王毅暉等3人所否認外,依黃仁安前開對照表 所示,系爭遺囑第2條第2項以忠福段3113-1地號等土地抵繳遺產稅、第6項平鎮市○○○段00000地號土地有全體繼承人平 分、第7項關西鎮關西段全部土地由黃煥成取得等遺囑內容 ,顯未經黃徐秀貞自行口述遺囑意旨。故系爭遺囑因欠缺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而無效。 ⒎準此,黃徐秀貞並未自行口述遺囑意旨,且見證人吳甘秀桃亦非自口述之始即在場見聞,均與代筆遺囑要件不符,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㈡黃徐秀貞、黃煥成所遺之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黃徐秀貞、黃煥成所遺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上訴人主張黃徐秀貞、黃煥成所遺如附表1、2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如附表3、4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除為黃春月、王毅暉等3人同意外,本院斟酌上 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如附表3、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黃徐秀貞、黃煥成所遺如附表1、2所示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1、2「本院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原審漏未將附表1編號64-1、68至78號所示之財產列為黃徐秀貞之財產,及附表2編號95號列為黃煥成之財產,並就附表2編號95至100號權利範圍、晃榮包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數認定有誤,自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