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楊絮雲、張宇葭、郭顏毓
- 上訴人徐惠玲
- 被上訴人曾振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徐惠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振龍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42號、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成年子女曾璽宇、曾國菘,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下稱基準時點)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嗣 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3768元;另伊積欠訴外人劉莒光30萬元之債務,於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時,應予扣除。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4117萬3001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90萬9233元,經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應給付伊2045萬4617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45萬4617元,及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本息逾1245萬4617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北市○○區○○街0 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屋)之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之淨值計算;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中國廣東省廣州 市○○區○○街○○○路000號○○○街0座0梯000房(下稱系爭廣東房 屋)之價值,僅有人民幣316萬3800元;且伊婚後尚積欠訴外人即伊二哥周南翔6萬3000元之債務,於計算剩餘財產價值 時,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有中國招商銀行價值人民幣100萬元定存保單、人民幣62萬元之基金投資、價 值72萬元之香港旺旺公司股票30張,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匯豐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有存款及投資理財金共人民幣100萬 元,及兩只IWC萬國錶價值共100萬元等財產,均應列入分配;且伊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劉莒光負有30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 245萬461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答辯聲明:㈠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8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成年子女曾璽宇、曾國菘;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 ,經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確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兩造離婚事件之起訴日即105年10月17日為基準時點,並以人民幣及新臺幣匯率1比4.726元計算 等情,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見原審106年度婚字第242號卷一第19頁,下稱婚字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若干? ⒈按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此部分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 財產價值,應可認定。 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大陸地區之中國招商銀行價值人民幣100萬元定存保單、人民幣62萬元之基金投資、價值72萬元之香港旺旺公司股票30 張,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匯豐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存款及投資理財金共人民幣100萬元,及兩只IWC萬國錶價值共100萬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 、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匯豐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存款及投資理財金共人民幣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在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匯豐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尚有存款及投資理財金共人民幣10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而原審函詢上開銀行有關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迭經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因該等帳號係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非臺灣地區之分行所能提供等語(見原審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家財訴卷〉一第297頁、第329頁),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仍有上開存款及投資理財金共人民幣100萬元之婚後財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利用兩 岸證據調查之困難,拒不提出大陸地區全部相關帳戶之資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於104年底即已回台(見原審重家財訴卷 一第15、133頁),且因肺炎疫情阻隔,兩岸司法 互助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大陸地區全部相關帳戶資料,難謂無正當理由。況上訴人自始僅泛稱:被上訴人任職大陸地區康師傅公司期間,每月薪資超過30萬元,未匯回臺灣部分,乃自行投資中國或境外保險與基金,期間收入超過1200萬元;嗣跳槽至惠爾康公司,薪資高達每月40萬元,匯回臺灣不及半數,顯然隱匿大陸地區之財產云云,並未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匯豐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尚有存款及投資理財金共人民幣100萬元,實難僅憑上訴 人臆測之詞,遽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正。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匯豐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尚有存款及投資理財金共人民幣100萬元,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 、中國招商銀行價值人民幣100萬元定存保單、人民幣 62萬元之基金投資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自其中國 招商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理財專戶;並於離婚案件起訴時,自陳於104年11月出售 一間大陸地區不動產,得款人民幣300萬元,除保 留人民幣100萬元急用之外,將近人民幣170萬元匯予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養老金,可推論被上訴人至少保有人民幣13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在中國招 商銀行廣州分行尚有人民幣100萬元定存,及人民 幣62萬元之基金云云,固據提出中國招商銀行交易查詢明細及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8 頁),並舉證人曾國菘之證詞為證(見原審重家財訴卷二第7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中國招商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民事起訴狀,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自其中國招商 銀行帳戶匯出人民幣10萬元,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即105年10月17日)仍持有中國招商 銀行價值人民幣100萬元定存保單及人民幣62萬元 之基金。另證人曾國菘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給伊看他在中國招商銀行的理財頁面,其中有100 萬人民幣的定存,還有62萬人民幣的基金等語(見原審重家財訴卷二第71頁)。然原審函詢中國招商銀行臺北代表人辦事處有關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在該行之存款餘額,業經中國招商銀行函覆略謂:無法在台從事任何營業活動從而無任何客戶等語,有卷附大陸商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代表人辦事處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家財訴卷一第295頁),尚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在中國招商銀行尚有價值人民幣100萬元定存保單及人民幣62萬元之 基金。況證人曾國菘亦證稱:被上訴人僅於105年9月20日出示予伊觀看招商銀行的資料,但對於網頁上詳細記載已經記不清楚,金額100萬、62萬核對 的名稱都不記得等語(見原審重家財訴卷二第72-73頁)。可見證人曾國菘對於被上訴人出示之網頁記 載,早已記憶模糊,實無法僅以證人曾國菘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持有中國招商銀行價值人民幣100萬元定存保單及人民幣62萬元之基金投 資。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有中國招商銀行價值人民幣100萬元定存保單及人民幣62萬 元之基金投資,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香港旺旺公司股票30張價值72萬元部分: 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有價值約72萬元之香港旺旺公司股票30張等語,並舉證人曾國菘之證詞為證。而證人曾國菘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口頭說他有30張旺旺的港股,原本是說伊跟被上訴人一起住,當時有說要先賣掉10張港股作為伊跟被上訴人在臺灣的生活費,談完隔幾天伊跟被上訴人搬出去住,伊有要求被上訴人出售10張旺旺港股,被上訴人說股票會再漲,他不想賣等語(見原審重家財訴卷二第71頁)。惟證人曾國菘僅係聽聞被上訴人口頭表示持有30張香港旺旺公司的股票,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股票之時間及股數為何,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仍持有上開股票,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持有上開股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有價值約72萬元之香港旺旺公司股票30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兩只IWC萬國錶價值共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98年在大陸地區任職時,因領取高額年終獎金,分別於當年回臺灣過農曆年時,購買兩只IWC萬國錶價值共100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自中和家中搬遷時,即將該兩只IWC萬國錶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則證人曾國菘縱曾見聞被上訴人持有兩只IWC 萬國錶,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仍持有該兩只萬國錶。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有兩只IWC萬國錶價值 共100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分配云云, 亦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積欠劉莒光30萬元之債務,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而予以扣除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5年10月1日向訴外人陳素金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房屋,並依約繳 納1年租金及押租金,而於105年9月25日向劉莒光 借款3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借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重家財訴卷一第189頁、本院卷第271-278頁)。證人劉莒光並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在開計程車,收入不穩定要搬出來住,因為被上訴人是從中國回來的,房東要求一整年的房租,伊就匯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匯給被上訴人妹妹曾瑩瑩等語,且提出伊於105 年10月12日匯款30萬元予曾瑩瑩之存摺內頁,並經原審法院核閱無誤(見原審重家財訴卷二第153、15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在外賃屋居住,而向劉莒光借款30萬元。 、上訴人雖辯稱: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105年9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同日即105年9月28日給付租金23萬元,尚積欠出租人押金3萬9000元及租金4000元,合計4萬3000元,另扣除冷氣1萬元後,共積欠3萬3000元,可見被上訴人僅積欠出租人押金及租金共3萬3000元,並非30萬 元,且比對簽約時間在匯款之前,被上訴人在台亦有帳戶,則劉莒光匯款30萬元至曾瑩瑩帳戶,應與租賃契約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賃屋居住而積欠劉莒光3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證人劉莒光於原審即證稱:當時應該是伊太太跟伊說被上訴人在臺灣沒有帳戶,但租房子的事情是被上訴人親口跟伊說的;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每月租金為何,被上訴人開口說要30萬,伊就給他了,伊也沒看過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重家財訴卷二第154-155頁)。足見證人劉 莒光係因被上訴人告知要租屋,需要30萬元,且因其妻告知被上訴人在臺灣沒有帳戶,因此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妹妹曾瑩瑩之帳戶,並非依據房屋租賃契約實際約定金額而借款予被上訴人。佐以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時,已先支付租金23萬元,尚積欠租金3萬3000元,衡情亦應添購家具用品,以供居住 使用,則其租屋花費應與30萬元相近,亦屬合理,堪信被上訴人係因賃屋居住而向劉莒光借款30萬元,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賃屋居住而積欠劉莒光30萬元,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予以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訴外人曾振忠100萬元債務部 分,係供被上訴人另案聲請假扣押擔保金所需,與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關,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等情,業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5頁),被上訴人亦未上訴予以爭執,故此部分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④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之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為26萬3768元(計算式:15644+14810+753+156347+209814+97152+00000-000000 =263768)。 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持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保單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此部分財產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剩餘財產價值,應可認定。 ②關於系爭中和房屋價值部分: 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所有系爭中和房屋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2025萬2272元乙節,業經原審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製作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外放卷宗)。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中和房屋之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1991萬5135元計算云云,並以上開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土地增值稅係於 土地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中和房屋之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1991萬5135元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③關於系爭廣東房屋價值部分: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 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 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廣東房屋鑑價完畢後,提供資料予法院參考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98頁),被 上訴人因此於107年12月委託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 市魯克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系爭廣東房屋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人民幣439萬7682元,並出具 房地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外放卷宗,下稱原估價 報告書),且經上訴人於原審108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系爭廣東房屋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人民幣439萬7682元表示同意(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28頁),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而載明於109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中(見原審重家財訴卷二第159-160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原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廣東房屋之竣工年限、格局、坐向、景觀及裝潢等情況之認定,均有錯誤,且鑑價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 與本件基準時點不符,系爭廣東房屋之價值僅為人民幣316萬3800元云云,固提出其另行委託大陸地 區廣東省深圳市世鵬資產評估房地產土地估價顧問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製作之房地產價值諮詢報告(下稱世鵬公司諮詢報告)為證,而具狀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55-7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衡以不動產之價格乃波段浮動,相近時間之價值均可參考;且原估價報告書係於107年12月29日作成 ,較上訴人自行估價之世鵬公司諮詢報告於110年3月18日作成,顯然更接近基準時點,自應較符合基準時點之狀況及價值。又不動產估價係綜合評估房產價值,並非僅依竣工年限、格局、坐向、景觀及裝潢等單一項目而估算。況上訴人委託世鵬公司人員實際勘查結果,認系爭廣東房屋內部格局為4房 、2廳、1廚、2衛、2陽台,朝向西北望小區園景,內部裝修有拋光磚地面、乳膠漆牆面及天花板等情狀;與原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廣東房屋內部為4房2廳、2衛、3陽台,使用狀況良好,精裝修,朝向為南北,望江景,綠化等房屋概況大致相近,原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值尚非不可採信;且上訴人另行委託世鵬公司估價,距原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時間已逾3 年,則系爭廣東房地之內部格局些微變動或裝潢折舊,尚屬常情,原估價報告鑑定之價值,應屬可採,實難認上訴人前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撤銷之處,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抗辯並非可採,系爭廣東房屋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應為人民幣439萬7682元。 ④上訴人另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即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需自行負擔家庭開銷,而向二哥周南翔借款7萬5000元;其中扣除律師費1萬2000元,剩餘6萬3000元均供家庭生活費用,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列入婚 後債務計算而扣除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及智博法律事務所存根為證(見原審重家財訴卷一第139頁、本院卷 第159頁)。惟上訴人之借款明細,關於10月5日匯款共7萬5000元部分,已載明「律師費7,2000」(見原審重 家財訴卷一第13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月5日匯款7 萬5000元部分,其中7萬2000元應為律師費。上訴人提 出之智博法律事務所105年10月5日之存根,僅記載撰狀事件之公費1萬2000元,但訴訟事件之處理尚包含法律 諮詢、開庭等事項,並非僅有撰狀,堪信上訴人向周南翔借用之7萬5000元,其中7萬2000元均支付律師費,並非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至剩餘3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係如何使用,亦無法證明此3000元均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而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向周南翔借款6萬3000元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⑤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為4117萬30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159+17+28184+69583+34341=000000 00)。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6萬3768元, 上訴人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4117萬3001元,兩造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堪認定。 ⒉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婚後長期工作,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甚鉅;上訴人婚後雖無工作,但被上訴人婚後多年均在大陸地區工作,上訴人獨自在台照顧兩造子女,家庭生活瑣事多由上訴人承擔,難認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再觀以兩造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及保險,財產積累豐碩,難認上訴人有何被上訴人所稱浪費成習之情事。是兩造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相當,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應屬合理,自無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2045萬4617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離婚訴訟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10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調解期日 ,曾提出讓步方案,願於出售系爭廣東房屋後,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取消後續調解期日,應視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則依民法第234條、235條但書,及第238條規定,就伊未上訴部分其中1200萬元之範圍內 ,自110年10月26日起應免付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僅 係拒絕上訴人之調解方案,並無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意,自無從依民法第234條、235條但書,及第238條規定, 即認上訴人於未上訴部分其中1200萬元範圍內,自110年10 月26日起即免付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5萬4617元,及自離婚訴訟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就系爭廣東房屋重新鑑價,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曾國菘為證。然上訴人就系爭廣東房屋之價值已於原審自認,且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業如前述,自無重新鑑價之必要;另證人曾國菘為兩造之子,與本件實具有利害關係,且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其證詞模糊不清,難認迄今多年反可明確證述,且其證詞未受影響;故本院不予就系爭廣東房屋重新鑑價,及再行傳喚證人曾國菘。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一: 被上訴人曾振龍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元:新臺幣,下同) 編號 種類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存款 中國招商銀行 人民幣3310.12元 不爭執 人民幣3310.12元(兩造合意以匯率4.726元換算為1萬5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00頁,下同)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萬4810元 不爭執 1萬4810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 753元 不爭執 753元 4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5萬6347元 不爭執 15萬6347元 5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20萬9814元 不爭執 20萬9814元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被保險人曾家明) 9萬7152元 不爭執 9萬7152元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被保險人林水治) 6萬9248元 不爭執 6萬9248元 8 債務 積欠劉莒光 30萬元 爭執,無此債務 30萬元 合計 26萬3768元 26萬3768元 附表二: 上訴人徐惠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元:新臺幣,下同)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地 1991萬5135元(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計算) 2025萬2272元 2025萬2272元 2 不動產 中國廣東省廣州市○○區○○街○○○路000號○○○街0座0梯000房 人民幣316萬3800元 人民幣439萬7682元 人民幣439萬7682元(換算為2078萬3445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5159元 不爭執 5159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 17元 不爭執 17元 5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被保險人曾璽宇) 2萬8184元 不爭執 2萬8184元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6萬9583元 不爭執 6萬9583元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3萬4341元 不爭執 3萬4341元 合計 4117萬3001元 4117萬300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