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瑞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鄭瑞雄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百淳 鄭百容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燕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陳郁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 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五 六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六九)及臺北市○○區○○段○ 小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 有權全部)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鄭凱元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 被上訴人應辦理前項房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繼承及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坐落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469/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經協議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凱元(下稱其名)各二分之一之事實相同,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㈢鄭凱元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及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均塗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嗣於111年7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僅請求就前開㈠、㈢項為判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至有關上訴聲明文字之調整,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鄭凱元(105年12月9日死亡)、訴外人鄭凱萍、鄭凱禎(下各稱其名,合稱鄭凱萍等2人)為被繼承 人鄭汪文枝(下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鄭汪文枝於101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鄭汪文枝生前交待系爭不動產由伊與鄭凱元各分配二分之一,附表編號2、4房地(下稱中和工廠)由鄭凱萍等2人各分配 二分之一,並經伊、鄭凱元及鄭凱萍等2人同意。鄭汪文枝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合意由鄭凱元依鄭汪文枝交待之分配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詎鄭凱元竟擅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為鄭凱元單獨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伊係於鄭凱元死亡後,被上訴人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屋時始知上情。被上訴人為鄭凱元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爰依繼承、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遺產分割協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塗銷鄭凱元於101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辦理系爭不動產為伊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汪文枝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3月16日達成系爭遺產除中和工廠分配予鄭凱萍等2人各二分之一,編號5、8分配予鄭凱禎外,其餘全部分配鄭凱元之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年9月1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縱認鄭凱元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因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鄭凱元所有,在鄭凱元生前非僅從無異議,且鄭凱元不在國內時,代鄭凱元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及鄭凱元於101年9月10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鄭汪文枝於101年1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鄭凱元及鄭凱萍等2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㈡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0日登記為鄭凱元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㈢鄭凱元於於105年12月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鄭凱元及鄭凱萍等2人是否達成 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與鄭凱元分配各二分之一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鄭凱元及鄭凱萍等2人是否達成系爭不動產由上 訴人與鄭凱元分配各二分之一之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經當事人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倘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是否妨礙契約之成立,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斟酌判斷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 之意旨甚明。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主張鄭汪文枝全體繼承人達成系爭不動產由伊與鄭凱元各分配二分之一之分割協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先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鄭汪文枝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與鄭凱元各分配二分之一等情,舉證人鄭凱萍、鄭凱禎之證述為證。經查: ⑴證人鄭凱禎證稱:鄭汪文枝生前某日叫伊及鄭凱萍返家,上訴人、鄭凱元均在場,鄭汪文枝交待○○路的房子(即系爭房 屋)上訴人及鄭凱元一人一半,中和的工廠伊與鄭凱萍一人一半。鄭汪文枝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沒有再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按鄭汪文枝生前交待之方式辦理繼承。由鄭凱元辦理,鄭凱元辦理時缺什麼會跟伊講,伊再補給鄭凱元,伊將印鑑章交給付鄭凱元,也有申請印鑑證明,未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證人鄭凱萍證稱:鄭汪文枝在過世前二個月,叫伊及鄭凱禎回家,上訴人及鄭凱元都在家,鄭汪文枝說他名下有○○路的房子及中和的工廠, 系爭房屋上訴人及鄭凱元一人一半,中和工廠伊與鄭凱禎一人一半,當時沒有人不同意,伊認為鄭汪文枝吩咐什麼就照做,鄭汪文枝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沒有再討論遺產分配。由鄭凱元辦理繼承事宜,鄭凱元向伊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因伊相信鄭凱元會按照鄭汪文枝生前交待的分配方式,才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鄭凱元辦理繼承登記,伊並未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又本院依職權訊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鄭汪文枝死亡前交待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由伊與鄭凱元一人一半;中和工廠由二個女兒鄭鄭凱萍、鄭凱禎一人一半。鄭汪文枝死亡後,伊未與子女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按照鄭汪文枝生前交待的辦理。由鄭凱元辦理繼承相關手續,鄭凱元需要什麼證件,伊就準備給鄭凱元,伊未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至338頁)。本院係於同日以隔離訊問方式訊問上訴人及鄭 凱萍、鄭凱禎,而其等3人對於鄭汪文枝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之經過,所為以鄭汪文枝生前交待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鄭凱元「一人一半」,中和工廠鄭凱萍等2人「一人一半 」,鄭汪文枝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未再討論遺產分配,由鄭凱元辦理繼承事宜,均未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證述相符。又鄭凱萍等2人另證稱:上訴人、鄭凱元及鄭凱萍等2人對於鄭汪文枝交待之遺產分配方式,並未反對等語(見原審繼訴字卷第37至38頁),可認係默示同意鄭汪文枝生前之安排。其等於鄭汪文枝死亡後,未曾再討論遺產分配,即由鄭凱元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上訴人及鄭凱萍等2人並配合鄭凱元提 供必要之文件或印章,顯見其等確有默示合意依鄭汪文枝之遺願進行遺產之分配,即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及鄭凱元各分配二分之一、中和工廠由鄭凱萍等二人各分配二分之一,其餘遺產則由鄭凱元決定之分割方式,此亦符合親人尊重死者遺願之固有倫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其與鄭凱元各分配二分之一,非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辯稱鄭凱萍等2人為上訴人之女,且為上訴人之法定 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證述偏頗云云。然查,國稅局核定鄭汪文枝之遺產總額為3,954萬9,931元,鄭凱萍等2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原得繼承之遺產價值約各 一千萬元,然其却選擇僅繼承價值約950萬元之中和工廠各 二分一之權利,鄭凱禎另繼承銀行存款約50萬元,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鄭凱元辦理 遺 產分割時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原審更一字卷第123、140至145頁),其所捨棄者遠高於將來可能繼承 系爭不動產各六分之一權利之價值,已難認鄭凱萍等2人有 為將來繼承系爭不動產利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又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80年間以3,320萬元購買,有買賣契約書足 參(見原審更一字卷第71至79頁),為上訴人與鄭汪文枝夫妻居住處所,而鄭凱元之妻子及小孩即被上訴人長年旅居澳洲,從91年至101年1月間(鄭汪文枝死亡前)每年返臺次數約2次,在臺停留時間約20餘日,最多不逾2個月,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61至65頁),另依鄭凱元之入出境紀錄,可知鄭凱元大部分之時間亦居住於澳洲(見原審更一字卷第47至53頁),則鄭汪文枝在病重時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歸上訴人,確保上訴人晚年之居住處所,而於生前事先交待子女及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即與常情無違。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及鄭凱萍等2人之印 文真正,辯稱全體繼承人合意之分割方式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印文真正,僅能推定該私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非得當然推認其內容皆為真實。經查: ⑴鄭汪文枝之全體繼承人在鄭汪文枝死亡後並未討論遺產應如何分配,已如前述。又承辦地政士即證人王秀琴於原審證稱:鄭凱元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相關事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伊根據鄭凱元的意思打字,完成後交鄭凱元帶回去蓋章,伊再去鄭凱元家中拿。當時鄭凱元係與上訴人同住,伊至鄭凱元家取件時只有鄭凱元在,當時鄭凱萍等2人及鄭 凱元已蓋章,上訴人的部分則是鄭凱元去拿上訴人的印章來蓋,伊要走時才看到上訴人,未跟上訴人講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給上訴人確認。所有權狀是鄭凱元到伊事務所領取的,代書費用也是鄭凱元以現金支付的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第192至194頁),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鄭凱元個人之意思,王秀琴未曾與上訴人及鄭凱萍等2人確認過內容是否 為其意思,參以鄭凱萍等2人均證述其等基於委任鄭凱元依 鄭汪文枝之意願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意思將印鑑、文件交付予鄭凱元,鄭凱元復與上訴人同住,堪信鄭凱元確有取得上訴人及鄭凱萍等2人印鑑並使用之可能,自難僅以上訴人及 鄭凱萍等2人印文之真正,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全體繼 承人之合意。 ⑵被上訴人雖以鄭汪文枝死亡後系爭房屋一直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並代為收受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單及水電、瓦斯費等繳納通知,在鄭凱元不在國內時亦代為繳費,辯稱上訴人早知系爭不動產為鄭凱元單獨所有云云。惟證人鄭凱禎證稱:上訴人是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在鄭汪文枝過世後工作還很忙碌。上訴人會將一疊未拆封的單據交給伊繳款,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應該都是用帳戶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核與上訴人陳稱:伊在鄭汪文枝死亡後仍在上班,從早上七點到晚上才回家。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伊拿單據給鄭凱禎繳納,鄭凱元如果回來會叫鄭凱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相符,雖其等對於由何人付錢之說法有出入,然此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關係未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稅費,亦未曾注意繳費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即非無可採。堪信鄭凱元不在國內時臨櫃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之人為鄭凱禎,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回函(見原審更一字卷第57至59頁),辯稱上訴人臨櫃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故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狀況云云,亦無可採。而鄭凱禎於繳稅時雖發現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鄭凱元名下,但因擔心上訴人傷心未予告知,僅質問鄭凱元為何未依鄭汪文枝交待辦理,並因鄭凱元回復好好好,以為鄭凱元會處理等情,亦據鄭凱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鄭凱元死亡後 ,始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鄭凱元單獨所有,即非無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 釋意旨參照)。 ⒉鄭凱元於上訴人繼承後,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式違反全體繼承人之合意,辦理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所侵害者為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查鄭凱元於101年9月10日辦畢系爭不動之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同上卷第5頁),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依繼承及物上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塗銷鄭凱元於101年9月10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依協議應由上訴人及鄭凱元各分配二分之一,上訴人依繼承及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為二造各二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及鄭凱元於101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依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為二造各二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數量或金 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641㎡,469/1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6.21㎡,1/1 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 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 5 存款 台北富邦木柵分行 322,497元 6 存款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 2,003,751元 7 存款 上海儲蓄銀行 309,305元 8 存款 日盛銀行 165,041元 9 投資 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基金 851,566元 10 投資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股 11 投資 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12 投資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8股 13 投資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14 投資 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15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73股 16 投資 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17 投資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6股 18 投資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5股 19 投資 衛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00股 20 投資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4,800股 21 投資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股 22 投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621股 23 投資 新日光 2,000股 24 投資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77股 25 其他 台北富邦定存解約本息 2,023,858元 26 其他 上海商銀基金(美金) 10,031元 27 其他 死亡前二年贈與夫鄭瑞雄 1,287,400元 28 其他 死亡前二年贈與鄭凱貞 732,440元 29 其他 死亡前二年贈與鄭凱萍 502,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