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明麗、呂榮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 訴 人 呂榮烈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10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呂榮烈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林明麗給付呂榮烈逾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柒仟零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呂榮烈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呂榮烈之上訴駁回。 呂榮烈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明麗上訴部分,由呂榮烈負擔;關於呂榮烈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呂榮烈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呂榮烈 (下稱其名)於原審提起反請求,先位聲明對造上訴人林明麗(下稱其名)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路00號0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00路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榮烈,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呂榮烈敗訴,呂榮烈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林明麗應將系爭00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69移轉登記予呂榮烈(見本院卷㈡第451頁、第564頁),核屬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非不能准許。 、林明麗本訴主張及反請求抗辯略以: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名。伊於108年4月10日訴請離婚並經本院109年4月22日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離婚,於同年5月22日確定。系爭00 路房地為伊所有,兩造既已辦畢離婚登記,呂榮烈即無繼續占有00路房地之合法權源,亦不得持有系爭房屋權狀,屢經催討拒不交還,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呂榮烈遷讓返還系爭00路房地及交付系爭房屋之權狀。求為命呂榮烈應自系爭00路房地騰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權狀予伊之判決。 ㈡、反請求答辯:兩造間就系爭00路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或合資共有關係存在,系爭00路房地為伊婚後購買,僅提供呂榮烈作為夫妻同居之處所,呂榮烈無權請求伊移轉過戶系爭00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又呂榮烈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3所示, 加總後為新臺幣(下同)44萬2,009元,且不應扣除附表編 號3、4。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則為附表編號1~7、附表 編號1,扣除附表編號8、附表編號4、5之婚後負債,且僅 同意追加計算附表編號3其中部分金額48萬4,131元,不應追加計算附表編號2,並應扣除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受 贈取得且於基準日仍存在之附表編號6,婚後財產金額即為 1,167萬6,198元(上開差額之正確計算結果應為1,117萬6,188元)。呂榮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甚無貢獻,伊請求應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先平分計算後、再多扣除75萬元,依此計算後,呂榮烈至多僅可請求伊分配婚後財產差額461萬7,095元等語,資為抗辯。 、呂榮烈本訴答辯及反請求略以: ㈠、本訴答辯: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購買系爭00路房地而實質出資達於69%之多,足見兩造間應有合資共有關係 存在。如認兩造間並無合資共有關係,伊為使林明麗有安全感,考量林明麗之債信良好,才會借用林明麗名義購買系爭00路房地,自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00路房地,林明麗請求伊遷讓返還並交付房屋權狀,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路房地成立合資共有關係,林明麗應按伊之實際出資比例69%,將該00路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倘認兩造間為借名而非合資共有,林明麗亦應將系爭00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如認兩造間並無借名或合資共有關係存在,兩造之婚後法定財產關係既因離婚而消滅,因各自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08年4月10日起訴離婚時為準(下稱基準日)。斯時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1~2所示,扣除附表編號3、 4所示婚後債務及受贈財產後已無剩餘。林明麗現存之婚後 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編號1、2所示,並 應追加計算附表編號3,且不應扣除附表編號4、5所示之 婚後債務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無償贈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即為1,517萬3,869元(上開差額之正確計算結果應為1,375萬4,769元),伊自得請求林明麗給付上開差額之10分之7 。爰先位追加聲明林明麗應將系爭00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69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林明麗應給付伊1,062萬1,708元,及其中694萬8,884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40萬1,261元自110年2月25日起,暨其餘金額則自112年3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呂榮烈應自系爭00路房地騰空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權狀返還予林明麗;㈡、反請求及追加部分:林明麗應給付呂榮烈561萬7,095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呂榮烈其餘之反請求。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呂榮烈上訴及追加後之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林明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呂榮烈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林明麗應將系爭00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69 移轉登記予呂榮烈;備位聲明:林明麗應再給付呂榮烈500 萬4,613元,及其中133萬1,789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40萬1,261元自110年2月25日起、其餘部分則自112年3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明麗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就原審判決其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 林明麗給付超逾461萬7,09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榮烈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呂榮烈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8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名。林明麗於108年 4月10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經本院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系爭00路 房地現登記於林明麗名下,呂榮烈迄今始終占有該房地而未遷離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95 至296頁),堪認為真。 、呂榮烈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00路房地成立合資共有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稽諸林明麗與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公司)於100 年1月2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即為系爭00路房地,買賣價金由林明麗負責支付;系爭00路房地嗣於100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林明麗名下,同日經林明麗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設定債權金額為768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德安家康」房屋買賣合約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家訴卷㈠第111至113頁、家財訴卷㈠第271至311頁)。依林明麗與永駿公司、遠東商銀所簽立之上開書面文件,各係在買方欄、借款人及提供人親簽欄、或供擔保物提供人欄簽名確認,並無代理人或呂榮烈之記載,堪認上開買賣及抵押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均應為林明麗本人。是林明麗係因民法第758條所定依法律行為(買賣) 而登記取得系爭00路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呂榮烈雖抗辯:伊對林明麗買受系爭00路房地時曾實質出資4 00萬元,並與林明麗共同負擔該房地後續房貸241萬餘元, 可見兩造間確係因合資而共有該00路房地云云。惟查: ⒈呂榮烈主張系爭00路房地於100年4月5日至108年4月10日此段 期間內所清償之房貸總額共482萬3,525元,其中半數均係由其負擔等事實,為林明麗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9頁)。是呂榮烈主張曾有負責分擔系爭00路房地部分上開期間之分期貸款241萬1,763元(計算式:482 萬3,525元÷2=241萬1,7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無可 信。 ⒉呂榮烈另主張其復曾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31日、同年3 月15日,依序匯款各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400萬元,下合稱系爭400萬元匯款)至林明麗之遠東商銀0000000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系爭00路房地買賣出資之事實,固據提出呂榮烈之中國商銀歷史交易明細及國內匯出匯款單(日期: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31日、同年3月15日)為證。林明麗雖不否認確有收受呂榮烈上 開匯款,惟抗辯:伊當初賣掉另棟竹北房地後,就把賣得的價金拿來還系爭00路房地的貸款約326萬6372元,但因系爭00路房地1~3期簽約款加上裝潢等費用,共計要花費478萬4,0 06元,應該要由伊跟呂榮烈一人分擔一半,但竹北房地剩餘200多萬的貸款是伊先全額還清,所以呂榮烈所匯入400萬元中,其中有100萬元是用來返還伊先前墊付竹北房地的貸款 ,其餘的300萬元才是用來共同分擔系爭00路房地的開銷, 伊當時認為呂榮烈有多出錢,也有紀錄說要還給呂榮烈,並於計算彼此分擔時,把呂榮烈多出的部分算進去折抵完畢等語,並有其當時所製作紀錄之相關抵算明細可參(見原審家訴卷㈡第43至44頁、家財訴卷㈠第387至393頁、第377頁)。 經核林明麗上開所述,與卷附遠東商銀自起息日100年4月15日起(當日本金餘額637萬7,843元)至108年8月15日(當日本金餘額1,899,298元)之放款繳息收據紀錄相符(見原審 家財訴卷㈠第381至384頁),應屬可信。參以兩造於歷來訴訟中均一再清楚表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態度,是林明麗主張:系爭400萬元匯款中 僅有300萬元係與呂榮烈分擔清償系爭00路房地第1~3期貸款 及裝潢費用有關,其餘100萬元則係呂榮烈用以補貼林明麗 先行付清竹北房貸剩餘貸款半數之金額,非無可信。呂榮烈抗辯其以系爭400萬元匯款全數均用以支付系爭00路房地之 價金,非能採憑。準此,系爭00路房地之買賣總價920萬元 ,經加計裝潢而添附加之動產價額包含:①裝潢92萬6,000元 、②冷氣:21萬8,000元、③、傢俱37萬0,736元,合計花費共 1,071萬4,736元。依此計算結果,呂榮烈自該00路房地買受時起迄今,既僅負擔其中541萬1,763元之金額(計算式:241萬1,763元+300萬元=541萬1,763元),出資比例應係占系 爭00路房地總花費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呂榮烈主張其實際為系爭00路房地出資高達69﹪之比例云云,非無誤會。 ⒊呂榮烈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00路房地成立合資共有關係:呂榮烈雖抗辯:兩造間對系爭00路房地成立共有關係之基礎原因,即係出於伊對系爭00路房地有實質出資云云。惟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00路房地乃係兩造當初為了婚姻家庭生活共同居住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足見當初購買系爭00路房地係為改善家庭居住生活所必須,而非純粹投資理財行為而已,則呂榮烈與林明麗婚後為共營良好生活環境,以供家庭全體成員居住,而以各自之經濟能力出資購買系爭00路房地,即係以夫妻為中心相互分工合作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體現,應認屬呂榮烈所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是呂榮烈抗辯其對系爭00路房地之出資與家庭生活費用無關云云,並無可信。又呂榮烈雖主張兩造係「合資」買受系爭00路房地,惟就其「合資」契約何以發生「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況呂榮烈既從未曾經登記為系爭00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無從取得系爭00路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林明麗或兩造所生子女於另案訴訟中陳稱:系爭00路房地由兩造一人一半等語,充其量亦僅在表明自己並非無視於呂榮烈對系爭00路房地曾付出之心力,但並不足以使呂榮烈因此即取得系爭00路房地之所有權。實則00路房地登記於林明麗名下,無論兩造有無出資或出資比例如何,終僅能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予以計算分配及評價。是呂榮烈以其有出資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林明 麗應將系爭00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69或百分之50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2頁),不能採憑。 ⒋呂榮烈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00路房地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呂榮烈又抗辯: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合資共有關係,因伊係為給予林明麗安全感,且考慮到林明麗工作薪資較高、有固定薪資收入紀錄,可向銀行爭取較低貸款利率,遂協議將系爭00路房地登記在林明麗名下,自亦應構成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權狀影本為證。惟為林明麗抗辯:呂榮烈並非自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係於107年11月間 不斷騷擾伊後,伊不得已才交付權狀予呂榮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78頁),呂榮烈對此復不為否認,本院自難僅因 呂榮烈客觀上持有系爭房屋權狀而當然認定呂榮烈為系爭00路房地之借名人。況系爭00路房地除名義上登記在林明麗名下外,林明麗本人亦有實際居住其內,且將該房地提供遠東商銀作為自己所負借款債務之抵押擔保,林明麗復並實質支付分期房貸,在在可見林明麗自買受該房地時起即實質使用、收益,呂榮烈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00路房地而不受林明麗所干涉限制,難認其與林明麗間已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空言主張:如兩造不夠成合資共有,也應該會就00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仍無可取。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林明麗主張其為系爭00路房地及系爭房屋權狀之所有人,呂榮烈迄今並未遷離系爭00路房地,又占有系爭房屋權狀並未歸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日期:100年3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2月21日,登記原因:買賣)及新竹市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家訴卷㈠第109至111頁)為證,且為呂榮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5頁)。呂榮烈既不否認林明麗現為系爭 00路房地登記所有人,則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呂榮烈已即無再與林明麗共同居住生活之必要,自應由呂榮烈就其抗辯如何於離婚後仍有權占有系爭00路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呂榮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當初就系爭00路房地有合資共有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如前開所述,則呂榮烈抗辯:自己係本於合資共有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00路房地並持有系爭房屋權狀云云,均非有據。從而,林明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呂榮烈騰空遷出系爭00路房地並交還系爭房屋權狀,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呂榮烈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零元: ㈠、呂榮烈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產合計共44 萬2,009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保單明細表 、慶億車業開立估價單、機車保單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家財訴卷㈡第327頁、第369頁、卷㈢第80頁 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7~10行、卷㈠第43頁、第39頁),堪認 為真。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呂榮烈不能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00路房地為其與林明麗 合資共有或向林明麗借名登記,如前所述,是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非屬呂榮烈之婚後財產。呂榮烈就此所為主張,非可採憑。 ㈢、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查呂榮烈於基準日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新制提繳年資14年8月所提撥金額為31萬7,878元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下載時間為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26分9秒之呂榮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參(見原審家財訴卷㈠第45頁),可堪認定。經核上開準備金為依94年7月1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專戶所有權屬勞工,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林明麗雖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主張此部分不應列為婚後財 產加以計算,惟前開判決所指財產標的,係未來請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期待權,與本件已提撥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準備金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林明麗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呂榮烈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4月6日、106年6月26日、同月27日、8月4日、107年3月11日、同月12日 ,向呂美嬅依序借款各50萬元、3萬元、2萬元、40萬元、3 萬元、2萬元,於基準日迄未歸還而有婚後債務存在等語, 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家財訴卷㈠第49至55頁)。證人呂美嬅(呂榮烈胞妹)於本院審理時,亦為上開相同內容之證詞,且稱:伊覺得這100萬元應該是 呂榮烈、林明麗兩個人都應該要還給伊,因為錢是用在她們家庭跟小孩,呂榮烈在上開匯款前之102年12月31日,曾向 伊借款50萬元,該次是第一次呂榮烈向伊借款,呂榮烈事後也已於104年8月3日匯款返還到伊郵局帳戶內云云,並提出102年12月31日之匯款紀錄為憑(見原審家財訴卷㈡第451頁、 本院卷㈡第169頁),參以林明麗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狀自承 :呂榮烈曾於107年7月22日主動聯繫信義房屋說要賣房子,起因是呂榮烈要求伊拿房子向銀行抵押貸款,伊不肯借貸,並將上情告知呂榮烈母親,呂榮烈母親才說出呂榮烈當時早已陸續向其胞妹借款105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則呂榮烈抗辯其於基準日尚欠呂美嬅100萬元債務並未 清償完畢等語,非不能信。林明麗雖抗辯:呂榮烈因對伊不信任,長期將手邊現金交由呂美嬅負責保管,上開匯款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呂榮烈與呂美嬅有借款存在云云,並請求調查呂美嬅於97年至99年間出借予呂榮烈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稽諸上開明細資料,固顯示該帳戶97年1月7日當天先經以金融卡提領2萬4,000元(餘額654元),同日隨 即經以現金存入20萬元,再於同月14日經呂誌書(呂榮烈弟弟)及呂美嬅匯入各10萬元、29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月19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0204號函附呂美嬅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14日為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7至444頁),惟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呂美嬅確有自97年1月7日起出借帳戶以供呂榮烈使用,且於97年間匯款29萬元予呂榮烈。不論呂美嬅於97年當時為何出借帳戶,亦不論呂美嬅當時所匯予呂榮烈之29萬元資金來源為何,與呂美嬅事後於105年4月6日、106年6月26日、同月27 日、8月4日、107年3月11日、同月12日匯款予呂榮烈係屬二事,自不能因呂美嬅曾於97至99年間出借帳戶供呂榮烈使用或代呂榮烈管理帳戶,即反於呂美嬅之證詞及林明麗自呂榮烈母親得知呂美嬅借款予呂榮烈之事實,率予否認呂榮烈與呂美嬅之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林明麗抗辯呂榮烈於基準日並無附表編號3所示之婚後債務存在云云,即 非可採。 ㈤、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呂榮烈抗辯:伊婚後為購買竹北中古屋,曾以自己及父親呂國順名義,於86年7月間向合庫共同借貸10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及裝潢費用,伊父親呂國順並為伊清償竹北房地貸款餘額75萬3,408元,等同伊係受呂國順代償而減少名下債務,自 屬無償受贈取得之財產。縱認伊非無償受贈,亦屬積欠呂國順且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婚後債務,自得請求予以扣除云云。惟為林明麗所否認,並提出呂國順本人於111年7月13日所親簽之陳明書1份為憑。經查: ⒈稽諸呂國順所提出之111年7月13日陳明書,已載明:「本人在民國92年曾借款兒子呂榮烈新臺幣75萬元清償債務,該款項在96年間已經償還給我,不是贈與」、「媳婦婚姻無法維持,我覺得很遺憾,但我確實沒有贈與75萬元給兒子,我認為要說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參以呂國順與呂榮烈於86年7月31日之共同貸款確係於92年4月17日付清結案,有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家財訴卷㈠第371頁),且呂榮烈亦一再表示當初係為 購買竹北房地及支付相關裝潢費用始央求呂國順配合出面借款等語,足見呂國順事後先行代償上開與呂榮烈共借之債務,應可因民法第312條規定而對呂榮烈取得代償債務請求權 ,足認呂榮烈確有此部分婚後債務存在。呂榮烈主張:呂國順多年來並未向伊催討返還,可見早已無償贈與伊該筆75萬元款項云云,核屬對呂國順長年來單純沉默之誤解,非能憑採。 ⒉至林明麗雖抗辯:伊曾於96年3月6日匯款88萬元至呂榮烈胞姐呂美錫帳戶,而將呂榮烈對呂國順所欠上開債務還清,故呂榮烈於基準日並無該筆債務存在,並仍執前開111年7月13日陳明書為證。惟林明麗既能為呂國順代為轉帳買賣股票(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第7~8行),其何以不直接逕向呂國順本 人帳戶匯款以為清償,反而迂迴藉由呂美錫帳戶而輾轉交付還款,而不留下任何證明以為自保,非無可疑。況證人呂國順事後除向本院提出之111年7月19日聲明書,表示其要作廢原先之111年7月13日陳明書之效力,更已到庭具結證稱:陳明書是伊媳婦叫伊寫來給法院,後來伊兒子問伊為什麼要寫陳明書給法院,伊覺得不需要介入兩造的事情,才又再寫聲明書來。當初是林明麗拿伊勞保退休金的存摺去還75萬元的銀行貸款,也說有還款,但伊後來去查自己的帳戶,結果發現林明麗沒有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1至562頁),益難認林明麗前開所匯上開88萬元款項確與本件呂國順代償呂榮烈銀行貸款債務有關。從而,本件呂榮烈於基準日時確有積欠呂國順因民法第312條對其所取得之代償債權75萬元尚 未清償完畢,是呂榮烈請求應併算為其個人婚後債務而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即非無據。 ㈥、從而,呂榮烈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如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 2,以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婚後消極債務。依此計算結果 ,呂榮烈之婚後財產即為負數,應以0元計(計算式:44萬2,009元+31萬7,878元-75萬元-100萬元=-99萬0,113元)。 、林明麗之婚後財產應為1,220萬0,717元: ㈠、林明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其中積極財產部分如附表編號1~ 7所示共計108萬3,348元,消極債務部分則如附表編號8所示54萬4,635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保單價 值證明、保險證明書、遠東商銀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109年7月8日台婦盟社(2020)秘字第029號函、遠東商銀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可稽(原審家財訴卷㈠第398至399頁、第61至63頁、第127頁、 第133頁、第137頁、第231頁、家財訴卷㈡第216頁、第431 至432頁、家財訴卷㈠第141頁、第171頁),堪認信實。 ㈡、附表編號1及編號5部分: 查系爭00路房地為林明麗婚後取得之財產,與呂榮烈間並無合資共有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如本院前所認定,是該房地及其於基準日所負房貸債務,自應各為林明麗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㈢、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查林明麗於基準日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新制提繳年資為14年8月提撥金額為524,529元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下載時間109年6月4日上午9時50分14秒之林明麗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家財訴卷㈠第120 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開準備金係依94年7月1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專戶所有權屬勞工,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林明麗抗辯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 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 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呂榮烈主張:林明麗先是於106年11月6日辦理信用貸款70萬元,之後又於同月27日收受庚○○匯入之140萬4,052元,再於 同日轉出188萬8,183元,可見其蓄意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云云,為林明麗所否認,並聲請傳喚證人庚○○到庭為證 。依證人庚○○(林明麗前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非 洲塞舌爾設立名稱為TALENT GOLD 境外公司,林明麗及另外四位同事蘇微君、歐財華、侯筱涵、鞏志宏都想參與投資,但因為她們投資的資金尚未到位,伊就先幫她們墊錢,並把款項先匯入林明麗帳戶內,由林明麗再把伊所匯入款項轉入TALENT GOLD公司帳戶內,會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要能符 合設立公司之金流相關規定。等到後來這4位同事把錢匯給 林明麗後,再由林明麗匯款給伊。當初伊為了要有擔保,才會要求林明麗要先就伊為其他四位同事代墊投資款簽立借據,為了省事簡便,加上林明麗自己也有投資,才會想要直接把墊款一次全部匯給林明麗。而借據上的金額之所以不是整數,也是因為用美金換算後的結果所致,林明麗事後確實有把錢匯入TALENT GOLD公司帳戶內,現在也是該境外公司股 東,林明麗投資的數額應該就是匯款金額扣掉伊墊款的差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9頁),並有庚○○與林明麗所共 同親簽之106年11月27日借據、林明麗遠東商銀轉帳之交易 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056號函附庚○○、蘇微君、歐財華之相關開戶資 料在卷可稽(見家財訴卷㈢第159至161頁、第499至519頁)。而依林明麗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亦可見蘇微君、歐財華於107年2月21日匯款各58萬0,984元、29萬0,507元後,林明麗隨即同日等額匯款87萬1,491元予庚○○;而鞏志宏、侯筱 涵事後於107年6月5日匯款各24萬2,074元、29萬0,477元後 ,林明麗亦於同年6月8日等額匯款共計53萬2,551元予庚○○ (見原審家訴卷㈢第269至273頁),可見林明麗係因與蘇微君等同事共同參與庚○○所設立境外TALENT GOLD公司,始有 前揭金流往來紀錄。呂榮烈抗辯:林明麗係惡意減少伊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始將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共計188萬8,183元轉出予庚○○云云,自無可取。 ⒊惟依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述,因林明麗確有投資境外TALENT GOLD公司48萬4,131元,且現仍為該公司股東,雖該境外公 司迄未營運,以致林明麗從未取得任何股利或其他利潤,至多僅能以當時之標準計算林明麗之投資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經林明麗表明同意於本件逕將其個人出資之金 額即48萬4,131元列為其個人之婚後財產一併納入剩餘財產 差額之計算。呂榮烈就此部分請求計入林明麗之婚後財產,即非無據。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林明麗主張其於105年8月16日~19日依序向友人盤玉芬借款各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另於107年5月29日又向盤玉芬借款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還款紀錄表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家財訴卷㈡第87至89頁)。參以林明麗係於108年4月10日始另案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新竹地院蓋印於林明麗家事起訴狀之收文日期章戳可參(見108年度婚字第118號卷即108年度家調字第182號卷第9頁),距盤玉芬實際 匯款之日期相差年餘,形式上已難認林明麗有何刻意預謀以造假自己債務存在之可能。此由觀諸林明麗於另案離婚訴訟起訴前,尚且願以自己無償繼承所得之財產其中10萬元用以清償並匯款予盤玉芬,有遠東商銀108年2月1日(按:基準 日前)存入憑條、林包→林劉金條→林啟宗→林明麗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財訴卷㈡第87頁、卷㈢第337至341頁),是林明麗主張其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107年此段期間內,曾向友人盤玉芬陸續借款共計15萬元之事實,非不能信。又林明麗雖於基準日前先行償還盤玉芬10萬元,以致於基準日時對盤玉芬所欠債務僅剩餘5萬元,惟按林明麗既係以婚後因繼承而無 償取得之財產10萬元用以清償婚後債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將林明麗以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所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0萬元,仍納為婚後債務一併計算。從而,林明麗主張其於基準日因尚欠友人盤玉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債務15萬元,即屬有據。 ㈥、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林明麗主張其父生前曾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贈與50萬元供其購買竹北房地云云,固據其提出林明麗與友人盤玉芬於101年12月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家財訴卷㈡第1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黃梅鳳、林庭源到庭為證。惟查:證人林黃梅鳳(林明麗母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先生當初有中六合彩,覺得林明麗很乖,平日也都會幫忙市場做生意,才會想拿一些錢給林明麗,當時伊先生給林明麗錢時,沒有要林明麗還,因為伊先生很疼惜林明麗。伊記得伊先生拿這筆50萬元給林明麗時,林明麗已經買好竹北的房子了,伊還跟伊先生一起拿錢過去;林明麗拿到這筆錢就去用在照顧小孩跟供小孩讀書,也有拿去買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2頁);證人林庭源(林明麗胞兄)亦同樣至稱:伊父親在86年間中了六合彩,有分紅給伊和林明麗各50萬元,這是父親的贈送,但伊並不知道林明麗把錢拿去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6頁)。足見林明麗父親於86年間,雖確曾因歡喜中彩而分贈其中50萬元彩金予愛女林明麗作為獎勵,惟林明麗當時即已將受贈所得用於購買車輛及照顧子女所用。林明麗辯稱:其係將受贈所得全數用於購買竹北房地,之後將竹北房地出售,又以所得價金再買系爭00路房地,故認其父贈與之50萬元於基準日仍存在云云,核與證人林黃梅鳳證述:林明麗父親於86年間為50萬元之贈與時,林明麗早已買下竹北房地等語不合(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第 18至20行),非能採信。又對照於原審所調取林明麗於103 年間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林明麗名下固有福斯廠牌汽車1 輛,然該車出廠年份為103年而非86年間(見原審家財訴卷㈠ 第91頁),亦見林明麗以其於86年間當時受贈所得之部分金錢所用以購買之車輛,早於基準日並不存在,是亦無從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中另外扣除其於86年間支用於購買車輛之金額。此外,林明麗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親所贈與之50萬元現金究係如何與其他婚後財產相混同而於基準日繼續存在,則其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中再扣除父親無償贈與之50萬元金錢云云,即非可採。 ㈦、從而,林明麗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如附表編號1~7、附表編號 1、2,編號3其中之48萬4,131元所示,消極債務則如附表編號8、附表編號4、5所示。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父親生前 贈與雖有發生但於基準日無法證明存在,不能自林明麗現存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據此計算結果,林明麗之婚後財產總額即應為1,220萬0,717元(計算式:108萬3,348元+1,276萬 4,857元+52萬4,529元+48萬4,131元-54萬4,635元-15萬元-1 96萬1,513元=1,220萬0,717元)。 、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之決定: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㈡、查林明麗主張:呂榮烈婚後酗酒,對婚姻生活、財產累積、子女教養均無貢獻,伊忍受呂榮烈家庭暴力長達20餘年,呂榮烈工作不固定、收入不穩定卻生活鋪張浪費,自應酌減其分配額等語,惟為呂榮烈所否認,並抗辯:伊平日非常善待林明麗及家人,亦曾贈與林明麗名牌皮包及鑽石項鍊,自非毫無貢獻,林明麗主張酌減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並無所據云云。經本院審酌;兩造於8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3名,經林明麗於108年4月10日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 婚,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 離婚,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6頁)。惟呂榮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並未始終誠實向配偶交代自己真實收支情形,甚至還因不希望讓林明麗知悉自己真實之收入情況,刻意尋向胞妹呂美嬅借用帳戶使用,致使林明麗在未受充分告知呂榮烈財務資訊之情況下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已見呂榮烈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有短。再徵諸呂榮烈於97至99年此段期間內借用呂美嬅帳戶累積之財富金額可達於429萬餘元 之多,此據證人呂美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惟呂榮烈之後將該帳戶內等額金錢領出並歸還 帳戶予呂美嬅後,其自身名下之帳戶也未再見有等額429萬 餘元金錢之存入,或類此數額之收入進出其個人帳戶之榮景,甚且於基準日時呂榮烈名下唯一之活存帳戶也僅剩區區4 萬7,993元而已,金額相差接近百倍,尤見呂榮烈借用其胞 妹帳戶使用之期間雖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長,但影響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至深。經本院考量上情,並綜合衡酌兩造共組家庭同居生活時間接近30年,生育子女3名 ,並均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濟地位,以及兩造各自以自己所決定之方式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間、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應按林明麗:呂榮烈為2:1之分配比例為妥。 、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1,220萬0,717元(計算式:1 ,220萬0,717元-0元=1,220萬0,717元)。呂榮烈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林明麗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即應為406萬6,906元(計算式:1,220萬0,717元÷3=406 萬6,906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惟因民事 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原則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茲因林明麗基於其程序與實體利益考量,而僅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於461萬7,09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受其所為上訴聲明所拘束,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林明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呂榮烈遷讓返還系爭00路房地及交換系爭房屋權狀;及呂榮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林明麗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461萬7,095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原審家財訴卷㈢第22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9至24行),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呂榮烈逾此範圍所為之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林明麗給付呂榮烈超逾461萬7,09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林明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呂榮烈騰空遷讓返還系爭00路房地及交還系爭房屋權狀,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呂榮烈之其餘反請求,均核無不合。呂榮烈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呂榮烈於本審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明麗上訴有理由,呂榮烈上訴及本審追加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