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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4號

履行分割遺產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楊舒嵐

上訴人
潘美瑛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潘榮豊
訴訟代理人
潘秋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榮鴻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潘榮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榮聰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潘玲娟
被上訴人
潘子乞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萬2,116元,上訴人僅繳納13萬5,001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96萬7,115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上訴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1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該卷第39頁)。上訴人知悉其對前開補費裁定所提抗告業經駁回確定,已經相當期間,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分割遺產協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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