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葉安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葉安淇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敏誠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審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億2,631萬7,042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頁、第29頁)。嗣於本院更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438萬905 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89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基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2日結婚,嗣於110年7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05年8月22日(即起訴時)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下稱 基準日)。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424萬37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24萬376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6億5,687 萬4,46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無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可 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億5,687萬4,461元,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為6億5,263萬4,085元(6億5,687萬4,461元-424萬376 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3億2,631萬7,042元(6億5,263萬4,085元×1/2,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2,631萬7,042元,及加付自離 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主張:兩造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婚後剩餘財產漏未計算,伊加計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後,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34萬376元(424萬376元+31 0萬元),被上訴人加計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後,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億2,873萬6,270元(6億5,687萬4,461元+3億7,186萬1,80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0億2,139 萬5,894元(10億2,873萬6,270元-734萬376元),伊得請求平 均分配5億1,069萬7,947元(10億2,139萬5,894元×1/2),扣 除前開已請求之3億2,631萬7,042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億8,438萬905元(5億1,069萬7,947元-3億2,631萬7,04 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438萬905元,及加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即110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89頁、第446頁、第49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持有附表二編號78、90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建公司)股份共140萬4,138股,其中117萬1,000股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列入分配確定,其餘22萬2,138股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伊 於婚前持有22萬2,137股,嗣於98年2月22日出售婚前持有之3,355股(集保帳號為00000000000),故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22萬2,138股僅其中3,355股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其餘21萬8,783股屬伊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伊於基準日持 有附表二編號84、91之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 公司)股份共321萬2,198股,其中301萬3,985股經前審判決 列入分配確定,其餘198萬213股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伊於婚前持有198萬213股,嗣分別於92年2月10日、94年4月4日、94年5月20日、105年2月2日出售伊婚前持有之富邦 金公司股份各1萬股,共4萬股,故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198 萬213股,僅其中4萬股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其餘194 萬213股屬伊婚前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伊 於基準日持有編號85、92之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金公司)股份共741萬3,753股,其中201萬390股業經前審 判決列入分配確定,其餘540萬3,363股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伊於婚前持有540萬3,363股,於103年8月19日至22日間出售婚前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共4萬9,000股,故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540萬3,363股,僅4萬9,000股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餘535萬4,363股屬伊婚前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於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屬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應為前審判決確定部分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追加請求。又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共1,469萬3,463股,包括二附表編號69之266萬4,736股、編號85之655萬8,794股、編號92之546萬7,933股,合計為1,469萬1,463股,差額2,000股係因伊於99年間將國泰金公司之實體股票送集保時 ,曾遺失2,000股之股票正本,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尚有附表 四編號13所示之813萬4,669股國泰金公司股份未送集保,況伊自88年5月21日結婚之日起迄至基準日止,期間未有非透 過集中市場交易之情形,縱伊於基準日尚有813萬4,669股之國泰金公司股份未送集保,因伊未曾在非集中市場交易,該813萬4,669股之國泰金公司股份亦屬婚前財產。另上訴人於基準日前早已知悉伊持有附表四編號14之弘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潤公司)股份420萬股,迄至112年3月24日始追 加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於本院表明就附表四(即本 院更一卷二第293-294頁附表5)其他財產不主張時效抗辯,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90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6,315萬8,521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全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億6,315萬8,52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超過2,134萬9,567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6,315萬8,521元本息及 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34萬9,567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億4,180萬8,954元(即3億2,631萬7 ,042元-1億6,315萬8,521元-2,134萬9,567元),及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億8,438萬905元,及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47-448頁): ㈠兩造係於88年5月22日結婚,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5年8月22日 。 ㈡國建公司股份於基準日價值以每股13.95元計算。 ㈢富邦金公司股份於基準日價值以每股40.7元計算。 ㈣國泰金公司股份於基準日價值以每股37元計算。 ㈤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2日轉讓婚前持有之國建公司股份3,355股。 ㈥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出售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內婚前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4萬9,000股。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2月10日、94年4月4日、94年5月20日、1 05年2月2日各出售富邦金公司股份1萬股,共4萬股,被上訴人同意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股份於90年12月3 1日以1:1比例轉換為國泰金公司股份,共轉換768萬3,933 股,有股東持股異動明細表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1頁) 。 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股份於90年12月1 9日以1.7053:1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股份於同日以1:1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有富邦金公司111年3月23日陳報狀可憑(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1頁)。 ㈩被上訴人自88年5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並無非經由集 中市場轉讓其所有國泰金公司股份(含國泰人壽股份)之情,有國泰金公司111年1月4日國泰金控字第1110100005號函、112年4月28日國泰金控字第1120400022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頁、卷二第367頁)。 被上訴人自88年5月22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並無非經由集中市場轉讓其所有國建公司股份之情,有國建公司111年4月12日國泰建設字第1110108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1 頁)。 被上訴人自88年5月2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並無非經由集中市場轉讓其所有富邦金公司股份(含富邦商銀及富邦產險 股份)之情,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111年3月29日富證管發字第1110000729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45頁)。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弘潤公司股份420萬股、上訴人於基 準日持有之維喆禮坊股份30萬股、唐舖子食品公司股份1萬 股,上開股份均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 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6,315萬8,521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全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億6,315萬8,521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超過2,134萬9,567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可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6,315萬8,521元本 息及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134萬9,567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30之1規定請求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分配,前審 判決僅一部確定,並非全部確定,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發現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附表四所示之存款,請求將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擴張其請求,自無前審一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基準日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應為前審判決已確定部分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云云,要無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78、90國建公司股份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22萬2 ,137股,其中3,355股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其餘21萬8,782股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國建公司股份117萬1,000股(一 般集保帳戶,即編號78)、23萬3,138股(集保專戶,即編號90),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14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結婚前持有國建公司股份3 萬5,000股,嗣於102年7月間因遺產分配協議而取得國建公 司股份80萬8,616股等情,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股票分 配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8頁、卷四第249頁),前開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國建公司股份3萬5,000股,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國建公司股份80萬8,616股 ,共計84萬3,616股,上訴人同意均不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5頁、第267-269頁、第273頁)。前審判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有之國建公司股份56萬522股(117萬1,000股+23萬3,138股-婚前持有股份3萬5,000股-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80萬8,616股)均應納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惟被上訴人抗辯:伊迄至88年5月21日(即兩造結婚之前1日)止,持有國建公司股份22萬2,137股,此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經最高法院將附表二編號78、90之國建公司股份其中22萬2,137股廢棄發回更審(即本院就國建公司股份審理範圍),則附表二編號78、90之國建公司股份其中33萬8385 股(56萬522股-22萬2,137股)業經前審判決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範圍並分配確定,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迄至88年5月21日(即兩造結婚之前1日)止,持有國建公司股份22萬2,137股,嗣於99年11月1日連同配股共23萬3,138股存入集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該專戶迄至基準日均未有買進、轉讓之紀錄等語,業據提出國建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國建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投資情形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函覆之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之存券異動明細表等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更一卷一第141頁、第371頁、原審卷三第345頁),可認被上訴人於婚前持有國建公司股份為22萬2,137股。再審諸國建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投資 情形表,可知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4日起迄至105年9月1日 止之結存股數為23萬3,138萬股(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3頁),核與附表二編號90之集保專戶股數相符。復參諸投資情形表之國建公司股份取得及轉讓情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因繼承取得80萬8,616股,於同日全數出售轉讓,結存股數 仍為23萬3,138股,核與集保公司函覆之存券異動明細表相 符(見原審卷三第345頁),堪認國建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投 資情形表應係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之取得及 轉讓持股明細。 ⑶審諸集保公司之存券異動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將國建公司股份23萬3,138股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後,該專戶僅於102年7月15日有轉讓國建公司股份之異動情形,係被上訴人將繼承所得之80萬8,616股存入,並於同日 轉讓(見原審卷三第345頁),此外別無買進、轉讓情形,是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1月1日將伊婚前持有之國建公司 股份22萬2,137股,連同配股共23萬3,138股,於99年11月1 日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該專戶未曾再買進或轉讓 國建公司之股份等語為可採。至於國建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投資情形表,雖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後有多次取得(股票類別欄記載「集保轉入」)及轉讓(股票類別欄記載「集保轉出」)情形,且歷次集保轉入與集保轉出之股數均屬相 同,然被上訴人將國建公司之股份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 專戶後,若有買進或賣出情形,因屬於集中市場交易,集保公司要無可能未有紀錄,國建公司亦表示其公司出具之投資情形表,股票類別顯示「集保轉出」者,該欄資料係公司股務單位股權結算紀錄用,並非指股東轉讓所集保之股票,有國建公司111年10月28日國泰建設字第11010323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國建公司所出具之投資情形表,記載「集保轉入」、「集保轉出」並非實際股票交易,而係停止過戶期間,需統計股東持有之股票,因此將股東在集保帳戶中之股票予以記入即「集保轉入」,待停止過戶期間過後,再將集保帳戶之股票扣除即「集保轉出」等語,亦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將國建 公司股份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後,該專戶並無於集 中市場買進或賣出國建公司股份之情,堪可認定。 ⑷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0日持有之國建公司股份數為22萬2,137股(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1頁),嗣於婚後即88年8月26日配得1萬4,356股股利,有國建公司111年4月12日國泰建設字第1110108號函覆之股票股利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3頁),合計股數為23萬6,493股。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送存集保專戶之國建公司股份僅為23萬3,138股,如前所述,稽之國 建公司出具之投資情形表可知,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6日獲 國建公司分配1萬4,356股股利後,迄至99年11月1日存入集 保專戶止,於98年9月22日曾轉讓3,355股,結存股數為23萬3,138股,所轉讓之3,355股係被上訴人於77至88年間婚前配發之零股(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1頁、第14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將婚前持有之國建公司股份3,355股存入一般集保帳 戶交易(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7頁),堪認被上訴人送存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之股數23萬3,138股,其中有1萬4,356股 係婚後取得,其餘21萬8,782股則屬於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 ⑸準此,附表二編號78、90國建公司股份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22萬2,137股,其中21萬8,782股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餘3,355股(22萬2,137股-21萬8, 782股)應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範圍。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78、90之國建公司股份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即無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84、91富邦金公司股份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198 萬213股,其中4萬5,000股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其餘193萬5,213股屬被上訴人婚前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之富邦金公司股份為221萬6,19 8股(一般集保帳戶,即編號84)、99萬6,000股(集保專戶, 即編號91),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143-145頁)。而金融控股公司法於90年11月1日起施行, 富邦金控公司以股權轉讓方式併入富邦產險、富邦證券公司、富邦商銀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被上訴人於婚前持有富邦人壽股份17萬股,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60頁),富邦人壽股份以1: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01、216頁),被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間因遺 產分配協議取得富邦金公司股份55萬7,678股,有股票分配 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60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婚前持有富邦人壽股份17萬股(嗣以1:1之比例轉換為 富邦金公司股份),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富 邦金公司股份55萬7,678股,兩造同意均不納入被上訴人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6頁、第261頁 、第273頁),前審判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持有之富邦金公司股份248萬4,520股(221萬6,198股+99萬6,000股-婚前持有股 份17萬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55萬7,678股 =248萬4,520股)應納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 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196萬622股於90年12月19日以1: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196萬622股,婚前持有之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亦於90年12月19日以1.7053: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1萬1,9591股,合計198萬213股,此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最高法院將附表二編號84、91之富邦金股份其中198萬213股廢棄發回更審(即本院就富邦金公司股份審 理範圍),則附表二編號84、91之富邦金公司股份其餘50萬4,307股(248萬4,520股-198萬213股)業經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範圍並分配確定,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婚前持有富邦產險股份196萬622股,於9 0年12月19日以1: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196萬622 股;婚前持有之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亦於90年12月19日以1.7053: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1萬1,9591股,合計198萬213股云云,固據提出富邦產險分戶卡、富邦商銀分戶卡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第153頁)。惟審諸富邦產險、富邦商銀分戶卡,可知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9 日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為196萬622股,於88年4月12日持有 之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上開股份迄至90年12月19日換股前,分戶卡雖記載有出讓股數之情,然受讓人為「00000000」、統一編號為「00000XXXXX」、戶名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其後又受讓相同股數,出讓人亦為「00000000」、統一編號為「00000XXXXX」、戶名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再依富邦金公司111年3月23日函覆表示,其所提供被上訴人歷年之交易明細、配股配 息明細如分戶卡所載,惟被上訴人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下稱集保結算所)之持股變動無法紀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1頁),堪認富邦金公司所提供分戶卡記載之交易明細,不計入被上訴人於集保結算所之交易,足見上開出讓股票、受讓股票之記載並非實際交易股份。則被上訴人抗辯:出讓股數、受讓股數之記載係因過戶期間,將集保之股份計入(記載 為受讓股數),俟停止過戶期間經過,再將集保之股份扣除(記載為出售股數)等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9日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雖 為196萬622股,然上開股數係於88年4月10日計入集保之股 份16萬股,待停止過戶期間過後,已於88年7月3日將集保股數16萬股予以扣除(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因該筆16萬 股並非實際交易,則被上訴人於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應為180萬622股(196萬622股-16萬股)云云。審諸富邦產險分戶卡,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持股為195萬5,622股,嗣於88年4月19日出售股數15萬5,000股以及受讓股數16萬股(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51頁),然出受讓人均為「00000000」、統一編號為「00000XXXXX」、戶名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交易並非實際交易,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應為195萬5,622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為180萬622股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為196萬622股云云,均不可採。 ⑷依富邦產險分戶卡、富邦商銀分戶卡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換股之日,持有富邦產險股份199萬6,684股(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4頁)、富邦商銀之股份3萬9,690股(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3頁),上開期間除因停止過戶期間有將集保股份計入(記載為受讓股數),俟停止過戶期間經過,再將集保股份扣除之變動情形外,被上訴人於換股前未有賣出持股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其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195萬5,622股、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迄至90年12月19日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之日仍存在,並無轉讓之情。又兩造均不爭執富邦產險係以1;1之比例、富邦商銀係以1.7053:1之比例轉換富邦金公司之股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則 被上訴人於婚前持有富邦產險公司股份195萬5,622股,於90年12月19日以1: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195萬5,622股;婚前持有之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於90年12月19日以1.7053: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1萬9,591股,合計197萬5,213股,上開換股比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93頁),堪認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富邦商銀股份已於90年12月19日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共197 萬5,213股(195萬5,622股+1萬9,591股)。 ⑸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7月26日將婚前持有之富邦金公司股 份連同配股共199萬6,684股存入集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嗣於99年9月17日將其中100萬684股轉存至一般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其餘99萬6,000股仍留存於集保專戶,伊於99年7月26日存入集保專戶之199萬6,684股迄至基準日 未有轉讓紀錄等語。審諸集保公司函覆之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之存券異動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 於99年7月26日將富邦金公司股份199萬6,684股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見原審卷三第345頁),嗣於99年9月17日自上開專戶將其中100萬684股轉存入00000000000號一般集保 帳戶(見原審卷三第466頁),其餘99萬6,000股迄至基準日( 即105年8月22日)仍留存於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內,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未曾轉讓富邦金公司股份。至被上訴人 於99年9月17日自00000000000號專戶轉存至00000000000號 一般集保帳戶之100萬684股,該帳戶雖於105年1月30日、105年9月29日各出賣1萬股(見原審卷三第466頁),然在被上訴人自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轉存股份至一般集保帳戶前, 該一般集保帳戶已有28萬6,356股富邦金股份,依先進先出 原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105年9月29日轉讓共2萬 股之富邦金公司股份,核非屬被上訴人自00000000000號集 保專戶轉存入,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存入集保專戶 之富邦金公司股份199萬6,684股,迄至基準日仍存在,並無轉讓之情。 ⑹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前將富邦金公司股份存入集保專戶 前,若轉讓其婚前持有之富邦金公司股份(指富邦產險股份 、富邦商銀股份換股之197萬5,213股),屬於非集中市場之 交易,與被上訴人存入集保帳戶後於集中市場交易分屬二事,而依富邦證券公司函覆表示被上訴人不曾在非集中市場交易富邦金公司之股份(包含富邦金公司前身之富邦商銀、富 邦產險股份),有富邦證券公司111年3月29日富證管發字第1110000729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45頁),堪認被上訴人將富邦金公司股份存入集保專戶前,未曾在非集中市場轉讓富邦金公司之股份。而被上訴人於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富邦商銀股份已於90年12月19日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共197萬5,213股,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將現股存入集保專戶前,既不曾在非集中市場交易,足認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富邦金公司股份送存集保前,未有轉讓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7月26日將婚前持有之富邦金公司股份197萬5,213股(即轉換前富邦產險195萬5,622股、富邦商銀3萬3,410股)連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配股,共199萬6,684股存入專 戶集保等語,應可採信。 ⑺另被上訴人一般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婚前持有富 邦產險股份17萬股,迄至90年12月19日換股,被上訴人於該帳戶係持續買進富邦產險股份,婚前持有之17萬股尚未轉讓(見原審卷三第360頁),於92年2月7日(92年2月10日交割)始轉讓1萬股(見原審卷三第362頁);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將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富邦金公司股份26萬9,356股轉入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476頁),於94年1月4日再將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富邦金公司股份26萬9,356股轉入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472頁),於94年3月17日將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富邦金公司股份26萬9,356股轉入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4年4月1日(94年4月4日交割)、5月19日(5月20日交割)分別轉讓各1萬股(見原審卷三第474頁);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再將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金公司股份其中26萬9,356股(於94年5月4日買進1萬股、於94年5月25日、5月3日各買進5,000股)轉入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未有轉讓前開26萬9,356股富邦金公司股份之情(見原審卷三第365頁);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將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富邦金公司股份27萬6,356股轉入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5年1月30日(於105年2月2日交割)轉讓1萬股富邦金公司股份(見原審卷三第466頁),依先進先出原則,堪認 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17萬股富邦產險股份(嗣以1:1比例轉 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迄至基準日止,已轉讓4萬股。又一般集保戶之股份雖與分戶卡記載之非集保股份係分開計算,而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係指分戶卡記載之非集保股份,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39頁、第195頁),然被上訴人同意將前開於集中市場轉讓之富邦金公司股份4萬股列入 剩餘財產(兩造見不爭執事項㈦),爰將此部分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範圍分配。 ⑻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於94年 7月29日轉讓1萬股富邦金公司股份,該1萬股亦應列入剩餘 財產範圍分配云云。惟審諸審諸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將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其中26萬9,356股轉入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前,00000000000號集 保帳戶已於94年6月27日買進1萬股富邦金公司股份,依先進先出原則,堪認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轉讓之1萬股富邦金公司股份係於於94年6月27日所買進,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自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入之26萬9,356股富邦金公司股份無關,故於94年7月29日轉讓之1萬股富邦金公司股份不能認係屬於被上訴人婚前所持有17萬股之一部。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 ⑼準此,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富邦商銀股份於90年1 2月19日轉換為富邦金公司之股份共197萬5,213股,於99年7月26日存入集保專戶前,並未在非集中市場交易富邦產險、富邦商銀、富邦金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存 入集保專戶之199萬6,684股包含婚前持有之197萬5,213股,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於集中市場轉讓4萬股,其餘富邦金公司 股份迄至基準日均未轉讓,堪認附表二編號84、91富邦金公司股份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198萬213股其中193萬5,213股(197萬5,213股-4萬股)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其餘4萬5,000股(198萬213股-193萬5,213股)應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範圍。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84、91之富邦金公司股份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即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85、92國泰金公司股份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540 萬3,363股,其中5萬4,000股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其 餘534萬9,363股屬被上訴人婚前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為266萬4,73 6股(一般集保帳戶,即編號69)、655萬8,794股(一般集保帳戶,即編號85)、546萬7,933股(集保專戶,即編號92),有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3-145頁)。國泰金公司於90年間成立,初期以國泰人壽為主體,並自91年起逐步增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而國泰人壽股份於90年12月31日以1:1之比例轉換為國泰金公司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1頁),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因遺產分配協議而取得國泰金公司股份453萬1,974股,有股票分配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55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 訴人婚前持有國泰人壽股份8萬1,000股(嗣以1:1之比例轉 換為國泰金公司股份),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 得國泰金公司股份453萬1,974股,同意不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6頁、第259頁、第273頁),前審判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共1,007萬8,489股(266萬4,736股+655萬8,794股+546萬7,933股- 婚前持有股份8萬1,000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453萬1,974股=1,007萬8,489股),即應納入被上訴人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婚前另持有國泰人壽股份540萬3,363股,90年12月31日以1:1之比例轉換為國泰金公司股份540萬3,363股,此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最高法院將附表二編號85、92之國泰金股份其中540萬3,363股廢棄發回更審(即本院 就國泰金公司股份審理範圍),則附表二85、92之國泰金股 份其餘662萬3,364股(655萬8,794股+546萬7,933股-540萬3, 363股)業經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範圍並分配確定,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婚前持有之國泰人壽股份540萬3,363股,於90年12月31日以1:1之比例轉換為國泰金公司股份540 萬3,363股等語,有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國泰 人壽股東持股異動明細表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5頁、更一卷一第3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447頁),堪可認定。嗣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分別於88年7月21日(於88年9月17日取得)、89年6月13日(於89年8月3日取得)、90年9月3日(於90年11月1日取得),依序配股81萬504股、74萬6,864股、70萬3,202股(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7頁、更一卷一第349頁、第357頁),於90年6月6日贈與上訴人5,000股(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9頁、第349頁),於96年10月5日將10萬股送存集保(見原審卷三第406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47頁),迄至96年6月6日止,被上訴人持有之國泰人壽股份為765萬8,933股(540萬3,363股+81萬504股+74萬6,864 股+70萬3,202股-5,000股),於90年12月31日以1:1比例轉 換為國泰金公司股份765萬8,933股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再贈與1萬股國泰金公司股份予上訴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9頁),則被上訴人迄至96年1月3日持有國泰金公司股份為764萬8,933(765萬8,933股-1萬股)。又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 5日存入集保帳戶之10萬股,股票編號為000000000000(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7頁),與國建公司送存集保前轉讓之股票編號相核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5頁),即明股票號碼前2碼編號為取得年度,堪認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送存集保之股 票非屬婚前持有之股份。是依上開配股及轉讓情形,可認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540萬3,363股國泰人壽股份迄至90年12月31日轉換為國泰金公司股份時止,被上訴人將其中5,000股 轉讓予上訴人,依先進先出原則,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540 萬3,363股國泰人壽股份應扣除5,000股,其餘539萬8,363股(540萬3,363股-5,000股)於90年12月31日已轉換為國泰金公 司股份,有國泰金公司1111年4月8日國泰金控字第1110400011號函覆之被上訴人自88年5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2日之持 股異動情形表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49-351頁)。 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0月11日將婚前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連同配股共746萬7,933股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 ,嗣於103年8月19日將其中200萬股轉存至一般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其餘546萬7,933股仍留存於專戶,留存於專戶之546萬7,933股迄至基準日未有轉讓紀錄等語。審諸集保公司之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345頁),可知被上 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將國泰金公司股份746萬7,933股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後,嗣於103年8月19日自上開專戶將 其中200萬股轉存入00000000000號一般集保帳戶(見原審卷 三第452頁),其餘546萬7,933股迄至基準日(即105年8月22 日)仍留存於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內,00000000000號集 保專戶未曾轉讓國泰金公司股份。 ⑷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將國泰金公司股份存入集保專戶前,若轉讓其婚前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指國泰人壽換股 之539萬8,363股),屬於非集中市場之交易,與被上訴人存 入集保帳戶後於集中市場交易分屬二事,然國泰金公司函覆表示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1日至99年11月1日間不曾在非集中市場交易國泰金公司之股份(含前身之國泰人壽股份),有國泰金公司111年1月4日國泰金控字第1110100005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頁),堪認被上訴人將國泰金公司股份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前,未曾在非集中市場轉讓其婚 前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而被上訴人於婚前持有之539萬8,363股國泰人壽股份於90年12月31日轉換為國泰金公司股份,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將現股存入集保專戶前,既不曾在非集中市場交易,堪認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送存集保前,未有轉讓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0月11日將婚前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539萬8,363股連同婚姻關係存續間之配股共746萬7,933股存入專戶集保等語,應可採信。 ⑸至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自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轉存至 00000000000號一般集保帳戶之200萬股,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3月23日、3月31日、4月23日、12月2日、105年1月30日、2月18日、5月10日、6月21日依序轉讓2,000股、2,000股、5,000股、5,000股、1萬股、5,000股、1萬股、1萬股,共計4萬9,000股(見原審卷三第45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轉讓婚前持股其中4萬9,000股,被上訴人同意將此4萬9,000股列入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 ⑹準此,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國泰人壽股份於90年6月6日贈與上訴人5,000股,其餘539萬8,363股於90年12月31日以1:1 之比例轉換為國泰金公司股份539萬8,363股,迄至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前,被上訴人 並未於非集中市場轉讓國泰人壽、國泰金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存入集保專戶之746萬7,933股包含婚前持有之539萬8,363股,經存入集保專戶後,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於集中市場轉讓4萬9,000股,其餘股份迄至基準日均未轉讓,堪認附表二編號85、92之國泰金公司股份經最高廢棄發回之540萬3,363股,其中5,000股在轉換為國泰金公司股份 前,已先贈與上訴人,其餘539萬8,363股轉換為國泰金公司股份後,其中4萬9,000股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其餘534萬9,363股屬被上訴人婚前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主張附表附表二編號85、92之國泰金公司股份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即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並無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813萬4,669股國泰金公司股份未送集保之情: 上訴人主張:國泰金公司函覆表示迄至105年8月31日集保專戶之登錄股數為0,可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1,469萬3,463股國泰金公司股份,不包含集保專戶之股數,而附表二 編號92之集保專戶股數為546萬7,933股,附表二編號85之一般集保帳戶股數為655萬8,794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1,469萬3,463股扣除一般集保戶655萬8,794股,應尚有813 萬4,699股非集保股云云。審諸國泰金公司函覆本院之被上 訴人歷年配息、配股明細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9頁),該 明細表記載之「基準日持有股數」並非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而係指除權基準日,係用以計算分配股票股利之基準日,而國泰金公司每年分配股票股利之除權基準日,並非固定於同日,此由88年至90年之除權基準日不同即明(見 本院更一卷一第357頁),堪認被上訴人歷年配息、配股明細表記載之105年度基準日持有股數與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基準日有別,被上訴人歷年配息、配股明細表記載之105 年度基準日持有股數1,469萬3,463股與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係屬二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誤會。再審諸被上訴人自88年5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2日 之持股異動情形,國泰金公司函覆之結存欄股數係包括股東名簿記載之非集保股數及集保股數,股東名簿登錄之股數屬非集保股數(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49頁),而所謂「截至105年8月31日其持有已記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之登錄專戶』股數 為0股,該日期其集保股數請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乃係指國泰金公司之股東名簿登錄專戶股數為0,亦即至105年8月31日已無未送存集保之股份,非指送 存集保專戶之股數,上訴人執此主張國泰金公司函覆之基準日股數不包含集保專戶股數云云,亦屬錯誤。準此,上訴人將除權基準日之股數誤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再以上開股東名簿之登錄專戶股數為0乙節,據以推論被上訴人 於基準日持有之股份並未包含集保專戶之股數,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於除權基準日持有之1,469萬3,463股扣除一般集保帳戶655萬8,794股,應尚有813萬4,699股非集保股云云,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請求將附表四編號13弘潤公司股份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並無罹於時效: ⑴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2日起訴離婚,並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起訴 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21頁),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嗣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24日始追加請求將附表四編號13之弘潤公司股份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75頁),無罹於時效可言,蓋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係規定 自「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時效,並非針對個別財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請求將附表四編號13之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為時效 抗辯(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90頁)云云,即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4億4,801萬1,909元【即附表二編號1-77、79-83、86-89、93-107所 示財產價值合計2億7,362萬6,356元+編號78、90所示國建公 司股份價值合計476萬7,273元(13.95元×{117萬1,000股+23 萬3,138股-婚前股份3萬5,000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 而無償取得80萬8,616股-婚前股份21萬8,782股})+編號84、 91所示富邦金公司股份之價值合計2,235萬6,794元(40.7元×{221萬6,198股+99萬6,000股-婚前股份17萬股-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55萬7,678股-婚前股份193萬5,213 股})+編號85、92所示國泰金控公司股份之價值合計7,638萬 2,430元(37元×{655萬8,794股+546萬7,933股-婚前股份8萬 1,000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453萬1,974股 -婚前股份534萬9,363股})+附表四編號1-12 、14所示財產 價值7,087萬9,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無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520頁),則被上訴人 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4億4,801萬1,909元。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四第52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1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價值合計734萬376元,且無婚後債務,並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收盤價查詢紀錄、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明細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7頁、卷三第73頁、第85頁、第14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7頁),堪認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34萬376元。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734萬376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4億4,801萬1,909元,業如前述,二 者差額為4億4,067萬1,533元(4億4,801萬1,909元-734萬376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2億2,033萬5767元(4億4,067萬1,533元×1/2),扣除前審判決已一部確定之1億6,315萬8,521元及2,134萬9,567元,則上訴人尚得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82萬7,679元(2億2,033萬5,767元-1億 6,315萬8,521元-2,134萬9,5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3,582萬7,679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82萬7,67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0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438萬905元,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