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A、B、C、D、怡辰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女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女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D男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怡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怡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允然 被 告 女神想什麼交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原告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被告對AD000-A108267、AD000-A108268為如本院109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6至9所載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AD000-A108267、AD000-A108268(下分稱A女、B女)稱之,另A女、B女父母之身分資訊,依序以代號AD000-A108269、AD000-A108270(下分稱C女 、D男,與A女、B女合稱原告)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 製作姓名住所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 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是否合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引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下稱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允然、王怡婷、怡辰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依序逕稱李允然、王怡婷、怡辰公司)依序連帶賠償A女、B女、C女、D男新臺幣(下同)1,598萬3,961元、468萬9,989元、200萬元、20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庭後主張追加女神想什麼交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神公司)、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哈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321頁)在案。嗣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原告復主張王怡婷、怡辰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明知李允然因系爭事件對原告有債務存在,仍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自女神公司、曼哈公司處受領非法清算之公司資產,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保全其等債權之必要,且王怡婷、怡辰公司受領清算款項,有害及其等債權為由,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聲明:㈠王怡婷應返還女神公司225萬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王怡婷應返還女神公司435萬6,760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王怡婷應返還曼哈公司129萬9,110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怡辰公司應返還曼哈公司129萬9,110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女神公司於108年9月19日 贈與王怡婷225萬元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女神公 司於108年9月25日贈與王怡婷435萬6,760元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曼哈公司於108年10月7日贈與王怡婷、怡辰公司129萬9,110元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曼哈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贈與王怡婷、怡辰公司129萬9,110元 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王怡婷及怡辰公司應將前三項受領之金額,其中225萬元自108年9月19日起,及435萬6,760元自108年9月25日起,暨129萬9,110元自108年10月27日或自108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返還女神公司、曼哈公司,並由原告於其對女神公司、曼哈公司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41頁至第442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追 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43頁),且原訴之基礎事實係 李允然、王怡婷及怡辰公司就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核與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係以王怡婷、怡辰公司不當受領女神公司、曼哈公司之非法清算款項,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或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等情,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亦無從援用,尚須調查新證據,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且前開追加備位之訴縱由不同法院審理,亦無重複判斷致於訴訟經濟有礙之問題,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就此部 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第二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