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A女 B女 C女 D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怡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怡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允然 被 告 女神想什麼交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允然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 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被告李允然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允然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 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被告李允然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中被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允然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C女新 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被告李允然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中被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允然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D男新臺幣 伍拾萬元,及其中被告李允然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中被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允然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命被告李允然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A女、B女、C女、D男依序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貳拾參萬參仟元、拾陸萬柒仟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李允然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允然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A女、B女、C女、D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被告李允然對原告即代號AD000-A108267、AD000-A108268為如本院109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6至9所載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AD000-A108267、AD000-A108268(下分稱A女、B女)稱之,另A女、B女父母之身分資訊,依序以代號AD000-A108269、AD000-A108270(下分稱C女、D男,與A女、B女合稱原告)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製作姓名住所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 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原僅請求李允然、怡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辰公司)及王怡婷連帶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中,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哈公司)及女神想什麼交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神公司,與李允然、怡辰公司及王怡婷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321頁),A女並追加請求賠償門扇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 係基於李允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允然為曼哈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4 日邀請A女、B女至希格瑪花園城堡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從事外拍攝影工作,並趁拍攝曼哈公司產品網路廣告之際,加入第四級毒品「Dormicum」至A女、B女飲用水內,於二人昏迷後分別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次得逞(下 稱系爭A事件)。嗣李允然為報復A女報案,於000年0月00日間先以臉書帳號名稱「張佳麗」傳訊予A女之經紀人AD000-A108267A、AD000-A109078A(下稱甲女)佯稱欲找A女拍攝廣告,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洽詢A女之拍攝價碼及試拍 時間、地點,而於109年3月3日誘騙A女及甲女至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日光寫真攝影棚」,並以槍枝恐嚇、脅持二人,嗣李允然釋放甲女後,仍持續以槍彈、電擊器等持續挾持A 女,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先挾持A女至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雪瓈花園汽車旅館」內,以槍械、電擊器脅迫對A女強制 性交1次,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再挾持A女搭乘計程車至A女位在新北市某社區大樓31樓之租屋處內,嗣為躲避警方 上門查緝,復逼迫A女徒手攀爬31樓高、單側無護欄之貓道 ,並於隔日將A女再帶至位在新竹市東區「柿子紅快捷旅店 」內以槍枝脅迫後對A女強制性交1次(下稱系爭B事件,與 系爭A事件合稱系爭侵害事件),而李允然上開不法行為已 侵害A女及B女之貞操權、自由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並侵害A女、B女之父母即C女、D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等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50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另A女因系爭侵害事件亦受有工作薪資 損失394萬3,481元、醫療費41萬5,480元、看護費605萬1,500元、就診交通費15萬6,000元、租屋搬家費30萬8,000元、 門扇修繕費11萬元之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598萬4,461元,A女僅一部請求1,598萬3,961元),B女則受有醫療費41萬3,989元、就診交通費15萬6,000元、搬家費用2萬元、 房屋整修費60萬元之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68萬9,989元)。又王怡婷曾於109年2月26日幫助李允然逃亡藏匿,並提供犯罪工具及協助佈置犯罪現場,致李允然得於同年3月3日為系爭B事件之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且王怡 婷為前揭行為時為怡辰公之負責人,李允然亦曾以女神公司名義邀約A女、B女外拍,與女神公司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怡辰公司及女神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598萬3,961元, 及其中1,587萬3,961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聲明狀(四)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B女468萬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C女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D男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王怡婷、女神公司、怡辰公司部分: 王怡婷並未於系爭侵害事件中提供李允然任何犯罪協助,亦未實際幫助、參與犯罪。此外,李允然與女神公司、怡辰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且李允然並非以女神公司名義向A女、B女邀約外拍。縱認李允然與女神公司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然系爭侵害事件僅係李允然之個人犯罪行為,女神公司甚或王怡婷及怡辰公司均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允然、曼哈公司部分: 李允然係於106年5月22日起擔任曼哈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受雇於女神公司,且於系爭A事件中,李允然並未使用女神公 司名義邀約A女、B女外拍,另於系爭B事件為李允然個人犯 罪行為,且係以其個人名義邀約。再者,王怡婷雖曾於109 年2月25日、同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日與李允然見面,然並並未提供金錢或犯案工具予李允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李允然所為以欺瞞方法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以藥劑強制猥褻、以藥劑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8年5月、4年6月、9年、9年(李允 然其餘犯行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部分無涉),李允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602頁至第61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李允然及曼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李允然對A女、B女所為以欺瞞方法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以藥劑強制猥褻、以藥劑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行為,顯已構成對A女、B女身體權、貞操權、健康權之不法侵害,是A女、B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允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C女、D男為A女、B女之父母,其等知悉A女、B女遭李允然為系爭侵害事件後,身心之衝擊,誠非常人所能想像,且擔憂影響子女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亦屬必然,自足堪認侵害C女、D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C女、D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允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 ⒉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之執行,除外觀上足認為執 行職務(業務)之行為外,在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允然為系爭侵害事件行為時為曼哈公司負責人,亦係以邀請A女、B女拍攝曼哈公司產品廣告之際對A女、B女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已為李允然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即便屬李允然個人犯 罪行為,然在社會觀念上仍應認與執行業務有適當之牽連關係,堪認係執行業務之便相關行為,是以,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曼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王怡婷、女神公司及怡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李允然曾以女神公司名義邀約A女、B女外拍,與女神公司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女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云云,雖據其提出李允然偵訊筆錄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前開內容,李允然固曾表示其在女神公司擔任交友軟體企劃,並曾向A女邀請拍攝產品宣傳,然該對話時間 為107年10月、11月間,已距系爭侵害事件時間即108年7月4日、109年3月3日將近9個月、甚或1年4個月有餘,且觀諸A 女、B女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李允然係以拍攝其友人YOUTUBE旅遊頻道名義邀請其等至系爭民宿,再趁拍攝曼哈公司產品廣告之際對其等下藥後為侵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頁、第187頁至第193頁),以及甲女於警詢中陳 稱:李允然係以匿稱「張佳麗」之名義向其聯繫模特兒拍攝蜂蜜蛋糕廣告事宜,並以此誘騙其與A女至日光寫真攝影棚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68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由此可知李允然為系爭侵害事件行為時均未以女神公司名義邀約A女、B女外拍,亦非拍攝與女神公司有關產品廣告,客觀上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尚難認女神公司應就李允然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王怡婷幫助李允然逃亡藏匿,並提供犯罪工具及協助佈置犯罪現場等,以致李允然為系爭B事件之侵害行為 ,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另王怡婷為怡辰公司負責人,怡辰公司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查,王怡婷雖不否認於李允然逃亡期間曾提供衣物予李允然及代付餐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此部分並無法認定王 怡婷就李允然為系爭侵害事件事前已知悉或有何實質參與行為,且前開行為,衡諸一般情形,並不當然會發生李允然再次對A女為侵害行為之結果,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 所指王怡婷可能有提供槍枝及協助佈置犯罪現場乙節,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採憑。再者,A女、B女前對王怡婷提起藏匿人犯及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其中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不起訴處分,A女、B女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15號駁回再議,嗣A女、B女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4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至第391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怡婷為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具體事證,自無可採。又王怡婷既無庸負侵權責任,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怡辰公司應與王怡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㈢關於原告得請求李允然及曼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⒈關於A女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工作薪資損失: A女主張其因系爭侵害事件致其無法與人社交,亦無法從事 原本工作,因而受有108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工作薪資損失394萬3,481元乙節,雖據其提出108年1月員工薪資證明及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 字第19號〈下稱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 ),固可認A女因系爭侵害事件致其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憂鬱症等,然觀諸A女於系爭侵害事件前後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一17頁至第42頁;限閱卷二第190頁至第207頁),僅109年所得20餘萬元,明顯低於107、108、110、111年所得,而107、108、110、111年所得 約為80餘元至100餘萬元不等,尚無顯著差異,而本院審酌A女歷經系爭侵害事件後,身心受創甚深,為持續心理治療,堪認於109年間確有系爭侵害事件而未能完全工作致受有薪 資差額之損害,茲以A女之107、108、110、111年間平均所 得為97萬530元(計算式:〈97萬3,332元+97萬1,106元+84萬 2,689元+109萬4,992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工作 薪資損失之憑準,應屬妥適,而扣除A女109年所得23萬647 元後,A女所得請求工作薪資損失為73萬9,883元(計算式:97萬530元-23萬647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A女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准許。 ⑵醫療費: A女主張其因系爭侵害事件,已支出醫療費2萬5,4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李允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核屬因 系爭侵害事件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A女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A女另主張有心理諮商所需之將來醫療費39 萬元部分,固據提其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其上醫囑雖記載「需長期治療」等語,然治療方式、所需期間及費用若干等均屬未明,A女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 本院審酌,自難准許。 ⑶看護費: A女主張其因系爭侵害事件至其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家人看 護,因而受有看護費605萬1,500元之損失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均未明載A女有需人看護之情形,而A女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看護費損失部分,尚難准許。 ⑷就診交通費: 承上,A女既無法證明其因接受心理諮商而需支出將來醫療 費39萬元,則其併予請求此部分就診之交通費15萬6,000元 ,亦無可採。 ⑸租屋搬家費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則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女雖主張其因系爭侵害事件後不敢返回租屋處居住,需另覓 住處,因而受有租金損失28萬8,000元及支出搬家費2萬元云云,惟李允然於系爭B事件後2日(109年3月5日)旋即遭警方查獲,由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宜蘭地院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一第26頁至第32頁),則A女於此情況下應無搬離之必要,則李允然為系爭侵害事件行為後,並不一定致生A女須搬離租屋處、另行租 屋之結果,且於通常情形,亦不發生支出搬家費用、租金之損害,非可認係李允然前開侵權行為即會致生支出之損害。再者,A女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搬家之必要,則A女主張李允然及曼哈公司應連帶賠償租金損害28萬8,000元及搬 家費用2萬元,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⑹門扇修繕費: A女主張於系爭B事件時,警方為進入其租屋處查緝李允然,而破壞門扇,其因而支出門扇修繕費11萬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已為李允然所不爭執並 表明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B女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 B女主張其因系爭A事件,已支出醫療費2萬3,98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46頁),且為李允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核屬因系爭 侵害事件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B女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至B女另主張有心理諮商所需之將來醫療費39萬元 部分,固據提其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21頁),惟其上醫囑僅記載「需長期治療」等語, 然治療方式、所需期間及費用若干等均屬未明,此外,B女 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⑵就診交通費: 承上,B女並無法證明其因接受心理諮商而需支出將來醫療 費39萬元,則其併予請求此部分就診之交通費15萬6,000元 ,亦屬無據。 ⑶搬家費及房屋整修費: B女雖主張其因系爭A事件後,常受李允然及王怡婷騷擾,以致其不敢返回租屋處居住,需另覓住處,因而支出搬家費2 萬元及新住處房屋整修費60萬元云云,然為李允然及王怡婷所否認,B女復未舉證確有受李允然及王怡婷騷擾乙節,自 難採憑。再者,B女搬離租屋處及另覓住處所生之搬家費及 房屋整修費,與李允然之108年7月4日侵權行為間並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B女此請求,自不能准許。 ⒊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李允然以拍攝影片為由邀請A女 、B女前往,再伺機摻入「Dormicum」至A女、B女飲用水內 ,致A女、B女受藥劑作用影響喪失反抗能力,繼對其等為不法性侵行為,蔑視A女、B女自主決定之個人意願,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且經檢警查緝後,再次誘騙A女外出,期間多次 脅迫、恐嚇,又對之為不法性侵行為,其等內在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影響其身體、性自主等人格權甚為嚴重,又A女、B女之父母C女、D男精神亦備受煎熬;兼衡兩造陳報之個人學經歷、財產資料等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95頁;限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 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之手段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B女、C女、D男依序請求李允然及曼哈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承上,A女、B女、C女、D男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237萬 5,363元(計算式:工作薪資損失73萬9,883元+醫療費2萬5, 480元+門扇修繕費11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2萬3,9 89元(計算式:醫療費2萬3,98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0萬元、50萬元。 ⒌末查,A女、B女前向宜蘭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業經准予分別補償114萬2,404元、32萬4,189元乙情,有該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22號、第23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2 頁至第584頁),揆諸前開說明,A女、B女本件所請賠償金 額,即應予扣除已獲補償之金額。準此,A女、B女尚得依序請求李允然及曼哈公司連帶賠償123萬2,959元(計算式:237萬5,363元-114萬2,404元)、69萬9,800元(計算式:102萬3,989元-32萬4,1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允然及曼哈公司連帶給付A女123萬2,959元,及其中112萬2,959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李允然部分為110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51頁;其中曼哈公司部分為110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其中11萬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聲明狀(四)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連帶給付B女69 萬9,800元、C女50萬元、D男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李允然部分自110年4月24日起,其中曼哈公司部分自110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李允然、曼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