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 當事人陳吉正、林惠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吉正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被告利用伊信賴被告之關係,對伊佯稱可出資擔任佳麗寶化妝品集團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寶公司)在宜蘭地區總經銷,且今年貸款投資,來年即可還掉貸款等語,致伊陷入錯誤,遂以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4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 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申辦貸款,於民國96年9月1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復以 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 土地)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下稱羅東鎮農會)設定抵押申辦貸款,而於99年7月6日至100年2月23日期間陸續提領現金共計198萬1,000元後交予被告(各次提領情況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於前開佯稱投資佳麗寶公司期間,復以其為佳麗寶集團代理商負責人日籍川島松田夫婦出養予宜蘭縣鄉民之女兒,並有信託15億元基金予被告,惟須待65歲時方可領取,並以視察業務為名,帶伊前往佳麗寶專櫃參觀,復為取信予伊,又簽發面額3,000萬元、300萬元之2紙本票交予伊收 執,用以說服伊向銀行增貸以繼續投資佳麗寶公司,伊遂再以66地號土地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鄉農會)設定抵押申辦貸款,而於102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5日期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計982萬1,000元交予被告(各次提領及匯款情況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被告詐騙伊1,230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 為命被告給付伊1,230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實在,伊否認有詐欺原告及收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受有1,230萬2,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因將 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以其所有314地號、6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申辦 貸款,並於96年9月14日提領現金50萬元、於99年7月6日至100年2月23日期間提領現金如附表一所示、於102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5日期間提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31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66地號土地第一、二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8年4月29日宜放字第1085001481號函暨所附陳吉正96年9月12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羅東鎮農 會108年5月6日羅鎮農信字第1081000278號函檢附陳吉正帳 戶交易明細、員山鄉農會108年4月29日員農信字第1080001080號函暨附件帳戶明細及貸款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6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6頁、第16頁、第76頁至第120頁)。又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刑事 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亦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收受1,230萬2, 000元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業已自承:兩造為男 女朋友,後於106年分手,伊沒做過佳麗寶之業務,而伊曾 經跟原告說沒錢做佳麗寶生意,原告說如果沒錢,原告就拿土地來貸款,伊也答應,而原告投入的錢應該係伊找原告投資,而非借款。99年6月間也有要原告去貸款。伊曾經跟原 告說佳麗寶公司董事長川島松田是伊生父,且信託15億元基金予伊,等65歲時才可以領取,並說川島松田買了大潤發,如果兩人結婚,伊跟原告都有股權。伊曾經以做佳麗寶業務、經營之壽桃店沒錢付薪資、生活過不下去為由,跟原告說沒錢,原告就去辦抵押貸款,伊會跟原告說要多少,原告就會領出來予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曾與被告同居十幾年,被告曾說羅東有個人賭博輸錢,要轉讓部分佳麗寶經營權,被告說要投資佳麗寶公司,伊就向銀行貸款並交予被告投資,被告也有帶伊去看百貨公司佳麗寶的專櫃,但至今被告都沒有還錢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04頁至第306頁);證人即原告之子陳文祥證稱:伊曾經在場聽過被告跟原告講投資佳麗寶公司一事,被告每次都以佳麗寶公司增資或給付貨款需要錢,也曾經以此名義向伊借錢,伊有問過被告這些錢用到何處,被告明確說要投資佳麗寶公司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13頁至第316頁);證人即地政士張景富證稱:伊曾受陳吉正委託向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99年間向羅東鎮農會借款時,兩造在伊事務所是告知其等係化妝品生意股東,貸款要做化妝品生意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431 頁至第434頁)相符,佐以被告曾經於101年6月間簽發到期 日期均為101年9月15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300萬元之2紙本票交與原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 是認(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1頁), 並有前開2紙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第頁),倘 兩造間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徒令自身背負鉅額票據債務而簽發前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之理。參以原告提出之名片所印製之內容為「川正長昇株式會社(台灣分社)董事長,Kanebo東方美、潤泰昇投資、大潤發」等詞(見偵查卷第22頁),確有提及佳麗寶、大潤發等公司等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此名片係伊印給原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2頁反面),復佐以兩造及陳文祥於107年9月20日之對話 錄音譯文內容:「陳吉正:我問你一下,我們以前說投資那些錢,都沒有消息,妳那時跟我說今年貸款,明年我們就把他還了,結果,一年過一年,你都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名分,也沒有拿到什麼,我不曾看過一角,這要怎麼辦?你說大潤發五份我有二份,也都是用嘴講的。......林惠卿:你名分什麼都沒有,你既然不是人家的女婿,你憑什麼跟人家分財產,你憑什麼跟人家分信託?......林惠卿:你投資這個,對,現在我們公司業績在跌,你若是跟我講,我要怎麼辦。陳文祥:阿姨,我為我爸問一句啦,你有股份還是黑紙白字的你這裡有嗎?林惠卿:你問他,我有寫一張。陳文祥:沒有拉沒有拉,你佳麗寶,你有股份、什麼的有沒有?林惠卿:我有沒有?我當然有阿,怎麼會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已可見在原告及陳文祥對被告質疑投資款項時,被告非但未否認曾提過投資佳麗寶或分派大潤發股份之事,甚至還提出辯解、解釋,是綜以上情,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兩人間之情誼與信任感,佯邀原告投資,又以大潤發股權及無法兌現履行之本票為擔保,虛構不實之投資名目向原告索款供己花用,並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等情,應非虛妄,而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確遭被告施以詐術而交付1,230萬2,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經准許,其併依同條第2項 規定為同一請求,屬選擇合併之訴,自無庸再行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0萬2,000元,及自109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羅東鎮農會帳戶於95、96年間交易明細云云,然此並非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期間,且已相隔數年之久,是此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一(羅東鎮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摘要 提款金額 1 99年7月6日 現金 95萬元 2 99年7月8日 現金 5萬元 3 99年7月16日 現金 5萬元 4 99年7月27日 現金 3萬元 5 99年8月9日 現金 6萬5,000元 6 99年8月25日 現金 20萬元 7 99年9月27日 現金 2萬元 8 99年10月13日 現金 4萬元 9 99年11月30日 現金 40萬元 10 99年12月24日 現金 5萬元 11 99年12月31日 現金 3萬元 12 100年2月1日 現金 6萬元 13 100年2月15日 現金 3萬元 14 100年2月23日 現金 6,000元 附表二(員山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摘要 得款金額 1 102年8月1日 現金 201萬元 2 102年8月28日 現金 12萬元 3 102年9月30日 現金 12萬元 4 102年10月4日 現金 1萬元 5 103年2月18日 現金 35萬元 6 103年3月5日 現金 12萬元 7 103年3月12日 電匯 30萬2,000元 8 103年3月12日 現金 3萬8,000元 9 103年3月14日 現金 3萬元 10 103年3月18日 現金 6萬元 11 103年3月24日 電匯 9萬8,430元 12 103年3月24日 現金 20萬1,570元 13 103年3月31日 電匯 39萬元 14 103年3月31日 現金 1萬元 15 103年4月7日 現金 2萬元 16 103年4月9日 現金 3萬5,000元 17 103年4月15日 現金 20萬元 18 103年4月17日 現金 1萬元 19 103年4月25日 電匯 9萬9,000元 20 103年5月2日 現金 50萬元 21 103年5月8日 現金 1萬元 22 103年6月27日 現金 3萬元 23 103年7月4日 現金 2萬6,000元 24 103年7月11日 現金 1萬元 25 103年8月6日 現金 5萬3,000元 26 103年8月29日 現金 35萬元 27 103年10月28日 現金 26萬元 28 104年1月9日 現金 6萬8,000元 29 104年1月30日 現金 264萬元 30 104年2月6日 現金 5萬元 31 104年12月25日 現金 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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