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高春芳、鄭銘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高春芳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鄭銘坤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鄭銘坤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附民 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太友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詹幸靜為原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準備期日以言詞撤回太友公司、詹幸靜之起訴,並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該部分之訴即生撤回效力。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9,426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 金額變更為1,005萬6,52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詹幸靜即名義負責人共同經營太友公司,被告係「臣佑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臣佑公司)及「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呂啓文係眼鏡鏡框之經銷商,與被告原即有業務往來關係。緣被告亟需資金周轉,又知悉呂啓文與伊等具有資力之人熟識,遂與呂啓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①被告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年3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45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 貳);②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年3月1 5日臣佑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製造合約書;③被告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年3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 附表叁);④被告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年 4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 為18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肆),再 共同謀議,先由被告、呂啓文持不實之採購合約供伊閱覽,營造被告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被告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伊之信任後,讓太友公司與被告代表之公司簽署合約,再由呂啓文以因其引薦,太友公司方得獲取高額訂單為由,要求伊將製造鏡框半數之貨量交由呂啓文承攬,待伊同意後,呂啓文另再以製作鏡框現金不足為由,以被告交付之支票為擔保,要求伊先行給付現金之計畫後,渠等即以下列方式對伊詐取財物: ㈠被告、呂啓文於105年3月間某日前往太友公司,並持上開②所 示內容不實之1,200萬元製造合約書,向伊佯稱臣佑公司已 向呂啓文採購1,200萬元之眼鏡鏡框,且支票貨款均已兌現 ,而臣佑公司現欲向太友公司從事採購鏡框之交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以太友公司之名義⑴於105年4月6日在太友公 司內,由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太友公司簽立600萬元之 採購鏡框合約;⑵於105年5月26日在太友公司內,由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7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⑶於105年7月5日在太友公司內,由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1,68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且在簽約時,被告業已交 付上開契約內所載之所有支票給太友公司。伊為感謝呂啓文介紹上開大筆生意,而同意將承攬施作之上開總金額鏡框之半數,交由呂啓文生產交貨,並允諾交付呂啓文為製作上開合約中半數鏡框所需之金錢後,伊遂將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伍所示之支票交由呂啓文背書,再依呂啓文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金錢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坤宗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坤宗之陽信帳戶)、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銘坤之台新帳戶)、不知情之訴外人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慈恩之台新帳戶),而詐得如附表陸所示之金錢,合計596萬7,646元。 ㈡被告、呂啓文均明知被告無依上開採購契約購買鏡框進而支付價金之真意,呂啓文亦無製作上開採購契約中半數鏡框之意,然於105年8月間某日,被告復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票共56張給呂啓文,並由呂啓文出面向伊誆稱:因其製作鏡框之資金不足,需要以上開支票向伊貼現云云,因被告前為取信伊已就上開105年4月6日所簽訂之契約中之發票日均為10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共4張(票號分別為PT0000000、PT0000000、PT0000000、PT0000000)均予以兌現,導致伊誤認被告有購買鏡框之真意,呂啓文亦有生產鏡框之資金需求,遂委由詹幸靜依呂啓文之指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201萬1,779元至不知情之謝慈恩之台新帳戶,而詐得上開金錢。 ㈢伊又因誤信上開與被告簽訂之採購鏡框合約之真實性,遂依約陸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品牌、型號、數量,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予被告,使被告詐得上開財物。 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上開㈠部分扣除被告以鏡框抵償之32萬4,528元,伊仍有564萬3,118元之損害;㈡部 分扣除已兌現之175萬0,150元後,伊受有26萬1,629元之損 害;㈢部分扣除被告退還部分鏡框後,伊尚受有415萬1,78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1,005萬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經呂啓文介紹與原告簽訂製造合約並簽發合約票據,原告為感謝呂啓文遂私下主動與之約定一人做一半,伊不知呂啓文以伊所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即票貼),況附表陸編號三、四由訴外人張柏華、林彥妤匯款部分與原告無關,不應算入伊犯罪所得。伊因原告未如期供貨而退票止付,至於原告供貨1萬7,400支、價值415萬1,780元之鏡框,低於伊出貨予太友公司價值729萬0,400元之鏡框,伊對原告有313萬8,620元之鏡框債權應予抵銷,且伊就上開各情,均無詐欺之故意與犯行,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太友公司將所承攬臣佑公司鏡框訂單之一半交給呂啓文再承攬,呂啓文係太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太友公司自應為呂啓文無法依約出貨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揭貳、一、所述詐欺行為,致其受有1,005萬6,527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7-41、115-121頁,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而被告因上開與呂啓文為共同正犯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含偵查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四、被告雖否認對原告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2-14頁): ⒈被告係臣佑公司及頂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呂啓文則係眼鏡鏡框之經銷商,與被告原即有業務往來關係。①被告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450 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貳);②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製造合約 書;③被告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 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叁);④被告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簽署105年4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8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 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肆)。 ⒉原告為名義負責人為詹幸靜之太友公司之鏡框經銷商。被告、呂啓文於105年3月間某日前往太友公司後,⑴於105年4月6 日由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太友公司簽立600萬元之採購 鏡框合約;⑵於105年5月26日,由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7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 約;⑶於105年7月5日,由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公司章為 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1,68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且 在簽約時,被告已交付上開契約內所載之所有支票給太友公司。另於105年8月間,原告再委由詹幸靜依呂啓文之指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之台新帳戶。原告又為履行上開採購鏡框合約,陸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予被告。 ㈢被告與呂啓文共同以上開貳、一、所述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交付附表陸所示之金錢合計596萬7,646元、交付201萬1,779元、並使太友公司出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 萬5,257元之鏡框: ⒈原告因承攬前揭貳、一、㈠所示契約,而交付596萬7,646元部 分: ⑴依被告所檢附之「呂啓文票貼現」資料所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25頁),原告因附表伍所示之票據,依呂啓 文指示交付金錢之次數應為4次,金額分別如下:①4/11日記 載附表伍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共10張,金額共300萬元;② 7/1記載附表伍編號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支票共3張,金額共105萬元;③8/10記載附表伍編號十八至二十三之支票共 6張,金額共210萬元(④部分下述)。另審酌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匯款的金額會扣掉手續費再給付現金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3-14頁)及帳戶明細 所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69、297、301頁),詹 幸靜於105年4月13日匯款250萬元至洪坤宗之陽信帳戶、於105年7月12日匯款83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於105年8月16日匯款123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等節觀之,上開文書記載時間與詹幸靜匯款時間均屬接近,且匯款金額與支票金額扣除部分金額後之金額亦屬一致(105年8月16日尚有1筆10 萬7,646元,詳下述),是原告係因呂啓文在前開支票上背 書,以上前開支票換取現金,方會委由詹幸靜匯款前開金額至前開帳戶,足資認定。 ⑵另依上開「呂啓文票貼現」之文書所示,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左方,在附表伍編號十七之支票旁有記載「106」之字樣(即該文書記載之第④筆),然被告因採購合 約而交付給原告之支票在105年8月31日就已全數跳票,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21頁),原告實無可能在106年又同意以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支票交由呂啓文背書後,再給付呂啓文現金之可能;再參酌附表伍所示之23張支票中,唯獨附表伍編號十七之支票發票日為106年,基此,上 開「106」之記載應為附表伍編號十七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 年份,應可認定。綜參「呂啓文票貼現」之文書所示,以上開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之支票換取現金之行為,應係以附表伍所示之支票換取現金之最後一筆,而詹幸靜除上開所述於105年8月16日匯款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外,另於105年8月16日以後匯款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之金額共2 筆,1筆為呂啓文另拿附表柒所示之支票票貼,由詹幸靜匯 款之201萬1,779元外(理由詳下述),另一筆為105年8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銀行帳戶,此有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303頁)。上開30萬元之 金額雖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之支票金額共140萬元有所落差,然綜觀該案卷附之帳戶所示,詹幸靜於105年8月1日匯款30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詳之人匯款37萬7,000元至由被告持有之洪坤宗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同上卷第299、197頁、卷四第33頁,非本件請求範圍);詹幸靜於105年8月16日匯款123萬 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詳之人匯款10萬7,646 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301頁 、卷四第69頁);詹幸靜於105年8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詳之人匯款100萬元至謝慈恩之 台新帳戶(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89卷第139頁、一審卷二第303頁、卷四第87頁)。綜參上開不詳匯款之人匯款時間均 與詹幸靜匯款之時間一致,且105年8月31日匯款之2筆金錢 總額共130萬元,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之 支票金額共140萬亦甚屬接近,堪認於105年8月16日,由不 詳之人匯款10萬7,646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於105年8月31日由不詳之人存款100萬元至謝慈恩之台新帳戶,均與詹幸靜匯款之原因一致,而屬原告以附表伍編號十八至二十三、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支票交由呂啓文背書後,再依據呂啓文之指示,給付呂啓文之現金。被告雖辯稱上開不詳匯款人士所匯款項係其之其他客戶所匯,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尚難憑採。⒉原告因呂啓文要求票貼,故收受呂啓文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票共56張,並依據呂啓文指示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其中8張支票退票,金額共130萬元): 被告因需現金,故交付支票共50餘張給呂啓文乙節,業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所坦認(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5頁),而上開支票之張數為56張,被告尚留存其中53張支票影本,其中3張已遺失,然有提出上開56張支票之 手寫紀錄乙節,亦據被告說明在案(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81-123頁)。比對被告提出之53張支票與原告檢附其遭退票之8張,金額共130萬元之支票,其中附表柒編號25、38、39、43、50、51之支票互核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89卷第40、42-45、46之1頁、一審卷二第103、109、113、117頁),而附表柒編號31、32所示之支票雖未在被告提出之53張支票中,然核對附表柒編號31、32之票號日期與金額, 均與56張支票之手寫紀錄一致(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89卷 第41、46頁、一審卷二第123頁);另上開56張支票之手寫 紀錄記載最後金額為201萬1,779元,而詹幸靜在105年8月26日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26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89卷第139頁),基此,附表柒編號31、32係被告交付呂啓文之56張支票中之2張,且呂啓文收受附表柒所示之56張支票後,交付給原告 ,再由原告委由詹幸靜依據呂啓文之指示匯款至謝慈恩之上開帳戶,均堪認定。 ⒊原告為履行上開與被告以臣佑公司簽立之採購鏡框合約,陸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貳、四、㈡、⒉所述。 ㈣原告依據呂啓文之指示交付附表陸之現金;因呂啓文要求票貼,故收受呂啓文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票共56張,再依呂啓文指示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予被告,均係因被告、呂啓文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 ⒈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原本不認識,是透過呂啓文方認識被告,而105年3月15日之合約書,就是當初被告、呂啓文拿來取信於其的。當初會與呂啓文協議一人做一半,是與呂啓文討論決定的,當時其誤以為在做生意,基於朋友的立場,分一半給呂啓文一起做,其認為這件生意應該是其跟呂啟文共同承做,所以就由其保管全部的支票,呂啟文告訴其為了這生意,需要現金時,其才會依呂啓文的指示匯款給呂啓文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13卷 第87頁)。於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會與鄭銘坤簽約600 萬元、700萬元、1,680萬元的合約,是因為其看到臣佑公司與呂啓文在105年3月15日簽署的1,200萬元的採購鏡框合約 書。而其在與被告所代表的公司簽約後,其與呂啓文有協議其與呂啓文一人做一半,是因為原本是呂啓文與被告合作,之後呂啓文才找被告來跟其簽約,因為做貨一定會賺錢,所以其就與呂啓文一人一半。其會依呂啓文指示匯款是因為被告在與太友公司簽約後,就把合約裡面的支票全部開出來,伊跟呂啓文協議一人做一半生意,呂啓文需要現金,就在被告開的票後面背書,其就委託詹幸靜依據呂啓文的指示匯款。詹幸靜會於105年8月26日有匯一筆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的台新銀行帳戶,是因為呂啓文拿被告的支票給其,請其貼現,本來是呂啓文要拿給其,但呂啓文當天有事,所以被告跟其約在北投的便利商店拿給其的,這些支票與當初因為貨款而開立的支票不一樣,而這些票據中有些票有過,但130 萬元是跳票的,票有過的部分其就沒有算在債務裡面。當時其也有依約支付鏡框,但被告所開立的支票在105年8月31日後就全數跳票,其就沒有再出貨。其會認為被告、呂啓文詐欺其,是因為呂啓文拿他跟被告兩人的合約給其看,說被告生意做的很大,有做家樂福等賣場,因為其以前就是在做工廠,其做工廠要有單,呂啓文找其,因為資金上不足,要其跟他一起合作跟被告做這筆生意,呂啓文資金上有不足,其就幫呂啓文調現。105年7月開出來的4張支票雖然有兌現, 但8月就開始跳票,後來其才知道被告、呂啓文拿假合約來 騙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98-221頁)。又證 稱:因為其與被告簽了3份合約書,其就與呂啓文講好一人 做一半,有錢大家賺,因此匯款給呂啓文指定之帳戶。而其提到的票貼部分是53張的支票(實際應為56張),是呂啓文表示要做貨需要錢,所以要跟其貼現,原本是呂啓文要親自拿給其,但呂啓文當天有事,所以是被告拿給其的,其因為取得上開支票所以匯款201萬1,779元,而上開支票中共跳票130萬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3-22頁)。 ⒉呂啓文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所簽立的合約都是假造的,只是佯裝簽約,並沒有這些合約書所寫的交易內容,伊是在一開始就跟被告說好要用這個方式去騙錢。伊是拿被告所提出之105年3月15日簽署之製造合約書向原告騙錢,說要跟原告訂貨也是騙原告的,伊與被告從來沒有履約的意思。原告拿到3份合約後,要拿一半的量給伊做 ,所以就先拿錢給伊,並且依伊的指示匯款。伊與被告當初就打算原告有出貨就多少拿一點,且在跳票之前原告會依照指示匯款。當時是打算先兌現一部分的支票,來取信於原告,接著趁後續支票跳票前,要求原告先把錢匯給伊與被告。另外被告要伊向原告佯稱伊做鏡框的錢不夠,並拿附表二(即下列之附表柒)所示的支票找原告,其實這也是騙的,錢是匯到謝慈恩的帳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13卷第86 頁反面、87頁)。於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認識三、四年,之前被告有跟伊下過一些鏡框的單,大約10至20萬。伊會在105年3月15日與被告訂定1,200萬元 製造合約,是因為被告知道伊有一些換錢的人脈,可以拿票貼現,所以被告跟伊說乾脆弄個假合約,用被告的名義出票去跟這些人換錢,換到時間差不多,只要前面有過,後面就不算詐欺。所以先找上原告,跟原告表示伊有跟臣佑公司簽這個合約,原告認為伊接這1,200萬元的單不錯,伊就表示 與原告一起做,有錢大家賺,原告會相信也是因為前面的票有過,錢會匯到被告的帳戶是因為票都是被告開的,伊可以從中拿一點利益。而53張的支票中(實際張數應為56張)裡面有8張全部都是洪坤宗跟訴外人鄭銘仁(即被告之弟)的 ,開立最少金額是15萬元至20萬元,可是那53張減掉8張之 外,其他那些都是5,000元、1萬元、3,000元、6,000元,那些錢就是拿小金額去換取大金額,這些大額的就退票,小額的就兌現這樣才不會構成詐欺,這也是被告跟伊說的,這53張票是被告直接拿給原告。當時被告就有跟伊預告8月份要 一次跳,就叫伊去大陸躲著,他來善後,說原告1,000萬元 就用300萬元來處理,結果伊回大陸,被告就將伊說成是伊 捲款,但伊根本沒拿這麼多錢。105年3月15日以前,詹幸靜匯款到被告他們的帳戶,應該是被告拿票叫伊去跟別人試水溫,原告會願意跟被告做生意,因為之前開的票都有過,被告叫伊跟原告搧風點火,所以原告就決定簽,因為原告的太友公司與被告的臣佑公司簽約,所以錢的部分是伊去跟原告掏出來,貨是被告逼原告出貨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34-55頁)。 ⒊依原告上開歷次所證,其會與被告所代表之公司簽立前揭貳、一、㈠、所示之600萬元、700萬元、1,680萬元之採購合約 之過程;依呂啓文指示匯款附表陸所示之金額、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之原因,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呂啓文上開所證核屬一致,且原告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13卷第90-93頁), 足見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證有所憑據,且若非被告、呂啓文提出上開合約書,使原告認為被告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被告看似資金豐沛,原告又信任呂啓文之情形下,原告實無可能在與被告不熟識之狀況下,簽署上開3份鉅額合約, 並同意以附表伍、柒所示之支票為擔保,交付金錢給呂啓文,供呂啓文得以生產鏡框,據此,堪認原告上開所證應屬真實,當可採信。而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簽署105 年3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 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係被告與呂啓文所製作之假合約 ,用以取信原告,進而由呂啓文向原告以製作鏡框為由,以附表伍、柒所示之支票向原告貼現,由被告以履行合約為由要求原告出貨,然被告、呂啓文均無依約履行之真意乙節,業據呂啓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認,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復參以上開匯款紀錄所示,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均流向被告自己之帳戶,或為其所持有之洪坤宗、謝慈恩之帳戶乙節,均業據論述在前,實與呂啓文所證核屬一致,據此,堪認呂啓文前開所證當屬真實,得以採信,被告辯稱其不知呂啓文向原告票貼之事,該部分為其二人間借貸關係,且呂啓文係因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利益與共,並為取得有利之刑度等原因,故為前開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45、314頁),顯然忽視上開足佐呂啓 文證述為可採之事證,當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呂啓文持不實之1,200萬元之採購合約供原告閱 覽,營造被告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被告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再由呂啓文以因其引薦,太友公司方得獲取高額訂單為由,要求原告將製造鏡框半數之貨量交由呂啓文承攬,進而要求原告先行支付金錢給呂啓文以製作鏡框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呂啓文之指示交付附表陸之現金、並交付附件一所示之貨物給被告;另由被告交付附表柒所示之支票給呂啓文,並指示呂啓文以製作鏡框現金不足,要求以附表柒所示之支票票貼,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收受呂啓文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票共56張後,依呂啓文指示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均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呂啓文未如期供貨而退票止付,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9-82、311、314頁 ),惟查,被告對於其開立之支票退票之原因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係因呂啓文給伊的貨數量不足,方於8月31 日跳票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偵35564卷第5頁),然於該案一審訊問時供稱:呂啓文回臺灣會向伊拿貨去賣,所以呂啓文要給伊錢,呂啓文給伊錢都是用詹幸靜之名義匯款,在伊與太友公司簽約後,伊收過詹幸靜名義的匯款是因為呂啓文要給伊貨款、向伊借貸的錢,這些錢都是呂啓文要抵償之前跟伊的債權債務,與伊跟太友公司簽約無關,詹幸靜為何要匯款給洪坤宗,伊不清楚,但對伊而言,詹幸靜匯款的錢就是呂啓文要給伊的錢。伊會跳票是因為伊跟呂啓文票貼348 萬,呂啓文只給伊201萬,中間差了145多萬,伊就將支票止付,伊就認為太友公司跟呂啟文是同一個人,所以止付。因為太友公司沒有給伊貨物,所以伊就讓票據全部都止付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4-16頁)。依被告上開先後 所述,可知其跳票之原因,係因為呂啓文未交付貨物給被告、或是因交付給呂啓文支票以貼現之現金過少,或是係因太友公司未如期出貨等節,前後不一。另關於被告收受詹幸靜匯款之原因,究竟係其交付呂啓文支票,請呂啓文代為貼現,或係其認為係呂啓文應給付之貨款、欠款等情,亦不一致,被告所陳相互齟齬,真實性顯然可疑,況詹幸靜為太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為原告之妻,詹幸靜實無代呂啓文一再匯付前述之鉅額款項給被告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呂啓文共同對原告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5頁),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呂啓文共同以上開貳、一、所述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交付附表陸所示之金錢合計596萬7,646元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出貨鏡框給被告後,因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被告無法交還原本之鏡框,故交付如附件四之鏡框供原告抵債,原告已同意以32萬4,528元扣抵其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損害金額應為564萬3,118元(計算式:596萬7,646元-3 2萬4,528元=564萬3,118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呂啓文共同以上開貳、一、所述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要求票貼使原告交付201萬1,779元部分,業如前述,而其中雖有130萬元之支票退票,然仍有175萬0,150元之支票 兌現,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26萬1629元(計算式:201萬1,779元-175萬0,150元=26萬1,629元),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於被告辯稱附表柒之票面金 額合計為305萬0,150元,而原告僅匯款201萬1,779元,差額為103萬8,371元,此屬原告扣除利潤後所匯出之金額,再加計原告原以準備一狀主張其犯罪所得130萬元部分,合計金 額已大於305萬0,150元,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云云(見同上卷第315頁),然查,上開票貼金額201萬1,779元係被告與 呂啓文共同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是於計算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時,自應以原告實際交付金錢,扣除用以票貼之支票兌現所取回之金錢後之差額,為其受有損害之金額。至於上開退票部分金額既未取回,不應再予計算,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方式不同,不足以認定本院上開計算有誤,尚非可取。 ㈢被告與呂啓文共同以上開貳、一、所述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使太友公司出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部分,亦如前述,自應認係原告所受損害,然被告亦有退還原告部分貨品乙節,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18至219頁),並有到貨明細、退貨明細可查(詳如附件二,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13卷第77頁、他8437證據卷第137-199頁),而扣除被告退還之部分,原告尚受有如附件三所示1萬7,400支鏡框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鏡框價值為415萬1,780元等語,並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到貨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84、106頁、附民卷第69頁 )堪予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亦有以頂尖公司名義出貨價值729萬0,400元之貨品予太友公司,其可以此部分債權抵銷,原告未必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4、318、31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呂啓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確實有把700 多萬元的貨寄到太友公司,太友公司簽收,伊去太友公司拿貨並送到桃園區○○路的陽明眼鏡行,伊送到那邊丟了就走, 這是被告設的局,因為伊之前與陽明眼鏡行也有票貼借錢,伊欠陽明眼鏡借款,陽明眼鏡行說拿貨抵債比較快,被告知道之後就指使伊把公司瑕疵貨寄到太友公司,再把貨從太友公司拿走送到陽明眼鏡行,目前該5千多支的貨遺在陽明眼 鏡行那邊等語,有詢問筆錄可考(見同上卷第125頁),且 依被告提出之「太友對帳總表」中,在太友到貨金額641萬5,257元、退貨金額226萬3,477元(差額即為前述415萬1,780元)項下,所列「頂尖出貨太友金額7,290,400元」部分, 業經劃橫線刪去,於刪去部分復經被告簽名,堪信該部分由頂尖公司出貨太友公司部分,經兩造對帳後已經刪去,核與前述呂啓文在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則被告以此部分經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稱原告並無損失云云,已屬無據,遑論原告此部分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乃屬不得抵銷之債,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 採。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與呂啓文所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005萬6,527元(計算式:564萬3,118元+26萬1,629 元+415萬1,780元=1,005萬6,527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與呂啓文依一人一半比例共同承作太友公司與臣佑公司之銷售契約,故原告就其自行提議與呂啓文共同承作前揭契約所生損害本應自行承擔,而屬與有過失,其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見本院卷第85、317、318頁),然查,本件係被告與呂啓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原告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財物之交付,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與呂啓文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原告則為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被告與呂啓文二人,與原告立場均屬對立,自不能認為呂啓文與原告間具有民法第224條所 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係,而需由原告承擔呂啓文之故意或過失,或認為原告因被告、呂啓文之欺罔行為致陷於錯誤,即需自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以被害人之被害行為脫免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殊難憑採。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 萬6,527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壹】 編號 本件刑事案件被告 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本件刑事判決主文 一 鄭銘坤 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銘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附件三所示之鏡框壹萬柒仟肆佰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銘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銘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呂啓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呂啓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啓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呂啓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105年3月15日採購金額450萬元合約書內所列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一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6 月20日 KU0000000 25萬元 二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6 月25日 KU0000000 25萬元 三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6 月30日 KU0000000 25萬元 四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6 月20日 KU0000000 25萬元 五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6 月25日 KU0000000 25萬元 六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6 月31日 KU0000000 25萬元 七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7 月20日 KU0000000 25萬元 八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7 月25日 KU0000000 25萬元 九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7 月31日 KU0000000 25萬元 十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7 月20日 KU0000000 25萬元 十一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7 月25日 KU0000000 25萬元 十二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7 月31日 KU0000000 25萬元 十三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8 月20日 KU0000000 25萬元 十四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8 月25日 KU0000000 25萬元 十五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8 月31日 KU0000000 (現由鄭嘉勇持有) 25萬元 十六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9 月20日 KU0000000 (現由鄭嘉勇持有) 25萬元 十七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9 月25日 KU0000000 25萬元 十八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9 月31日 KU0000000 (現由鄭嘉勇持有) 25萬元 【附表叁】105年3月31日採購金額1,200萬元合約書內所列之支 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一 105 年8 月31日 KU0000000 (現由涂新興持有) 100萬元 二 105 年9月31日 KU0000000 (現由涂新興持有) 100萬元 三 105 年10月31日 KU0000000 100萬元 四 105 年11月31日 KU0000000 100萬元 五 105 年12月31日 KU0000000 100萬元 六 106 年1月31日 KU0000000 100萬元 七 106 年1月31日 KU0000000 100萬元 八 105 年8 月31日 KU0000000 (現由涂新興持有) 100萬元 九 105 年9月31日 KU0000000 (現由涂新興持有) 100萬元 十 105 年10月31日 KU0000000 100萬元 十一 105 年11月31日 KU0000000 100萬元 十二 105 年12月31日 KU0000000 100萬元 【附表肆】105年4月15日採購金額180萬元合約書內所列之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一 105年9月31日 FA0000000 (現由鄭嘉勇持有) 30萬元 二 105年9月31日 FA0000000 (現由鄭嘉勇持有) 30萬元 三 105年9月31日 FA0000000 (現由鄭嘉勇持有) 30萬元 四 105 年10月31日 PT0000000 (現由鄭嘉勇持有) 30萬元 五 105 年10月31日 PT0000000 (現由鄭嘉勇持有) 30萬元 六 105 年10月31日 PT0000000 (現由鄭嘉勇持有) 30萬元 【附表伍】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本件刑事案件卷頁 支票來源 一 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8月31日 PT0000000 30萬元 原審卷二第127 頁 鄭銘坤於105 年4 月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二 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8月31日 PT0000000 30萬元 原審卷二第127 頁 鄭銘坤於105 年4 月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三 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 年9 月31日 PT0000000 30萬元 原審卷二第129 頁 鄭銘坤於105 年4 月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四 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 年9 月31日 PT0000000 30萬元 原審卷二第129 頁 鄭銘坤於105 年4 月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五 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0月31日 PT0000000 30萬元 原審卷二第131 頁 鄭銘坤於105 年4 月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六 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0月31日 PT0000000 30萬元 原審卷二第131 頁 鄭銘坤於105 年4 月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七 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1月31日 PT0000000 30萬元 原審卷二第139 頁 鄭銘坤於105 年4 月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八 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1月31日 PT0000000 30萬元 原審卷二第141 頁 鄭銘坤於105 年4 月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九 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1月31日 PT0000000 30萬元 原審卷二第139 頁 鄭銘坤於105 年4 月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十 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1月31日 PT0000000 30萬元 原審卷二第139 頁 鄭銘坤於105 年4 月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十一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0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33 頁 鄭銘坤於105 年5 月2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十二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0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31 頁 鄭銘坤於105 年5 月2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十三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1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43 頁 鄭銘坤於105 年5 月2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十四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2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45 頁 鄭銘坤於105 年5 月2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十五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2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45 頁 鄭銘坤於105 年5 月2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十六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2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45 頁 鄭銘坤於105 年5 月2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十七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6年1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47 頁 鄭銘坤於105 年5 月26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十八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1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35 頁 鄭銘坤於105 年7 月21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十九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1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35 頁 鄭銘坤於105 年7 月21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二十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1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37頁 鄭銘坤於105 年7 月21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二十一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1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37 頁 鄭銘坤於105 年7 月21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二十二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1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37 頁 鄭銘坤於105 年7 月21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二十三 頂尖公司、鄭銘坤(呂啓文背書) 105年11月31日 KU0000000 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35 頁 鄭銘坤於105 年7 月21日簽約所交付之支票 【附表陸】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依據及本件刑事案件卷頁 一 105年4月13日 詹幸靜 洪坤宗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 原審卷二第125 頁,附表伍編號一至十,票面金額共300 萬元之支票。 轉帳資料頁碼:原審卷二第169頁 二 105年7月12日 詹幸靜 鄭銘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3萬元 原審卷二第125 頁,附表伍編號十二、十 四、十六,票面金額共105 萬元之支票 轉帳資料頁碼:原審卷二第297頁 三 105年8月16日 詹幸靜 鄭銘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萬元 原審卷二第125 頁,附表伍編號十八至二十三,票面金額共210 萬元之支票 張柏華 鄭銘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7,646元 轉帳資料頁碼:原審卷二第301 頁、原審卷四第69頁 四 105年8月31日 詹幸靜 鄭銘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原審卷二第125 頁,附表伍編號十一、十 三、十五、十七,票面金額共140 萬元之支票 林彥妤 謝慈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轉帳資料頁碼:原審卷二第303 頁、原審卷四第87頁、偵27289 卷第139頁 【附表柒】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票據狀況 票號 本件刑事案件卷頁 一 蘇永貴、華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5 年8 月10日 1 萬2,000元 兌現 DW0000000 原審卷二第87、123 頁 二 顏志宏 105 年8 月30日 3,100元 兌現 DB0000000 原審卷二第87、123 頁 三 余家慶、慶光眼鏡行 105 年8 月31日 9,000元 兌現 NQ0000000 原審卷二第87、123 頁 四 朱鴻輝、綠視界光學有限公司 105 年8 月31日 1 萬元 兌現 TAA0000000 原審卷二第89、123 頁 五 劉開成 105 年8 月31日 6,700元 兌現 UA0000000 原審卷二第89、123 頁 六 莊瓊娥 105 年8 月31日 5,150 元 兌現 CA0000000 原審卷二第89、123 頁 七 蘇永貴、華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5 年9 月10日 1 萬2,000元 兌現 DWUOOOOOO 原審卷二第91、123 頁 八 廖文榮 105 年9 月10日 5 萬 兌現 EC0000000 原審卷二第91、123 頁 九 顏士傑 105 年9 月30日 4,750元 兌現 WR0000000 原審卷二第91、123 頁 十 賴俊偉 105 年9 月30日 2,500元 兌現 PA0000000 原審卷二第93、123 頁 十一 李櫻琴 105 年9 月30日 1 萬2000元 兌現 AJ0000000 原審卷二第93、123 頁 十二 盧義仁、精誠眼鏡行 105 年9 月30日 7,900元 兌現 FM0000000 原審卷二第93、123 頁 十三 林高群 105 年9 月30日 5,000元 兌現 ND0000000 原審卷二第95、123 頁 十四 李櫻琴 105 年9 月30日 1 萬5,000元 兌現 AJ0000000 原審卷二第95、123 頁 十五 王明忠 105 年9 月30日 5,300元 兌現 HA0000000 原審卷二第95、123 頁 十六 怡虹 105 年9 月30日 3,750元 兌現 EA0000000 原審卷二第97、123 頁 十七 萬寶輝 105 年9 月31日 6,800元 兌現 MD0000000 原審卷二第97、123 頁 十八 蘇永貴、華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0日 1 萬2,000元 兌現 DW0000000 原審卷二第97、123 頁 十九 廖文榮 105年10月10日 5 萬元 兌現 EC0000000 原審卷二第99、123 頁 二十 李美珠 105 年10月30日 4,500元 兌現 LN0000000 原審卷二第99、123 頁 二十一 顏勝 105 年10月31日 2,500元 兌現 LN0000000 原審卷二第99、123 頁 二十二 嚴錦國 105 年10月31日 1 萬800元 兌現 MS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1 、123頁 二十三 賴俊豪 105 年10月31日 2 萬元 兌現 YC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1 、123頁 二十四 李櫻琴 105年10月31日 1 萬2,000元 兌現 AJ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1 、123頁 二十五 洪坤宗(鄭銘坤之員工) 105年11月5日 15萬元 退票 AE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3 、123頁、偵27289 卷第40頁 二十六 蘇永貴、華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10日 1 萬2,000元 兌現 DW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1 、123頁 二十七 廖文榮 105 年11月10日 5 萬元 兌現 EC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3 、123頁 二十八 董永祥 105 年11月30日 1,900元 兌現 MB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5 、123頁 二十九 黃貴華、晴皓眼鏡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30日 10萬元 兌現 CA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5 、123頁 三十 葉張照美 105 年11月30日 5,000元 兌現 MD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5 、123頁 三十一 洪坤宗(鄭銘坤之員工) 105年12月5日 15萬元 退票 AE0000000 原審卷二第123 頁、偵27289 卷第41頁 三十二 鄭銘仁(鄭銘坤之弟) 105年11月31日 20萬元 退票 KU0000000 原審卷二第123 頁、偵27289 卷第46頁 三十三 不詳 105年11月30日 2 萬元 兌現 不詳 原審卷二第123 頁 三十四 廖文榮 105年12月10日 5 萬元 兌現 EC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7 、123頁 三十五 蘇永貴、華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0日 1 萬2,000元 兌現 DW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7 、123頁 三十六 李櫻琴 105年12月31日 1 萬2,000元 兌現 AJ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7 、123頁 三十七 黃貴華、晴皓眼鏡有限公司 105年12月31日 9 萬4,500元 兌現 CA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9 、123頁 三十八 鄭銘仁(鄭銘坤之弟) 105年12月31日 20萬元 退票 KU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9 、123頁、偵27289 卷第46之1 頁 三十九 洪坤宗(鄭銘坤之員工) 106年1月5日 15萬元 退票 AE0000000 原審卷二第109 、123頁、偵27289 卷第43頁 四十 蘇永貴、華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6 年1 月10日 1 萬2,000元 兌現 DW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1 、123頁 四十一 廖文榮 106 年1 月10日 5 萬元 兌現 EC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1 、123頁 四十二 鄭銘仁(鄭銘坤之弟) 106 年1 月31日 20萬元 兌現 KU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1 、123頁 四十三 洪坤宗(鄭銘坤之員工) 106 年2 月5 日 15萬元 退票 AE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3 、123頁、偵27289 卷第42頁 四十四 廖文榮 106 年2 月10日 5 萬元 兌現 EC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3 、123頁 四十五 馬佩蓉、惠更斯眼鏡名店 106 年2 月28日 2 萬5,000元 兌現 AD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3 、123頁 四十六 鄭銘仁(鄭銘坤之弟) *106年2月31日 20萬元 兌現 KU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5 、123頁 四十七 馬佩蓉、惠更斯眼鏡名店 106年3月31日 2 萬5,000元 兌現 AD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5 、123頁 四十八 鄭克堅、衛康眼鏡有限公司 106年3月31日 4 萬8,000元 兌現 HE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7 、123頁 四十九 鄭銘仁(鄭銘坤之弟) 106年3月31日 20萬元 兌現 KU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5 、123頁 五十 洪坤宗(鄭銘坤之員工) 106年3月5日 15萬元 退票 AE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7 、123頁、偵27289 卷第44頁 五十一 洪坤宗(鄭銘坤之員工) 106年4月5日 15萬元 退票 AE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7 、123頁、偵27289 卷第45頁 五十二 鄭銘仁(鄭銘坤之弟) 106年4月31日 20萬元 兌現 KU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9 、123頁 五十三 楊仁政 106年4月31日 1萬元 兌現 CA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9 、123頁 五十四 馬佩蓉、惠更斯眼鏡名店 106年4月30日 2 萬5,000元 兌現 AD0000000 原審卷二第119 、123頁 五十五 鄭克堅、衛康眼鏡有限公司 106年4月30日 4 萬元 兌現 HE0000000 原審卷二第121 、123頁 五十六 許建澄、明視界眼鏡行 106 年4 月31日 2 萬5,000元 兌現 AC0000000 原審卷二第121 、123頁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