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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蔡和憲周珮琦周群翔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貽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上訴人
游銀銅
被上訴人
連聰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上訴人
游大和
被上訴人
廖偉達
被上訴人
謝振欽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被上訴人
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郭冠妤律師
複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

陳光東

鄭俊哲

楊志健

劉志煌

謝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不利己部分,一部提起上訴,游淮銀就不利己部分,全部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游淮銀上訴部分,由游淮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光東、鄭俊哲、楊志健、劉志煌、謝永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存保公司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游淮銀、被上訴人游銀銅、連聰德、游大和、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張光明遺產管理人)、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下合稱游淮銀等12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億2318萬8341元本息;命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下合稱劉志煌等8人)連帶給付伊1887萬3737元本息;命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廖偉達、謝振欽、謝永源(下合稱謝永源等8人)連帶給付伊1291萬317元本息,另備位聲明:游淮銀等12人、劉志煌等8人、謝永源等8人應分別就前開4億2318萬8341元本息、1887萬3737元本息、1291萬317元本息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釐清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已包含不真正連帶部分,倘若法院認定債務人間僅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時,得駁回伊逾不真正連帶部分之連帶請求,故不再贅列備位聲明,核其所為,乃屬聲明之更正,無涉訴之追加、變更,應予敘明。

三、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准許存保公司於99年1月25日、104年2月26日及109年10月27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含減縮)及認定存保公司就代位受領與否及連帶與不連帶間之變動等,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部分之裁判(見原審判決第4至10頁即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即無聲明不服餘地。游淮銀、游銀銅、連聰德、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張光明遺產管理人就此部分再事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153頁),難謂合法,而不可採,併此指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存保公司主張:

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於民國85年2月11日經財政部指定輔導人,令台東企銀停止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且重大授信須經輔導人同意,始可放貸。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寶祥公司)實際上由台東企銀常務董事游淮銀以交叉持股之方式掌控,為台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該公司因急需資金週轉,欲向台東企銀借貸,乃由游淮銀之胞弟即訴外人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之負責人游銀銅於87年12月21日設立訴外人豐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並指定由富隆開發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員工連聰德擔任豐全公司負責人。另由游淮銀堂兄即寶祥公司董事長游大和指示該公司執行副總廖偉達取得無經營實績之訴外人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經營權,由廖偉達商請寶祥公司合作廠商訴外人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副總經理楊志健擔任偉林公司負責人,再於88年1月15日訛由豐全公司仲介,由廖偉達及寶祥公司協理謝振欽指示楊志健代表偉林公司,與寶祥公司就坐落桃園縣○○市(自103年12月25日起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下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店舖、1179號商場與地下2樓168個車位等「冠桃園」房地及車位(下稱偉林案房地),虛偽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億9500萬元之偉林案房地買賣契約(下稱偉林案買賣契約),再借用偉林公司之形骸,高價向寶祥公司購買偉林案房地,且就偉林公司進行不實之增資及填寫不實之徵信資料等,以偉林案房地為抵押品向台東企銀台北分行申請核貸6億5000萬元(下稱偉林申貸案)。台東企銀輔導人已於88年1月28日在台東企銀常務董事會就偉林申貸案提出疑慮,復於88年2月9日以書面告知其保留意見。然偉林申貸案承辦人即台東企銀台北分行經理鄭俊哲礙於總行壓力,於88年2月10日簽請台東企銀常務董事會審核偉林申貸案,未經通知輔導人與會,即由明知「寶祥公司為台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且該偉林申貸款須經輔導人同意始得核貸,偉林公司欠缺還款能力,其貸款實係供寶祥公司使用等情」之台東企銀董事長張光明(於102年4月24日死亡,104年10月6日選任謝文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常務董事游淮銀、陳光東、董事兼總經理蕭廷焜(於105年5月25日死亡,106年1月18日選任王可富律師為遺產管理人,109年1月17日改選任林瑞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等人,於同日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核同意貸款予偉林公司5億9650萬元並如數撥款(下稱系爭偉林貸款)。嗣台東企銀依財政部之要求,請偉林公司進行第2次現金增資,並於88年8月24日要求收回系爭偉林貸款50%。詎廖偉達指示億昌公司員工劉志煌,以楊志健名義匯款5040萬元入偉林公司帳戶,偉林公司隨即於翌(23)日匯出5000萬元予寶祥公司。系爭偉林貸款實際亦由寶祥公司執行副總廖偉達及財務協理謝振欽調度使用,其中1260萬元以仲介服務費為由,流入豐全公司帳戶後,再輾轉供游銀銅、游淮銀、游大和及由游銀銅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公司)、由訴外人即富隆證券員工游東陽擔任負責人之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清償對於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負債務。偉林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系爭偉林貸款,僅曾於89年4月27日清償台東企銀本金10萬元,台東企銀得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淮銀等12人連帶賠償系爭偉林貸款貸放本金之損害。縱游淮銀等12人毋須連帶賠償,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下合稱系爭偉林案債權)。嗣台東企銀除不良債權以外之資產,於96年6月11日由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系爭偉林案債權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取得,重建基金就此授與伊訴訟實施權。因系爭偉林案債權另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受償7萬200元(小計63萬1800元),且再於99年11月19日受償49萬340元,伊復於100年1月5日轉讓系爭偉林貸款之借款債權予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因而獲取1億7208萬9519元,故系爭偉林案債權本金部分,仍有4億2318萬8341元之損害未受清償。

㈡劉志煌等8人為因應寶祥公司資金週轉,由廖偉達指示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之劉志煌就桃園市○○區○○街000○000號各1、2樓房地(下稱劉案房地)墊高買賣價金而與寶祥公司簽訂買賣價金分別為2764萬元、2696萬元,合計546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劉案買賣契約),並透過陳光東介紹,於88年6月12日填寫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以劉案房地為抵押品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3700萬元(下稱劉志煌申貸案),且由謝振欽提供不實之財力資料予台東企銀,經台東企銀高層授意,由承辦人於88年6月30日違反規定如數核貸(下稱系爭劉案貸款)。嗣劉志煌自90年11月21日起停止繳納本息,台東企銀因此受有3700萬元之損害,得請求劉志煌等8人連帶賠償系爭劉案貸款本金未能受償之損害。縱劉志煌等8人毋須連帶賠償,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下合稱系爭劉案債權)。台東企銀就系爭劉案債權,僅自94年1月起至95年2月止每月各受償4萬元,合計56萬元,於96年4月24日因強制執行受償1710萬元及4萬4904元,嗣台東企銀除不良債權以外之資產,於96年6月11日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系爭劉案債權依法由重建基金取得,重建基金並授與伊訴訟實施權,伊復於100年1月5日轉讓系爭劉案貸款借款債權予金聯公司而獲得42萬1359元,故系爭劉案債權本金部分仍有1887萬3737元之損害未受清償。

㈢謝永源等8人為因應寶祥公司之資金週轉,由廖偉達及謝振欽指示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之謝永源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房地(下稱謝案房地)墊高買賣價金與寶祥公司於88年6月上旬簽訂買賣價金為6774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謝案買賣契約),並透過陳光東介紹,填寫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以謝案房地為抵押品,於88年6月23日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4500萬元(下稱謝永源申貸案),且由謝振欽提供不實之財力資料予台東企銀,經台東企銀高層授意及蕭廷焜之審核,於88年7月5日違反規定核貸4410萬元(下稱系爭謝案貸款)。謝永源自89年9月延滯繳納本息,系爭謝案貸款於90年12月轉列催收,台東企銀因此受有4410萬元之損害,得請求謝永源等8人連帶賠償。縱謝永源等8人毋須連帶賠償,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下合稱系爭謝案債權)。台東企銀於94年2月間曾就此受償228萬9600元,於96年2月15日再因強制執行受償2855萬6092元,而台東企銀除不良債權以外之資產,於96年6月11日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系爭謝案債權依法由重建基金取得,重建基金並授與伊訴訟實施權,伊復於100年1月5日轉讓系爭謝案貸款借款債權予金聯公司獲得34萬3991元,故系爭謝案債權本金部分仍有1291萬317元之損害未獲清償等情。

㈣爰依: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⑶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⑷民法第544條,請求擇⑴至⑷其中一組為伊有利之判決,命游淮銀等12人連帶給付伊4億2318萬83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日詳附表)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劉志煌等8人連帶給付伊1887萬3737元,並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謝永源等8人連帶給付伊1291萬317元,並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存保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游淮銀、張光明遺產管理人、陳光東、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鄭俊哲各給付存保公司4億2318萬8341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陳光東給付存保公司1887萬3737元,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光東、蕭廷焜遺產管理人各給付存保公司1291萬317元,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並駁回存保公司其餘之訴。存保公司就不利己部分,除請求劉志煌給付1291萬317元本息、謝永源1887萬3737元部分,經駁回,未據上訴外,其餘不服,提起上訴;游淮銀就不利己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張光明遺產管理人、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鄭俊哲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存保公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游銀銅、連聰德、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及劉志煌,應與游淮銀、張光明遺產管理人、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鄭俊哲連帶給付伊4億2318萬834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蕭廷焜遺產管理人、廖偉達、謝振欽及劉志煌,應與陳光東連帶給付伊1887萬3737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及謝永源,應與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連帶給付伊1291萬317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游淮銀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游淮銀則以:訴外人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因於86年6月17日當選為台東企銀董事,故於同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伊執行董事職務,伊與台東企銀間並無委任關係,存保公司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縱認伊與台東企銀有董事委任關係,偉林申貸案於88年1月28日召開台東企銀常務董事會(下稱880128常董會),經存保公司以輔導人身分與會審核而附條件通過,嗣台東企銀之相關部門已經補足所附條件,即已查明偉林公司投資偉林案房地之動機及購買價格合理性等事項後,始由台北分行鄭俊哲提出簽呈,送請台東企銀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通過,再由總經理蕭廷焜於88年2月10日提交台東企銀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下稱880210臨時常董會)洽悉。至880210臨時常董會未通知輔導人存保公司列席,不屬於伊職務負責之範圍,伊亦不知有漏未通知之情事,更未指示承辦人員不為該通知,且台東企銀常務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伊個人就系爭偉林貸款並無任何核准權限,又系爭偉林貸款核貸未違反存保公司指示,伊處理相關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再者,偉林公司就系爭偉林貸款已提供足額擔保,可以確保台東企銀債權之受償,台東企銀未因系爭偉林貸款受有損害。另台東企銀嗣將系爭偉林貸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金聯公司,金聯公司再讓與訴外人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立公司),而偉林公司實由訴外人欣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傑公司)掌控,欣傑公司復由德立公司控制,偉林公司之法律上資格已被德立公司吸收,德立公司即承擔偉林公司就系爭偉林貸款所負之返還借款債務,與德立公司受讓自金聯公司之借款債權相互混同而消滅。至於有關劉志煌申貸案及謝永源申貸案,非由伊審核,伊亦不負審核義務,故伊無存保公司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而存保公司所指述之侵權行為,發生在88年2月間,存保公司至98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羅於10年時效。存保公司另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聲明,繕本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予伊,發生撤回原訴並提起新訴之效果,新訴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其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伊就台東企銀業務之執行並無造成第三人損害之情事,存保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而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存保公司應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於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將其對於偉林公司、劉志煌或謝永源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予伊,伊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游銀銅、連聰德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94年6月22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應無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故存保公司無從取得訴訟實施權,而存保公司於原審就系爭劉案貸款與系爭謝案貸款對伊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所為追加,亦非合法。又伊與台東企銀間並無委任契約,伊亦非偉林公司股東,連聰德擔任負責人之豐全公司亦未向台東企銀貸款,伊未參與偉林申貸案,無存保公司所指之侵權行為,亦未對台東企銀造成任何損害,且存保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在87年間,存保公司於94年刑事案件開始偵查時,即知悉所指之侵權行為,其遲至98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10年時效而消滅,無從再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則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請求權,並非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就此無從依重建條例第17條第1項取得訴訟實施權。又存保公司於98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偉林貸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嗣於99年1月25日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游大和賠償損害,於同日追加主張游大和參與系爭劉案貸款、系爭謝案貸款,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游大和賠償損害,再於99年5月14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於105年10月11日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惟伊與台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亦無存保公司所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台東企銀之情事,游大和更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台東企銀貸款予偉林公司、劉志煌、謝永源,借款人均有提供擔保品足以確保台東企銀之債權,台東企銀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另存保公司主張台東企銀因貸款之本金無法受償所受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不得請求伊賠償。再者,存保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所定之10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有關系爭偉林貸款部分,應自88年2月10日起算;系爭劉案貸款部分,應自88年6月30日起算;系爭謝案貸款部分,應自88年7月5日起算,存保公司於92年8月28日已知悉台東企銀相關經辦及核貸人員,嗣並於95年12月15日接管台東企銀,存保公司於98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再陸續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及10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存保公司應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於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將其對於偉林公司、劉志煌或謝永源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予伊,伊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張光明遺產管理人以:系爭偉林貸款於88年2月10日核貸,伊縱有侵權行為,存保公司於95年12月15日接管台東企銀時即知悉其情,存保公司遲至98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蕭廷焜遺產管理人以:蕭廷焜未參與系爭劉案貸款之處理與審核,存保公司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蕭廷焜原擔任台東企銀董事兼任總經理,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其有侵權行為,已於94年6月17日被解職,存保公司於斯時即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其遲至98年8月4日始就系爭偉林貸款提起訴訟,於99年1月25日、104年2月26日分別就系爭劉案貸款、系爭謝案貸款追加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陳光東、鄭俊哲、楊志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聲明,惟於原審略以:

㈠陳光東、鄭俊哲部分:伊無存保公司所指侵權行為,且存保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㈡楊志健部分:伊非台東企銀內部人,不具背信身分,偉林公司之增資款,係由廖偉達個人借貸而來,增資不會構成背信,伊就系爭偉林貸款未曾交付任何人傭金,所貸款項用於支付偉林案買賣契約向寶祥公司購屋之價金,無任何不法或侵權,縱有侵權,存保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八、劉志煌、謝永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第二審之答辯聲明,惟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及於原審略以:伊與富隆開發關係企業、寶祥公司、台東企銀、偉林公司無任何瓜葛,伊於88年時任職億昌公司已經10餘年,為求工作穩定,應廖偉達之請,與寶祥公司完成購屋貸款,實際貸款金額由寶祥公司決定,偉林公司事後增資,不會影響貸款之侵權行為發生,且存保公司於98年8月4日起訴請求,無論何時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均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應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2至196頁):

一、游淮銀、游銀銅、連聰德、游大和、陳光東、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謝永源、張光明、蕭廷焜,於下列三個貸款案當時之任職或關係:

㈠游淮銀自83年至85年間擔任台東企銀之董事長,另與張光明、陳光東於86至89年間擔任台東企銀之常務董事,均為弘勝公司於台東企銀之法人代表,負責審議台東企銀超過5000萬元以上之貸款案核放。

㈡游銀銅為游淮銀胞弟,擔任富隆開發、中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游大和為游淮銀堂兄,擔任寶祥公司、訴外人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國際)、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生國際)、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國際)之負責人。

㈣蕭廷焜係台大國際於台東企銀之法人代表,擔任台東企銀董事兼任總經理,為台東企銀審核小組之成員。

㈤鄭俊哲擔任台東企銀台北分行經理,負責徵授信台東企銀貸放業務。

㈥廖偉達擔任寶祥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業務部門。

㈦謝振欽於88年間擔任寶祥公司協理,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

㈧楊志健為偉林公司登記負責人。

㈨劉志煌為億昌公司登記負責人。

㈩謝永源在億昌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連聰德為富隆證券員工,為豐全公司登記負責人。

二、原為金融機構中央主管機關之財政部,於85年2月11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台東企銀停止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並令台東企銀之重大授信案件須經輔導人即存保公司同意始可放貸,且台東企銀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3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輔導人參加(下稱850211財政部函,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

三、偉林公司向台東企銀貸款及相關債權債務轉讓過程:

㈠楊志健代表偉林公司,於88年1月15日與寶祥公司簽訂偉林案買賣契約,以8億9500萬元購買寶祥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店舖、1179號商場與地下2樓168個車位等「冠桃園」房地及車位(即偉林案房地,見原審卷三第201至204頁)。

㈡楊志健於88年1月20日代表偉林公司以偉林案房地為抵押品,向台東企銀台北分行提出授信申請申貸6億5000萬元(即偉林申貸案,見原審卷三第167頁)。

㈢張光明、游淮銀、陳光東、蕭廷焜於88年1月28日召開台東企銀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審議偉林申貸案,並請輔導人即存保公司派員與會審核(即880128常董會,見原審卷十一第159至160頁背面)。

㈣存保公司於88年2月9日以編號東企028號輔導人意見告知書表示,偉林案房地之租賃收入不足借款利息支出甚鉅,要求台東企銀查明偉林公司之投資動機及購買價格是否合理允當,及切實評估偉林公司增資計畫之可行性及還款來源等是否可靠,另須詳實評估租賃契約對台東企銀債權之影響(下稱880209輔導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19頁)。

㈤張光明、游淮銀、陳光東、蕭廷焜於88年2月10日召開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審議偉林申貸案(即880210臨時常董會,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4頁、卷十第206至207頁),經鄭俊哲擬具如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所示之意見,表示:本案擔保品十足,借款人允諾逐步處理現金增資後,償債能力提昇,除負責人楊志健外,並已徵提黃明芳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呈,送請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通過,再提交 880210臨時常董會審議,同日在由張光明、游淮銀、陳光東、蕭廷焜等人出席,鄭俊哲列席情形下,即一致通過偉林申貸案,並即動撥該筆貸款5億9650萬元,匯入偉林公司設於台東企銀台北分行10468號活期存款帳戶(即系爭偉林貸款)。

㈥重建基金、存保公司、台東企銀、荷蘭銀行於96年6月11日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約定台東企銀的資產、負債,除部分保留(保留部分包含「(i)因台東企銀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而重建基金或存保公司依重建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以及相關訴訟及提存之擔保金,及附件列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所生之權利及利益;」)外,其餘均概括讓與給荷蘭銀行(見原審卷一第15至32頁背面)。

㈦台東企銀就系爭偉林案債權,曾於89年4月27日受償本金10萬元;自98年10月起至99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受償本金7萬200元,合計63萬1800元;於99年11月19日受償本金49萬340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原審卷十三第295至297頁、第289頁背面)。

㈧重建基金、存保公司、台東企銀與金聯公司於100年1月5日簽約,以1億7208萬9519元之價額,將台東企銀對偉林公司之系爭偉林貸款借款債權讓售與金聯公司(見原審卷四第18至19頁)。

四、劉志煌向台東企銀貸款與相關債權債務讓售過程:

㈠劉志煌於88年6月11日以總價款5460萬元向寶祥公司購買劉案房地即桃園市○○區○○街000○000號各1、2樓房地(即劉案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三第339至348頁)。

㈡劉志煌以劉案房地為擔保品,於88年6月23日向台東企銀營業部申貸3700萬元(即劉志煌申貸案,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卷三第300頁)。

㈢台東企銀經辦之徵(授)信人員於88年6月30日如數核貸劉志煌申貸案(即系爭劉案貸款,見原審卷三第301、303頁)。

㈣系爭劉案貸款於89年8月延滯繳息,90年12月轉列催收。經台東企銀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拍賣劉案房地(以1710萬元價款拍定)及劉志煌存款、股票等財產,系爭劉案債權自94年1月起至95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受償本金4萬元,合計為56萬元;另於96年5月29日受償本金1714萬4904元(見原審卷十三第315至320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1頁)。

㈤重建基金、存保公司、台東企銀與金聯公司於100年1月5日簽約,以42萬1359元之價額,將台東企銀對劉志煌之系爭劉案貸款借款債權讓售與金聯公司(見原審卷四第18至19頁)。

五、謝永源向台東企銀貸款與相關債權債務讓售過程:

㈠謝永源於88年6月上旬,以價款6774萬元,向寶祥公司購買謝案房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房地(即謝案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96頁)。

㈡謝永源以謝案房地為擔保品,於88年6月23日向台東企銀營業部申貸4500萬元(即謝永源申貸案,見原審卷三第245頁)。

㈢台東企銀經辦之徵(授)信人員於88年7月5日核貸謝永源申貸案441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47、249頁,即系爭謝案貸款)。

㈣系爭謝案貸款於89年9月延滯繳息,於90年12月轉列催收。經台東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強制管理及拍賣謝案房地(以2903萬9900元價款拍定),系爭謝案債權於94年2月間受償本金228萬9600元,於96年5月29日受償本金2855萬6092元(見原審卷十三第303至306頁、卷四第23頁)。

㈤重建基金、存保公司、台東企銀與金聯公司於100年1月5日簽約,以34萬3991元之價額,將台東企銀對謝永源之系爭謝案貸款借款債權讓售與金聯公司(見原審卷四第18至1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訴訟實施權:

㈠按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重建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台東企銀由重建基金依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依金管會95年12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9190號函,存保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起正式接管台東企銀,接管期間台東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停止,由存保公司依銀行法第62條之2第1項規定行使台東企銀之經營權及管理處分權。嗣重建基金依重建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及重建基金管理會第47次會議決議,委託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台東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程序,暨賠付台東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存保公司經依銀行法第62條之3規定,報請金管會於96年4月16日函准辦理前開公開標售程序,由重建基金、存保公司、台東企銀、荷蘭銀行於96年6月11日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約定台東企銀的資產、負債,除部分保留(保留部分包含「(i)因台東企銀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而重建基金或存保公司依重建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以及相關訴訟及提存之擔保金,及附件列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所生之權利及利益;」)外,其餘均概括讓與給荷蘭銀行,由重建基金及存保公司於96年9月26日先賠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台東企銀資產負債差額68億9999萬9999元(分2筆依序給付55億1999萬9999元及13億8000萬元),有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存保公司函、荷蘭銀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32頁、卷二第31、32頁),堪認台東企銀經存保公司接管後,由重建基金依重建條例規定委託存保公司辦理賠付台東企銀之資產負債差額完竣,依重建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重建基金在賠付之限度內,取得台東企銀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重建基金就對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間授與存保公司民事訴訟實施權,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存保公司依重建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前揭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此為訴訟擔當,核與代位訴訟有別,存保公司自得請求債務人直接對其為賠償之給付,先予敘明。

二、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游淮銀等12人應連帶給付伊4億2318萬8341元本息;劉志煌等8人應連帶給付伊1887萬3737元本息;謝永源等8人應連帶給付伊1291萬317元本息,係以:游淮銀等12人就台東企銀審核通過並貸放之系爭偉林貸款;劉志煌等8人就台東企銀核貸之系爭劉案貸款;謝永源等8人就台東企銀核貸之系爭謝案貸款,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不法侵權行為,或於執行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據,依照前開說明,存保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㈢次查,財政部於85年2月11日已函令台東企銀停止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並令台東企銀之重大授信案件須經輔導人即存保公司同意始可放貸,且台東企銀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3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輔導人參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二)。財政部復於88年8月24日發函糾正台東企銀系爭偉林貸款未依輔導人即存保公司意見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1頁)。嗣存保公司則於92年8月28日就台東企銀「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作成專案檢查報告,其中附表十七、十八、十九已臚列系爭偉林貸款、系爭劉案貸款、系爭謝案貸款之主要缺失,並提及相關貸款違反相關函令及內部作業規定或預估其損失(見原審卷十三第61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卷二第414至428頁)。台東企銀既已於95年12月15日由存保公司接管,並實施專案檢查,臚列系爭偉林貸款、系爭劉案貸款、系爭謝案貸款之缺失,嗣重建基金、存保公司、台東企銀、荷蘭銀行復於96年6月11日簽訂概括讓與契約,完成台東企銀資產負債差額之賠付,實難謂接管台東企銀之存保公司,於96年6月11日仍不知台東企銀內部人員即游淮銀、張光明、蕭廷焜、陳光東、鄭俊哲就系爭偉林貸款、系爭劉案貸款、系爭謝案貸款所為損害台東企銀之行為,存保公司於96年6月11日已知悉游淮銀、張光明、蕭廷焜、陳光東、鄭俊哲之侵權行為,仍逾2年,於98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游淮銀、張光明、蕭廷焜、陳光東、鄭俊哲賠償損害,其等抗辯存保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消滅,核非無據。

㈣又查,存保公司自陳於96年8月28日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其就系爭劉案債權及系爭謝案債權,於99年1月25日始追加請求游大和賠償損害,於104年2月26日方追加請求游淮銀、游銀銅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卷八第25至26頁)。則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辯稱:存保公司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等語,於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範圍內,亦非無據。

㈤且查,台東企銀核貸系爭偉林貸款、系爭劉案貸款、系爭謝案貸款分別於88年2月10日、88年6月30日、88年7月5日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三、㈤;四、㈢;五、㈢)。重建基金依法受讓台東企銀之相關債權,再授權由存保公司實施訴訟,存保公司自前揭侵權行為時起,遲未行使賠償請求,至98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後續並為訴之追加,自侵權行為時起算,均顯逾10年而罹於時效。

㈥是以,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游淮銀等12人就系爭偉林案債權;劉志煌等8人就系爭劉案債權;謝永源等8人就系爭謝案債權,各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照民法第197條規定,均屬有據。

㈦存保公司雖主張:台東企銀於系爭偉林貸款後,曾依財政部要求,請偉林公司進行現金增資,並於88年8月24日要求台東企銀收回系爭偉林貸款50%,但廖偉達、劉志煌、楊志健竟虛應故事辦理偉林公司第2次增資。又系爭偉林貸款實際由廖偉達及謝振欽調度使用,其中1260萬元以仲介服務費為由流入豐全公司帳戶,再輾轉供游銀銅、游淮銀、游大和,及由游銀銅擔任負責人之中經公司、由富隆證券員工游東陽擔任負責人之福壽公司,用於清償其等對於萬泰銀行所負債務。偉林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系爭偉林貸款,僅於89年4月27日清償台東企銀本金10萬元;劉志煌自90年11月21日起停止繳納系爭劉案貸款本息;謝永源於89年9月延滯繳納本息,系爭謝案貸款於90年12月轉列催收等,相關侵權行為時間,並非88年2月10日、88年6月30日、88年7月5日結束云云。惟查,系爭偉林案債權、系爭劉案債權、系爭謝案債權分别於88年2月10日、88年6月30日、88年7月5日核貸,相關侵權行為及損害,於核貸撥款,台東企銀喪失貸放之金錢時,即已發生,斯時侵權行為亦已完成,換言之,台東企銀所受之損害,於當時已經造成。至於存保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人後續使用其等因侵權行為所得之款項,或假意依貸款約定繳納本金、利息,或就台東企銀增加擔保或提前還款等要求(包含要求偉林公司增資)虛應故事,俾延後侵權行為被發現之時間等,僅係事後處分或消費侵權行為所得之財產,或就已經造成之損害為免事發而為彌縫填平或假意彌縫,均難謂其等侵權行為並未於取得違法放貸之款項時完成。存保公司指此為侵權行為之延續,核非可採,不能影響於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

㈧存保公司又主張:台東企銀在審查核貸系爭偉林案貸款、系爭劉案貸款、系爭謝案貸款時,係由游淮銀、張光明、蕭廷焜、陳光東等人所掌控,當時尚難期待台東企銀向游淮銀等12人、劉志煌等8人、謝永源等8人請求損害賠償,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不應起算云云。然查,存保公司此部分所陳,僅為台東企銀請求權行使之事實難處,台東企銀斯時就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障礙。實則,台東企銀或後續接管之存保公司,仍得行使相關權利,此當無礙於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

㈨綜此,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游淮銀等12條連帶給付4億2318萬8341元;劉志煌等8人連帶給付1887萬3737元;謝永源等8人連帶給付1291萬317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游淮銀等12人、劉志煌等8人、謝永源等8人就此分別為時效抗辯,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易言之,存保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存保公司依民法54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㈠本件存保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張光明遺產管理人、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鄭俊哲各應給付伊4億2318萬8341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陳光東應給付伊1887萬3737元本息;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各應給付伊1291萬317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部分,業獲原審判決勝訴,未據張光明遺產管理人、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鄭俊哲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㈡存保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游銀銅、連聰德、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謝永源賠償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賠償義務人為受任人,請求權人則為委任人,是以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人間,須存有委任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存保公司因重建基金之授權,依重建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取得同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而重建基金依重建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受讓與者,係在賠付之限度內,受讓台東企銀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存保公司擔當重建基金之訴訟上地位,所得行使者,亦為重建基金受讓自台東企銀之前揭債權。據此,本件存保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亦應與台東企銀間存有委任關係,始足當之。

⒊然查,依存保公司之主張,系爭偉林貸款、系爭劉案貸款、系爭謝案貸款,台東企銀於審查核貸時,游銀銅為富隆開發、中經公司負責人;連聰德為富隆證券員工,並為豐全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游大和為寶祥公司、台大國際、大生國際、弘大國際之負責人;廖偉達為寶祥公司之執行副總;謝振欽為寶祥公司之協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業務;楊志健為偉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志煌為億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永源為富隆證券之員工,擔任工地主任,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㈠至),均未見其等與台東企銀間存有委任關係。存保公司未說明並舉證:游銀銅、連聰德、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謝永源與台東企銀間就系爭偉林貸款、系爭劉案貸款、系爭謝案貸款之申請、放貸事宜之處理存有何委任關係?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系爭偉林債權之4億2318萬8341元損害,請求游銀銅、連聰德、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賠償;就系爭劉案債權之1887萬3737元損害,請求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賠償;就系爭謝案債權之1291萬317元損害,請求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謝永源賠償,均難認有據。

㈢存保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游淮銀賠償部分:

⒈系爭偉林貸款部分:

⑴游淮銀於86年6月17日起擔任台東企銀董事,與台東企銀因此成立有償委任關係: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列於同條第3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同條第2項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則為該代表人個人,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因無同一法人股東重複當選為數席董事與監察人可能,故僅有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事先指派數名代表人參與股東會及選舉,方有可能取得二席以上之董事或監察人席位,且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運作方式不同,同一政府或法人僅能擇一行使之。換言之,同一法人之代表,若有二席以上當選為董、監事之情形,可認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而運作,而由受指派之個人與公司成立有償委任關係。

②本件游淮銀於86至89年間擔任台東企銀常務董事,乃弘勝公司於台東企銀之法人代表,負責審議台東企銀超過5000萬元以上之貸款案核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㈠),堪信為真。又弘勝公司於86年6月17日指派張光明、游淮銀、陳光東、訴外人李玉洲擔任該公司轉投資台東企銀之法人代表,有指派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91頁)。而台東企銀86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十、選舉事項:案由: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提請改選案。說明:⒈本公司第六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86年6月19日屆滿,擬依本公司章程第21條、第 29條規定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⒉本次改選應選出董事11席、監察人3席,任期為3年,自民國86年6月20日起就任。投票選舉結果:……㈠董事選舉結果:『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得票278,147,551權數,當選。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光明得票518,926,573權數,當選。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光東得票278,596,516權數,當選。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洲得票275,758,164權數,當選。……戶號147983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廷焜得票275,607,739權數,當選。……㈡監察人選舉結果: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劉秀春得票293,375,148權數,當選。……戶號147983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啓添得票262,867,938權數,當選。……」等語,有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原審二第101至103頁)。再者,台東企銀於86年7月2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變更事項登記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記載游淮銀之姓名,職務為常務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5至103頁),考諸公司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後,須依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辦理變更登記,有關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表記載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由法人股東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名單欄位應記載為法人股東;倘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名單欄位則記載該代表人,並同時登載其對應之法人股東等情,乃公司登記實務上用以區別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受選任不同之作法。可知弘勝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85年6月17日台東企銀股東常會前,事先指派數名代表人,以參與該次股東常會及董、監事之選舉,該次股東常會之會議事錄始會記載游淮銀當選董事之權數,而非記載弘勝公司當選董事之權數,且事後辦理公司登記時,始會在公司變更登記卡上記載游淮銀本人為常務董事,並另記載其對應之法人股東。據此,游淮銀係法人股東即弘勝公司指派其為代表人,而由游淮銀以個人身分當選為台東企銀董事,並擔任常務董事之職,其與台東企銀自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游淮銀辯稱:伊與台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云云,核非可採。

⑵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常務董事處理受委任之事務即偉林公司申貸案之審核放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台東企銀受有損害,游淮銀應負賠償之責:

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訂有會員授信準則(下稱銀行授信準則),其第20條明定辦理授信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核原則核貸,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又銀行授信準則雖係於88年12月24日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第6屆第3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核議通過,但所揭示之內容,既為授信之基本原則,銀行授信準則應僅係將既有原則形諸文字而已,是無論在準則核議通過前後,依照一般交易上之觀念,應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金融從業人員,在辦理授信時所應注意及之。易言之,台東企銀於88年負責貸款審核之人員,依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依信用評估5原則注意下列事項:借款戶之責任、能力及誠信。資金用途,即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還款來源,即應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是否充分、可靠,不致延滯。此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第一道防線,亦為金融機構評估信用之核心。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但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債權保障,此評估事項,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第二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行之,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而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則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內部保障無虞,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風險自然增大。授信風險,此包括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所謂授信基本風險,包括資金之凍結或逾期及本金之損失或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否則難謂善盡注意義務(下稱授信人員基本義務)。再考諸銀行業屬於應受高度監理之特許行業,負責審核放貸者,除應遵守前揭授信人員基本義務外,亦應恪遵金融監理機關訂定之審查基準及規範,且就不符合貸款資格之授信案,應積極表示反對意見或不同意授信,如有未盡,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②經查,游淮銀主要學經歷為美國聖若望大學榮譽法學博士及舊金山大學企管碩士,有台東企銀88年年報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十第62頁)。游淮銀就前揭授信人員基本義務之內容,要難諉為不知。而850211財政部函已明令台東企銀停止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並令台東企銀之重大授信案件須經輔導人即存保公司同意始可放貸,且台東企銀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3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輔導人參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二、)。又游淮銀自85年6月17日起當選為台東企銀董事並擔任常務董事職務,而依台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其就擔保授信額度超過5000萬元者,有核貸權限(見原審卷六第215至216頁),依照前開說明,自應注意850211財政部函所為之貸放限制,並應注意授信人員基本義務內容,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審核貸款申請案時遵守之。惟查:楊志健於88年1月20日代表偉林公司以偉林案房地為抵押品,向台東企銀台北分行提出授信之申請,申請貸款6億5000萬元,並由張光明、游淮銀、陳光東、蕭廷焜於88年1月28日召開880128常董會審議,並請輔導人即存保公司派員與會審核,經存保公司於88年2月9日提出880209輔導人意見,表示:偉林案房地之租賃收入不足借款利息支出甚鉅,要求台東企銀查明偉林公司之投資動機及購買價格是否合理允當,及切實評估偉林公司增資計畫之可行性及還款來源等是否可靠,另須詳實評估租賃契約對台東企銀債權之影響等情,為游淮銀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㈡、㈢、㈣)。前揭880209輔導人意見已就借款戶、還款來源及債權擔保等要求台東企銀查明,顯並不同意偉林申貸案之授信,台東企銀授信承辦人員原應遵之辦理,即查明偉林公司之投資動機及購買價格是否合理允當,並切實評估偉林公司增資計畫之可行性及還款來源是否可靠,且理應將查得之資料及再為評估之結果與依據,送請輔導人即存保公司表示意見,在獲得輔導人同意授信後,始可放貸,乃張光明、游淮銀、陳光東、蕭廷焜竟隨即於88年2月10日召開880210臨時常董會審議偉林申貸案,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依鄭俊哲擬具簽呈表示:本案擔保品十足,借款人允諾逐步處理現金增資後,償債能力提昇,除負責人楊志健外,已徵提黃明芳為連帶保證人,並經送請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通過數語,即於同日在僅由張光明、游淮銀、陳光東、蕭廷焜等人出席,鄭俊哲列席之情形下,一致通過偉林申貸案而動撥該筆貸款5億9650萬元,匯入偉林公司設於台東企銀台北分行10468號活期存款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㈤)。觀諸鄭俊哲所擬前揭簽呈(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僅就880209輔導人要求詳實查明之各項意見以文字簡略回應說明,未依輔導人意見詳細查明評估,更遑論將詳細查明評估之結果再送請輔導人審核同意放貸,此由鄭俊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88年2月9日總行接到880209輔導人意見,總行人員有打電話給伊,要求伊趕快處理該意見書,趕快簽報上來給總行處理,所以伊沒有再要求偉林公司提出新的憑證、事證,直接以偉林公司舊的資料來撰寫簽呈,伊是依據偉林公司所附書面計畫,認定偉林公司還款來源可行,沒有實際徵信計畫的可行性,是總行審查部主管李玉洲或審查部之黃金裕傳真並一直打電話催促,說明天要開會。當時審查部、審查小組召集人、董事長、常董們都知道沒有徵信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53至257、258至260頁)。可知鄭俊哲迫於總行人員電話催辦壓力,未經確實依880209輔導人意見查證評估,率爾擬具簽呈,送請授信審核小組審核,再送請董事會決議。另觀諸880210臨時常董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未見輔導人出席或同意系爭偉林貸款,更未見與會之游淮銀就850211財政部函內容及授信人員基本義務提出意見,前揭程序瑕疵及實質缺陷極其明顯,游淮銀容認偉林申貸案以報告案方式決議「洽悉」及「所有權之過戶及本行之抵押權辦妥後,始可撥貸,以確保本行債權。」而通過,要難認游淮銀受任處理偉林申貸案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次查,偉林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業務;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與建材及建設機械有關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有其章程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177頁),可知偉林公司為建築相關之業者。而依偉林申貸案之徵信報告表記載:偉林公司於67年7月13日設立,資本額原為500萬元,主要從事機械五金等建材買賣,80年度增資,資本額增為2700萬元,並變更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建材買賣室內裝潢等有關業務及投資。房地產於80年由高峰邁入谷底,整個營建業推案太多,造成房屋供過於求,房價一路下滑,投資者卻步,更由於金融風暴加上經濟不景氣衰退,使當時房市為買方強勢,偉林公司於85年推出位於瑞安街之瑞安馥邑後,至偉林申貸案無任何推案,86年資產較85年遞減97%,87年資產較 86年再遞減36%,87年資產為861萬5584元,應收帳款為583萬1345元。此應收帳款之數字與86年底相同,財務結構應再配合現金增資予以改善,其財務結構不佳,過往負債隨營建案完工入帳而還清,87年營收為0,經營效率不佳,淨利率為負,88年仍為虧損狀態, 87年底累計虧損1800萬元,占資本額69%,獲利能力偏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觀此徵信報告內容,明顯可疑偉林公司為欠缺獲利能力而持續虧損之空殼公司。換言之,偉林公司之責任、能力、誠信及還款能力均有疑義。就此存保公司於88年2月9日提出880209輔導人意見,已有敘述,並且因此而未同意核貸。乃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常務董事,負責審核偉林申貸案,竟無視偉林公司之責任、能力及誠信情形有疑,其財務結構須等待現金增資加以補足,而現金增資難防以金流進行假增資等節,亦不問偉林公司經營效率之不佳,獲利能力之偏差,未經詳細評估偉林公司提出之現金增資計劃、借款及償款計劃可行性或真實性,亦未釐清偉林公司之現金增資計畫可否確實改善其財務結構,並提昇其償債能力?即率爾於880210臨時常董會消極容認偉林申貸案以報告案方式決議「洽悉」通過,要難認游淮銀受委任處理偉林申貸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亦難辭過失之責。復查,存保公司主張:寶祥公司實際上由台東企銀常務董事游淮銀掌控,實質上為台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寶祥公司因需資金向台東企銀借貸,由廖偉達取得偉林公司經營權,再於88年1月15日由豐全公司仲介,由廖偉達指示楊志健代表偉林公司與寶祥公司就偉林案房地簽訂偉林案買賣契約,再借用偉林公司形骸向寶祥公司購買偉林案房地,以偉林案房地為抵押品向台東企銀為偉林申貸案供寶祥公司運用等情,依照下列證據及間接事實,應非子虛,亦堪認游淮銀並未遵850211財政部函有關應停止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業務之命令,其處理台東企銀之委任事務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游淮銀就寶祥公司事務具有實質決定權限,此觀諸94年9月16日寶祥公司於刑事案件被搜索扣押編號38-1「廖偉達筆記本」、編號38-2「廖偉達1998年筆記本」以及編號44「廖偉達札記紙」上記載「總裁」、「BOSS」,且總裁曾為寶祥公司建議「威信吳總經理」洽談顧問費金額,亦曾向廖偉達索取資料並研究,及指示與寶祥公司召開會議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95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226至239頁),佐以廖偉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前開扣押物數次提及「總裁」及「BOSS」均為游淮銀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0頁),已可知游淮銀以總裁身分,參與寶祥公司業務之營運。再觀諸游淮銀之旅客入出境記錄,及刑事案件搜索扣押編號12-1「傳票88年2月(7)」扣得之轉帳傳票、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二第244至245頁、第240至244頁),其中88年2月5日之寶祥公司借據記載:「前往美國加州進行室內設計會議期間支付食宿等費用(同行者有游總裁、楊執行長、游特助以及旅館事業部陳瀅如共五人)。前項公務用途借支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整。」等語,可知游淮銀確以總裁身分,實際參與寶祥公司業務之經營。再參酌游銀銅為游淮銀胞弟,擔任富隆開發、中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大和為游淮銀堂兄,擔任寶祥公司、台大國際、大生國際、弘大國際之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另依台東企銀89年年報之記載:寶祥公司持有弘勝公司52.82%、台大國際94.95%、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開發)99.76%、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65%、大生國際97.83%、弘大國際94.95%之股權(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卷〈下稱調查卷〉C第284至285頁),及游銀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福壽公司與中經公司負責人,但較重大之決策向游淮銀報告,問他要怎麼做等語(見他卷三第95頁);劉志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游錫鈴是游淮銀的人頭,因億昌公司與游錫鈴雖有工程合約(按:指游錫鈴代表富隆開發與億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見調查卷C第271至274頁),但伊從來沒有看過游錫鈴,實際上億昌公司是替富隆開發做等語(見他卷二第91頁)。可知前開公司法人股權結構交叉而為關係企業,游淮銀始以關係企業總裁身分參與寶祥公司事務,並實際控制寶祥公司之經營業務。而廖偉達擔任寶祥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業務部門,游淮銀就此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㈥)。由此可知,廖偉達擔任寶祥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實質上亦聽從游淮銀之指示處理寶祥公司事務。Ⓑ廖偉達為向寶祥公司購置偉林案房地,要求訴外人莊英輝轉讓偉林公司經營權,另借用楊志健之名義登記為偉林公司負責人,未經實際召開股東會,即製作偉林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並記載:偉林公司於88年1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決議要向台東企銀台北分行申請借款6億5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再由楊志健於88年1月20日代表偉林公司簽訂偉林案買賣契約以8億9500萬元購買原屬於寶祥公司所有之偉林案房地等情,業據莊英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88年初廖偉達需要一家公司經營不動產,伊就將偉林公司轉讓給廖偉達,伊有在偉林公司88年初的股東會議紀錄上蓋章,是廖偉達要求伊蓋章的,伊把章交給訴外人即伊弟弟莊英釗蓋,但沒有開股東會議,也沒有看過股東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八第113至114頁、卷二第254至255頁);廖偉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確實有向莊英輝、莊英釗及訴外人莊燧仁要求轉讓偉林公司股權,以購買桃園市冠桃園社區的房地(見原審卷六第182頁);楊志健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只是偉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廖偉達指揮,財務都是廖偉達決定,是廖偉達叫伊向寶祥公司買房子,因為廖偉達在寶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買偉林案房地是廖偉達處理好,說要去貸款,叫伊去簽名,伊就去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6頁)。可知廖偉達利用楊志健充作人頭取得偉林公司經營權,藉由偉林公司向寶祥公司購買偉林案房地之表象,以偉林公司之形骸取得偉林案房地所有權,再以之為擔保品,向台東企銀貸款,藉此等財務操作,達到寶祥公司向台東企銀獲取貸款之實質效果。此項買賣交易透過富隆開發以覓得其合作廠商億昌公司所屬人員楊志健擔任偉林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寶祥公司關係企業配合運作之結果,其買賣價金高達8億9500萬元,數額頗為龐大,游淮銀居於寶祥公司關係企業之總裁地位,已難諉為不知。且偉林申貸案係向游淮銀擔任常務董事之台東企銀申請貸款,游淮銀亦參與偉林申貸案之核貸審查作業,相關核貸過程已經輔導人提出保留意見,未予同意,仍由總行催促鄭俊哲草率應付880209輔導人意見,並在未通知輔導人列席之情形下,以報告案「洽悉」方式通過貸款並撥核,種種異常跡象,均可認游淮銀知情。Ⓒ據上,游淮銀就寶祥公司實際上為台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及寶祥公司利用形骸化之偉林公司向台東企銀貸款乙事,不能諉為不知,已如前述。游淮銀參與880128常董會,顯應知悉輔導人並未出席,亦未同意貸款,竟在輔導人未出席之情況下,於880210臨時常董會審核通過偉林申貸案,使台東企銀得據以核撥系爭偉林貸款,明顯規避850211財政部函有關應停止貸款予利害關係人限制命令而違反之,其處理台東企銀之委任事務,要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查,台東企銀法人董事中銀開發因係寶祥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曾於87年股東會年報列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此有台東企銀關係人交易表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132頁),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常務董事並以總裁身分就寶祥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能力,自應注意系爭偉林貸款係寶祥公司利用偉林公司之形骸而為貸款,此資金用途,與台東企銀貸款予寶祥公司類同,依照850211財政部函旨,游淮銀於審核偉林申貸案時,應不能同意核給貸款,其於880210臨時常董會亦不能放任偉林申貸案以報告案「洽悉」之方式通過,其消極未為反對,恐係主導為之,更難謂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③游淮銀受任處理偉林申貸案既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照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就台東企銀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尚不因台東企銀就系爭偉林貸款之審核放貸係採合議制,即得免除責任。

⑶游淮銀處理偉林公司申貸案之審核放貸有過失,致台東企銀受有5億9650萬元損害,存保公司得就尚未受填補之4億2318萬8341元請求游淮銀賠償:

①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常務董事,處理受委任事務即偉林公司申貸案,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台東企銀不應為系爭偉林貸款而為之,並撥付5億9650萬元,此貸款原不應給予而給予,屬全額違法放款,與單純抵押品不足之超貸不同,應認台東企銀因此受有與貸放金額同額之損害。游淮銀就此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台東企銀就系爭偉林案債權,於89年4月27日曾受償本金10萬元;自98年10月起至99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受償本金7萬200元,合計63萬1800元;於99年11月19日受償本金49萬340元;嗣後重建基金、存保公司、台東企銀與金聯公司於100年1月5日簽約,以1億7208萬9519元之價額將台東企銀對偉林公司之系爭偉林貸款借款債權讓售與金聯公司,此為存保公司與游淮銀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㈦、㈧)。據此,台東企銀之前揭損害,已有部分受到填補,則存保公司扣除前揭損害已受填補之部分,請求游淮銀賠償4億2318萬8341元(596,500,000-100,000-631,800-490,340-172,089,519=423,188,341),核屬有據。

②游淮銀雖辯稱:偉林案房地足以確保台東企銀之債權,台東企銀未因系爭偉林貸款而受有損害云云。查,偉林案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8億95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㈠),低於88年1月6日訴外人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鑑定公司)報告書就偉林案房地所勘估之價值9億3990萬1550元(見原審卷十一第168至169頁、卷六第233頁、卷十一第184至188頁),亦低於88年1月22日台東企銀鑑定表所鑑估之8億7052萬6150元,有不動產資產鑑定表在卷可查(下稱東企內部偉林案房地鑑估,見原審卷八第84頁)。而觀前揭東企內部偉林案房地鑑估,可知該鑑定係以1樓每坪46萬元,2樓每坪35萬元,地下1樓每坪26.5萬元,停車位每位80萬元,案地每坪24萬元為其鑑估之基礎,其中停車位部分與86年6月19日寶祥公司與訴外人北都心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北大廣告有限公司簽訂之廣告業務合約書約定地下室2樓之平面車位每位85萬元,地下3樓之平面停車位每位80萬元,地下4樓之停車位每位75萬元,取其均價為80萬元(〈85萬+80萬+75萬〉÷3=80萬),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八第102至107頁)。至於1、2樓及地下室樓層之單價,雖與廣告合約所約定之每坪均價15萬元,相去甚遠,然參諸87年4月2日寶祥公司與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北企銀)就桃園市○○區○○路000○000號,面積計140.01坪房地簽訂總價為51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十第173至174頁),每坪單價約為37萬元(5180萬÷140.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7年5月14日寶祥公司與訴外人大地標廣告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平均銷售底價仍為11萬3000元,店面平均底價則定為40萬元左右,並於87年7月22日就商店街製作銷售分析表,單價最低每坪27萬元,最高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49頁)。可知寶祥公司委託銷售冠桃園房地所定之底價並非實際之售價,亦非當時之市價,不能據之認定東企內部偉林案房地鑑估高於偉林案房地價值。縱認東企內部偉林案房地鑑估有高估情形,以北企銀購入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房地單價37萬元為基礎,與東企內部偉林案房地鑑估就1樓估價基礎單價42萬元相互比較,據以計算後者因高估應折價比率約80.42%(37萬÷46萬=80.43%,小數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估算偉林案房地之價值,亦有7億16萬4182元(870,526,150×80.43%=700,164,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足以涵蓋系爭偉林貸款5億9650萬元債務之清償,此觀存保公司於92年8月28日提出「游淮銀關係關聯貸款專案報告」,其中附表十七就系爭偉林貸款部分記載:偉林公司催款項6億2160萬7000元,本案擔保品於91年11月25日經法院委託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鑑定公司)鑑估,鑑定價格合計為6億7396萬3000元,尚足涵蓋債權,預估債權可以確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28頁,附表十七見同卷第418頁),並有富邦鑑定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即明(見原審卷十二第122至125頁)。準此,本件雖難謂系爭偉林貸款於核貸時,偉林公司所提供之偉林案房地即抵押品原本不足以涵蓋台東企銀貸款債權之受償。惟揆諸前揭授信人員基本義務內容,債權保障僅為回收放款之第二道手段,還款來源,始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第一道防線。況且,債權確保除了擔保品外,亦應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及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系爭偉林貸款,經存保公司實施專案檢查,尚有多項缺失,此有「游淮銀關係關聯貸款專案報告」附表十七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418至420頁),則僅有擔保品足以確保債權乙節,自難謂參與授信人員可不顧借款人之誠信、能力、責任、資金用途、還款能力、授信風險等事項而予忽略,亦非謂授信人員可不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其他事項之評估審核,而得任意核可本不應核可之貸款。此由系爭偉林申貸案後,在借款及利息清償前,即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冠狀病毒(SARS-CoV)引發之流行病疫情自91年11月起至92年9月止在全球漫延,導致房地產價格再探新低,偉林案房地受此影響併其他因素而於92年9月2日、92年9月30日、92年10月28日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進行第一、二、三次拍賣,均未能拍定,嗣進入特別拍賣程序中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最終以視為台東企銀撤回偉林案房地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撤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46頁),即可明悉。是以銀行核可貸款時,借款人縱已提供核貸當時足以涵蓋債權之抵押品,審核授信之人員如就借款戶之責任、能力、誠信、資金用途、還款來源等事項疏於審核,未注意授信人員基本義務內容並予詳實審核,甚至故意主導就不應貸放之款項為貸放,並使銀行據之核撥貸款,應認使銀行已蒙受與其核撥貸款金額相同數額之損害。遇此情形,一經受任人使銀行違法放貸,銀行損失即伴隨放貸金錢之撥付即刻發生,此與一般超貸情形有間,不得以當時擔保品足以涵蓋債權即謂銀行無損害之發生。至於銀行事後如有因借款受清償取回貸出之一部或全部貸款,或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賠償,則僅係原本所受損害被填補而已,不能反謂銀行未因參與授信人員徵信或審核不實而受損害。

⑷游淮銀雖辯稱:台東企銀將系爭偉林貸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金聯公司後,金聯公司再讓與稱德立公司,嗣偉林公司已由欣傑公司掌控,欣傑公司復由德立公司控制,故偉林公司之法律上資格已被德立公司吸收,而由德立公司承擔偉林公司系爭偉林貸款所負返還借款債務,並與受讓自金聯公司之借款債權相互混同而消滅云云。惟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本文固有明定。然所謂同歸一人,指歸於人格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言。游淮銀所辯:德立公司控制欣傑公司,欣傑公司掌控偉林公司云云,縱屬實情,因偉林公司、欣傑公司及德立公司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無權利義務同歸一人而使系爭偉林案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可言。且台東企銀因系爭偉林貸款所受5億9650萬元之損害,無從因德立公司控制欣傑公司,欣傑公司控制偉林公司而受到填補,重建基金受讓之損害債權猶存。是以游淮銀辯稱:系爭偉林案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存保公司就系爭偉林案貸款不能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不能憑採。

⑸游淮銀另辯稱:金聯公司將系爭偉林貸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德立公司後,德立公司曾受償576萬5210元,及嗣後德立公司已受償之金額,均應自存保公司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經查,金聯公司於103年2月5日將系爭偉林貸款借款債權讓與德立公司,至債權讓與日為止金聯公司拍賣偉林公司不動產並扣押租金,共計收取576萬5210元,固據金聯公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報在卷(見原審卷十四第26頁),堪信為真。然金聯公司受償或德立公司受償,台東企銀之損害均無從因而受填補,重建基金受讓此損害債權不因此而消滅。況且,存保公司於計算現存損害額時,已先扣除其讓與對於偉林公司貸款債權予金聯公司所獲得之1億7208萬9519元,金聯公司受讓後,於前開讓與價金範圍內受償576萬5210元,顯在已扣除之範圍內,更難謂得從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中重複扣除。

⑹游淮銀又辯稱:伊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存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於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將其對於偉林公司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予伊,伊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重建基金、存保公司、台東企銀與金聯公司於100年1月5日簽約,以1億7208萬9519元之價額,將台東企銀對偉林公司之系爭偉林貸款之借款債權讓售與金聯公司,為游淮銀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三、㈧)。據此,受讓台東企銀有關系爭偉林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重建基金(並由存保公司實施訴訟),對於偉林公司已無游淮銀所指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自無從讓與游淮銀,依照前開說明,游淮銀尚無依據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讓與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⑺游淮銀再辯稱:存保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常務董事,負責審核偉林申貸案,其於88年2月10日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通過系爭偉林貸款,致台東企銀受有損害,台東企銀就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重建基金受讓,並由存保公司實施訴訟,而存保公司業於98年8月4日起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游淮銀賠償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3、6、7頁),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游淮銀所辯:存保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非可採。至於存保公司就前開請求曾為聲明之更正,即原請求游淮銀給付予重建基金而由存保公司代領,嗣更正為直接向存保公司給付,以及將原本先、備位聲明,以先位聲明可涵蓋備位聲明為由,更正為僅保留先位聲明,並不再為備位聲明等,均無礙於存保公司已於98年8月4日起訴中斷時效,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之認定,附此指明。

⒉系爭劉案貸款及系爭謝案貸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生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受任人請求賠償者,應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存保公司主張: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常務董事,與台東企銀成立有償委任關係,其受委任處理事務,就系爭劉案貸款及系爭謝案貸款之處理有過失,致台東企銀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分別負1887萬3737元、1291萬31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游淮銀所否認,辯稱:劉志煌申貸案及謝永源申貸案,非由伊審核,伊並不負審核義務,無存保公司所稱債務不履行情形等語。經查,存保公司前揭主張,無非係以:台東企銀辦理前開劉志煌申貸案、謝永源申貸案,有關徵信、授信及擔保品鑑估均虛應故意,相關流程有顯而易見之重大瑕疵及違反台東企銀內規之情事,如非來自高層之授意,實不可能在逐層審核下,仍准予貸放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九第127頁)。惟觀諸台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無擔保授信額度超過1000萬元;擔保授信額度超過5000萬元;每戶歸戶最高額度超過5000萬元者,始屬於常務董事會之職權(見原審卷六第215至216頁、卷八第129頁、卷十一第326頁)。再觀諸劉志煌申貸案、謝永源申貸案之相關文件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00至350頁、第245至299頁),均未見游淮銀因擔任台東企銀常務董事而有處理該等事務之情形,要難認游淮銀有受委任處理劉志煌申貸案或謝永源申貸案事務,並因過失或逾越權限而使台東企銀受有損害之情事。存保公司僅以台東企銀就前開申貸案之處理流程有重大瑕疵,必有高層授意,遽指:游淮銀就此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其權限,並未就所謂「高層授意」及所指「高層」包括游淮銀等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游淮銀就系爭劉案貸款及系爭謝案貸款所生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㈣存保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蕭廷焜就系爭劉案貸款所生損害為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生有損害,而對於受任人請求賠償者,應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已於存保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游淮銀就系爭劉案貸款及系爭謝案貸款所生損害部分論述時敘及,茲再予重申。

⒉本件存保公司主張:蕭廷焜於系爭劉案貸款時,擔任台東企銀董事兼總經理,其權責與一般經手授信之業務經理或審核人員不同,系爭劉案貸款為詐貸案,蕭廷焜於91年10月23日代表台東企銀聲請對劉志煌為假扣押,即無進一步行動,已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蕭廷焜遺產管理人應就系爭劉案貸款所生損害1887萬3737元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卷一第125至126頁)。然蕭廷焜遺產管理人否認應為賠償,辯稱:蕭廷焜並未參與系爭劉案貸款之處理與審核,存保公司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查,觀諸劉志煌申貸案之相關文件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00至350頁),系爭劉案貸款係由副總經理核定,未見蕭廷焜因擔任台東企銀董事或總經理而有處理是項事務之情形,難認蕭廷焜有受委任處理劉志煌申貸案事務,因過失或逾越權限而使台東企銀受有損害之情事。存保公司僅因蕭廷焜當時擔任台東企銀董事兼總經理,及台東企銀於貸款後並未積極進一步向劉志煌為追償,遽謂蕭廷焜受委任處理劉志煌申貸案之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云云,尚不足採信。是存保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蕭廷焜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劉案貸款所生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有關游淮銀等12人、劉志煌等8人、謝永源等8人應否連帶賠償或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㈡經查:

⒈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游淮銀等12人、劉志煌等8人、謝永源等8人分別就系爭偉林案債權、系爭劉案債權、系爭謝案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存保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游淮銀等12人、劉志煌等8人、謝永源等8人分別就系爭偉林案債權、系爭劉案債權、系爭謝案債權連帶賠償或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⒉游銀銅、連聰德、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與台東企銀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存保公司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其等就系爭偉林案債權賠償4億2318萬8341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存保公司請求其等與游淮銀、張光明遺產管理人、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鄭俊哲連帶賠償前揭損害,或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⒊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與台東企銀間並無委任關係;游淮銀、蕭廷焜雖與台東企銀有委任關係,但所受任處理之事務,並不包括劉志煌申貸案,存保公司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其等就系爭劉案債權賠償1887萬3737元,亦如前述,則存保公司請求其等與陳光東連帶賠償前揭損害或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同非有據。

⒋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謝永源與台東企銀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游淮銀雖與台東企銀有委任關係,但受任處理之事務,並不包括謝永源申貸案,存保公司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其等就系爭劉案債權賠償1887萬3737元,亦如前述,則存保公司請求其等與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連帶賠償前揭損害或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非有據。

⒌存保公司就系爭偉林案債權,雖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游淮銀、張光明遺產管理人、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鄭俊哲賠償4億2318萬8341元;就系爭謝案債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賠償1291萬317元。然查,其等與台東企銀間成立之委任關係,並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其等應依委任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存保公司就前揭4億2318萬8341元之賠償,請求游淮銀、張光明遺產管理人、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鄭俊哲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前揭1291萬317元之賠償,請求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而上開債務係以同一填補損害之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從台東企銀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重建基金(由存保公司實施訴訟)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應由游淮銀、張光明遺產管理人、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鄭俊哲就4億2318萬8341元之給付;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就1291萬317元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伍、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游淮銀、張光明遺產管理人、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鄭俊哲各給付4億2318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0日(於99年1月19日送達,送達證書位置詳如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請求陳光東給付1887萬3737元,及自99年2月11日即陳光東知悉存保公司99年1月25日民事準備狀之內容翌日(至遲於99年2月10日即知悉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各給付1291萬317元,及自99年2月11日即蕭廷焜、陳光東知悉存保公司99年1月25日民事準備狀之內容翌日(至遲於99年2月10日即知悉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逾不真正連帶而請求游淮銀、張光明遺產管理人、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鄭俊哲負連帶責任;請求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存保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游淮銀、張光明遺產管理人、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鄭俊哲;陳光東;蕭廷焜遺產管理人、陳光東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其中僅關於駁回存保公司請求游淮銀就系爭劉案貸款及系爭謝案貸款負賠償責任部分所持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餘尚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存保公司就除請求劉志煌給付1291萬317元本息、謝永源1887萬3737元部分外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游淮銀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存保公司及游淮銀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利息起算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證位置) ①游淮銀 104年3月3日 99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05頁) ②游銀銅 104年3月3日 99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06頁) ③連聰德 - 99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15頁) ④游大和 99年2月11日 99年1月31日(原審卷一第107頁) ⑤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 99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08頁) ⑥林瑞陽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 99年2月11日 99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10頁) ⑦陳光東 99年2月11日 99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09頁) ⑧鄭俊哲 - 99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11頁) ⑨廖偉達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12頁) ⑩謝振欽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13頁) ⑪楊志健 - 99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14頁) ⑫劉志煌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16頁) ⑬謝永源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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