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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吳光釗游悅晨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
    賴國恩

  • 上訴人
    尼維斯商翔景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尼維斯商翔景國際有限公司 (TOP PARADI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郭亮妤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東亮 被上訴人 王永和 郭立程 徐銘志 鍾進興 王梓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所明定。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尼維斯島登記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69頁),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推派行員在大陸地區向其推銷人民幣匯率槓桿式外匯選擇權產品之行為,乃違反大陸地區法令,被上訴人等人均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未能建立或落實銀行內部控制制度相關法規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固主張台新銀行銷售行為、交易行為均在香港地區,惟台新銀行及被上訴人吳東亮、王永和未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則在臺灣地區,又被上訴人郭立程、徐銘志、鍾進興及王梓琨之住所地均在臺北,有民事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對此均表同意(本院卷第460頁),依上說明,是臺灣地區法院自有管轄權。被上訴 人固抗辯依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於民國102年6月3日 在大陸地區簽立總約定書(MASTER AGREEMENT,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17條約明,直接、間接因該契約產生之訴訟,俱由香港地區法院管轄,故臺灣地區法院無管轄權等語,惟細繹該約定(a)款約定:「不可撤銷地接受香港法院,及客戶現在或將來資產所在非排他司法管轄權」等語(原文:TheCustomer hereby:(a)irrevocably submits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of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on Region and of any jurisdiction where the Customer's assets are situated now or in thefuture.,見原審卷一第41、67頁),足徵系爭總約定書第17條並非排他性管轄之約定,該合意管轄僅係擴大該訴訟事 件之管轄權,而無拘束臺灣地區管轄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洵屬無據。 二、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推派行員在大陸地區向其推銷人民幣匯率槓桿式外匯選擇權產品之行為,乃違反大陸地區法令,被上訴人等人均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未能建立或落實銀行內部控制制度相關法規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兩造就本件民事爭議所生民事責任,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二第460頁),依 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102年間,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下 稱香港台新銀行)業務部助理副總裁即被上訴人徐銘志、授信管理部助理副總裁即被上訴人鍾進興、員工即被上訴人王梓琨從香港至大陸地區東莞,向伊推銷人民幣匯率槓桿式外匯選擇權產品合約,伊遂與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於102年6月3 日在大陸地區簽立系爭總約定書後,陸續於同年7月4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103年1月9日、同年2月13日簽立契約,成立交易,另於103年6 月2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簽立金融交易總協議(下稱系爭總協議,與系爭總約定書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投資標的係衍生性金融商品,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下稱系爭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規定,須經大陸地區國務院(下稱國務院)銀行業務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後,始得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另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與金融機關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下稱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銀行與金融機構開辦衍生性產品交易業務,應經大陸地區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批准,並接受銀監會監督與檢查。銀行與金融機構從事與外匯有關之衍生產品交易及場內衍生產品交易,應具有銀監會批准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台新銀行未能遵循上開境外法令之規定,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相關規定,台新銀行董事長吳東亮、總稽核王永和、香港分行主管郭立程及其他員工徐銘志、鍾進興、王梓琨違反前開規定,致伊於104年12月11日提前平倉時受有交易損失美金( 下同)195萬8,551.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19萬0,420.18元本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吳東亮及台新銀行連帶賠償其損害本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與其受僱人郭立程、徐銘志、鍾進興及王梓琨連帶賠償其損害本息,及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新銀 行、吳東亮、王永和、郭立程、徐銘志、鍾進興、王梓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0,4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台新銀行、吳東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0,4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台新銀行、郭立程、徐銘志、鍾進興、王梓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0,4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上訴人其係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考量其投資風險、獲利等因素後,自行決定平倉,並非台新銀行強制平倉,上訴人之損害與台新銀行是否違反法律規範無因果關係。又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法規設立目的係在維護銀行資產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可靠性及完整性,並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規範。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11 日平倉而生損失,於106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交付交易相關文件,怠至108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違反系爭外資銀行管理 條例第63條前段,未經國務院銀行業務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後,始得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及違反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未經銀監會批准開辦衍生性產品交易業務,及接受銀監會監督與檢查。銀行與金融機構從事與外匯有關之衍生產品交易及場內衍生產品交易,應具有銀監會批准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等涉外法令規定,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 抗辯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得與海外公司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亦未曾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等語。查: ㈠按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地區、 大陸地區為異地法域,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均就各地區法律適用為規範,因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應由當事人主張各該地法律之適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違反系爭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前段,及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等語。查,系爭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前段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務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擅自設立外資銀行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 );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經中國銀監會批准,接受中國銀監會的監督與檢查。」;同辦法第7條規定:「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與外匯、商品、能源和股權有關的衍生產品交易以及場內衍生產品交易,應當具有中國銀監會批准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並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及其他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是可知上開法律規定所 規範之對象係禁止外國銀行在大陸地區從事金融業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規範對象是否包含香港地區銀行及規範之內容,於本件有無適用等情,執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違反系爭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前段,及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為有理由。 ㈡再觀諸系爭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前段,係規範禁止「擅自設立外資銀行」、「非法從事銀行業之金融業務活動」;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則係規範銀行進行「外匯、商品、能源和股權之衍生性產品」,均應經銀監會批准「資格」及遵守其他規範,至於得否在大陸地區進行推銷人民幣匯率槓桿式外匯選擇權產品之契約或相類行為,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是此部分難認上訴人主張有據。 ㈢依系爭總協議㈡第⒎第1項口頭與書面項約定:「『口頭』指客戶 所授權之人員親自所為或經由電話所為之行為……」、第2項 約定:「如果有關交易協議(依銀行規定)以口頭形式成立,銀行會在協議成立後兩個營業日內向客戶提交確認函,函中會提及交易的要點,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標的物、交易價格、比價日、到期日、交割日(如適用的話)、利率上、下限、選擇權的種類、行使方式等……」(見原審卷一第94頁), 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就香港台新銀行與上訴人歷次交易個別載明交易日期、結算日期、交割日期等,有各產品說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224頁),另佐以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未曾在上開交易日至香港地區,有上訴人提出賴國恩之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是衡諸上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非以電話方式,與香港台新銀行交易,被上訴人抗辯該產品說明書即係上訴人與香港台新銀行以電話成立交易後,香港台新銀行提交予上訴人之確認函,及上訴人與香港台新銀行分行間之交易,係以電話方式口頭成立契約,是屬可採。上訴人非親自而係以電話與香港台新銀行跨區交易,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大陸地區法令是否禁止以電訊跨區交易,因此,能否謂系爭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前段,及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禁止此種交易方式,即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違反上開規定,益屬無徵,委無可採。 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總協議書及各確認函係在大陸地區東莞所簽,再由台新銀行派員至大陸地區東莞收取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電話確認承作後,由上訴人簽回以電子郵件、傳真方式傳回香港台新銀行等語。查系爭總協議係就香港台新銀行與客戶間之個別交易協議之過程如報價、要約或指示等項目預設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0、93、94頁),並非具體就個別交易之項目及內容為成立契約,則系爭總協議為各個交易之補充性約定,上訴人與香港台新銀行具體成立契約,係在成立個別交易協議,則該協議在何處簽署,不足為實際交易地點之認定。又依上開約定,香港台新銀行交易後須出具確認函,而該確認函亦與交易地點無涉。又系爭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前段及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第7條等規定,係有關在大陸地區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規範,既係上訴人以電話方式與香港台新銀行人員交易,實際交易地點在香港地區,且未能證明香港台新銀行與上訴人間交易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虞,如上所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交易地點在大陸地區乙節,不可信取。 ㈤又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未依其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查核香港台新銀行人員違反系爭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前段及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 條、第7條規定,因而違反上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銀行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相關規定,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屬本國會員銀行就外國分(子)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管理制度自律規範」第39條規定為據。查,上訴人未能證明香港台新銀行有何違反系爭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前段及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情事,上開第45條之1規定乃在規範銀行應建立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安定性,至上開大陸地區法規在規範大陸銀行經營衍生產品交易應遵守之規定,及對擅自設立外資銀行或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活動之行政罰,均非保障投資人於具體交易過程之法律,此觀諸各法規內容即明,況與本件係上訴人依與香港台新銀行間上開契約任意平倉所生交易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後所述),其主張台新銀行及吳東亮、王永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致其受有損害,即屬無據,無從採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美金19 萬0,420.18元本息,即屬無理。 ㈥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照)。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違反系爭外 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前段及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因而違反上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相關規定,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害係自行決定平倉,其所受損害與其是否違反上開規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3日經評估後決意平倉,因此受有損害195萬8,551.92元,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台新銀行、香港台新銀行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法規,如前所述,再者,上訴人與香港台新銀行間上開金融交易並無不法,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市場行情有獲利或損失,則客觀上上訴人之損益歸因於其交易時點市場因素,與香港台新銀行向其推銷或進行交易,通常觀念,不會發生同樣損害,是上訴人所受之前開投資損失,不因香港台新銀行是否違反系爭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前段及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台新銀行是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而有影響,是縱認香港台新銀行違反系爭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前段及系爭交易業務暫行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台新銀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等情,其等違法亦與上訴人投資受有損害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0,420.18元本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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