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秦啟松
- 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吳明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奕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龍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英鎊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參點陸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秦啟松(下逕稱姓名,與亞太公司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68萬8,1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純萍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英鎊5萬4,173.6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6,522元部分涵蓋在原本聲明範圍內,被上訴人真意應僅追加英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 實均本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仲介為英國不動產投資衍生之爭執,其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秦啟松為亞太公司之董事暨實際負責人,負責亞太公司重大決策及與境外開發商簽訂代銷合約等事宜,其表示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英國開發商)委託,代理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位於英國之Avix商辦中心(下稱Avix商辦)空間使用權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以亞太公司名義製作記載:「開發商保證每年7%回酬」、「110%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語之廣 告文宣,規劃多場說明會,及於網路社群媒體宣稱保證獲利、保證還本,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投資人所簽署之買賣、租賃合約亦載明投資人於回租期間保證獲得如廣告文宣所載之租金收益,英國開發商於租賃期滿後保證加價10%買回。伊因前開廣告內容,與亞太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約 定由伊透過亞太公司媒介以英鎊4萬9,950元向英國開發商購買Avix商辦130室之使用權(下稱系爭商辦產權)作為投資 。伊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同年12月24日、104年1月30日各匯英鎊8,095元、3萬3,975元、2萬7,180元至英國開發 商指定帳戶(包含買賣價金英鎊6萬7,950元及英國律師簽約費1,300元),並於104年1月間匯款4萬6,522元至亞太公司 帳戶以給付仲介費。惟迄107年4月13日止,伊僅收受回酬英鎊1萬5,076.37元,其後即未再獲得英國開發商保證獲利成 數,亦無從請其買回系爭商辦產權。伊受有以新臺幣兌換英鎊支付前述系爭商辦產權價金、簽約費、仲介費,扣除已收取回酬之差額之損害268萬8,198元。上訴人宣傳系爭投資案之廣告不實,並隱匿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重要風險資訊,向伊招攬系爭投資案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上訴人未詳實調查英國開發商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亦應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 上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第21條第3項規 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8萬8,1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主張倘伊以英鎊支付之款項,僅得請求上訴人以英鎊賠償伊損害,則備位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英鎊5萬4,173.63元(英鎊8,095元+英鎊3 萬3,975元+英鎊2萬7,180元-回酬英鎊1萬5,076.3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推介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亞太公司並未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亦未經手收取買賣價金。又英國開發商係基於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金,且確實使被上訴人獲得系爭商辦產權,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或給付租金或其他報酬,被上訴人自英國管理公司United Consultancy Ltd.公司(下稱UC公司)固定收取之租金,係基於 其與UC公司間簽立之租賃契約,與伊無關,伊係基於代銷契約收取代銷報酬,並無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伊係依英國開發商提供之建案資料將其委託銷售之不動產介紹與客戶,僅收取仲介服務費而未經手收取買賣價金,並無違犯銀行法之故意。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既屬獲得系爭商辦產權之對價,亦確實獲得並保有系爭商辦產權,且被上訴人確有受英國律師及伊或壹零壹公司之服務,自難認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仲介服務費、英國律師簽約費係屬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英鎊5萬4,173.6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追加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7、60頁): (一)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12月間經仲介(被上訴人主張係透 過亞太公司仲介,上訴人爭執為壹零壹公司仲介)與英國開發商簽訂系爭商辦產權買賣契約(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9至72頁),購買系爭商辦。 (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1日、同年月24日及104年1月30日分別匯英鎊8,095元、3萬3,975元及2萬7,180元至英國開發商 指定銀行帳戶(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3、75頁),以其中英鎊6萬7,950元支付買賣價金、英鎊1,300元支付英國律師簽約 費,共計英鎊6萬9,250元,依匯款日匯率1:47.39、1:48.33及1:46.44計算(見原審金字卷一第115至117頁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摘要影本),折合為38萬3,622元 、164萬2,011元、126萬2,239元,共計328萬7,872元;被上訴人並已於104年2月5日取得使用系爭商辦100年之系爭商辦產權,於104年3月3日登記完成。 (三)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間匯款4萬6,522元至亞太公司帳戶用以給付仲介費,亞太公司另向開發商收取8%仲介費用。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起至107年4月間,已收受104至107年投資報酬即租金收益英鎊1萬5,076.37元,依各該收受時匯率 折算,總計為64萬6,196元(見原審金字卷一第161、125至129頁)。 (五)秦啟松為亞太公司董事長,為實際負責人。亞太公司代理英國開發商銷售Avix商辦使用權(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 第7頁)。 (六)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廣告文案為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之廣告(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5、36頁)。 (七)系爭投資案相關廣告文件係以亞太公司名義為之。 (八)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暨中譯文(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9至72頁)之形式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英國引進系爭投資案,並以不實之廣告內容向伊招攬系爭投資案,致伊為購入系爭商辦產權,而受有支出268萬8,198元(或4萬6,522元及英鎊5萬4,173.63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第2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秦啟松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亞太公司為名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推介招攬系爭投資案,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第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即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秦啟松為亞太公司董事長,為實際負責人;亞太公司代理英國開發商銷售Avix商辦使用權,系爭投資案相關廣告文件係以亞太公司名義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觀諸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亞太公司名義 製作之廣告文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司促字卷第35、36頁)記載:「投資門檻低」、「開發商保證每年7%回酬」、「110%5年安全退出策略」、「知名開發商-Fast Item 」等語。秦啟松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調查及偵查時稱:101年伊跟朋友成立亞太公司,由伊擔任 總經理;亞太公司跟國外不動產物件接洽,是接洽國外建商,尋求與國外建商合作之代銷或仲介機會,建商同意之後就會委託亞太公司簽立代銷或仲介合約;Avix英國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案,必須在租約到期的6個月前向英國建商提出 申請,英國建商就會幫投資人銷售,售出價額如低於當時買價110%,英國建商就會補足到110%,如高於110%,超出之% 數就會依照簽訂合約之比例來分配;英國Avix公司銷售配套策略是回租5年,以每年投資金額8%作為租金報酬,5年到期前6個月要向英國Avix公司提出申請,由英國Avix公司以購 買價額110%代為銷售;Avix中文合約及不動產說明書係英國建商與投資人之買賣契約,亞太公司行政部門送翻譯社翻譯製作而成;Avix商辦案,亞太公司向開發商收取8%佣金等語(見原審金字卷二第51至61頁),並有秦啟松代表亞太公司與英國開發商簽訂之代銷合約可徵(見原審金字卷二第155 至166頁)。可見亞太公司係以英國開發商保證每年支付固 定7%回酬、5年後保證原價加價10%買回之廣告內容,對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案,誘引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投資亞太公司推銷之系爭投資案。 ⑵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1、12月間經仲介向英國開發 商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並簽訂系爭商辦產權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司促字卷第39至72頁)。被上訴人並已分別於103年12月1日、同年月24日及104年1月30日匯英鎊8,095元、3萬3,975元及2萬7,180元至英國開發商指定銀行 帳戶(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3、75頁),以其中英鎊6萬7,950元支付買賣價金、英鎊1,300元支付英國律師簽約費,共計 英鎊6萬9,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觀諸兩造已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買賣合約(Contract)及租賃合約(Lease)亦載明投資人於5週年期滿前通知英國開發商代為出售之金額不得少於購買價格之110%,如銷售 金額少於110%時,英國開發商應支付差額以確保投資人所收金額不少於購買價格之110%,及出租期間每年獲得7%之租金 收益(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2、47、59、63、67頁、本院卷二第60頁)。 ⑶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亞太公司於104年1月至107年3月間,自英國引進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投資案,投資英國開發商銷售之Avix商辦使用權之系爭投資案,以廣告宣傳,或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稱購置系爭投資案商業辦公室後,將商辦回租予管理公司UC公司進行出租及管理5年,投資人5年回租期間每年保證固定之回酬,且英國開發商回租期滿後,保證加價10%買回,意即該投資案保證獲利及保證保本,吸引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投資亞太公司推銷之系爭投資案,應屬有據。 ⑷因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年來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導致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3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5%,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亞太公司為英國開發商銷售系爭投資案,保證投資人可取得每年7%之回酬,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 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 受存款」。亞太公司以廣告文件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系爭投資案內容包括5年後保證加價10%買回,形同返還投資人本金,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當。系爭投資案形式上雖為海外不動產投資附加包租代管,實質係以保證支付高額利息、保證還本為號召以吸收資金,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該等投資。故系爭投資案投資人對於其購買之海外商辦使用權或租賃權,所冀圖者顯然係英國開發商允諾支付遠高於一般定期存款利率之定期固定報酬,並於期滿後取回投資本金。英國開發商與投資人雖訂定買賣契約,然投資人之目的並非著重在取得不動產權利,而係穩定收取高額報酬,並於投資期滿時取回110%本金,故亞太公司向投資人推銷之系爭投資案,實質上係屬以給付高達年利率7%之顯不相當利益及保證返還高於本金之方式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甚明。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透過壹零壹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商辦產權,與亞太公司無涉云云,並提出亞太公司與壹零壹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為據(見原審金字卷一第197至209頁)。惟系爭投資案為亞太公司引進,相關廣告文件皆以亞太公司名義為之,契約文件係由亞太公司翻譯並提供予被上訴人,均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間匯款4萬6,522元至亞太公司帳戶用以給付仲介費,亞太公司另向開發商收取8%仲介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投資案爆發吸金爭議後,亦由亞太公司出面發表聲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1頁),足見係亞太公司居間被上訴人與英國開發商締結系爭商辦產權買賣、租賃契約。至亞太公司仲介後,交由後續下游處理相關手續、進而拆分利潤,仍難據此認定非由亞太公司對被上訴人說明及行銷系爭投資案。況亞太公司於原審亦不爭執有仲介代銷,故有分得1%之仲介費用(見原審金字卷一第53頁、卷二第83頁)。上訴人抗辯居間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壹零壹公司間云云,尚無可採,無礙於亞太公司於仲介推介系爭投資案而有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認定。 4.上訴人另抗辯依英國開發商提供之建案資料將其委託銷售之不動產介紹與客戶,僅收取仲介服務費,未經手收取買賣價金,亞太公司係基於代銷契約收取代銷報酬,並無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秦啟松並無違反銀行法故意云云。惟按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上訴人引進、在國內以保證固定回酬、保證還本之方式向投資人推介、銷售系爭投資案,說明投資標的、可期獲利、保證還本等主要契約內容,並翻譯契約文件提供予投資人,契約由其向被上訴人收取(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整個投資過程投資人所能接觸到的業者僅有亞太公司。由系爭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上訴人所實施者乃透過眾多業務員接觸、招攬不特定民眾,彙聚投資款項,境外之英國開發商始能在我國順利吸收資金,為完成吸收資金目的不可或缺之部分,應認屬居間、招攬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秦啟松身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自英國引進系爭投資案,以亞太公司名義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招攬投資人參與,顯與英國開發商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5.上訴人復辯稱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或給付租金或其他報酬,英國開發商係基於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金,並確實使被上訴人獲得系爭商辦產權,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英國管理公司UC公司間簽立之租賃契約,自UC公司固定收取之租金,與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要件不符云云。惟秦啟松身為亞太公司之決策者,自英國引進系爭投資案,運作模式為亞太公司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招攬投資人參與,已如前述,亞太公司使投資人與英國開發商形式上簽立附有包租回酬及保證買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租賃契約,將資金投入、報酬給付包裝為海外不動產投資附加包租代管之外觀,惟其本質上係以收受投資,保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報酬、保證還本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無訛,屬於銀行法「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5年回租期間每年保證獲利7%租 金之收益,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僅年利 率1%至1.5%之間,且保證加價還本之內容,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又系爭投資案內容為投資人投入資金即可獲取高於定存利率數倍收益,投資人無須承擔任何風險即可獲取高額收益利潤,且保證投資期滿時取回110%本金,顯與正常租賃情況不同,上訴人以廣告宣傳保證系爭投資案每年給付投資金額7%租金及保證還本,作為招攬系爭投資案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手段,縱未逾英國當地租金行情,亦無礙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認定。上訴人前開辯稱,亦不足採。 6.據上,秦啟松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決策權人,引進英國開發商由亞太公司銷售系爭投資案,將相關資料進行翻譯、企劃,製作文宣資料,再提供給業務員銷售使用。秦啟松以亞太公司為名推介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甚明。秦啟松亦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經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亦為刑案告訴人之一,並經刑案一審認定秦啟松有罪等情,亦有起訴書、刑案一審判決主文公告網頁可稽(見原審金字卷一第325至462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上訴人並非銀行業,卻以保證固定高額報酬、保證還本之說詞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投資案,顯有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甚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秦啟松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伊仲介費4萬6,522元及英鎊5萬4,173.63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違反 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人,對交付存款或遭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被害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並非銀行業,卻以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報酬、並承諾返還高於本金之款項,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辦產權,並以仲介費及交易款之名目,向被上訴人收取4萬6,522元及英鎊6萬9,250元(其中英鎊6萬7,950元支付買賣價金、英鎊1,300元支付英國律師簽約費),顯有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既經本院認定 於前。秦啟松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亞太公司引介系爭投資案之相關推介、獎金制度。被上訴人所參與者即為亞太公司所引進之投資方案,堪認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參與亞太公司系爭投資案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秦啟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太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秦啟松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另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 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同年月24日及104年1月30日分別匯英鎊8,095元、3萬3,975元及2萬7,180元至英國開發商指定銀行帳戶,以其中英鎊6萬7,950元支付買賣價金、英鎊1,300元支付英 國律師簽約費,共計英鎊6萬9,250元,並於104年1月間匯款4萬6,522元至亞太公司帳戶用以給付仲介費;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起至107年4月間,已收受104至107年投資報酬即租金收益英鎊1萬5,076.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至㈣),並有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節本可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3、75頁、金字卷一第125至129頁)。被上訴人既係支付英鎊6 萬9,250元至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者應為其實際給付之英鎊6萬9,250元,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為關於該部分之請求(見原審金字卷一第163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因系爭投資案所受利益即其所領回之收益,且兩造同意此部分以英鎊匯款部分扣除(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被上訴人先位以我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萬6,522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給付新臺幣請求,即屬無據;其追加備位以英鎊請求上訴人賠償英鎊5萬4,173.63元(英鎊6萬9,250元-英鎊1萬5,076.37元),則為有理由。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商辦產權,且確有受英國律師及伊或壹零壹公司之服務,自難認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仲介服務費、英國律師簽約費係屬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秦啟松前開不法吸金行為而匯款系爭商辦產權買賣價金及支出費用計英鎊6萬9,250元、仲介費4萬6,522元,致受有上開損害,且該損害與秦啟松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又英國開發商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商辦產權買賣,將產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將系爭商辦產權買賣作為投資名義,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取高於定存利率數倍收益為手段,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投資案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上訴人係為取得高額租金收益而買受系爭商辦產權,並約定期滿即可由英國開發商原價買回,可見系爭商辦產權實非被上訴人與英國開發商簽訂該買賣契約之真正目的,被上訴人亦無繼續保有該產權意願,且實際上被上訴人未再獲得英國開發商保證獲利成數,亦無從通知英國開發商出售系爭商辦產權。顯然英國開發商無法依約給付回酬,亦無法履行保證期滿加價取回本金之義務,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仍擁有系爭商辦之租賃權,即解免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責任,或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有雙重獲利之情形。上訴人上述抗辯,亦不可採。 5.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以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賠償仲介費4萬6,522元,另於本院112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英鎊5萬4,173.63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上 開催告時起始分別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仲介費4萬6,522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7、129頁)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英鎊5 萬4,173.63元部分,則應自112年11月8日起始得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6.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秦啟松執行亞太公司職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規定,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仲介費4萬6,522元及英鎊5萬4,173.63元等本息之損害,為有理 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既屬可採,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2項、第21條第3項、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從為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行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6,522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5萬4,173.63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追加備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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