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幸男、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容滋浩、林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幸男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上訴人 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容滋浩 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祿淮、張笑寧,嗣於上訴人民國110 年5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10年6月4日變更為容滋浩,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105、109-112頁),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萬寶祿公司、林淑惠(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下同)6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 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同上卷第92頁),應予准許,且經減縮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已告敗訴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雖上訴人嗣後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記載或陳述為減縮前之「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等語(見同上卷第369、401頁),依其陳述意旨並無追加請求之意,堪認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接獲地下證券盤商電話推銷,稱 萬寶祿公司為新設生技公司,以中研院院士及知名專家學者作為研發後盾,擁有多項酵素製造技術專利,並積極研發腎炎、癌症等新藥,公司剛設立已有獲利,不久之後將上市櫃,前景可期等語,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取信於伊。經伊上網查詢,確有如地下盤商所言相關新聞報導,乃不疑有他而透過地下盤商以62萬5,000元購買萬寶祿公司股票12,000股( 下稱系爭股票)。詎料109年7月24日聯合報新聞網報導萬寶祿公司前負責人林淑惠涉嫌於105年間虛偽增資,將公司資 本額從2,000萬元增至25億2,000萬元,讓民眾誤認有利可圖而以每股78元購買未上市股票,公司實際上未營運,亦未研發新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證券詐欺」、商業會計法財報不實、公司法驗資不實等罪起訴。則被上訴人2人偽詐增資發行新股,共同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1項及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規定等罪而構成侵權行為,伊得擇一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以62萬5000元購買系爭 股票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萬寶祿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非於公開場合交易,僅因不明原因,遭地下盤商持以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則其股票價格顯非真實之集中市場反應結果,不符合詐欺市場理論前提,上訴人信賴地下盤商說詞而購買系爭股票,顯與伊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伊等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故意虛偽不實增資行為,上訴人僅以其向地下盤商購買系爭股票後之刑事偵查資訊或新聞報導伊等可能涉有虛偽增資情形而為主張,未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縱認得以萬寶祿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計算萬寶祿公司股票價值,依106、107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萬寶祿公司每股金額至少依序為9.97、9.95元,非上訴人主張之每股0.095元,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非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揭壹、二、所述後(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中逾110年10月6日起算日之前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5,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107年2月間透過地下盤商, 共以62萬5,000元,購買萬寶祿公司12,000股之系爭股票等 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地下盤商指定之匯款金融帳號資料及萬寶祿公司股票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促字卷第19-47頁、本 院卷第172、173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萬寶祿公司前負責人林淑惠涉嫌於105年間虛 偽增資,將公司資本額從2,000萬元增至25億2,000萬元,讓民眾誤認有利可圖而以每股78元購買未上市股票,被上訴人散布不實資訊致其誤信為真實而支出62萬5,000元購買系爭 股票,因而受有62萬5,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及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規定等罪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3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成立須就有「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為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前述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及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等罪,無非係以其告訴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法院之110年度 偵字第2324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林淑惠係萬寶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國際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林建邦(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係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菇玉公司)負責人及「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專利」( 大陸地區專利號碼00000000000000.0)部分所有權人。林淑 惠與林建邦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大量印製股票以供對外販售、清償債務等目的,使投資人誤認萬寶祿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投資,竟共同基於以偽詐方式進行有價證券發行與買賣、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對不特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3日,林淑惠及林建邦先協議由萬寶祿國際公司以315萬元向林 建邦購買渠所有之大陸地區專利「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 專利號碼00000000000000.0)5分之4所有權。106年4月間, 林建邦提供無相關根據之未來營運計畫、財務發展評估等資料委託國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不知情之吳國禎估價師配合出具「專利價值運算報告書」,將「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專利權,鑑價為人民幣5億7,661元(以當時匯率計約25億8,148萬2,970元),林淑惠復以萬寶祿國際公司 持有5分之4及林建邦持有5分之1前揭「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專利價值辦理萬寶祿公司增資25億元,以技術作價方式抵繳股款,並依據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專利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製作萬寶祿公司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委由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弘基事務所)不知情之莊俊華會計師出具106年4月20日萬寶祿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專利價值運算報告、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6月3日核准萬寶祿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資本額 自2,000萬元變更為25億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萬寶祿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行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6年6月3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或10萬股之萬寶祿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2億5,200萬股。復於106年8月間邀請中央研究院農業生物科技特聘研究員楊寧蓀擔任萬寶祿公司負責人,營造該公司專業形象以蒙騙投資大眾,後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冒名理財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LINE等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等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宣稱萬寶祿公司及研發團隊所研發之抗癌新藥,係「產官學醫共同合作、打造植物藥新王國」、「實收資本額25億2,000萬元」、「萬寶祿公司組織架構─管理部、新 藥研發部、臨床研究部、臨床食品開發部、市場行銷部」、「107年底登錄興櫃」等誇大不實訊息,致上訴人誤認萬寶 祿公司資本充實,公司前景及營運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分別購買萬寶祿公司之股票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併辦書,見本院卷第99-104頁),為其主張之依據(見同上卷第370-372頁)。 ㈢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自陳其係向地下盤商購買萬寶祿公司股票,該地下盤商以電話向其推銷,稱萬寶祿公司為新設生技公司,以中研院院士及知名專家學者作為研發後盾,擁有多項酵素製造技術專利,並積極研發腎炎、癌症等新藥,不久後將上市櫃,前景可期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5-7頁) ,並以106年10月3日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為:萬寶祿公司舉辦成立大會暨國際植物新藥趨勢論壇,(106年)9月21日在臺北圓山飯店國際會議廳舉行,吸引數百位學界、相關產業人士與會,會中也邀請了多位國際知名學者。萬寶祿公司認為,優秀的商業定位或許比運用傳統或代工策略來開發產品更為重要等語之新聞資料(見同上卷第13頁),使其誤信而投資,可知本件上訴人如有因前述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買賣系爭股票,其行為人實係與上訴人交易系爭股票之地下盤商,而非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自述該地下盤商向其推銷系爭股票之前揭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刑事併辦書所載林淑惠於105年間將公司 資本額從2,000萬元增至25億2,000萬元等節,是上訴人向地下盤商購買系爭股票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虛偽增 資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新聞報導,其內容亦僅關於萬寶祿公司在飯店舉辦會議及有相關人士之參加並進行演講等,尚難遽為認定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購買系爭股票原因並非林淑惠前述遭檢察官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55、356、99-101頁),堪認上訴人之購買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遭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以因見有相關新聞報導,致其不疑有他而透過地下盤商購入股票,而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等罪之侵權行為云云,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見林淑惠遭起訴的新聞後始知受騙,自行向臺北地檢署對林淑惠及訴外人林俊安、楊文捷、曹志聖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認定,林俊安、楊文捷係名義遭盜用成為萬寶祿公司股東,為林、楊二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結果認定林俊安、楊文捷是名義遭盜用,則渠等二人即與上一個股票持有人無交易事實,故系爭股票背面雖有林淑惠將股票背書移轉給林俊安,林建邦將股票背書轉讓給楊文捷,其移轉行為均屬虛偽不存在,上訴人實際上是直接向發行新股的原始股東林淑惠、林建邦購買本件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77-381頁)。然而,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股 票實際上是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主觀之推論,且依上訴人所指對曹志聖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48號併辦意旨書、對林俊安、楊文捷之同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3-168頁),均無認定係被上訴人冒用林俊安、楊文 捷名義為股東,亦未認定曹志聖提供其帳戶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缺乏實證,尚難憑採。本件上訴人係向地下盤商購買取得系爭股票,已如前述,則林淑惠或萬寶祿公司既非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而使上訴人購買系爭 股票之行為人,且林淑惠或萬寶祿公司前述系爭刑事併辦書所載犯罪行為縱然成立,亦與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實際上其是直接向發行新股之原始股東林淑惠、林建邦購買本件股票,或被上訴人雖非直接出售股票予其,惟有詐欺發行股票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㈤況且,上訴人購得之系爭股票迄未出售,其所稱系爭股票價差之損害尚未發生,復未證明其已受有股價低於其購入價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3、355頁),上訴人又不聲請鑑定系爭股票之目前股價為何(見同上卷第249、255、351頁),致 本院無法依其舉證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已受有價差之損害。而依本院調得之萬寶祿公司105年-110年營業人銷售額及 稅額申報書、105-107、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同上卷第277-325頁),該公司於106、107、110年之權益總額、負債及權益總額均無重大差異(見同上卷第321-325頁),則上訴 人主張其已受有前述股價損害云云,仍乏實證,難認已有損害發生。 六、從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62萬5,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