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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方彬彬沈佳宜周群翔

  • 當事人
    張浩燦張宏嘉張慧玉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浩燦 張宏嘉 張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達人 張江水 被 告 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達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0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浩燦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張慧玉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張宏嘉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張浩燦、原告張慧玉、原告張宏嘉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張浩燦、原告張慧玉、原告張宏嘉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達億向訴外人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3500萬元充做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於驗資完畢後,即返還予王瑞卿,卻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出具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8日躍陞公 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將躍陞公司資本額先由10萬元變更為6010萬元,再由6010萬元變更為9500萬元,且明知躍陞公司並無業務營運,仍於101年8月16日委由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簽證印製每股面額為10元之躍陞公司實體股票9500仟股,使之在市場上轉讓流通。伊等誤信躍陞公司之資本充實,股票確有價值,分別於附表所列之付款日期,以表列「每股單價」,購買該表「購買股數」欄所示數量之躍陞公司股票,並支出附表「購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劉達億為躍陞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前揭詐欺虛偽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公司法第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伊等誤信而購買在市場上毫無價值之躍陞公司股票,並因此分別受有42萬5000元、212萬5000元及42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劉達億及躍陞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張浩燦42萬5000元,原告張慧玉212萬5000元,原告張宏嘉42 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浩燦42萬5000元,原告張慧玉212萬5000元,原告張宏嘉42萬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蓋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劉達億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自承其原為躍陞公司之負責人,嗣躍陞公司於101年5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蕭鴻銘,仍繼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28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72頁背面、第76、123頁;本院108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下稱刑二審4號卷〉一第337頁、卷二 第351至352頁),且就其參與躍陞公司虛偽增資乙事,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3頁、第75頁背面、刑二審4號卷一第351至354頁),核與訴外人即金主介紹人陳功源、簡秋嬌所為 陳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一 第59至60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一第73至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214頁背面、卷五第239頁、卷六第100至102頁;刑二審4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決 議暨章程修正資料、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匯入匯款查詢資料(見調查卷三第27至34、304至312、25至26、333至343、4至5、6至7、24、11至16、17至18頁、第23頁背面),可資佐證。而原告主張其等購買躍陞公司股票乙節,亦據其等提出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股票發放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及股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43、45至47、49、51至55、57至61、63至222頁),堪信為真實。準 此,劉達億擔任躍陞公司負責人,透過借錢驗資之非法手段,為躍陞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以該公司資本充實,公司股票確有價值之虛偽表象,使股票流通於市場,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使原告誤信而購買附表所示股票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就原告所受如附表購買金額欄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就其等主張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本院選擇而為其等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所請,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 定為請求部分,爰不予審究,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浩燦42萬5000元,原告張慧玉212萬5000元, 原告張宏嘉4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5日(於110年12月25日寄存,110年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單價及金額之單位均為元) 編號 姓名 付款日期 購買股數 每股單價 購買金額 01 張浩燦 102年6月4日 5000 65 32萬5000 02 張浩燦 102年7月31日 5000 20 10萬 小計 42萬5000 03 張慧玉 102年4月22日 1000 65 6萬5000 04 張慧玉 102年4月22日 1000 65 6萬5000 05 張慧玉 102年4月30日 5000 65 32萬5000 06 張慧玉 102年5月20日 3000 65 19萬5000 07 張慧玉 102年5月23日 5000 65 32萬5000 08 張慧玉 102年5月28日 5000 65 32萬5000 09 張慧玉 102年6月21日 5000 65 32萬5000 10 張慧玉 102年7月31日 2萬5000 20 50萬 小計 212萬5000 11 張宏嘉 102年6月5日 1000 65 6萬5000 12 張宏嘉 102年6月5日 2000 65 13萬 13 張宏嘉 102年6月5日 2000 65 13萬 14 張宏嘉 102年7月31日 5000 20 10萬 小計 42萬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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