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芊菻有限公司、王芊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原 告 芊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書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本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 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萬7,135元(見本院重附民卷 第6頁),應徵裁判費7萬1,5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