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芊菻有限公司、王芊諭、黃淑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原 告 芊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被 告 黃淑霞 張晉嘉 黃邁慧 田書旗 陳育勝 吳承訓 曹念楚 林瑞良 陳嬿如 曾永旭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移送民事庭。原告非因前 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要件,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1,592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497頁),是其本件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