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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李昆霖譚德周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 原告
    芊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淑霞張晉嘉黃邁慧田書旗陳育勝吳承訓曹念楚林瑞良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原 告 芊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被 告 黃淑霞 張晉嘉 黃邁慧 田書旗 陳育勝 吳承訓 曹念楚 林瑞良 陳嬿如 曾永旭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移送民事庭。原告非因前 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要件,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1,592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497頁),是其本件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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