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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王育珍

原告
芊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被告
黃淑霞

張晉嘉

黃邁慧

田書旗

陳育勝

吳承訓

曹念楚

林瑞良

陳嬿如

曾永旭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移送民事庭。原告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1,592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497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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