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 原告
- 吳谷玲
- 被告
- 田書旗
黃淑霞
陳育勝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王芊諭
住○○市○○區○○街000號
王雅玲 住苗栗縣○○鎮○○街00號13樓 陳嬿
如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黃邁
慧 住同上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503、5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03、51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4,61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年受理法院寄存送達公文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453、454-1、49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3、499頁),是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