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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王育珍

原告
吳谷玲
被告
田書旗

黃淑霞

陳育勝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王芊諭

住○○市○○區○○街000號

王雅玲 住苗栗縣○○鎮○○街00號13樓 陳嬿

如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黃邁

慧 住同上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503、5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03、51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4,61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年受理法院寄存送達公文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453、454-1、49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3、499頁),是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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